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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邱翠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訴人  邱翠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 及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44,510元,及其中1, 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1,044, 510元自民國105年5月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 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達久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00之0號)出售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5,00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第㈠項請求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68, 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並撤回就上開第㈡項 請求租金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92、106、115頁)。上 訴人所為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原請 求租金部分既經其撤回上訴,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為親兄弟關係並共同投資 巨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公司,伊為巨 煒公司法定代理人,弘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被上訴人。 嗣兩造及○○○因無意再繼續合夥經營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公 司,協議將公司名下所共有之設備及材料、應收帳款、應 付帳款進行分配,並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弘達久工程有 限公司、巨煒企業有限公司拆股協議書」(下稱系爭拆股協 議)。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約定,弘達久公司除應於簽署 協議次上班日給付兩造及○○○各1,500萬元外,另對外應 收而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後之結餘款,應再均 分三等份分配予兩造及○○○。弘達久公司之對外應收帳款 ,均係由廠商匯入弘達久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及設於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系爭台 銀帳戶在兩造及○○○簽署系爭拆股協議時尚餘61,139,386 元,經扣除兩造及○○○各1,500萬元之分配款,並將系爭 拆股協議所指之應收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合計屬兩造及○ ○○應分配之結餘款為24,972,006元(詳如上訴人民事上訴 理由續㈢狀所附上訴附表六所示);系爭華銀帳戶在兩造及 ○○○簽署系爭拆股協議時尚餘1,865,371元,加計三福氣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於101年2月29日所匯入工 程款367,500元,合計屬兩造及○○○應分配之結餘款為2, 232,871元(詳如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續㈢狀所附上訴附表 五所示);是弘達久公司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計算之結餘 款合計為27,204,877元,伊得受分配3分之1即9,068,29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0000000】。被 上訴人未履行將前開結餘款項分配3分之1予伊之義務等情依系爭拆股協議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68, 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6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弘達久公司於兩造簽署系爭拆股協議後之結 餘款計算方式應如原審判決所認,即應付款為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0、12至15、17、24所示,合計9,732,552元;應收款 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16、18至23、25至30、37所示,合 計12,505,127元;經計算結果,結餘款為2,772,575元。至 弘達久公司系爭台銀帳戶於101年1月2日之餘額16,139,386 元,及系爭華銀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之餘額1,865,371元, 屬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所約定之「已收帳款」及「應收而 尚未收之帳款」,自不應納入該條之結餘款計算。又系爭拆 股協議所約定「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應指100年12月31 日簽立系爭拆股協議以前即得收取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 且兩造於原審均已同意以驗收日期是否在100年12月31日前 作為認定應收工程款是否納入計算之依據,故不得逕認系爭 拆股協議第1頁之浮貼部分均為應收帳款。另兩造與○○○ 簽立系爭拆股協議後,○○○仍為弘達久公司之股東,弘達 久公司嗣於102年1月2日、103年1月6日轉帳各5,940,359元 、3,307,754元予○○○,乃弘達久公司在101年度以後之盈 餘分配,與系爭拆股協議無關。再者,縱認上訴人尚有上開 結餘款項可請求分配,依系爭拆股協議關於巨煒公司部分 第⑵點之約定,上訴人亦負有將巨煒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 應收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之結餘款項分配3分之1予伊之義務 ,而據大陸地區深圳市康順達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大陸 康順達公司)資產總表所載淨值為人民幣2,247,370元及新 臺幣40萬元,按本件起訴時即103年11月6日之匯率4.889計 算,折合新臺幣共計11,387,392元,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35頁反面至第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等3人為親兄弟關係,並共同投資巨煒公司、 弘達久公司等2家公司,其中巨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 、弘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及○○○因無意再繼續合夥經營巨煒公司、弘達久公司 ,三方正式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拆股協議,內容詳如 原審原證二、五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3至19、63至69頁)。 ㈢弘達久公司之對外應收帳款,均係由廠商匯入弘達久公司之 系爭台銀帳戶及系爭華銀帳戶。 ㈣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律 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福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業已將弘 達久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即兩造及○○○簽訂系爭拆股 協議之日)前所施作之應付工程款匯入弘達久公司之系爭2 帳戶內。 ㈤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關於巨煒公司部分⑴、⑶,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及○○○各1,848,734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 月2日以依系爭拆股協議關於弘達久公司已收帳款部分,自 其中應給付上訴人之1,500萬元內抵銷之(計算式:1,500萬 元-〈1,848,734×2〉=11,302,532元)。兩造就前開各應 給付部分均已履行完畢。 ㈥弘達久公司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兩造及○○○ 各1,500萬元之後,系爭台銀帳戶於101年1月2日之餘額為16 ,139,386元,及系爭華銀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1,8 65,371元。 ㈦系爭台銀帳戶於102年1月2日經轉出11,880,718元,嗣轉入 ○○○帳戶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玉宇帳戶各5,940,359元( 詳本院卷㈠第52、131至132、134頁,即上證一之系爭台銀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上證二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及上證三之○○○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㈧系爭台銀帳戶於103年1月6日經轉出11,204,179元,其中3, 307,754元係轉入○○○帳戶內(詳本院卷㈠第53、146頁, 即上證一之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上證二 之○○○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弘達久公司之系爭台銀帳戶於101年1月2日之餘額為16,139, 386元,及系爭華銀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1,865,37 1元,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約定,分配予兩 造及○○○? ㈡系爭拆股協議5(4之1)應付帳款明細欄所列「亞東TSMC15P 1主工程20%0000000元、亞東TSMC15P1擴充860萬、其他管理 費630000(1%)」(詳如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續㈢狀所附上 訴附表一,其中有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9、31),是否 屬系爭拆股協議所示之應收帳款? ㈢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關於巨煒公司部分⑵約定即:「巨煒 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由○○○負責,應收帳款扣除 應付帳款後均分三等份」內容,是否負有應收取大陸工程帳 款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大陸康順達公司資產總表所示淨 值(即新台幣40萬元及人民幣2,247,370元)抵銷,是否有 理由? ㈣系爭台銀帳戶先後於102年1月2日、103年1月6日轉帳各5,94 0,359元、3,307,754元至○○○帳戶內,前開款項是否亦屬 被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給付○○○之弘達久公司結餘款?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共同投資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公司, 巨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弘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 上訴人,嗣兩造及○○○因無意再繼續合夥經營巨煒公司及 弘達久公司,乃協議將公司名下所共有之設備及材料、應收 帳款、應付帳款進行分配,並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拆 股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系爭拆股 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2、63至69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弘達久公司應收而未收帳款 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之結餘分配款9,068,292元予伊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及○○○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約定「弘達久已收帳款 部分:弘達久公司應付予邱翠奇先生(按即上訴人,下同) 、○○○先生各新台幣1500萬元整,定於次上班日匯出,另 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再均分 三等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可見兩造及○○○於 成立系爭拆股協議時將弘達久公司之分配款區分為「已收帳 款」及「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 餘」二項。再者,兩造對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所載:「… …弘達久公司應付予邱翠奇先生、○○○先生……」,係指 由弘達久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個人給付之意,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負有將 弘達久公司之「已收帳款」及「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 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均分予兩造及○○○之義務。 ㈡關於弘達久公司之「已收帳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弘達久公司所有系爭台銀帳戶及系爭華銀帳戶於 100年12月31日兩造及○○○簽訂系爭拆股協議時之存款, 亦屬兩造及○○○之分配款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兩造及○○○既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前段約定:「弘 達久已收帳款部分:弘達久公司應付予邱翠奇先生、○○○ 先生各新台幣1500萬元整,定於次上班日匯出」等語,顯見 兩造及○○○於協議時已將其等就弘達久公司之「已收帳款 」所得分配之金額確定為每人各1,500萬元。雖弘達久公司 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前段約定,給付兩造及○○○各1,500 萬元之後,系爭台銀帳戶於101年1月2日之餘額為16,139, 386元,另系爭華銀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1,865, 371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兩造及○○○於協 議時並未就弘達久公司之前開帳戶存款餘額為何協議,亦未 為何分配權利之保留,即難遽認弘達久公司之前開帳戶存款 餘額,亦屬兩造及○○○之分配款。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為採。 ㈢關於弘達久公司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 帳款之後結餘」部分: ⒈就弘達久公司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所提上訴附表一、二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08-109頁,詳本判決所附該上訴附表一、二),均為 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之應收帳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 :關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所載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 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附表一、二,除上開附表一所載編號 二、三,即亞東公司帳款及管理費部分外,伊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是以,上訴附表一 、二所載應收帳款,除上訴附表一所載編號二、三,即 亞東公司帳款及管理費部分外,其餘均為系爭拆股協議 第4點後段所載「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 ②針對上訴附表一所載編號二、三,即亞東公司帳款及管 理費部分,是否亦屬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後段所載「 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乙節,兩造爭執甚烈。經查,觀 諸系爭拆股協議5(4之1)應付帳款明細欄下方,有浮 貼一紙明細(下稱系爭浮貼明細),其右邊欄位為弘達 久公司之應付帳款;其左邊欄位則為弘達久公司之應收 帳款,該左邊欄位第一欄所載乃上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弘達久公司對旺宏公司之應收帳款(亦即為原判決附表 編號26所示旺宏公司100年10月貨款),係屬於系爭拆 股協議第4點後段所載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另 該左邊欄位第二、三欄所載乃上訴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弘達久公司對亞東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情,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卷㈡第32、38頁) ,應可採憑。再者,上訴附表一所載編號二、三之款項 乃亞東公司匯予弘達久公司之工程款;該工程係弘達久 公司向亞東公司所承攬之配管工程,弘達久公司於100 年10月1日完工後,嗣經亞東公司先後於101年2月27日 及102年1月30日驗收完成等情,有亞東公司於104年12 月30日函覆原審所檢附之工程明細表暨匯款交易單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67頁),且據證人即亞東公 司專案經理○○○證述詳(見原審卷㈡第222至224頁 ),亦堪認定。又兩造於原審固均表示同意相關工程款 是否納入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結餘款範圍內,應以該工 程之驗收日期在系爭拆股協議成立之前為準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1頁)。惟上訴附表一所載編號二、三之配管 工程雖係於101年2月27日及102年1月30日始經驗收完成 ;然本件實係亞東公司向台積電公司承攬相關工程(包 括電、設備及配管等)後,再將該配管工程轉包予弘達 久公司,待台積電公司對亞東公司所承攬之全部工程完 成驗收後,亞東公司再對弘達久公司進行驗收,故從弘 達久公司完工後至驗收完成,中間會有一段時間差等節 ,亦據證人○○○證述在案(見原審卷㈡第223頁), 顯見該配管工程確係於100年12月31日兩造及○○○簽 訂系爭拆股協議以前即已完工,僅因亞東公司為配合台 積電公司對相關全部工程驗收,故於101年2月27日及 102年1月30日始經驗收完成。另衡諸上訴附表一所載編 號二、三之款項,既經浮貼於系爭拆股協議上,足見兩 造及○○○於簽訂系爭拆股協議時,確有意將該等款項 列為系爭拆股協議之內容。況依前述,該等款項確屬弘 達久公司對亞東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該配管工程亦早於 100年10月1日即經弘達久公司完工,則該等款項自應屬 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後段所載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 款」,尚不因該配管工程之驗收日期在系爭拆股協議成 立之後,即遽將之排除在外。是以,上訴附表一所載編 號二、三,即亞東公司帳款及管理費部分,亦屬於系爭 拆股協議第4點後段所載「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甚明 。 ③據上,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後段所載「應收而尚未收之 帳款」,係包括上訴附表一、二所載之全部款項,總計 27,565,085元。 ⒉就弘達久公司之「應付而未付帳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所提上訴附表三、四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10 -111頁,詳本判決所附該上訴附表三、四),均為系 爭拆股協議之應付帳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伊同意系 爭拆股協議之應付而未付帳款,依上開附表三、四之項目 及金額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是以, 上訴附表三、四所載應付帳款,均為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 後段所載「應付而未付帳款」,總計18,583,496元。 ⒊由上可知,弘達久公司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 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應為8,981,589元(計算式:27, 565,085-18,583,496=8,981,589)。則依系爭拆股協議 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結餘款均分三等份,分配予 兩造及○○○,即每人2,993,863元(計算式:8,981,589 ÷3=2,993,863)。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結餘分配款2,993,863元。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台銀帳戶先後於102年1月2日、103年1 月6日轉帳各5,940,359元、3,307,754元,合計9,248,113元 至○○○帳戶內,前開款項亦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給 付○○○之弘達久公司結餘款,且前開款項之總金額核與上 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9,068,292元相近,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結餘款,自非無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因○○○於簽立系爭拆股協議後仍為弘達久公司 股東,上開2筆轉帳款項均為弘達久公司於101年度以後之盈 餘分配等語。經查,證人○○○於原審先證述:伊不了解弘 達久公司匯款5,940,359元到伊帳戶之原因等語;即改稱 :這是依系爭拆股協議所付給伊之結餘款等語;嗣又改稱; 伊起先完全不知道,被上訴人的會計事後是說餘款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52、155頁),所述前後紛歧迥異。其後,證人 ○○○於本院則先證述:弘達久公司所匯該2筆款項是屬於 什麼款項,伊真的不知道等語;旋即改稱:弘達久公司於 101年度有盈餘三千多萬元,伊就是分到該2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再者,證人邱涂鳳 嬌於原審證述:兩造與○○○簽立系爭拆股協議後,弘達久 公司就已收帳款除給付1500萬元外,有再匯款2次,各300萬 元,共600萬元,這好像是弘達久公司就應收未收帳款扣掉 應付未付帳款之餘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至9頁);其後於 本院則證述:伊和○○○沒有管帳,弘達久公司如果有匯款 給○○○,就會通知伊等,但伊等不知道那是什麼款項;伊 在原審說兩造與○○○簽立系爭拆股協議後,弘達久公司有 再匯款2次各300萬元予○○○,經伊查閱○○○之存摺,才 知是一筆是300多萬元,一筆是500多萬元,但伊並不知道那 是什麼款項,也不知道是否為弘達久公司於101年度之盈餘 分配,伊等只知道弘達久公司有匯款給○○○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89-190頁)。是由證人○○○、邱涂鳳嬌之證詞均 不足以證明弘達久公司於102年間及103年間所匯予○○○之 該2筆款項亦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所給付弘達久公司 之結餘款。雖依弘達久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影本所示,弘達久公司於101年度並未分配盈餘,於102年 度有分配盈餘2,316,255元,其中○○○分配到115,813元, 另於103年度亦有分配盈餘1,655,745元,其中○○○分配到 59,110元(見本院卷㈡第26-28頁),然該等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僅為弘達久公司於各該年度向國稅局所申報資料 ,未必符實,尚無從據以推認弘達久公司於102年間及103年 間所匯予○○○之該2筆款項並非弘達久公司於各該度之盈 餘分配。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 點約定,再給付伊9,068,292元云云,即難採憑。 四、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將巨煒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 11,387,392元(即康順達公司資產總表所示淨值新台幣40萬 元及人民幣2,247,370元)均分三等份分配予伊,伊並以伊 對上訴人之該債權抵銷抗辯等語,並據提出相關電子郵件 及康順達資產總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4-145頁)。經 查,被上訴人既援引上開事由為抵銷抗辯,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兩造及○○○固於系爭拆股協議巨 煒公司部分第2點約定:「『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 款部分由○○○先生負責,應收帳款扣除應付款帳款後均分 三等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據證人即兩造外甥 ○○○證述:伊當初是以弘達久公司員工之身分到大陸負責 做管路配管工程,後來才被換到巨煒公司任職,但伊已不記 得伊係於何時調職;原審卷㈠第144頁所示電子郵件是伊寄 發給弘達久公司的,另原審卷㈠第145頁所示康順達資產總 表是伊於100年年底結算康順達公司之資產情況後所製作; 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可以看出伊係於100年12月9日將大陸 康順達資產總表寄發給弘達久公司,顯見伊於當時確係弘達 久公司之員工;巨煒公司與弘達久公司在大陸均無承包工程 ,而是由弘達久公司向大陸一間本土公司即康順達公司借牌 ,並由康順達公司與其他大陸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所以工程 款都是直接付給康順達公司;康順達公司收到之大陸工程款 則是由兩造及○○○三等份均分;伊在大陸經營工程都是聽 兩造及○○○3位老闆指示;又兩造於簽訂系爭拆股協議後 ,有請伊去收取大陸工程款,其中大多是上訴人請伊去收取 ,但被上訴人也有請伊去收取,因為收回去的工程款都是要 由兩造及○○○3位平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4頁) 。參諸證人○○○證稱:伊只知道弘達久公司有在大陸接單 ,並不瞭解巨煒公司有無在大陸接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6頁);再證人○○○證稱:伊原係任職於弘達久公司, 於100年12月31日兩造及及○○○簽立系爭拆股協議時,伊 係在弘達久公司擔任副理,其後於101年2月到巨煒公司擔任 經理;兩造於簽訂系爭拆股協議之前,弘達久公司有在大陸 從事配管工程,係由○○○負責,但伊不知道巨煒公司有在 大陸從事配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另證人 劉美玲亦證稱:伊原係弘達久公司之會計,但於兩造拆夥後 ,伊就自願於100年8月間到巨煒公司任職,不過伊仍繼續負 責弘達久公司之會計業務,直到100年12月底;再兩造簽訂 系爭拆股協議時,伊有在場看過系爭拆股協議內容;當時係 弘達久公司在大陸從事配管工程,巨煒公司並未在大陸從事 配管工程,所以大陸的工程款才會進弘達久公司帳戶;且○ ○○原在弘達久公司任職,係於兩造及○○○拆夥後,才自 願到巨煒公司任職,故系爭拆股協議巨煒公司部分第2點才 會記載「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由○○○先生負 責」,事實上該帳款應該是弘達久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帳 款,但當時因兩造互不信任對方,故由○○○負責弘達久公 司在大陸的收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益徵兩造及○○○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拆股協議 時,大陸工程原係由弘達久公司向康順達公司借牌承包,並 由證人○○○負責;且證人○○○於100年12月9日以上開電 子郵件寄發給弘達久公司之康順達資產總表,係由證人○○ ○於100年年底結算康順達公司之資本情況後所製作。至於 兩造及○○○於簽署系爭拆股協議時,約定由證人○○○負 責收取大陸之工程款,實屬弘達久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帳 款。證人○○○雖證稱:依系爭拆股協議巨煒公司部分第2 點約定「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由○○○先生負 責,應收帳款扣除應付款帳款後均分三等份」,故該大陸工 程帳款應由上訴人給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然亦 稱:伊只知道弘達久公司有在大陸接單,並不瞭解巨煒公司 有無在大陸接單,伊沒聽過、也不知道康順達公司;就大陸 工程部分,○○○曾託被上訴人的會計拿了2,000多元人民 幣給伊,該會計告訴伊,該筆款項乃大陸公司賣掉剩餘廢料 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可見證 人○○○證稱大陸工程帳款應由上訴人給付云云,與事實有 間,難以遽信。又證人○○○所製作之系爭康順達資產總表 ,固記載康順達公司之資產淨值尚有人民幣2,247,370元及 新臺幣4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惟併未檢附相關帳 冊及會計憑證為憑。況證人○○○亦未證稱伊有收取系爭康 順達資產總表所載之應收帳款乙節,則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證 人○○○已收取大陸工程之應收帳款並已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即無結餘款可為分配。證人○○○雖證稱:伊在職時,好 像是於101年或102年就康順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做最後一次結 算,伊有製作紙本交給兩造留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然兩造於本件並未提出該結算結果,即難遽採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 部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飛咏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飛咏公司)函 詢該公司自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月1日起迄今,有 無給付深圳市康順達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即康順達公司)若 干款項?或有無應付未付款項若干?如有,其給付或應付之 原因為何?等事項;嗣據飛咏公司函覆表示「有關來函查詢 有關康順達公司款項事宜,其執行富士康集團工程費用,請 參考附件支付明細,其他應付未付款項因為無相關工程付款 申請簽核資料,無法確認具體應付款項金額,以上說明,請 參酌」等語,並檢附相關明細帳影本5頁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05、207-208頁、卷㈡第8-13頁);而觀諸該等明細帳所 示,飛咏公司自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後, 即未再給付康順達公司相關工程款,亦即兩造於100年12月 31日簽署系爭拆股協議以後,飛咏公司即未曾給付相關款項 予康順達公司,上訴人自不可能於101年1月1日起有收取大 陸工程之應收帳款而得分配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辯稱: 倘認上訴人須確實收取大陸經營工程之應收帳款後,始負給 付該部分結餘款之義務,則上訴人顯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而本件始終未見上訴人有何向大陸地區廠商收 取應收帳款之積極作為,其徒稱:並未收到該款項云云,顯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已收取大陸地區工程之應收帳款 ,故上訴人仍有給付大陸工程結餘款之義務云云。惟按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系 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 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及○○○既 於系爭拆股協議巨煒公司部分第2點約定:「巨煒公司大陸 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由○○○先生負責」,可知大陸工程之 帳款確應由○○○負責收取,上訴人尚不負收取大陸工程帳 款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證人○○○有收取大陸工 程之應收帳款並已交付上訴人,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要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弘達久公司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 付帳款之後結餘」分配款2,993,863元,應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9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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