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國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任將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參
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曾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繳納
原審裁判費新台幣14,365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乙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惟聲請人並未能提
出於繳納原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
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