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張書瑋
相 對 人 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裕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
駁
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之裁定(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593號)均
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
93號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強制執行標的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第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至0000、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000、
0000至0000及0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均
包含停車位,至少有停車位185個,分別位於系爭建物之地
下二、三樓,
嗣因管理委員會重新規劃,已成為立體停車塔
式,車位數量已達1.5倍,對執行標的之附加價值不可僅以
粗估方式估計。另系爭建物之建照發照日期為民國80年6月
27日,係屬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發佈
以前,該函特別明示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系爭標的的所
有之停車位自不受
上開函文
拘束,故
非屬法定停車位,抗告
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得自由決定使用,而不受不得交易
之限制。系爭建物之
租賃契約係繼受自前手○○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小地主,抗告人自受該租
賃契約所拘束,系爭車位之產權之認定,亦由抗告人與○○
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及繼受之租賃契約而來,而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租賃
標的物,均明確定特定系爭車位之數量及位置
,可知系爭車位為抗告人所有,且約定由抗告人將專有部分
交由○○公司專有使用,抗告人對於系爭標的停車位至少有
185個停車位之專有部分,均已明確且特定,又依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2、5、7款之規定,執行法
院對於執行標的應詳加查核,更須親赴現場調查執行標的之
現況,不可僅憑
鑑定人之報告作為
拍賣之依據,然經抗告人
多次
聲請現場
履勘,或責令鑑價單位進行補充調查,
惟原審
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於106年4月17日(誤載為16日)至現場陪
同為由,作為其不須如實標示之理由,未待聲明異議程序完
備,即排定拍賣日期,使原有爭議未能解決,故而聲明異議
。(關於抗告人另聲請原法院註記系爭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
標示抗告人所有
應有部分車位及聲請於106年12月6日下午2
時30分之第二次公開拍賣程序在重新鑑定前應予停止部分均
已撤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
不動產應無再予重新鑑定之必要,因為重
為鑑價會造成執行程序拖延,但同意將停車位及出租所生之
租金附記於拍賣公告等語。
三、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
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
債權人、
債
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
適之決定。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共
有部分均包含停車位,停車位至少185個,分別位於系爭建
物之地下二、三樓
等情,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三方協議
書、地下二樓平面配置圖、地下三樓平面配置圖、臺中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等為證
,
惟查,原法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時,僅就
地下第一層及第二層之情形為勘查,而就地下二層部分記載
:建物2143至2164部分,勘查結果為目前出租予臺灣○○○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其餘地下二層則為閒置中或出
租作為賣場等使用(見原法院鑑定報告第肆項使用現況之記
載),而對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地下二樓及三樓另
有規劃停車位乙節,卻未確實勘查是否屬實,而系爭建物若
有規劃停車位使用,對於系爭建物拍賣時之交易價值自應有
影響,是抗告人指摘系爭建物尚有停車位未列入鑑定之考量
等語,
尚非無據,
乃原法院執行處於上開鑑定單位估價後,
對於抗告人異議有上開停車位應予列入估價之情形,卻未斟
酌
債權人之意見及該不動產實際狀況,即以鑑定單位之鑑定
結果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應有未洽,自有由原法院另行針
對上開停車位設置及使用詳情重新到場勘查是否屬實,及詳
為估價之必要,乃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理由
,
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