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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惠 抗 告 人 劉俊傑 相 對 人 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 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關於抗告人劉俊傑部分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前依原法院 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HB34999、HB35000、HN31046、HN3 1047) 4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 、10萬元、10萬元,合計 220萬元擔保金(下稱本件提存物 ),並以同院105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在案,因兩造分別聲 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 司聲字第1374號准予就抗告人劉俊傑部分返還擔保金,抗告 人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部分則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 事聲字第 1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其不利部 分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假處分之標的為債務人特定之財產,非債務人之一般財產 ,故所供擔保之擔保金為不可分之債。如債務人為複數, 債權人己主觀認定假處分之債務人對該「特定之物」負有 不可分債務之責任,既為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 292條規 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審認定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提 供之擔保,係平均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有不適用假處分 規定之違法。擔保金是為擔保被假處分標的所受損害,並 非擔保債務人。且本件提存物是為查封「特定物」之擔保 ,其擔保之效力亦不可分,原法院予以強制分割,認為可 以比例分配,其裁定均有不法。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聲請假處分,共同債務人 即抗告人巨茂公司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提出訴訟之效力及於全體,為此 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及原法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裁 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發還提存物之聲 請;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 ,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 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 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 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聲請假處分後,依原法院105年度裁全 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本件 提存物,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 ,並於105年4月27日聲請原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原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執行結果,於105年4月28日核發 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對SHOT OVER F1機器及 其週邊設備除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以暫無強 制執行之必要,於 105年7月1日撤回假處分執行,另具狀 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而抗告人亦聲請原法院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逾期未起訴,抗告人乃聲請 撤銷假處分,均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 105年度裁全 聲字第23、24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後相對人 以臺中大隆路郵局 48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巨茂公司已於催告期限 內之105年8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原法 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 劉俊傑則未於期限內訴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提存書、上開2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原法院105年度裁全聲 字第24號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 )、存證信函均影本、郵局掛號回執影本及正本(見原法 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卷第3至10頁、34頁)為證,並 有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影印卷 、105 年度訴字第2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印卷及內附執行 命令(見該訴訟影卷第10頁)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其理由略以:抗告人 劉俊傑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兼總經理,知悉他公司欲與全台 唯一擁有SHOT OVER F1機器及其周邊設備(下稱系爭空拍 設備)之相對人合作拍攝影片,可衍生 2,500萬元以上營 收,竟意圖以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巨茂公司取得該 合約,而表示願向相對人買受系爭空拍設備,於105年2月 26日由相對人出售系爭空拍設備予巨茂公司,因該買賣行 為未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相對人拒絕承認,並函知抗告 人該契約不生效力,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抗告人不 予理會,並利用系爭空拍設備拍攝影片營利,為恐抗告人 繼續使用系爭空拍設備致有毀損情形,或日後有其他處分 行為,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語 。經原法院審酌後,認應供擔保,並核算抗告人無法就系 爭空拍設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分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等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於系爭假處分裁准:「債權 人(即相對人)以貳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債務人 對於如附表所示SHOT OVER F1機器及其周邊設備除移轉所 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即依此裁定而為本件提存,並對 抗告人 2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核發禁止抗 告人 2人對系爭空拍設備為相關處分行為之自動履行命令 。足見相對人係基於對「系爭空拍設備」之物之返還請求 權,而聲請系爭假處分,顯非金錢請求,以該物之性質而 言,本不可分。此時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對抗告人而言, 自屬不可分之債務,是系爭假處分裁定命供擔保時,乃無 從對抗告人分別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而係共同擔保。再 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時,亦係對「系爭空拍設備」為 執行,並以抗告人2人為債務人,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2人 對系爭空拍設備之持有關係,仍不可分。基此,系爭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本件提存物,既以「系爭空拍設備」之返還 為擔保範圍,對抗告人 2人而言,非可分之債,不能認有 各自擔保之部分。是抗告人巨茂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 450萬元,已逾本件提存物擔保金額220萬元,其起訴效力 應及於全部提存物,縱抗告人劉俊傑未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因巨茂公司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提存物,相對人請求取回 提存物,自不應准許。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105年度司聲 字第1374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34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提存之華南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HB34999、HB35000、 HN31046、HN31047)肆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壹佰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 元,就相對人劉俊傑部分,准予返還」等語,未指准予返 還之確定金額,容有未洽。而原法院裁定理由認:「因相 對人係為異議人劉俊傑、巨茂公司共同提供擔保物,是需 待異議人巨茂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確定,相對人始能領回提 存物」等語(見該裁定第3頁),又與准許返還之意旨尚 有矛盾,亦非妥適,是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均難認合法。至於抗告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認抗告人巨茂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 效力及於抗告人劉俊傑云云,係誤解法律,要不可採,惟 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對特定物為保 全執行,自應受其自身主張所拘束,則其所供擔保之本件 提存物,對抗告人即屬不可分之債,巨茂公司對相對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超逾本件提存物擔保金額,其效 力及於全部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部分提存 物,即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亦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關於准許返還抗告人劉 俊傑部分提存物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此部分異議之裁定 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巨茂公司係本 件提存物之共同受擔保利益人,就原法院准許返還劉俊傑 部分之擔保金,屬利害關係人,於本件仍有抗告利益,自 無庸另駁回抗告人巨茂公司之抗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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