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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楚山 相 對 人 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奇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與相對人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彰銘企業彰濱工業區廠 .辦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主張相對人未付 工程款,依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經 相對人異議而視為提起訴訟。相對人於原審就本件管轄當庭 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糾紛契約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主張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管 轄等語。原法院以:依兩造所簽視同系爭契約一部之備忘錄 2約定「雙方同意如需商務仲裁時,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真意,因法院仲裁機構,應認上開 合意合意管轄之約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辭句。系爭契約備忘錄雖有上開記載,但兩造分 設在臺中市及彰化縣,工作物又在彰化縣境,斷無合意由臺 北地院管轄之理由,是該約定應係關於仲裁合意,非管轄之 合意等語。 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專 屬管轄外,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 而有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得向合意管轄之法 院起訴,且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契約2末段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需商務仲 裁時,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 卷第9頁),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6日到庭陳稱: 「希望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該契約是由原告(即抗告人 )草擬的,我們之間如有糾紛即在臺北地院審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23頁及反面審判筆錄)。惟查上開備忘錄前段係針 對兩造若有「商務仲裁」需求時之約定,非就訴訟而為管轄 之約定,則文意上已難逕認為管轄之合意;且查被告係設彰 化縣境,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亦在彰化縣,則兩造間如有訴訟 糾紛,無論是就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調取證據之時效性, 皆難認兩造有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之可能。至上開約定末雖 載「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因前 段已敘明兩造如需商務仲裁之目的,應認係就商務仲裁判斷 所生之糾紛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符兩造上 開約定之意旨。原審裁定解釋兩造前揭約定及訊問相對人意 見後,裁定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人之 抗告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發回由有 管轄權之原法院依法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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