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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全盈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5月9日、 6月4日、6月15日陸續向伊採購PET透明防霧片材計52,752公 斤、新臺幣(下同)287萬8,515元後,將之量產製成壽司盒 蓋運交美國客戶,詎發生不能防霧問題而遭客戶退買,致受 有壽司盒價值762萬853元、客戶求償250萬580元、退貨國際 運費29萬7,727元、拖櫃費12萬1,477元、報關費2萬2,915元 等損害,合計1,056萬3,552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360條、2 27條規定向伊求償,又因伊之資本額僅有800萬元,顯不足 清償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以向 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2日以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48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 以352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1,056萬3,552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伊以1,056萬3,552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伊對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後,復經原法院 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然相對人並未證明確實受有1,056萬3,552元之損 害,且產品瑕疵之原因甚多,相對人亦未證明所受損害係可 歸責於伊所致,又相對人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蓋伊於業界 耕耘多年,營運正常,財務狀況良好,相對人從未催告伊負 賠償責任,何來伊斷然拒付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後,已自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第一商 銀)之帳戶扣得1,064萬8,060元(含執行費),足見伊並非 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亦無脫產或隱匿財產行為,難謂有何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慮。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與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維持事務官裁定准予 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尚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事務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假 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程度未盡 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 「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 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非不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於105年間向抗告人採購PET透明防霧片材後,量 產製成壽司盒蓋運交美國客戶,發生不能防霧問題而遭客戶 退買,致受有壽司盒價值762萬853元、客戶求償250萬580元 、退貨國際運費29萬7,727元、拖櫃費12萬1,477元、報關費 2萬2,915元等損害,合計1,056萬3,552元,得依民法第360 條、22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等語,已據其提出相對人之 網站宣傳文件、訂購回傳單、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銷貨 單、價金明細、出口報單、往來文件、中譯本、對帳單、收 據、請款明細表、收費清表、工資單、支付請求單等件(附 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卷內)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 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登記之資本額僅800萬元,不敷清償其假 扣押債權1,056萬3,552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資料 查詢(附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卷內)為憑;相對人又主張其 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所提出之抗告人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4、26頁),顯示抗告人 僅有1997年、2005年之汽車各一輛,且105年度之各類所得 亦僅6,500元等語(與原裁定認定結果相同),未見抗告人 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書狀),亦堪採信。 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後,雖扣得抗告人 設於第一商銀帳戶存款1,064萬8,060元(含執行費),然抗 告人對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以及提起本件抗告意旨,均在否 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要已明確拒絕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假 扣押債權。抗告人雖以其有存款高達1,000萬元以上被法院 扣押,據以辯稱自己營運正常、財務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 4頁背面、第6-7頁書狀),然抗告人之鉅額存款,與其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僅有6,500元相差懸殊,抗告人前揭存款若 未被扣押,係處於隨時可得移轉狀態,而抗告人其餘汽車均 已老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既僅有6,500元,顯不敷清償本 件假扣押債權,難謂抗告人如不聲請本件假扣押,仍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廠內尚有 其他機械、生財器具可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 書狀),惟未釋明相關機械、器具之價值,亦無解於相對人 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相對人 前揭主張及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既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自應准許之。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證明產品無防霧效果係因其出售 之PET透明防霧包材有瑕疵所致,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確實 高達1,00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書狀),此要屬實 體爭議事項,應由兩造循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假扣 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否認拒絕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 債權,並否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6-7頁書狀),與本院前揭說明不符,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 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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