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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吳瑞金       吳秋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吉交通有限公司、陳榮興間因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榮興駕車過失肇事,致吳瑞發死亡 ,業經本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其侵權行為明確。聲請人為吳瑞發之弟弟妹妹,請求相對 人賠償損害,一審判決對賠償金額之認定未臻適當,聲請人 已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 、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 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吳瑞金、吳秋美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 出吳秋美之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吳瑞金之清寒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財稅資料,聲請人吳秋美 雖僅有汽車1輛、104年度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4,128元,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吳秋美並無其 他未課稅之所得,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參諸聲請人吳秋 美於本案訴訟二審準備程序自陳現從事會計記帳工作,每 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二審卷第50頁背面);復於本 案訴訟原審及二審均具狀表明願意負擔費用,聲請鑑定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見原審卷第165頁、二審卷第55頁), 則聲請人吳秋美應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致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吳瑞金雖提出臺中市西 屯區潮洋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惟其上註明:「本 證明書僅供申辦各項社會濟助及獎學金用,訴訟無效。」 「本證明書若涉及虛構或偽造之情事,自應由申請人負民 刑事法律責任。」等語,則該里辦公室既不擔保虛構之法 律責任,衡情僅係應申請人之申請而發給,自難釋明聲請 人吳瑞金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 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吳瑞金、吳秋美提出之上開書證,既不 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難認其主張無支出訴訟 費用之資力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吳瑞金、吳秋美聲請訴 訟救助,難以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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