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莉惠
賴政良
賴政全
上3人共同
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山爵營造有限公司、盧宥澄即成豐工程行
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參照)。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
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賴順和(原法院10
5年度
勞訴字第33號事件中,業由聲請人
承受訴訟)與相對
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
號案,伊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
爰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之審查資料、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以為釋明。本院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