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昱奇
法定
代理人 王又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里○○鄰○○路○號建物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鄰○○路○號建物遷出,並應將
上開建物內之H8-16
2號病床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鄰○○路○號建物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經核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聲明
之補正,尚
無涉訴之變更問題,
合先敘明。
貳、
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前來伊醫院急診室就
診,同年5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月27日接受乙狀
結腸切除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月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
手術及腹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狀況
穩定後,於同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
吸器,目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8年多,上述病情已手術
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
無需外科處置;至於上訴人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
經伊於102年12月10日以院醫行字第1020014659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王○○辦理出院手續
,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其均未辦理。上訴人
既已無住院之必要,伊
乃再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
103年度醫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
陳報狀
送達為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醫療
委任
契約自已經終止,上訴人已無再行居住於伊醫院設於臺中市
○區○○里○○鄰○○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H8-16
2號病床(下稱系爭病床)之權利。伊醫院嗣於106年6月5日
再次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經主治醫師會診神經科醫師
後,確認上訴人目前已無住院之必要,應轉至慢性照護機構
。而上訴人既已無住院之必要,伊除已通知上訴人辦理出院
手續外,並於原審再次以106年6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
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醫
療委任契約自已經終止,上訴人已無再行居住於系爭病床之
權利
等情,
爰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及醫療契約之
法律關係
終止兩造之醫療契約關係後,依
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建物
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屬於醫病關係,醫療
法為特別規定,是應優先
適用醫療法,醫療法未規定時,始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73條
、第7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醫療契約之性質屬強制且具
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
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基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病患
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係,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
約之權利,然而醫師則不具隨時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亦無
病患拒絕出院之法律效果。又被上訴人醫院為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
署)簽署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中央健
康保險署103年3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30003655號函釋(下稱
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被上訴人醫院依法並無強
制上訴人出院之權利。況伊前於98年5月25日17時許前往被
上訴人醫院急診時,被上訴人醫院未即時針對伊之敗血症之
病灶積極處理,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
給付遲延,則伊原
有疾病因延誤治療而未改善,繼續惡化,陸續出現併發症,
造成醫療傷害,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行為顯係不依債務本旨
之醫療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醫院
債務不履行,併存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醫院終止醫療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醫院依法並無強制
伊出院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
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前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5
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月27日接受乙狀結腸切除
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月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及腹
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狀況穩定後,
於同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
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8年多。
㈡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
王○○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
護中心(見原審原證一),其等均未辦理。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9號
事件審理中,曾再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出院,應如何適用醫療法第60條、
第73條、第75條第3項之規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拒絕辦理出院?
㈢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之
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及加害
給付)情事?上訴人可否以此不完全給付拒絕辦理出院?
㈣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若可,其依據為何?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
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訴請上
訴人自被上訴人醫院出院),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委任契約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是醫療契約係受有
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醫療契約得
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又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固負有診斷
治療義務,但此診療義務,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
,而係依據病人病症盡其所能之治療義務,與買賣、消費借
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本屬有別;
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裁量性及不確定性,病患通
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醫療機構囿於病患之病情個別
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醫病雙方既非約明
特定診療結果,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
須
擔保該醫療工作完成或其診療之效果。
㈡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
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
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
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
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
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
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
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醫療法第1條、第
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醫療契約性質兼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
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基
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病患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係,
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然而醫院則不具隨
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乃係因醫院所受委任處理者,為病患
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等人格
法益,倘醫院於治療進行中任意
終止醫療契約,對於病患生命、身體與健康法益將造成重大
不利益,自不應一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之規定,但此並非意謂醫院絕無終止醫療契約之權
利。至醫院得於何時終止醫療契約?自應依據醫療契約之目
的,斟酌
誠信原則與
公序良俗判斷之,而在醫院無法繼續診
治病人時,須於病患無危急之情況下,預先通知,給予病患
充分時間找尋替代之醫療或照護提供者,而後始能依醫療法
第75條第3項通知辦理出院或轉院而終止醫療契約,病患應
即辦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㈢查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轉至被上訴人醫院呼吸照護中心,
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前仍於被上訴人醫院外科普通病房住
院8年多,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
訴人之父王○○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
或慢性照護中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醫院嗣於
106年6月5日再次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經主治醫師會
診神經科醫師後,確認上訴人目前已無住院之必要,建議應
轉至慢性照護機構,但為上訴人之家屬所拒絕,均已如前述
。然依
上揭說明,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裁量性及不
確定性,且醫院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
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
之「結果債務」,除賦予醫師對於醫療行為於不違反醫學常
識,且經醫界公認為合理之方法有自由、任意判斷或選擇餘
地外,對於醫療相關事務於符合裁量範圍內亦可自由、任意
或決定,則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說明一
所載「病患王昱奇
於98年5月25日前來本院(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
…上述第一至第四項的病情已手術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
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無需外科處置。另第五項
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頁)
;復
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病人在手術切除乙狀結腸後
,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已達到治
療效果」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54頁),及上訴人住院病
程
記錄暨會診回覆單所載被上訴人醫院於106年6月5日再次
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
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最近一年之病歷資料與被上訴
人之陳報狀顯示,針對上訴人目前之病況,被上訴人醫院係
予以支持性治療(例如:管灌餵食、點滴補充營養等),上
訴人並不需依賴醫療設備維生等情以觀,
足徵被上訴人醫院
於上訴人住院
期間已持續給予相當之治療及照護,並已合理
判斷其適度完成其醫療債務。至於上訴人之缺氧性腦病變係
被上訴人醫院無法繼續積極診治,屬需長期照護之情形;況
上訴人目前病情穩定並已轉入外科普通病房,已非病況危急
之病人。據此,被上訴人醫院自得預先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
之家屬,並給予上訴人之家屬充分時間找尋替代照護提供者
,而後始能在合於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範下終止醫療契約
。另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寄發系爭函文,雖僅預
先通知上訴人及其家屬應於文到7日內前來被上訴人醫院辦
理出院手續,未給予上訴人及其家屬充分時間找尋替代照護
提供者;然被上訴人嗣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
度醫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再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至遲於該事
件103年11月5日審理時,經上訴人於該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收受無誤等情,此有原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書
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
人醫院自102年12月10日預先通知上訴人及其家屬辦理出院
時起至該民事陳報狀繕本於10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止,期
間已達10個多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可謂充分給予上訴
人及其家屬時間找尋替代之照護,故被上訴人醫院以上開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於103
年11月5日業已合法發生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效力。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依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73條、第7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醫師不具隨時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亦
無病患拒絕出院之法律效果等語。然而上訴人所援引該等規
定之條文,前已敘明詳盡,可知在醫療提供者決定病患已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或病患拒絕配合醫療行為,甚至病患必須
轉診,而由醫療提供者合法終止醫療契約時,病患即無請求
該醫院繼續治療之權利,此由93年4月28日修正醫療法增訂
第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病人可出院者,應即辦
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等語即明。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被上訴人
依法並無強制伊出院之權利等語。
惟查:
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
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
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
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惟保險人對保險對
象於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則不予
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
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
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併行之法律關係,亦即在此醫療給付
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成立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
(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循典型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私
法醫療契約,且該私法醫療契約之內涵在相關範圍內受到公
法關係影響。換言之,基礎之醫療關係仍是由私法來規範,
僅全民健保關係所及部分屬公法性質,倘病患經住院治療經
診斷並通知出院時,依上揭規定,就繼續住院之部分,不予
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則當事人間就繼續住院之部分之醫療
關係僅由私法與醫療法來規範,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
。
㈡再者,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說明第四項係記載:「為避
免影響醫病關係及病人權益,無論為出院、轉院或轉病房之
安排,應以符合臨床醫療常規及醫療資源合理利用為前提,
故建請先提供充分說明與告知,病人如拒不配合時,得請本
署轄區業務組協助共同處理;經上述輔導後,病人如仍拒絕
,始適依現行法規,對於拒絕出院之情形,請病人
切結同意
自行負擔後續之住院醫療費用;惟對於拒絕轉院或轉病房之
情形,仍請協助就個案情形進行暸解,提供其實際所需之照
護專業意見,加強溝通,俾讓病人願意配合轉院或轉病房之
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是依上揭說明,病患
經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
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規定,就繼續住院之
部分,不予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則當事人間就繼續住院部
分之醫療關係僅由私法與醫療法來規範,已無全民健康保險
法之適用。且
觀諸上開函釋說明內容,僅揭示病患如拒不配
合出院或轉院時,中央健康保險署應介入輔導,如仍拒絕時
,經告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第12條規定之效果後,應由病患依該規定自行負擔後續
之住院醫療費用,並無揭示病患或醫院得否憑上開函釋之說
明內容,拒絕辦理出院或強制病患出院,上開函釋只不過係
指導醫院以委婉方式處理拒不配合出院或轉院之病患。又依
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定:「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
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等語,並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其辦理出院或轉院,自具有
公益性及強制性。且醫療法第1條後段亦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等語,並未排除醫療契約關係適
用民事法律之權利義務規定。而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既
非法律,自無權限制醫院就醫療關係依醫療法及民事法律關
係所得行使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醫院已於102年12月10日
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王○○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
並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就上訴人繼續住院部分之醫療關係,應僅由醫療法與
民事法律來規範,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上訴人依上
開函釋拒絕辦理出院,
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對伊之醫療行為為不完全給付,併
存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終止醫療契約不
合法等語。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
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
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
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
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
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
禁反言及誠信原
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分歧。
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即王中邦、張耀田、陳俊
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等人對於上訴人病情
之醫療處置有疏失,其等疏失與上訴人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結果有
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醫院與王中邦、張耀田、陳俊
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等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本
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1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一
第172-187頁)。而依前案損害賠償事件
確定判決認定:「
㈠……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切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告
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染
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關性,故『切除乙狀結腸
』,
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而上訴人在手術切除乙
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
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即醫審會亦同樣認定,被上訴人醫師當時處置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0200
631號函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偵查卷內
可考,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
閱
無訛。足認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俊宏、陳維恭、
張耀田、黃振雄、謝奇勳等醫師之處置,符合目前之醫療常
規,亦無怠於醫療之情事,已難以認定其等醫療上有疏失之
處」、「㈢……本件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醫師
輪值診治病患上訴人之過程,已依循醫療常規來安排血液、
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以尋找感染源
,並補充體液、施行抗生素治療及按時監控,嗣進一步安排
電腦斷層掃瞄,初判為大腸憩室炎,而投以內科藥物治療,
期間因發高燒、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緩解不適等,均有前
揭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病歷相關資料
可按,是被上訴人王
中邦、曾嘉瑩、陳維恭於輪值期間反覆前往診治確認病患上
訴人之狀況,綜合病患身體外顯徵狀、儀器檢查報告判讀,
為找尋感染源、排除不確定病因,經討論研判、斟酌取捨後
而為前述種種醫療作為,確有所本,
揆諸上揭說明,不能因
採擇其所認適當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被上訴人王中
邦、曾嘉瑩、陳維恭等有何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
常規之情,而令
渠等負醫療疏失之責」、「㈦……
堪認被上
訴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上訴人所指之醫療過失
行為,且與上訴人嗣因腦部缺氧昏迷不醒之結果間有何因果
關係可言。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診療有醫療疏
失,並導致上訴人成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對其共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醫院(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
合醫療常規,則被上訴人醫院就其所給付之內容,非屬未依
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亦
無庸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節(見
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書第8、9、11-12、14-15頁),
已經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訴訟事
件中充分舉證及攻防辯論,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許上訴人再於本件為與上
開判斷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雖於本件辯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偵查中,發現王中邦醫師將電腦紀錄有關「懷疑敗血症」之
記載予以刪除,並提出99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可資證明其診治過程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醫療行為存在云云。徵之該偵查筆錄係記載:「我本人
在診斷上的註記『懷疑敗血症』,這部分電腦記錄已經刷掉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經原審依上訴人之
聲請而
勘驗王中邦醫師於上開偵查中訊問期日之錄音光碟內容,其
當時是說:「我本人在診斷上的註記『懷疑敗血症』,但是
這部分因為中國醫藥大學急診病歷有註記,但是診斷會隨著
更新無法呈現,這部分電腦記錄已經刷掉了」等語,製有勘
驗筆錄及本院所製作筆錄譯文增刪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05-206頁),足見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王中邦確實曾於上
訴人之病歷診斷上註記「懷疑敗血症」,但因電腦記錄會隨
著診斷更新無法呈現之情事。又於該案偵查中,
被告曾嘉瑩
醫師供稱:伊是從98年5月26日凌晨0時開始接王中邦的班;
伊於同日早上7時許,發現王昱奇肚子不舒服,就以手觸診
王昱奇的腹部,當時王昱奇的腹部是柔軟的,不像腹膜炎的
症狀;因疼痛的部位疑似是盲腸,所以伊就安排腹部斷層掃
描,確認是否為盲腸炎。伊值班時,王昱奇的生命跡象都穩
定,到早上7時,才表示有腹痛;伊的處置與醫療常規相符
,並沒有不檢查的情形等語。被告陳俊宏醫師供稱:伊是98
年5月26日早上8時到同日下午4時在急診室值班,當時依值
班表,王昱奇應該是由陳維恭診治,所以王昱奇當時不是伊
負責的;只是曾嘉瑩有與伊討論病情,伊也支持曾嘉瑩安排
斷層掃描,伊於同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有看到掃描結果,
伊記得王昱奇的大腸有一些憩室,所以就把看到的情形記載
在電腦病程上,伊沒有作其他處置,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
陳維恭醫師供稱:伊於98年5月26日早上9時多接手後,有針
對敗血症,接續使用抗生素。而病患王昱奇所切除之結腸,
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大腸桿菌,所以王昱奇確實是敗血症;
伊於治療過程中,並沒有疏失等語。被告張耀田醫師供稱:
伊是接陳維恭的班,值班時間從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到同日
晚上12時。留觀室的護理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通知伊說王
昱奇癲癇發作,伊就開立抗抽筋的藥,並轉急救室,與黃振
雄一起急救。後來復甦成功後,伊考量到王昱奇的休克可能
是敗血症所導致,所以就會診謝奇勳醫師。謝奇勳評估並與
家屬討論後,就進行手術,伊之後就沒有再參與。伊已盡其
所能,將王昱奇復甦成功,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謝奇勳醫
師供稱:伊於98年5月26日下午與張耀田討論病情後,二人
都認為王昱奇可能是腹膜炎引起敗血症;所以伊與家屬解釋
後,於同日下午6、7時進行第一次剖腹手術,發現大腸有輕
微發炎;因王昱奇大腸尚未潰爛,且當時才剛急救完,血壓
不穩定,短時間內如再進行切除手術,風險較高,所以伊決
定不切除,用抗生素治療,應對王昱奇最有利;但後來觀察
了4、5小時,因對王昱奇所進行的藥物治療無效,伊就決定
切除乙狀結腸。切除後,王昱奇的生命跡象就穩定;所以伊
認為二次手術是必要的等語。顯見上開曾經醫療上訴人之醫
師,皆已注意到上訴人有敗血症之情形,並為相關因應之醫
療行為,故王中邦之電腦記錄是否因資訊更新而不存在,與
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是否未依醫療常規醫治上訴人間並無直
接關係。另本件醫療事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送相
關病歷等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病人切
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告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
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染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
關性,故『切除乙狀結腸』,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
,而病人在手術切除乙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
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
日衛署醫字第100200631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影本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54頁),由是亦足認上訴人之「懷疑敗
血症」註記雖因電腦記錄會隨著診斷更新而無法呈現,然被
上訴人醫院醫師採取「切除乙狀結腸」手術來去除大腸桿菌
感染、敗血症之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即難謂被上訴人醫
院或所屬醫療人員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於本件所
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為
之判斷,自應拘束本件就同一爭點之認定,則上訴人於本件
中就同一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
委無可採,尚無從
遽認有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
在。況被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於治療過程中,是否有
加害給付之情事,係上訴人得否對醫療機構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醫院因上訴人是否已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而可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進而要求上訴人辦理
出院,要屬二事,不具對待給付之對抗關係。
是以,上訴人
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而拒絕辦理出院云云,
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前段各有明定。查上訴人之上開
諸項抗辯均無可採,且兩造之醫療契約於103年11月5日業已
合法終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內之系
爭病床,即屬無權占有。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前開請求,惟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係
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則上訴人於系爭醫療契約終
止後,未將系爭病床騰空返還,因系爭病床原係基於被上訴
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上訴人,其後上訴人
縱有違反被上訴
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系爭病床,被上
訴人尚不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併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及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兩造之醫療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