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敏
相 對 人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
度抗字第457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502萬2500元
為聲請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507萬5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
訟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聲請本院
106年度抗字第4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
迄未對
聲請人起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