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優利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106年度再字第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上字第
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不當得利新台幣
233,225元本息部分,聲請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
)。
惟聲請人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
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台中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7005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
經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
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
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始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
裁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同,並
非
一經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一律准
許。
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106年度再字第9號),已
經本院駁回,審酌
兩造之利益,尚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