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崑彬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訴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長盛土木包工業(下稱長盛包工 業)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對長盛包工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長 盛包工業之財產假扣押,被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經臺中地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執 行,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4年3月23日至南投縣○○鄉○○巷00號附近空地,查封上 訴人所有堆置於現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7 鋼瓶1批及其餘編號之板模支撐架等動產(除編號7以外之其 餘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上訴人因承攬營造公共工程,分 別向多家廠商購買有關之機具器械材料與零件設備,供施工 及維修使用,並租用較大空地放置大型機具,以利經常搬運 移動及施工作業。上訴人於99年起委由代理人黃晉男向張存 仁租賃國姓鄉中西巷34之1號空地(即執行事件所稱國姓鄉 中西巷36號鄰近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堆放系爭動產今。 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其上多有上訴人「祐彬」字 樣或標記之噴漆,漆面顏色並鮮豔,有正反各種不同角度 、多組「祐彬」字樣位在較深而難以輕易觀察之位置,可知 非新噴字樣,係近年上訴人自施工工地搬運至現場堆置擺放 之支撐架。系爭動產上並無「長盛包工業」之標示,足見系 爭動產均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下。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之外 觀,應推定由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行使所有之權利, 而屬上訴人所有之動產。上訴人與長盛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李 建勲間,自97年起陸續多件工程合作,由李建勲派員管理及 支援上訴人承攬公共工程之施作,因李建勲財力甚微,並無 施作公共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設備,施作公共工程所需之大 型機具設備,均為上訴人所購置提供。於102年間,因上 訴人承攬西濱快速公路工程施作完成後,暫無需使用系爭動 產,李建勲及李瑞祥因施作工程之需,向上訴人商借系爭動 產,自102年中起,李建勲及李瑞祥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代 為處理後續租賃事務及管理維護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 其等申請裝設監視設備、委請運送機具設備、或於系爭土地 之大門圍牆上噴漆標明管理人(直接占有人)之行為,均屬 上訴人授權之行為,上訴人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及間接 占有人。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非長盛包工業所有。南投 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動產實施查封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 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求為判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盛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李建勲與被上訴人於 96年間合作國道6號工程之前,即已購置施工所用之系爭動 產,由李建勲及其員工黃晉男出面租用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 產。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支撐架等板模工程並無技術, 與李建勲合作之模式類同,均由李建勲提供施工用之支撐鋼 架、模板等器具,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則負責出名、出資承攬 。查封前,系爭動產及系爭土地均無任何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或標記,僅於查封當日在系爭土地大門及圍牆發現新噴漆「 鈵鍵」字樣,該「鈵鍵」係指鈵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鈵鍵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勲。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無從辨識何時拍攝,自不能證明系爭動產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縱系爭動產確有上訴人公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然噴漆之 原因多樣,不能以此認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張存仁證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係在105年3月底,由張晉男及李建勲出面要求張存仁以上 訴人名義訂立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確為長盛包工業實際負責 人李建勲所承租,系爭動產為長盛包工業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 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聲請對長盛包工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許對長盛包工業財產為假扣押 。臺中地院囑託南投地院執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3日查封系爭動產,上訴人具狀 聲明異議後,經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 ㈡南投地院於104年3月23日查封系爭動產現場即系爭土地上 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貼有「鈵鍵」字樣。查封後,將系 爭動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更換門鎖。 ㈢鈵鍵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2年6月5日,登記負責人為 李瑞祥。李瑞祥於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給付欠款 事件(下稱臺中地院213號給付欠款事件),104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仍任職於長盛包工業,鈵鍵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李建勲、黃思菁,其為掛名負責人等語。 ㈣李建勳、黃思菁為夫妻。 ㈤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5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動產有部分上訴 人之公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 ㈥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電信設備(即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 之⑴租用地址:南投縣○○鄉○○巷0000號;⑵租用人李瑞 祥,申請日期97年10月23日,異動日期100年12月6日,拆機 日期101年1月6日;⑶租用人陳科諺,申請日期103年9月22 日,拆機日期105年1月5日;⑷租用人王新龍,申請日期104 年3月26日,拆機日期空白。 ㈦長盛包工業為合夥組織,原負責人為蔡瓊儀,現為黃思菁, 設於彰化縣○○市○○○路○○○巷○弄○○號。臺中地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2964、2965號支付命令、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判決記載長盛包工業設臺中市○○○路○段○○○號2樓1-1。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產為長盛包工業或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請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聲請對長盛包工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 長盛包工業之財產假扣押,被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南投地院執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3日查封系爭動產,上訴人具狀 聲明異議後,經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發票、 明細、支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證據證明,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承攬梅南橋臨時便橋工程、上構模版工程、 上構箱型樑模板工程、湖南壩遷建道路工程、標橋樑上構逐 跨場撐工程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33至 7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承攬該等工程施作,但無法認定其 所使用之施工器具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置設備明細 、統一發票、與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公司)簽 訂之合約書、利安通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憑證、折讓証明 單等證據(見原審卷㈠77至159頁、613至617頁、677至704 頁、卷㈡401至454頁),及佑提企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 函覆原法院稱其與上訴人為單純買賣關係等詞(見原審卷㈠ 659頁),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上開公司購買夾板、木樑 、調整座、H型鋼、模版、鐵板、鐵件等相關機具,或出租 支撐塔架、鋼樑等機具予利安通公司,尚無從憑以證明該等 機具即為系爭動產。 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向台灣昊記有限公司、富貿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支撐架等機具之發票及支票等證據(見本院卷㈡ 3至24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各該公司購買支撐架等 相關機具,亦無從證明該等機具為系爭動產。又上訴人提出 之98、99、100、103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經其標示為 系爭動產部分,如本院卷㈠193、194、211至213頁,各該重 型支撐架等機具,取得日期為99年1月9日至101年3月1日, 經被上訴人整理如被上證4表一所載(見本院卷㈡29頁), 惟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存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李 建勲自96年承租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等語(詳後述),該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所標示之動產,係99年1月9日以後取 得之動產,自非系爭動產。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委託黃晉男代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張存仁簽訂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等語,並提 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原證8租賃契約書4份所載,以上訴人名義而委 由黃晉男出面簽訂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119至143頁), 分別為:簽約日期99年12月20日,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20日 起至101年6月30日;未載簽約日期,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簽約日期101年12月29日,租賃期 間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簽約日期103年1 1月15日,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 (見原審卷㈠119至143頁)。惟依上訴人所稱黃晉男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為98年10月14日至99年11月24日止,及 100年2月9日至101年3月8日止(見原審卷㈠571頁),上開 註明簽約日之契約,非上訴人所稱之黃晉男受僱期間;未載 簽約日期之契約租賃期間,亦非上訴人所稱之黃晉男受僱期 間,黃晉男未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為何代理上訴人與張存仁 簽訂租賃契約,而非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代理簽約,即屬可疑 。 ②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存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 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104年3月底由黃晉男及李建勲出 面要求張存仁簽立,並要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立,李建勲 、黃晉男向其更換3份租賃契約,於法院查封系爭動產後, 李建勲、黃晉男將原簽訂之租賃契約拿走,並加以塗改,上 訴人所提出之原證8租賃契約,係經更改後所重新製作,原 更改之租賃契約由李建勲、黃晉男取走未返還等語(見原審 卷㈡311至315頁)。張存仁並證稱:約96年國道6號工程結 束後,由黃晉男向其承租土地,其知悉黃晉男是李建勲員工 ,實際上係李建勲要承租土地,最初係由長盛包工業與其簽 約,嗣改由鈵鍵公司與其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310、312 頁)。酌以張存仁所提供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書,其中由黃晉男與張存仁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 101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見原審卷㈠ 317至337頁,其中337頁有記載期間),103年2月24日係由 鈵鍵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970元之租金予張存仁, 此有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55至357頁),及 後述之李瑞祥、黃晉男為長盛包工業之員工等情,應可認定 證人張存仁之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依證人張存仁 之證述,堪認黃晉男係代理長盛包工業向張存仁承租系爭土 地明確。長盛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李建勲於系爭動產查封後, 將原租賃契約取回,更改為原證8之租賃契約,該原證8之租 賃契約既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該原證8租賃契約主張其向 張存仁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③證人許宥蓁即陳宥蓁於臺中地院213號給付欠款事件證稱其 於102年底至104年2月任職長盛包工業之會計,長盛包工業 經理為李瑞祥,而黃晉男、陳科諺為長盛包工業員工,均為 工地主任(見213號卷㈡153至155頁),李瑞祥於該事件104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仍任職於長盛包工業, 鈵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勲,其僅係掛名負責人,黃晉男 係長盛包工業之員工,黃晉男曾為祥安工程行掛名負責人, 祥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勲及黃思菁夫婦等語(見213 號卷㈡152、154、155、163、164、177、179頁)。祥安工 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黃思菁,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391頁),亦可認祥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勲及黃思 菁夫婦。又長盛包工業供應東元電機營造公司模板工程,於 102年4月18日由李瑞祥代表長盛包工業參與議價,於103年6 月18日參與會議(見原審卷㈠299至313頁),黃晉男、李瑞 祥曾為祥安工程行、鈵鍵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李建勲)之 掛名負責人,應係受李建勲及黃思菁夫婦之委託而出名擔任 負責人,而李瑞祥並參與議價及會議,由上開事證,足認李 瑞祥、黃晉男、陳科諺確係受僱於長盛包工業甚明。 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陳報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調 閱之18號執行卷159至189頁頁),同年4月17日具狀陳稱南 投縣○○鄉○○巷00○0號附近之空地現場位置僅1條出入巷 道即中西巷,由長盛包工業申設遠端監視線路,而於現場空 地路旁之電線桿架設遠端監視錄影設備等語(見調閱之18號 執行卷196頁)。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南投營業處查詢,中華 電信南投營業處於106年11月13日函覆本院所附客戶設備資 料(即租用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記載:租用地址為南投 縣○○鄉○○巷00 00號,租用人李瑞祥,申請日期97年10 月23日,異動日期100年12月6日,拆機日期101年1月6日; 租用人陳科諺,申請日期103年9月22日,拆機日期105年1月 5日,該陳科諺申請租用期間,帳址記載為臺中市○○○路○ 段○○○號2樓,有客戶設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證物袋 內)。而李瑞祥自97年10月即在上址租用架設網際網路遠端 監視系統設備,系爭土地在97年10月前已放置物品,始需租 用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足見系爭土地自97年10月前已放 置動產甚明。 ⑤被上訴人主張長盛包工業如與李建勲合作期間,由李建勲指 派李瑞祥任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提出96、97年扣繳憑單為 證(見原審卷㈠599頁、本院卷㈠127頁),而97年10月23日 係李建勲指派李瑞祥任職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李瑞祥非代 理被上訴人租用上開遠端監視系統,應係代理李建勲租用上 開遠端監視系統。又陳科諺103年9月22日向中華電信南投營 業處申請租用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迄105年1月5日拆機 ,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2樓,係臺中地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64、2965號支付命令、104年度重訴字 第213號判決所載長盛包工業之設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121至125頁 ),申請租用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帳單寄送地址既為長盛 包工業設址所在,足證係由長盛包工業之員工李瑞祥、陳科 諺分別於97年10月23日、103年9月22日向中華電信南投營業 處租用電信設備(即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設在南投縣○ ○鄉○○巷0000號現場空地路旁之電線桿甚明。再以上開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存仁證述96年起即租用系爭土地使用等語 ,足見自96年起即租用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則上訴人所 稱自99年始在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云云,即不可採。 ⑥證人李建勲於原審證稱:99年伊受僱於上訴人,由黃晉男出 面承租系爭土地,參與國道6號工程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未 提供相關機械器材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99年起承租系 爭土地,租金係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317至322頁) ,李建勲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執行 程序扣押之系爭動產原即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 且其證述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李瑞祥,黃晉男、陳科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公 司,受僱期間為李瑞祥自98年4月至102年2月止,陳科諺自 98年10月9日至102年3月5日止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 見原審卷㈠567至575頁、本院卷㈠115至117頁)。被上訴人 則以李瑞祥係依長盛包工業合作之對象,而受僱於該合作公 司。如與李建勲合作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則由李建勲指派李 瑞祥任職受僱於被上訴人。如與李建勲合作之對象為上訴人 ,則由李建勲指派李瑞祥任職受僱於上訴人,並提出96、97 年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599頁、本院卷㈠127頁)。查 ,證人李瑞祥於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3號長盛包工業等與 被上訴人間給付欠款事件,結證稱:伊之前從事營建,在長 盛包工業工作,聽命於李建勲(見本院卷㈠129頁);證人 李瑞祥於原審結證稱「(除了李建勲介紹或派你去的外,你 有無自己承接工程?)都沒有」、「(李建勲介紹你到工地 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薪水如何決定?)都是李建勲幫我去談的 ,我都是固定領約6萬元左右」、「(你說在我被告高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過,薪水如何支付給你的?)薪水是匯 款到我帳戶,但我不知道是誰匯款的」、「(國道6號擔任 工地主任是誰派你去的?)李建勲介紹我去被告高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幫忙的」等語(見原審卷㈡177至179頁),參酌 本院上開認定李瑞祥、黃晉男、陳科諺均為長盛包工業員工 ,及被上訴人於96、97年出具李瑞祥之扣繳憑單等情,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李瑞祥係依長盛包工業合作之對象,而受僱於 該合作公司。如與李建勲合作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則由李建 勲指派李瑞祥任職受僱於被上訴人。如與李建勲合作之對象 為上訴人,則由李建勲指派李瑞祥任職受僱於上訴人等語, 尚非無據,是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據以認定李瑞 祥、黃晉男、陳科諺係受僱於上訴人。 ⑸查封系爭動產現場即系爭土地上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貼 有「鈵鍵」字樣,未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果如上訴人所稱 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何以未在其保管中之系爭動產所放置之 場所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貼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亦與常 情不符。上訴人雖主張與長盛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李建勲間 ,自97年間起,即陸續有多件工程配合關係,由李建勲(或 長盛包工業)擔任技術顧問支援上訴人承攬公共工程之施作 ,因李建勲財力甚微、資本額甚小,並無施作公共工程所需 之大型機具設備,其施作公共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設備,均 由上訴人購置提供施工使用。於99年間,上訴人因施作工程 之機具設備體積龐大,委由黃晉男出面向地主張存仁承租系 爭土地,供堆放系爭動產。嗣於102年中,因上訴人承攬西 濱快速公路工程施作完成後,暫無需使用系爭動產,李建勲 及李瑞祥因施作工程之需,向上訴人商借系爭動產。自102 年中起,李建勲及李瑞祥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後續 租賃事務(含承租空地之管理、租金、水費、電費之支付) 及管理維護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其等申請裝設監視設 備、委請運送機具設備、或於系爭土地之大門圍牆上噴漆標 明管理人(直接占有人)之行為。因系爭動產屬上訴人所有 之事實,並不因上訴人授權李建勲負責處理土地租賃事務及 管理維護使用系爭動產而有所改變,即上訴人仍為系爭動產 之間接占有人(李建勲借用期間),李建勲未借用期間,上 訴人為直接占有人及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之 工程合約書上載乙方(即上訴人公司)連帶保證人記載為「 長盛土木包工業」(見原審卷㈠41、51頁),上訴人主張其 僱用李建勳擔任顧問乙節,顯然不實。果如上訴人該項主張 ,李建勲對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應已知悉,惟長盛包工 業於104年4月1日對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僅稱:「…惟該 等遭查封物品並非聲明人所有,為此謹提出聲明異議,准予 撤銷查封」(見原審卷㈠151頁),未聲明系爭動產為上訴 人所有,已違常情而難採信。又果如上訴人所稱曾將系爭動 產出租予利安通公司,其租金為每月70萬元(見原審卷㈡21 頁),且兩造均陳明系爭動產如為新品價值約5000萬元以上 (見本院卷㈡32頁),系爭動產價值高達數千萬元,出租系 爭動產可獲取每月達70萬元之租金,上訴人竟自102年即無 償借用予李建勲使用,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上訴人主張 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102年中無償借予李建勲,因係李建 勲管理,故在系爭土地上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貼有「鈵 鍵」字樣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⑹上訴人於查封後之104年5月22日提出查封物品上有上訴人公 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照片,主張查封物品為其所有(見104 執事聲字第24號卷6頁、11至13頁)。惟查,系爭動產於104 年3月23日查封,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向南投地院聲明異議 ,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發票為證(見18號執行卷79至150 頁),並未提出系爭動產有上訴人公司噴漆字樣之照片,於 查封後近2個月,始於104年5月22日提出查封物品上有上訴 人公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照片,已有可疑。又南投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104年3月23日現場查封時略以:「債務人(即長盛 包工業)不在場。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查封標的 為板模及支撐架、支撐鋼架、鐵模及組件、貨櫃屋、H型鋼 、發電機、木條、工具、鋼瓶、鋼樑等、配件各一批。債權 人代理人稱請求假扣押之標的如查封標的物清單,實際數量 於清點後具狀陳報,另假扣押標的暫置現場保管,並請求換 鎖,因位置偏遠,保管不易,準備保管位置妥後,再另行 具狀請求更改保管地點」(見18號執行卷58、59頁),而查 封現場照片,係在系爭動產多處貼上封條(見18號執行卷 160至189頁),觀諸上訴人提出有上訴人公司字樣或標記之 噴漆照片所示,應甚容易發現。如查封當時,系爭動產有上 訴人公司字樣或標記之噴漆,執行人員應可發現記載於查封 筆錄,惟查封筆錄上並無系爭動產上標有上訴人公司字樣或 標記噴漆之記載,堪認查封時系爭動產並無上訴人公司字樣 或標記之噴漆,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 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⑺本件係由長盛包工業承租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並向中華 電信南投營業處租用網際網路遠端監視系統,設置在系爭動 產唯一出入巷道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現場空地路旁 之電線桿,已如上述。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煥𤍤對長 盛包工業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23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長盛包工業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有何意見?)被告(即長盛包工業 )共同訴訟代理人:先前原告已經假扣押被告1批財產,應 還有合夥財產,應足以清償債務。」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77頁)。又證人即曾受僱於長盛包工 業之賴有祥於原審法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稱:系爭動產確係於96、97年間,長盛包工業與被上訴人合 作施作國道6號工程時,由長盛包工業將系爭動產放置於系 爭土地,其約於5年前(即101年)施作國道4號工程時,曾 至系爭土地做噴漆、除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307至308頁 )。證人即施作國道6號工程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王新龍於 原審結證稱:於95、96年間施作國道6號工程結束後,由李 瑞祥帶領其至系爭土地放置系爭動產,其知悉李瑞祥係李建 勲之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㈡301至304頁),由上事證, 足認系爭動產為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有,非上訴人所有,已甚 明確。 ⑻綜上所述,系爭動產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 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屬正當。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 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科諺、詹明堂證明系爭 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核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