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駿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號),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損害賠償
事件,證人許世逸於一審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到庭為
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伊已向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之結果與本事件之
基礎事實存有重要關係,顯足以影響
本件裁判之結果,為此
聲請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
二、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
中,
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
參照);應否中止訴訟
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
台上第193
號判例參照);即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係指刑事法院以
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
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
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
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
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證人許世逸於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不實在,有
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伊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然民
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就證人許世逸之證述是否可採,本院可自
為判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
情形,故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
1號案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