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號),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損害賠償 事件,證人許世逸於一審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到庭為 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伊已向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之結果與本事件之 基礎事實存有重要關係,顯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為此 聲請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應否中止訴訟 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193 號判例參照);即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 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 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 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證人許世逸於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不實在,有 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伊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然民 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就證人許世逸之證述是否可採,本院可自 為判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 情形,故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 1號案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