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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張永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受讓訴外 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而相對人截至105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抗告人本金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抗告 人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今未果。查相對人所有之資產 ,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原法院認相對人對臺灣飛 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飛龍公司)之投資額47萬元業於 105 年7月27日轉讓予訴外人張木琳承受,飛龍公司於105年 11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故相對人並無對飛龍公司之投資或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作為破產財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惟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 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張丙申、張玉滿、張素花、張木琳亦承 認相對人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並經執行法院扣押 ,現第三人等亦已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繳交入院。故 相對人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此部分確為破產財 團之範圍。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難認有宣告破產 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 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受讓日華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5年8 月15日止,相對人仍積欠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061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 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1頁),信為真實。 (二)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4月7日金徵(業)字第 1060002761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相對人 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旗(臺 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積欠信用卡債務(見原審卷 第136至138頁)。且經原審再向上開銀行確認結果,相對人 尚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本金21萬9803元、利息71萬0392元 、違約金7萬0635元、訴訟費用4036元(截至106年5月9日) ,另欠花旗銀行28萬4244元(截至106年5月54日),有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211號債 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5437號宣示判決 筆錄、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花旗銀行106年6月8日函及檢 附之信用卡應繳金額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6 頁、第159至160頁)。 (三)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 104年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 投資640元、臺灣飛龍公司之投資47萬元、太平洋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投資1萬5540元,財產 總額為48萬6100元;105年僅有薪資所得3640元及股利56元 (原審卷第184頁)。 ⒈其中,對臺灣飛龍公司之出資額47萬元於105年7月27日即已 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訴外人張木琳承受,並為股東出資額 轉讓之變更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 106 07210030號函檢之送臺灣飛龍公司登記案卷(卷號: 000000 00)內附股東同意書、臺灣飛龍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可稽(原審卷第146頁及外放之上 開「臺灣飛龍有限公司案卷)。 ⒉況且,臺灣飛龍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進 行清算程序,將剩餘財產分派予訴外人張丙申、張玉滿及張 木琳,亦有臺灣飛龍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 稽徵所106年4月5日函及檢附之臺灣飛龍公司投資人清算分 配報告表可參(原審卷第91頁、第126頁、第132頁反面)。 ⒊承上,相對人於臺灣飛龍公司解散、清算前即已將臺灣飛龍 公司之出資額47萬元轉讓予張木琳,已臺灣飛龍公司之股 東,自無從再本於股東身分為任何主張,包括解散清算後之 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⒋因此,相對人已無對臺灣飛龍公司之出資額或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可做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足堪認定。 (四)至抗告意旨辯稱伊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強制 執行,第三人張丙申、張玉滿、張素花、張木琳等人亦承認 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並經執行法院扣押,該 第三人等亦已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7萬繳交入院,故相對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存在云云。惟查: ⒈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僅得為形式 審查,至相對人於105年7月27日將該出資額轉讓予張木琳, 嗣後是否再與張木琳等人有其他約定,張木琳等人是否再承 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實體法律關係,均非本件 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 ⒉況且,縱如抗告人所稱法院已扣押上開47萬元,然該部分業 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抗告人 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既 已因有轉給債權人之效力而不存在,故已無上開財產可供列 為破產財團。 ⒊承上,上開出資額47萬元既先有轉讓予張木琳之情形,復經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再參以日後破產財團之管理,亦需 支付費用等情,可認抗告人所辯,並非可取。 (五)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有「上海KNOW HOW在上海買房子」、 「上海就業knowhow」、「上海投資創業knowhow」(以上3 部著作為高富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搶賺人民幣 」(此部著作為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等4部著 作為其財產,固提出相對人之學經歷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2 頁)。然查: ⒈抗告人並未就上開著作之價值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 衡諸上開著作之出版日期為92年至95年間,距今已有10餘年 ,實非甫上市發行而可創造高額銷售金額之出版品,參以相 對人於105年並無任何取自出版者即高富國際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或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堪認上開4部著 作日後能為相對人賺取之所得應極為有限,且著作財產權之 變現價值應甚低微。 ⒉又原審依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相對人 之投保情形,經該公會函轉各保險公司回覆結果,相對人目 前僅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保單 3張,在其他保險公司則無投保資料,有各保險公司之回函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30、32至33、35至36、38、40 、42、44、46至48、50、52、54、56、59、61、63至64、66 、68、71頁),且相對人在南山人壽之保單3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分別僅有15元、0元及49元,有南山人壽提供之保單 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36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三信銀行之投資640元、太 平洋房屋公司之投資1萬5540元、薪資所得3640元、股利56 元,及4部變現價值甚低之著作,縱加計上開有效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元、0元及49元等情,本件得以組成破 產財團之財產甚為微薄,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更遑論尚有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因此,抗告 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顯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 等受償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顯無實益。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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