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鈺崙
訴訟
代理人 張嘉麟法扶
律師
相 對 人 賴國智
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
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
6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91號),
惟
因伊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已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
一份以資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上訴之主張,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