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庭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錦龍
曾傳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人民幣240萬元、給付
曾傳育人民幣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台
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奈米公司)股份依序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75,000股、37,500股。
嗣
主張按台灣奈米公司股份票面額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
算,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
傳育750,000元、375,00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
訴之聲明與當事人及
訴
訟標的,同為民事訴訟之訴之要素,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既有
變更,自屬訴之變更。然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係依據同一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酬勞,原訴與變
更後之新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自應准其為訴之變
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受上訴人公司執
行長蔡○○、總經理蔡群榮之邀,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募集
資金,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向訴外人鄭○○募得人民幣10
00萬元資金(下稱第一次募資),上訴人因此承諾給付被上
訴人各40萬元及上訴人公司1.5%股份作為佣金。嗣被上訴人
吳錦龍
復於102年10月間取得訴外人鄭○○之投資意願(下
稱第三次募資),但因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一次募資之佣金,
被上訴人吳錦龍遂與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蔡○○,於102年10
月24日在上海市和頤酒店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約定於被上訴人吳錦龍完成人民幣3000萬元募資後,上訴人
應於收受資金1個月內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人民幣180萬元及
上訴人公司1.5%股份,並同時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次募資之佣
金人民幣80萬元及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權3%股份,再給付被上
訴人吳錦龍自102年1月起,按月計算人民幣2萬元之薪資及
已墊付之差旅費。然上訴人取得第三次募資之資金港幣3500
萬元後,竟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佣金及薪資等費用,
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
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人民幣2,42
0,430元、400,000元,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台灣奈米公司股份
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75,000股、37,500
股。(三)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同意
或授權簽立,且該協議書上
所載地址「苗栗縣○○鎮○○路
○○○○○○號5樓」有誤、蓋用之負責人「李廷鵑」印文亦非
真正。且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更不曾任命
被上訴人以員工身分至大陸地區推廣業務,並無成立委任、
僱傭或任何勞資關係,至多僅成立居間關係,被上訴人無權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任何權利,亦不能主張薪資費用。對於第
一次募資,被上訴人曾表示放棄一切金錢與利益請求,自無
從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另
兩造從未就第三次募資有過
任何
報酬的約定,被上訴人吳錦龍亦未參與該次募資,縱認
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兩造達成報酬協議之標的應係對於102
年3月至10月間訴外人于○○欲投資人民幣3000萬元之事(
下稱第二次募資),然該次募資
嗣後並未成功,被上訴人吳
錦龍並不能請求佣金或任何費用。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對於股份及差旅費用之計算,亦有諸多錯誤、誇大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吳錦龍與訴外人李純是同一團隊,上訴人已於另
案給付予李純,不應再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
育人民幣240萬元、40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台灣奈米公司
股份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75,000股、37
500股,並附條件分別宣告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
訴人吳錦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起訴聲明
請求移轉登記臺灣奈米公司股份部分為訴之變更,並聲明: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750,000元、375
,000元,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吳錦龍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吳錦龍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下列事實列為本件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完成第一次募資。
⒉上訴人曾進行三次募資,第一次募資由鄭○○投資人民幣
1000萬元、第三次募資由鄭○○投資港幣3500萬元,均順
利募得資金;第二次募資于○○原擬投資人民幣3000萬元
,僅預付人民幣100萬元,嗣因未成功募集,由李純墊款
退還余大飛人民幣100萬元。
⒊102年11月22日簽訂之三方協議書(甲方台灣奈米碳管公
司、乙方李純、丙方蔡○○),及102年11月24日簽訂之
「補充協議書」所涉增資發行新股招募之投資人即
本案之
鄭○○(第一期投資款港幣3500萬元、第二期投資款港幣
3100萬元),
⒋李純前依據其與台灣奈米公司及蔡○○間三方協議及補充
協議對台灣奈米公司及蔡○○起訴,分別請求給付佣金、
轉讓股權及返還墊款,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486號受理,其中請求台灣奈米公司給付佣金港幣300萬
元部分,經判決勝訴確定,關於請求返還人民幣100萬元
墊款部分,於該事件一審程序中,由台灣奈米公司交付李
純新台幣5,058,180元銀行支票作為替代給付,李純撤回
該部分請求,其餘請求嗣於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9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如下:被上訴人(蔡○○)
願於台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上櫃或興櫃後四個
月內將被上訴人(蔡○○)
持有之台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
公司98,810股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李純)。
⒌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9日經科學工業園區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2億元,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2,500萬
元,股份總數2000萬股,已發行股數250萬股(依原審卷
一第167頁104年8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19,636,362股,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196,363,620
元)。
(二)按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
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
適用同
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
而可不受其
拘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上所蓋「臺
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庭
娟」之印文,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
「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該公司101年7月19
日設立登記表原本,及101年12月3日至104年8月18日共六
份變更登記表原本上,暨該公司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均相
定為真正,至於「李庭鵑」印文則因欠缺印章實體,未有
鑑定結果(詳原審卷一223、224頁),然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明
捨棄關於李庭鵑印文真正性之
抗辯,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再爭執,並經原審受命法
官整理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詳原審卷二18至20頁),依
據上開說明,應認為系爭協議書已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為
真正。上訴人於本院雖又爭執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抗辯
稱系爭協議書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上「李庭鵑」印文雖未能鑑定出真偽,然同紙
協議書上「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經鑑定為
真正,且據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蔡○○於原審證稱:印章
平時係由負責人與伊保管等語(原審卷一243頁),已排
除遭盜用之可能性,則系爭協議書上之「臺灣奈米碳管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若非上訴人負責人蓋用,即為蔡○○所
蓋用。
⒉證人蔡○○雖亦否認曾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上開公司印文
,且上訴人主張若由負責人以外之人簽立文件,均須另外
由該人簽名、用印,確認已獲授權之意,即便身為上訴人
執行長之蔡○○,屬公司法
所稱之經理人,對外當然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仍然不敢怠惰,依舊遵行上訴人之
業務運作慣例方式,以另外簽名、用印以示授權。而系爭
協議書並無蔡○○之簽名,顯見系爭協議書非蔡○○代表
上訴人所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簽訂之其他合
約書節本為憑(詳原審卷二45至50頁)。然上訴人主張該
公司若由負責人以外之人簽立文件,均須另外由該人簽名
、用印,確認已獲授權之所謂業務運作慣例,縱屬實情,
亦僅屬上訴人內部管理之規定,不能發生對外之拘束力,
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協議書確非蔡○○代表上訴人簽訂。
⒊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上訴人公司地址「苗栗縣○○鎮○○
路○○○○○○號5樓」,與上訴人公司地址「苗栗縣○○鎮
○○路○○○○號5樓」,雖有不符,然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
人吳錦龍於簽訂前在上海和頤酒店外的小公司圖文社自行
以電腦繕打製作(原審卷二第8頁),其因非熟悉上訴人
公司所在地址,難免誤寫誤繕,且該地址之錯誤,無礙於
協議書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且未涉及系爭協議書所載雙
方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亦無
可採。
⒋關於李純與上訴人就第三次募資(即由鄭○○投資港幣3,
500萬元)簽訂三方協議書之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據李純於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跟蔡○○
簽協議,然後我告訴吳錦龍,吳錦龍說我自己也要跟他簽
協議,因為跟你都不講信用了,所以我吳錦龍要跟他們簽
…時間我記不清,當時我和他(即吳錦龍)在上海的小吃
店吃飯,小藍也在,蔡○○和吳錦龍是住在徐家匯的和頤
酒店。(時間距離你與蔡○○簽協議多久?)沒有多久,
就是一天的時間,因為大家都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二
6至8頁),被上訴人吳錦龍亦陳稱:系爭協議書是在與李
純會面隔天在在上海和頤酒店外的小公司圖文社自行以電
腦繕打製作,蔡○○是在酒店看到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
卷二第8頁)。依李純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吳錦龍所述,
再
參酌上訴人之執行長蔡○○又代表上訴人與李純就此前
簽訂之三方協議書,於102年11月24再簽訂補充協議書(
本院卷94頁),
堪信被上訴人吳錦龍與上訴人之執行長蔡
○○於102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應曾同時在上海。
然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早於李純
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日期一個月,上訴人雖執此
指摘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吳錦龍擅自製作,然系爭協議
書日期
縱有錯誤,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印章係遭
盜用,故尚
難認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吳錦龍擅自製作。
合理推斷,
堪信應係上訴人吳錦龍繕打時系爭協議書時,
將實際日期「102年11月24日」誤繕為「102年10月24日」
,仍難憑此認定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確與事實
不符。
⒌據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確非真正,自
不許其任意撤銷此前所為之自認,則「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仍應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對兩造生拘束力?
(二)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委託乙方替TCNT進行募資工作,
其募資金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釋權TCNT10%股權予投資方
,乙方完成募資後,甲方承諾收到投資者資金一個月內給
付乙方酬勞180萬元人民幣及TCNT1.5%原始股權過戶,若
募資超過20%則增加100萬人民幣,股權不變。同時給付…
」,上開協議書所載「募資」究竟係第二次募資(金主于
○○)或第三次募資(金主鄭○○)?
(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含薪資、股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既應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協議書
為兩造所簽訂,對兩造自有拘束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募資」係指第三次對金主鄭○○之募資
云云。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吳錦
龍)替TCNT進行募資工作,其募資金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
釋權TCNT10%股權予投資方,乙方完成募資後,甲方承諾
收到投資者資金一個月內給付乙方酬勞180萬元人民幣及
TCNT1.5%原始股權過戶,若募資超過20%則增加100萬人民
幣,股權不變。同時給付乙方和曾傳育(David)為甲方
完成第一筆1000萬元人民幣募資(投資者:鄭○○)的酬
勞80萬人民幣及TCNT原始股權3%(包含鄭○○1%)過戶給
乙方和曾傳育,再給付乙方從2013年1月起每月薪資2萬元
人民幣及原墊付之差旅費報銷(已報銷部分),公司募資
正常運轉後,委託乙方負責大陸業務開展,新資另行再議
。…日期2013年10月24日」(詳原審卷一20頁),已明確
約定「募資金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顯異於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第三次募資(金主鄭○○)之募資款港幣3500萬元
,按104年1月13日人民幣對港幣匯率1:1.2510計算,港
幣3500萬元僅折合人民幣27,977,618元,與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之募資金額3000萬元人民幣,差額達200餘萬元人民
幣(折算新台幣約1000萬元),相較於上訴人101年7月19
日設立登記時之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2500萬元,該募資差
額約達上訴人當時實收資本額5分之2,顯非小數。
⒉關於102年11月22日上訴人與李純及蔡○○簽訂之三方協
議書,及102年11月2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所協議約
定增資發行新股招募之投資人即第三次募資之金主鄭○○
,其中第一期投資款為港幣3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據李純於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跟蔡○○簽協議,然
後我告訴吳錦龍,吳錦龍說我自己也要跟他簽協議,因為
跟你都不講信用了,所以我吳錦龍要跟他們簽…」等語(
原審卷二6至8頁),及被上訴人吳錦龍
自承:系爭協議書
是在與李純會面隔天在在上海和頤酒店外的小公司圖文社
自行以電腦繕打製作
等情,顯見系爭協議書
乃係吳錦龍聽
聞李純告知關於招募金主鄭○○投資港幣3500萬元,已經
與蔡○○簽訂三方協議書後,始與蔡○○簽訂。而上訴人
依據
前揭三方協議及補充協議書,應給付李純佣金報酬港
幣300萬元(依前揭匯率計算約為人民幣2,398,082元),
及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前總股數2%之股份。倘如被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募資」亦為第三次對金主鄭○
○之募資,則加計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吳錦龍得
請求佣金報酬180萬元人民幣,及上訴人增資前原始股數1
.5%之股份,上訴人為募得投資款3500萬元港幣,合計應
給付李純及被上訴人吳錦龍之佣金高達人民幣4,198,082
元(計算式:人民幣2,398,082元+1,800,000元人民幣=
4,198,082元人民幣),及上訴人增資前原始股數3.5%,
佣金報酬佔募得資金比例高達15%以上,依登記資本總額
新台幣2億元計算,亦超過登記資本總額10%,嚴重影響上
訴人公司資本之充實。依據上情,上訴人既已與李純就金
主鄭○○之投資案達成三方協議,應無再就同一投資案與
吳錦龍簽訂協議必要。
⒊上訴人曾進行三次募資,第一次募資由鄭○○投資人民幣
1000萬元、第三次募資由鄭○○投資港幣3500萬元,均順
利募得資金;第二次募資于○○原擬投資人民幣3000萬元
,僅預付人民幣100萬元,嗣因未成功募集,由李純墊款
退還余大飛人民幣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
第二次募資對象于○○原擬投資金額人民幣3000萬元,與
系爭協議書約定募資一致,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之募資係指于○○3,000萬元人民幣之投資案,已非
無憑。依據上訴人與于○○於102年7月23日簽訂投資協議
書,雙方約定由于○○出資3000萬元人民幣促成上訴人辦
理現金增資,由于○○認購上訴人增資發行之部分股份,
成為佔上訴人發行股份10%之主要股東,並支付100萬元人
民幣作為訂金(本院卷132至144頁),嗣因投資條件未能
達成共識,于○○因而中止投資,並由李純先暫代上訴人
償還其還已支付100萬元人民幣,亦有于○○於103年8月8
日簽署之聲明書
可稽(原審卷152頁),
觀諸該于○○投
資案時間早於鄭○○之投資案,且于○○投資案之預定投
資金額3000萬人民幣,較鄭○○投資案之第一期投資金額
港幣3500萬元為高,該筆龐大的資金投入,對上訴人自有
相當大的助益。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記載:「甲方(即
上訴人)委託乙方(即吳錦龍)替TCNT進行募資工作,其
募資金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釋權TCNT10%股權予投資方…
」,可知募資金額3000萬元人民幣對應上訴人10%股權,
與上訴人及于○○於102年7月23日簽訂投資協議的投資條
件完全吻合,益證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了挽救第二次于
○○之募資所簽立,並非針對第三次募資金主鄭○○所簽
立。也因為挽救第二次募資難度更高,相對給付酬勞也高
達180萬元人民幣及上訴人l.5%原始股權(系爭協議書針
對第一次募資1000萬元人民幣僅給付40萬元人民幣之報酬
,依照同一比例,募資3000萬元人民幣應僅有120萬元人
民幣之報酬)。再觀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102年10月24日
(依前述實際應為102年11月24日),適於102年7月23日
于○○簽訂投資協議書後,而於103年8月8日于○○簽署
上開聲明書確定破局之前,故上訴人抗辯稱因于○○突然
要中止投資,並要求返還已支付100萬元人民幣,對上訴
人規劃產生巨大影響,為嘗試說服于○○繼續投資,故與
被上訴人吳錦龍簽訂系爭協議,由吳錦龍再與于○○進行
交涉,期使于○○回心轉意繼續投資,
核與上開情節相符
,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含薪資、股權)部
分: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
酬包括180萬元人民幣、1.5%上訴人之原始股權(若募資
超過20%則增加100萬人民幣佣金,股權不變),及此前第
一次募資之酬勞80萬人民幣,與3%上訴人原始股權,暨被
上訴人吳錦龍從102年1月起每月2萬元人民幣薪資及墊付
之差旅費等,顯然係以被上訴人吳錦龍為上訴人完成募集
3000萬元人民幣之資金,且上訴人收到該投資金額為停止
條件。依
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應於上開停止
條件成就時,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然第二次募資金主于
○○原擬投資之人民幣3000萬元,僅預付人民幣100萬元
,嗣因投資條件談妥,由李純墊款退還余大飛人民幣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
確定不成就,則系爭協議書所為上訴人給付報酬、薪資及
墊款之約定,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須依
約給付被上訴人酬勞(含股權)及被上訴人吳錦龍之薪資
,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原證2科學工業
園區科學工業投資申請書影本(原審卷17、18頁)
可證明
兩造間確有佣金契約云云,而該投資申請書關於投資人姓
名與出資明細固載有「吳錦龍、技術出資金額1.5%」、「
曾傳育、技術出資金額1. 5%」,然該投資申請書所載被
上訴人二人持有股份總數3%,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同,
且該投資申請書影本所載申請日期為101年3月30日,早在
系爭協議書之前,
堪認兩造此前依據該投資申請書縱有相
關約定,均已經系爭協議書所吸收,故被上訴執此所為主
張,仍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吳錦龍報酬及薪資人民幣24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曾傳育
報酬人民幣40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育人民幣240萬元、40
萬元及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
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曾傳
育750,000元、375,000元,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募資未成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即
無請求之依據,此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