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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相 對 人 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593號)均 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 9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強制執行標的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第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至0000、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000、 0000至0000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均 包含停車位,至少有停車位185個,分別位於系爭建物之地 下二、三樓,嗣因管理委員會重新規劃,已成為立體停車塔 式,車位數量已達1.5倍,對執行標的之附加價值不可僅以 粗估方式估計。另系爭建物之建照發照日期為民國80年6月 27日,係屬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發佈 以前,該函特別明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系爭標的的所 有之停車位自不受上開函文拘束,故非屬法定停車位,抗告 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得自由決定使用,而不受不得交易 之限制。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繼受自前手○○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小地主,抗告人自受該租 賃契約所拘束,系爭車位之產權之認定,亦由抗告人與○○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繼受之租賃契約而來,而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均明確定特定系爭車位之數量及位置 ,可知系爭車位為抗告人所有,且約定由抗告人將專有部分 交由○○公司專有使用,抗告人對於系爭標的停車位至少有 185個停車位之專有部分,均已明確且特定,又依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2、5、7款之規定,執行法 院對於執行標的應詳加查核,更須親赴現場調查執行標的之 現況,不可僅憑鑑定人之報告作為拍賣之依據,然經抗告人 多次聲請現場履勘,或責令鑑價單位進行補充調查,惟原審 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於106年4月17日(誤載為16日)至現場陪 同為由,作為其不須如實標示之理由,未待聲明異議程序完 備,即排定拍賣日期,使原有爭議未能解決,故而聲明異議 。(關於抗告人另聲請原法院註記系爭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 標示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車位及聲請於106年12月6日下午2 時30分之第二次公開拍賣程序在重新鑑定前應予停止部分均 已撤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應無再予重新鑑定之必要,因為重 為鑑價會造成執行程序拖延,但同意將停車位及出租所生之 租金附記於拍賣公告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 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 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共 有部分均包含停車位,停車位至少185個,分別位於系爭建 物之地下二、三樓等情,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三方協議 書、地下二樓平面配置圖、地下三樓平面配置圖、臺中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等為證 ,惟查,原法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時,僅就 地下第一層及第二層之情形為勘查,而就地下二層部分記載 :建物2143至2164部分,勘查結果為目前出租予臺灣○○○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其餘地下二層則為閒置中或出 租作為賣場等使用(見原法院鑑定報告第肆項使用現況之記 載),而對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地下二樓及三樓另 有規劃停車位乙節,卻未確實勘查是否屬實,而系爭建物若 有規劃停車位使用,對於系爭建物拍賣時之交易價值自應有 影響,是抗告人指摘系爭建物尚有停車位未列入鑑定之考量 等語,尚非無據,乃原法院執行處於上開鑑定單位估價後, 對於抗告人異議有上開停車位應予列入估價之情形,卻未斟 酌債權人之意見及該不動產實際狀況,即以鑑定單位之鑑定 結果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應有未洽,自有由原法院另行針 對上開停車位設置及使用詳情重新到場勘查是否屬實,及詳 為估價之必要,乃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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