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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相 對 人 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 79號雖經法院囑 託鑑定單位鑑定,然其鑑定事項及範圍,多數皆與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無涉訴訟進行之必要,則就超出訴訟標的之 鑑定範圍所生之鑑定費用,如全皆由抗告人負擔,則顯失公 平等語。 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指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之費用,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規定,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832 號裁定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79號、本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判決抗告人 敗訴確定,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繳納鑑定費之統一發票影本,裁定確定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該鑑定費用項目、成本、 利潤未經相對人提出細目單,且金額不當;又於抗告意旨為 如上主張云云查相對人既因法院訴訟進行之必要,聲請 鑑定,該鑑定機關並為抗告人所同意,且鑑定事項並經該事 件承辦法官彙整兩造爭點事項而為囑託之鑑定,並非如抗告 人所稱其鑑定事項及範圍,多數皆與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無涉 ,非訴訟進行之必要;另鑑定費用並經鑑定機關於鑑定前以 公函告知,凡此均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可查(見原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79號卷二第93、99、166、167頁)。茲相對人既 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依鑑定機關函文實際支出鑑定費用60 萬元,自得請求敗訴而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抗告人給付。 抗告意旨指摘就超出訴訟標的之鑑定範圍所生之鑑定費用, 皆命由抗告人負擔,顯失公平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應認 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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