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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甄家謙       甄家誠 相 對 人 添嘉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華 代 理 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相對人係經營賓士汽車銷售等 業務之香港公司,其董事林少華、甄添麟為抗告人之父母。 相對人公司為在我國從事銷售賓士汽車之業務,以董事林少 華、甄添麟為連帶保證人,向香港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於民 國102年2月間出資,借用甄添麟及抗告人甄家謙、甄家誠之 名義,在我國設立世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 ,且陸續增資世久公司至新臺幣(下同)2億7,265萬元,股 份均借名登記在甄添麟、抗告人甄家謙、甄家誠等人名下, 比例分別為20%、40%、40%(抗告人甄家謙、甄家誠名下股份 各為912萬股,合稱系爭股份)。世久公司再轉投資中彰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公司 、和諧公司,合稱子公司),甄添麟、抗告人甄家謙、甄家 誠均為法人代表,相對人並指定甄添麟為世久公司、中彰公 司、和諧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甄家謙、甄家誠則擔任總經 理、副總經理。 嗣世久公司於104年11月間辦理減資並退還 股款4,465萬元, 由世久公司以「僑外股本撤資」直接匯還 相對人。惟抗告人於105年初不交付世久公司之財報, 相對 人公司乃於105年4月間向抗告人終止世久公司股份之借名登 記,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抗告人竟拒絕配合辦理,並 於105年5月間召開世久公司股東臨時會,卸除甄添麟擔任世 久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法人代表等職務,改由抗告人為世 久公司、子公司之董事,並均由甄家謙擔任董事長,排除相 對人公司對世久公司之權利。相對人雖已起訴請求抗告人返 還系爭股份,惟抗告人均係澳大利亞國籍之外國人,有異常 挪移世久公司資金之情事,其若進一步將世久公司之股份轉 讓他人,相對人將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股份為轉讓、設定質權、其他處分、增加負擔 等行為之假處分。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476號返還股份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起訴狀、 律師函、世久公司105年3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5年5月 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文件,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其釋明之不足,得供擔保補足,乃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 人各供擔保2,362萬9,667元後, 抗告人就其各持有912萬股 之世久公司股份,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或 增加負擔行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刑事背信罪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相對人另以相同原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 經第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相對人既無法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即無保全執行必要,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而認足補釋明之欠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且相對人為香港公司法人,在我國並未申請登記,其所主 張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香港澳門條例第39條、民法第71 條等規定,即為無效,相對人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股權 移轉登記,即無從執行,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先位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並駁回相 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如認本件仍有准許假處分之必要,因世 久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載資產總額高達5億1,90 9萬9,506元,抗告人持有系爭股份之價值,應各為2億,0763 萬9,802元(519,099,506×40%=207,639,802)。以本案判 決確定所需各審級辦案期限4年4個月,推論抗告人無法於判 決確定前為利用或處分等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各為4,49 8萬5,163元〔207,639,802×5%×(4+4/12)=44,985,1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備位請求廢棄原裁定之擔保金額 ,命相對人應各提供擔保金4,498萬5,163元。 四、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 準用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 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 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稱釋明者,僅係法 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而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 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縱未達使 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 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賓士授權經銷商經營理念計 畫書提案報告、 101年10月30日臺灣賓士函、101年8月27 日香港上海商銀致臺灣賓士函、貸款確認書、相對人公司 歷次將出資世久公司之資金匯入甄添麟、甄家謙、甄家誠 帳戶等通知確認書、甄家誠向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指示匯 款金額之訊息、世久公司104年11月12日登記事項表、104 年12月21日世久公司退還減資股款予相對人公司之匯款單 據、中彰賓士財務人員張茗絜與相對人公司人員往來之電 子郵件、兩造委由律師通知對造之函文、105年5月27日世 久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彰公司資料查詢、和諧公 司資料查詢、世久公司資料查詢、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 第31至106頁)。依上開書證,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可 認抗告人名下世久公司股份之出資係來自相對人公司,兩 造間就系爭股份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相對人已向抗告 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關於假處分 之原因部分,可認抗告人均為澳大利亞國籍之外國人,因 其所主導之股東臨時會, 世久公司原董事長甄添麟於105 年6月3日變更為抗告人甄家謙,中彰公司及和諧公司之法 人代表均為抗告人,董事長亦皆變更為甄家謙,原世久公 司及其子公司之治理既已生重大之變動,抗告人如再變動 處分系爭股份,相對人將有因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致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經由假處分以保全 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既已提出上開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相當之釋明, 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 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本院認其 釋明之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則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當有理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無假處分之必要,且未就假 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提出另案駁 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第一、二審裁定(見本院 卷第27至34頁),與本件假處分聲請之要件不同,尚難執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 ,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 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 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假處分係 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 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 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 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假處分 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假處分條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 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5號、 69年台抗字第72號等判例、94年台 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就 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關係;縱有借名關係,該行為亦屬無 效等事由,核屬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返還股份訴訟之實體權 利存否之抗辯,非假處分程序所得論斷。至抗告人提出刑 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至26頁)之認定,並不 具確定實體權利存否之效力,亦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認定。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 例參照)。抗告人名下系爭股份如因假處分,致在本案判 決確定前,無法為轉讓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衡情可能 受有4年4個月期間(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 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 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無法運用所得價額之利息損 害。世久公司非公開發行之公司,無股票於市面流通,股 份之價值亦無市場交易價額可據,其登記之資本總額2億7 ,265萬元、實收資本總額2億2,8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依公示登記之資本 額2億7,265萬元為基礎,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 算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各為2,362萬9,667元〔 272,650,000×40%×5%×(4+4/12)=23,629,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甄家謙、甄家誠 各提供2,362萬9,667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之擔保後,抗告人就名下系爭股份,於原審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重訴字第467號返還股份事件撤回、和解 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 加負擔之行為,核屬適當,並無供擔保金額過低之情事。 雖世久公司10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記載資產總額為5億1, 909萬9,506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惟公司財務報表 僅係查核基準日之資產負債情形,其真實之資產淨值,每 因營業狀況或資產行情而變動,與股份之市場交易價額不 同。則本件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明確且具公示性之登 記資本總額為據,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相對人 供擔保之金額過低,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 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相當之釋明。縱認相對人之 釋明仍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原裁定因而審估抗告 人於假處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股份可能受有之損害,酌 定相對人為抗告人各以2,362萬9,667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對系爭股份實施假處 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請求重為核定供 擔保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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