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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許金能       許存成       許文通       許全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訴人  祭祀公業許世岱 法定代理人 許順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被上訴人  郭進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 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岱(下稱系爭公業 )之設立人為許鐘明、許鐘造、許鐘白、許鐘訓、許鐘財5 人(下合稱許鐘明等5人),以「家產抽出留存」之方式設 立,而上訴人均為許鐘明之後代子孫(:上訴人於起訴狀 主張為許鐘造及許鐘明之後代子孫,於本院主張4人均為 許鐘明之後代子孫)。系爭公業管理人許順和向彰化縣鹿 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時,斬除 他房之派下員(俗稱斬枝),僅列許鐘訓一房共90人,未將 上訴人列為派下員,而鹿港鎮公所為形式審查後,即發給派 下員名冊;且在許順和任管理人期間,於民國(下同)105 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公業之財產其中坐落 彰化縣○○鎮○○段1147、1231、1234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潤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興公司),及將坐落 同段1225、1230、123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郭進 安。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公業土地之 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2分之1及 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 處分,然許鐘訓一房僅佔系爭公業5分之1房份,上開處分土 地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6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 4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⑵潤興公司應就系爭1147 、1231、1234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⑶郭進安應就系爭1225、1230、1233地號土 地,於105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祭祀公業許世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以中央研究院人文 社會科學聯合圖書館(下稱中研院圖書館)館藏之影印本「 祭祀公業調查書」、「符號第七號別紙-設立連名帳」、「 符號第二十一號別紙」、「符號第二十二號別紙」為據, 上開調查書係何人調查、何人所書寫,均有未明,且經原審 函詢中央研究院,該院函覆亦稱上開資料來源不詳等語,自 不足以上開私文書資料證明系爭公業係由許鐘明等5人所設 立。 ⑵又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許鐘明之後代子孫,惟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福建蓬山許氏宗譜、繼承系統表等證據,其中戶籍謄 本無從考溯渠等為許鐘明之後代,其餘文書則均為私文書, 無法證明為真正,且上訴人所提派下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資料 互核亦不相符,自不足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公業為許 鐘明等5人所設立,亦無法證明渠等為許鐘明之後代子孫, 顯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況系爭公業係於104年10月4日召開派下員會員大會決議處分 系爭土地,處分當時之派下現員共107人,同意處分之派下 員有71人,同意處分之應有部分合計占288分之155,即無論 人數或應有部分均超過2分之1,且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均書立 處分同意書並蓋用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經地政事務所審 查無誤後,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處分縱未經上 訴人4人同意,亦無違反民法第34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塗 銷登記,自屬無據。 ㈡潤興公司、郭進安部分: ⑴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 此部分抗辯意旨同系爭公業上述內容。 ⑵系爭土地係經合法買賣,經系爭公業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現員約應有部分表、土地所有權狀、處 分同意書等資料後,由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權處分。系爭公業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係 真正權利人,斯時之所有權登記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存在,潤興公司、郭進安善意自系爭公業購得系爭土地, 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又縱認上 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許金能 、許存成、許文通、許全運之房份依序為60分之1、60分之1 、90分之1、1080分之1,4人合計房份至多僅1080分之49, 系爭土地之處分縱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虞。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申請人已檢附相 關資料,經地政機關審核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決議 人數門檻,且符合相關登記要件,始得辦理登記,上訴人並 未提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處分 同意書等有不符登記要件之情,渠等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不 符土地法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4人對於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⑶潤興公司應就系爭1147、1231、1234地號 土地,於105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 郭進安應就系爭1225、1230、1233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祭祀公業許世岱管理人許順和向鹿港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經鹿港鎮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 提出異議後核發。 ⑵祭祀公業許世岱無原始規約,其享祀者為許世岱。 ⑶祭祀公業許世岱之原管理人為許在文,許在文之父親為許聯 科。 ⑷祭祀公業許世岱所有系爭1147、1231及1234地號土地於105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潤興公司所有 ;另祭祀公業許世岱所有系爭1225、1230、1233地號土地於 10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進安所 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許世岱之設立人為許鐘造、許鐘明、許 鐘白、許鐘訓、許鐘財等五人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許世岱之派下員? ⑶祭祀公業許世岱出賣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處分?上訴人請求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 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 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 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該公業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 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 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是縱係祭祀公業享祀人之後代子 孫,單憑此項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此有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 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許鐘明等5人以「家產抽出 留存」之方式設立,而上訴人為許鐘明之後代子孫等情, 並提出中研院圖書館館藏之影印本「祭祀公業調查書」、「 符號第七號別紙-設立連名帳」、「符號第二十一號別紙」 、「符號第二十二號別紙-祭祀公業許世岱派下系統表」為 據(下合稱「系爭調查書等證物」,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調查書等證物前經原審函詢中央研究院關於資料來源, 該院以106年1月5日函覆稱:「…確認來文附件取自…『祭 祀公業調查書.彰化郡和美庄』一書,惟該館藏版本為影印 特藏版本,並非正本,且資料來源亦不詳」等語(見原審卷 第165頁);再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中研院圖書館106年6月 28日函覆本院另案關於上開資料之說明:「本館典藏之祭祀 公業影印特藏資料,以日治時期為大宗,係多位研究人員田 野訪查時蒐集而得,由於時間久遠,無從得知該資料為何人 ,於何時、何地影印採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為研究人員田野訪查時所蒐集而得,無從 得知資料如何取得,且上開資料僅有影本,無從查證是否與 原本相符,故自難逕予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查書等證物係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下令 調查,具公文書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推定為真正等語,並引學者王世慶、李季樺所撰寫之「竹塹 社七姓公祭祀公業與采田福地」之論文、法務部編印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53號 判決,及上開中研院圖書館106年6月28日函文為證,惟查: 學者王世慶、李季樺上開著作係學術論文,且調查範圍為竹 塹社,難認本件有何關聯;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收錄有日據時期祭祀公業調查書,與學者論文中 之調查書樣式相符,僅能證明有該格式,無法推論具該格式 之文書為公文書;另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53號判決 之案件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4至57頁),係該案兩造對於該 案訟爭祭祀公業之調查書是由前管理人所填載之事實不爭執 ,與本件兩造就上開調查書之真正有所爭執不同,自難比附 援引;再依上述中研院圖書館106年6月28日函說明內容,亦 無從推論系爭調查書等證物具公文書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礙難採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縱認系爭調查書等證物為私文書,然該等證 物年代久遠,存放於中研院圖書館,非上訴人憑空捏造,且 勾稽系爭調查書與其他證據,可證其內容為真正,參照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判 意旨,依經驗法則,應可認為真正等語。惟查: ①依「祭祀公業調查書」及其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0至 12頁),其中「⑺設定者」係「許鐘明以外四人(如附件 )」,依其文義所示,設立者為「除許鐘明以外之4人」 ,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為許鐘明等5人,並不相 符,且上訴人之祖先許鐘明並非設立人,故上訴人以上開 調查書主張渠等祖先許鐘明亦為設立人,即不足採信。 ②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許鐘明以外四人(如附件)」記載 文義應係指「許鐘明外四人(另紙如設立連名帳所示)」 ,而設立連名帳有記載設立人5人之姓名,故許鐘明亦為 設立人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調查書之 附件即為「設立連名帳」,且設立連名帳既已載明設立人 為許鐘造、許鐘明、許鐘白、許鐘訓、許鐘財等5人(見 本院卷ㄧ第62頁),若該設立連名帳為上開調查書之附件 ,衡情調查書應會記載為:「許鐘造等5人(如附件)」, 而不會以排除許鐘明為設立人之記載方式記載,故上訴人 主張設立連名帳即為上開調查書之附件,尚不足採信。另 上訴人主張:上開調查書之記載可能與管理人許在文或其 後代對許鐘造乙房之熟悉程度有關云云,然此究係猜測之 詞,更足顯見上開調查書之訪查內容,亦未必符合真實, 而不足推認上訴人之祖先許鐘明亦為設立人,應甚明確。 ③系爭調查書關於「沿革與現狀」係記載:「約121年前, 許鐘造等人之父許世岱為掌管祭祀,與兄弟商討後,拿出 部分家產,設置祭祀公業,嗣後,因某種情形,設定鹿港 街黃欽二名之祖先及質權,於西元1907年,為刪除支出管 理人許在文個人財產85日圓之質權,土地收益全部歸屬於 許在文名下,許在文在於1920年死亡,其死亡後,為了長 子許烏柳等人之受益,嗣於1937年1月,派下租佃選任管 理人,設有許波水、許樹林、許烏柳及許進益等四名,補 償250日圓,取回許烏柳等權利,該土地之全部收益,於 1944年,以負債償還,預定償還後,再參與祭祀,因此派 下呈現親睦融合。」(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依該沿 革所載,許世岱為祭祀公業設立人而非享祀人,除與上訴 人主張不符,亦與事實不符,故上開調查書之內容是否真 實,更顯可疑而不足採信。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查書上所記載系爭公業不動產內容及曾 設定權利予黃欽等二名人士,與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之記載 大致相符;且系爭調查書各項調查事項內容均記載甚詳, 倘非系爭公業管理人填寫,研究人員當無法知悉,足見系 爭調查書內容為真正等語,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維 基百科、土地台帳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3至99頁 ),惟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內容,可從土地登記謄本輕易 查知,而系爭調查書內各調查事項固有填載,其內容是否 正確則存疑,無法由財產內容大致正確反推系爭調查書所 載內容均為真正。 ⑤再由系爭調查書所附之「符號第二十二號別紙-祭祀公業 許世岱派下系統表」所載,許鐘造僅有1名男系子孫許笨 、許鐘明亦僅有1名男系子孫許吉、許鐘白亦僅有1名男系 子孫許跳、許鐘財則有3名男系子孫(見本院卷㈠第61頁 );然上訴人另提出之福建蓬山許氏宗譜(見原審卷第25 至27頁),則記載許鐘造有3名男系子孫、許鐘明有多達6 名男系子孫、許鐘財無男系子孫、許鐘白有3名男系子孫 。又依系爭調查書所附「符號第二十一號別紙」、「符號 第二十二號別紙」記載,許鐘造之子為許笨,許笨之子為 許老,許老應有部分額為5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 然依福建蓬山許氏宗譜記載,許鐘造一房並無許老其人( 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內容互核亦不 相符,故亦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為許鐘訓 之5名兒子即許聯科、許其提、許其攢、許永抄、許清摘, 然僅以族中耆老之口述為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按系爭公 業設立時間,由系爭調查書「沿革與現狀」之記載內容推論 ,約在西元1823年,年代久遠,舉證不易,而系爭調查書年 代顯較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許順和自族中耆老處聽聞為早,內 容當更貼近真實,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用云云。惟本院認:本 件上訴人所舉上開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互核內 容多有不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引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權利者,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其請 求,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為許鐘明等5人,既 無法舉證,應認其主張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許鐘明之派下,並提出戶籍謄本、福建 蓬山許氏宗譜、繼承系統表等證據,然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按許鐘明為許世岱之後代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20頁反面末3行),然因日據時期戶籍設立始於西元 1906年,無從依戶籍資料查證考溯上訴人均為許鐘明之子孫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統表,上訴人僅能證明 渠等為許唐、許吉、許棟之後代子孫(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許唐、許吉、許棟即為許鐘明之後代 子孫。 ⑵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查書等證物、福建蓬山許氏宗譜、繼 承系統表等均為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經核對 「符號第二十二號別紙-祭祀公業許世岱派下系統表」、福 建蓬山許氏宗譜,二者間關於許鐘明派下員之記載亦有不同 ,而難以上開資料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派下系統表推論上訴 人為許鐘明之派下。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為設立人許鐘 訓之子孫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祖先許聯科、許在文先後曾為 系爭公業管理人,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謄本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故姑不論兩 造就本件設立人之爭執,系爭公業管理人許聯科、許在文之 後代即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甚明確。上訴 人若無其他證據,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渠等為 許鐘訓之後代子孫」為由,主張上訴人所舉證據亦應減輕舉 證責任而認定上訴人為許鐘明之後代子孫。 ㈣末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 下之公同共有,惟上訴人4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人之權能,主張 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請求潤興公司、郭進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為許鐘明之後代子孫, 且亦無法舉證證明許鐘明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ㄧ,故上 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請求確認上訴人4人對 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請求潤興公司應就系爭1147、 1231、1234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郭進安應就系爭1225、1230、1233地號土地於105年5 月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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