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即
承當訴訟人 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濬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相 對 人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相 對 人 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琦
上列
抗告人就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承當訴訟,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相對人聯合晶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公司)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5月11日將其對相
對人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恩公司)之設備貨款
債
權新臺幣(下同)347萬9400元(即真空氣氛石墨爐尾款與
小型石墨爐維修費)全部讓與抗告人,抗告人遂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並以
聲請狀繕本之送
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審以相對人聯合公司僅係移轉
買
賣契約中之貨款及維修費之權利,
而非將
兩造買賣契約之出
賣
人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
,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
本件相對人聯合公司於105年1
1月23日
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原告(即相對人聯合公司
,下同)與
被告(即相對人恩碩公司,下同)於99年11月30
日簽署『真空氣氛石墨爐』買賣契約...,依雙方『真空氣
氛石墨爐』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該給付尾款」;「另原告
又為被告為另一試驗用小型石墨爐進行維修,該次之維修費
至今未為給付」等語,可見
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尾款價金(
貨款)給付
請求權」及「維修費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所
基之原因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30日簽署『真空氣
氛石墨爐』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原告尾款」及「原告為被
告為另一試驗用小型石墨爐進行維修,被告應給付維修費」
。故法院應審究者為相對人聯合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
即「尾款價金(貨款)給付請求權」及「維修費給付請求權
」有無理由,而非其與相對人碩恩公司間買賣契約中所有
法
律關係。是原裁定,
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
縱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後,該當事人仍不失
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
所稱當
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
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
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
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
同意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
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而訴訟標
的則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者而言。此項原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
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皆為私法上之
請求權,並限於原告所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
以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660至662頁
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合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5月11
日將其對相對人碩恩公司之設備貨款債權347萬9400元(即
真空氣氛石墨爐尾款與小型石墨爐維修費)全部讓與抗告人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
並以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其聲請為相對
人碩恩公司所不同意,並辯稱伊原本要對相對人聯合公司提
反訴,且抗告人僅受讓債權,並未受讓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
或修繕契約,故抗告人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語。
經查:
(一)相對人聯合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對相對人碩恩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聯合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與相對人碩
恩公司簽署「真空氣氛石墨爐」買賣契約,契約總價金為11
50萬元,相對人聯合公司已依約安裝交機,並經相對人碩恩
公司驗收完成,但相對人碩恩公司並未依約於驗收合格後付
清尾款345萬元;另相對人聯合公司為相對人碩恩公司另一
試驗用小型石墨爐進行維修,維修費2萬9400元,相對人碩
恩公司亦未給付,爰請求相對人碩恩公司給付
上開尾款及維
修費共計347萬9400元
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71
號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
⒈
嗣相對人碩恩公司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後,相對人聯合公司並未變更其請求依據及金額,
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本案訴訟卷宗
無訛。
⒉承上,可見相對人聯合公司於本件訴訟,僅係本於買賣價金
尾款請求權(345萬元)與維修費用請求權(2萬9400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347萬9400元,而非本於整個買賣契約、維
修契約為請求。
⒊故本件訴訟標的係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權與維修費請求
權,而非指買賣契約、維修契約,亦非泛指所有基於買賣契
約、維修契約所生之權利。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移轉,係指基於上開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權與維修費請求權(
訴訟標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移轉,而非指所有基於買賣契
約、維修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移轉。
(二)又依抗告人與相對人聯合公司簽訂之「碩恩貨款債權讓與協
議」
所載:「甲方(聯合公司)同意將對第三人碩恩公司的
設備貨款債權3,479,400元正讓與乙方(即抗告人)(即真
空氣氛石墨爐設備尾款與小型石墨爐維修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4頁),可知相對人聯合公司讓與抗告人者,
乃相對
人聯合公司對相對人碩恩公司之真空氣氛石墨爐設備買賣價
金尾款債權及小型石墨爐維修費用之債權,共計347萬9400
元,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全部。
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參照)。
⒉承上,相對人聯合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同時,亦已將
附隨於該債權之
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及訴訟法上
之抗辯權)全部讓與抗告人。
⒊準此,抗告人所受讓者,除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及維修費用債
權外,亦包括該債權所由生之權利義務。
(三)從而,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足
堪認定
。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故相對人碩恩公司辯稱抗告人僅受讓債權,並未受讓相
對人間之買賣契約或修繕契約,則其聲請聲請承當訴訟自非
合法
云云,
洵不足採。另原裁定以相對人聯合公司係本於買
賣契約為請求,僅移轉該買賣契約中之貨款及維修費之權利
,而未移轉本件訴訟標的所由生之該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
務為由,駁回抗告之聲請,亦有未洽。
(四)末查,相對人碩恩公司固以欲提起反訴為由,不同意抗告人
聲請承當訴訟云云。
惟查民法第299條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相
對人聯合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相對人碩恩公司原本
所得對抗相對人聯合公司之事由,仍得對抗抗告人,是相對
人碩恩公司
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承當訴訟之聲請,
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