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即 匯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法定
代理人 沈劭蘭
訴訟代理人 郭美娟
律師
相 對 人 信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上列
聲請人因與被
上訴人誠智數位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命信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
承攬相對人之「信東購物網站」建置工作
,同時將該內容全部轉發包給被上訴人誠智數位有限公司(
下稱誠智公司)。伊因相對人通知網站有瑕疵,故而要求誠
智公司修復,誠智公司多次修復無果後,竟拒絕修復,伊不
得不多花費用轉發包給訴外人沐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沐奇公司)修復瑕疵。故伊於原審
所稱系爭瑕疵,在沐奇公
司修復以前,是否確實存在乙節,對於相對人即業主具有
法
律上利害關係,
爰聲請命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
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依
前揭規定
,民事訴訟之
訴訟參加,應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動
提出,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具狀表明其不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第38頁)。再者,民事訴訟法亦無如行政訴訟法
第41條、第42條法院得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復未規定就此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參加
本件訴訟,顯與法不合,其聲
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