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沛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相 對 人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廢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105年度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之主文第二項固為「
上
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即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
上訴人(即
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
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業有明定,
未經裁判確定,則無既判力,從而無確定之
執行力可言。準
此,聲請人之敗訴部分,固因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而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此深感無奈,然而
兩
造勝敗部分既自同一訴訟標的而來,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復
已提起上訴,全案自隨之而繫屬於上訴審之未定之中,而無
從確定,無論最終判決為何,要無割裂其訴訟標的,獨為一
部確定之理。反之,其訴訟標的如得強分為二,聲請人不得
上訴之部分得以先行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即生既判力,則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豈
非違反
一事
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參照),而有違法之問題
?又縱使為合法,依法應受先行確定部分判決之既判力
拘束
,則不僅審與未審,上訴與未上訴均同,而多此一舉,上級
審反而受下級審之拘束,而別無選擇,又豈合審級救濟之構
造與精神?
是以,本院於106年1月5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
項部分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實為速斷,
爰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
付與之,發給
與否,應由法院為之。本件相對人依
民法第
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3,575,675元本息,經
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191,892元本息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
嗣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於
106年1月5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核發系爭確定證明
書予相對人
等情,有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在卷
足憑,
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敗訴之金額僅為1,191,892元,尚未逾
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相對人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縱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就其敗訴部分為
附帶上訴。準此,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既已無從聲明不服
,則本院於106年1月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之敗訴
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
人,於法
自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涉
及系爭訴訟未確定部分有無一事不再理及有無既判力及之問
題
云云,
尚非本院於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所得審酌之事項。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