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家虎
相 對 人 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 79號雖經法院囑
託鑑定單位鑑定,然其鑑定事項及範圍,多數皆與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無涉,
而非訴訟進行之必要,則就超出訴訟標的之
鑑定範圍所生之鑑定費用,如全皆由抗告人負擔,則顯失公
平等語。
二、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法
所稱之訴訟費用,指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之費用,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規定,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832 號裁定
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79號、本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判決抗告人
敗訴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繳納鑑定費之統一發票影本,裁定確定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
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該鑑定費用項目、成本、
利潤未經相對人提出細目單,且金額不當;又於抗告意旨為
如上主張
云云。
惟查相對人既因法院訴訟進行之必要,聲請
鑑定,該鑑定機關並為抗告人所同意,且鑑定事項並經該事
件承辦法官彙整
兩造爭點事項而為囑託之鑑定,並非如抗告
人所稱其鑑定事項及範圍,多數皆與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無涉
,非訴訟進行之必要;另鑑定費用並經鑑定機關於鑑定前以
公函告知,凡此均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可查(見原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79號卷二第93、99、166、167頁)。茲相對人既
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依鑑定機關函文實際支出鑑定費用60
萬元,自得請求敗訴而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抗告人給付。
抗告意旨指摘就超出訴訟標的之鑑定範圍所生之鑑定費用,
皆命由抗告人負擔,顯失公平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應認
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