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吳瑞金
吳秋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元吉交通有限公司、陳榮興間因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榮興駕車過失肇事,致吳瑞發死亡
,業經本院105年度原交
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其
侵權行為明確。聲請人為吳瑞發之弟弟妹妹,請求相對
人賠償損害,一審判決對賠償金額之認定未
臻適當,聲請人
已提起上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
惟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
經查:
(一)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
、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
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 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吳瑞金、吳秋美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
出吳秋美之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吳瑞金之清寒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
上開財稅資料,聲請人吳秋美
雖僅有汽車1輛、104年度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4,128元,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吳秋美並無其
他未課稅之所得,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參諸聲請人吳秋
美於
本案訴訟二審
準備程序自陳現從事會計記帳工作,每
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二審卷第50頁背面);
復於本
案訴訟原審及二審均具狀表明願意負擔費用,聲請鑑定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見原審卷第165頁、二審卷第55頁),
則聲請人吳秋美應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致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吳瑞金雖提出臺中市西
屯區潮洋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惟其上註明:「本
證明書僅供申辦各項社會濟助及獎學金用,訴訟無效。」
「本證明書若涉及虛構或偽造之情事,自應由申請人負民
刑事
法律責任。」等語,則該里辦公室既不
擔保虛構之法
律責任,衡情僅係應申請人之申請而發給,自難釋明聲請
人吳瑞金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
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吳瑞金、吳秋美提出之上開書證,既不
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
難認其主張無支出訴訟
費用之資力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吳瑞金、吳秋美聲請訴
訟救助,難以准許,均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