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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即 匯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劭蘭 訴訟代理人 郭美娟律師 相 對 人 信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誠智數位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命信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之「信東購物網站」建置工作 ,同時將該內容全部轉發包給被上訴人誠智數位有限公司( 下稱誠智公司)。伊因相對人通知網站有瑕疵,故而要求誠 智公司修復,誠智公司多次修復無果後,竟拒絕修復,伊不 得不多花費用轉發包給訴外人沐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沐奇公司)修復瑕疵。故伊於原審所稱系爭瑕疵,在沐奇公 司修復以前,是否確實存在乙節,對於相對人即業主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命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二、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 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依前揭規定 ,民事訴訟之訴訟參加,應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動 提出,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具狀表明其不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第38頁)。再者,民事訴訟法亦無如行政訴訟法 第41條、第42條法院得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復未規定就此得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顯與法不合,其聲 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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