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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鈺崙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國智       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 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 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1號), 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已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 一份以資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5頁),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上訴之主張,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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