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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命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敏 相 對 人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 度抗字第457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502萬250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507萬5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 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聲請本院 106年度抗字第4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未對 聲請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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