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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莉惠         賴政良         賴政全 上3人共同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山爵營造有限公司、盧宥澄即成豐工程行 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 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順和(原法院10 5年度勞訴字第33號事件中,業由聲請人承受訴訟)與相對 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 號案,伊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爰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之審查資料、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以為釋明。本院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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