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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任將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 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曾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繳納 原審裁判費新台幣14,365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聲請人並未能提 出於繳納原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 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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