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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106年度再字第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上字第 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不當得利新台幣 233,225元本息部分,聲請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 )。聲請人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台中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7005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經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 裁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同,並 一經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一律准 許。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106年度再字第9號),已 經本院駁回,審酌兩造之利益,尚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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