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張永河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受讓訴外
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對於相對人
之
債權。而相對人截至105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抗告人本金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利息、
違約金尚未計入,抗告
人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協商,
迄今未果。查相對人所有之資產
,應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
惟原法院認相對人對臺灣飛
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飛龍公司)之投資額47萬元業於
105 年7月27日轉讓予訴外人張木琳承受,飛龍公司於105年
11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故相對人並無對飛龍公司之投資或
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可作為破產財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惟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
請
強制執行,
第三人張丙申、張玉滿、張素花、張木琳亦承
認相對人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並經執行法院扣押
,現第三人等亦已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繳交入院。故
相對人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此部分確為破產財
團之範圍。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
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
難認有宣告破產
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
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
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受讓日華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5年8
月15日止,相對人仍積欠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061號
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
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1頁),
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4月7日金徵(業)字第
1060002761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相對人
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旗(臺
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積欠信用卡債務(見原審卷
第136至138頁)。且經原審再向
上開銀行確認結果,相對人
尚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本金21萬9803元、利息71萬0392元
、違約金7萬0635元、
訴訟費用4036元(截至106年5月9日)
,另欠花旗銀行28萬4244元(截至106年5月54日),有中國
信託銀行
陳報狀及檢附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211號債
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5437號
宣示判決
筆錄、民事
確定判決證明書、花旗銀行106年6月8日函及檢
附之信用卡應繳金額證明書等件
可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6
頁、第159至160頁)。
(三)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
104年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
投資640元、臺灣飛龍公司之投資47萬元、太平洋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投資1萬5540元,財產
總額為48萬6100元;105年僅有薪資所得3640元及股利56元
(原審卷第184頁)。
⒈其中,對臺灣飛龍公司之出資額47萬元於105年7月27日即已
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訴外人張木琳承受,並為股東出資額
轉讓之變更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
106 07210030號函檢之送臺灣飛龍公司登記案卷(卷號:
000000 00)內附股東同意書、臺灣飛龍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
可稽(原審卷第146頁及外放之上
開「臺灣飛龍有限公司案卷)。
⒉況且,臺灣飛龍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
嗣進
行清算程序,將剩餘財產分派予訴外人張丙申、張玉滿及張
木琳,亦有臺灣飛龍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
稽徵所106年4月5日函及檢附之臺灣飛龍公司投資人清算分
配報告表
可參(原審卷第91頁、第126頁、第132頁反面)。
⒊承上,相對人於臺灣飛龍公司解散、清算前即已將臺灣飛龍
公司之出資額47萬元轉讓予張木琳,已
非臺灣飛龍公司之股
東,自無從再本於股東身分為任何主張,包括解散清算後之
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⒋因此,相對人已無對臺灣飛龍公司之出資額或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可做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足
堪認定。
(四)至抗告意旨辯稱伊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強制
執行,第三人張丙申、張玉滿、張素花、張木琳等人亦承認
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並經執行法院扣押,該
第三人等亦已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繳交入院,故相對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存在
云云。惟查:
⒈破產程序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僅得為形式
審查,至相對人於105年7月27日將該出資額轉讓予張木琳,
嗣後是否再與張木琳等人有其他約定,張木琳等人是否再承
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實體
法律關係,均非本件
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
⒉況且,縱如抗告人
所稱法院已扣押上開47萬元,然該部分業
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抗告人
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既
已因有轉給
債權人之效力而不存在,故已無上開財產可供列
為破產財團。
⒊承上,上開出資額47萬元既先有轉讓予張木琳之情形,復經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再參以日後破產財團之管理,亦需
支付費用等情,可認抗告人所辯,並非可取。
(五)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有「上海KNOW HOW在上海買房子」、
「上海就業knowhow」、「上海投資創業knowhow」(以上3
部著作為高富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搶賺人民幣
」(此部著作為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等4部著
作為其財產,固提出相對人之學經歷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2
頁)。然查:
⒈抗告人並未就上開著作之價值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
衡諸上開著作之出版日期為92年至95年間,距今已有10餘年
,實非甫上市發行而可創造高額銷售金額之出版品,參以相
對人於105年並無任何取自出版者即高富國際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或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堪認上開4部著
作日後能為相對人賺取之所得應極為有限,且著作財產權之
變現價值應甚低微。
⒉又原審依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相對人
之投保情形,經該公會函轉各保險公司回覆結果,相對人目
前僅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保單
3張,在其他保險公司則無投保資料,有各保險公司之回函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30、32至33、35至36、38、40
、42、44、46至48、50、52、54、56、59、61、63至64、66
、68、71頁),且相對人在南山人壽之保單3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分別僅有15元、0元及49元,有南山人壽提供之保單
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36頁)。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三信銀行之投資640元、太
平洋房屋公司之投資1萬5540元、薪資所得3640元、股利56
元,及4部變現價值甚低之著作,縱加計上開有效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元、0元及49元等情,本件得以組成破
產財團之財產甚為微薄,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更遑論尚有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因此,抗告
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顯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
等受償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顯無實益。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