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楚山
相 對 人 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奇財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與相對人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彰銘企業彰濱工業區廠
.辦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主張相對人未付
工程款,依
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經
相對人
異議而視為提起訴訟。相對人於原審就本件管轄當庭
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糾紛契約有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主張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管
轄等語。原法院以:依兩造所簽視同系爭契約一部之備忘錄
2約定「雙方同意如需商務仲裁時,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真意,因法院
非仲裁機構,應認
上開
合意
乃合意管轄之約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
略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辭句。系爭契約備忘錄雖有上開記載,但兩造分
設在臺中市及彰化縣,工作物又在彰化縣境,斷無合意由臺
北地院管轄之理由,是該約定應係關於仲裁合意,非管轄之
合意等語。
三、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專
屬管轄外,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
而有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得向合意管轄之法
院起訴,且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系爭契約2末段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需商務仲
裁時,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
卷第9頁),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6日到庭陳稱:
「希望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該契約是由原告(即抗告人
)草擬的,我們之間如有糾紛即在臺北地院審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23頁及反面審判筆錄)。
惟查上開備忘錄前段係針
對兩造若有「商務仲裁」需求時之約定,非就訴訟而為管轄
之約定,則文意上已難逕認為管轄之合意;且查
被告係設彰
化縣境,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亦在彰化縣,則兩造間如有訴訟
糾紛,無論是就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調取證據之時效性,
皆
難認兩造有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之可能。至上開約定末雖
載「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因前
段已敘明兩造如需商務仲裁之目的,應認係就商務仲
裁判斷
所生之糾紛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符兩造上
開約定之意旨。原審裁定解釋兩造
前揭約定及訊問相對人意
見後,裁定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管轄,
容有未洽,抗告人之
抗告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發回由有
管轄權之原法院依法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