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富聰
訴訟
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
相 對 人 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淑珍
人
相 對 人 施德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
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再者
法律扶助法第
10條第5款規定:「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五、受理機關(
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同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原審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
帶民事判決,而提起
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本件為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無過失之
補償責任,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為勞委會委託案件,並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
案各情,
業據其提出該彰化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
助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1頁),以資釋明,揆之
前揭說
明,核其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