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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相 對 人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廢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105年度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主文第二項固為「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即 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 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業有明定, 未經裁判確定,則無既判力,從而無確定之執行力可言。準 此,聲請人之敗訴部分,固因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而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此深感無奈,然而兩 造勝敗部分既自同一訴訟標的而來,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復 已提起上訴,全案自隨之而繫屬於上訴審之未定之中,而無 從確定,無論最終判決為何,要無割裂其訴訟標的,獨為一 部確定之理。反之,其訴訟標的如得強分為二,聲請人不得 上訴之部分得以先行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即生既判力,則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豈非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參照),而有違法之問題 ?又縱使為合法,依法應受先行確定部分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則不僅審與未審,上訴與未上訴均同,而多此一舉,上級 審反而受下級審之拘束,而別無選擇,又豈合審級救濟之構 造與精神?是以,本院於106年1月5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 項部分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實為速斷,爰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 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3,575,675元本息,經 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191,892元本息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嗣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於 106年1月5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核發系爭確定證明 書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 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敗訴之金額僅為1,191,892元,尚未逾 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相對人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縱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就其敗訴部分為 附帶上訴。準此,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既已無從聲明不服 ,則本院於106年1月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之敗訴 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 人,於法自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涉 及系爭訴訟未確定部分有無一事不再理及有無既判力及之問 題云云,尚非本院於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所得審酌之事項。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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