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哲盛
上 訴 人 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哲耀
熊賢祺
律師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燿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甫,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至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宏恩公司、宏聚公司)將其太空包裝塑膠原料貨品置放
於宏聚公司向訴外人洪玲珠所承租之彰化縣○○鄉○○○○
區○區○路○○○○區○路○00號空地上,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8日凌晨3時41分起至4時5分,被上訴人設置之芳苑
力麗線7、8號高壓電桿(下稱
系爭7、8號電桿)出現大量火
花掉落引燃上訴人公司置於
上開空地西北角之太空包裝塑膠
原料(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毀損滅失,經
公證單位(
瑞奇公証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就104
年9月25日現場勘查後所出具之貨物公證報告,顯示上訴人
所受損害分別為:
⑴宏恩公司:塑膠原料貨物564,677.41公斤全損,價值新臺幣
(下同)15,591,806元。
⑵宏聚公司:
①塑膠原料貨物828,638.22公斤全損:價值23,076,858元。
②廢棄物處理及費用:1,119,357元。(計算式:1,393,315
.63公斤*每公斤處理費2.9元=1,119,357元)
③場租損失(104年8月至12月):50,000元。(計算式:每
月10,000元*5月=50,000元)
④小計:24,246,215元。(計算式:23,076,858+1,119,357
+50,000=24,246,215)
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宏恩公司15,591,806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宏聚公司24,24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由彰化縣00000000000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
防局鑑定報告) 內容可知:
⑴
本件起火處位在靠工區○路○00號空地西北角之太空包塑膠
原料,且搶救初期火場上方之高壓電桿仍不斷出現火花向地
面掉落,並不斷傳出爆炸聲響(見該鑑定報告第154、169頁
)。
⑵於104年8月8日凌晨3時41分起,宏聚公司新廠監視器畫面右
上角不斷出現火光自臺電高壓電桿掉落。同日凌晨3時42分
起,宏聚公司新廠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突然出現第一次暴閃強
光,之後位於畫面右上角出現大量火光自臺電高壓電桿掉落
。於同日凌晨4時5分起,宏聚公司新廠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突
然出現第二次暴閃強光,之後位於畫面右上角出現大量閃爍
光線及火光,並引燃宏聚公司塑膠原料堆放場(見該鑑定報
告第270至274頁,照片編號202至211)。
⑶宏聚公司新廠監視器畫面右上角火光掉落處位於臺電高壓電
桿(力麗輸電8號桿)西側。臺電力麗輸電8號桿為將輸電線
路連接進入力麗彰化一廠之高壓電桿,其西側為臺電力麗輸
電7號桿,比對高壓電桿出現火光之位置,正位於宏聚公司
塑膠料堆放西北側(見該鑑定報告第274至276頁,照片編號
212至216)。
⑷縱該鑑定報告記載104年8月8日16時,被上訴人之人員到場
僅維修力三分歧線2號高壓電桿(下稱系爭2號電桿),未維
修其他高壓電桿,
惟據力麗專員陳信宏談話筆錄顯示,火災
發生前(當天凌晨0點45分起)自臺電高壓電桿輸電進入力
麗彰化一廠之線路已出現異常,且輸電電壓下降情形逐漸嚴
重,並於4點4分發生斷電後,屋外高壓電線路尚未斷電;監
視器畫面亦顯示於火災現場高壓電路線自當日凌晨3點41分
起已出現輸電異常,不斷出現火花向地面掉落,且於3點42
分出現劇烈火花(見該鑑定書第13、14頁),則縱然被上訴
人之系爭2號電桿設備維護有瑕疵
非上訴人系爭貨物毀損之
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7號電桿電壓出現輸電異常情況,造
成系爭7號電桿火光燒毀系爭貨物,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1月1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
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記載:
⑴火災發生原因:位於工區七路的力三分岐線與芳苑力麗線69
KV特高壓系統之架空避雷地線出現四次異常放電,且產生多
處火花散落,其中由芳苑力麗線7號或8號特高壓電線桿上方
掉落之火星、火團被風吹至南方堆放塑料區域,為引起火災
之可能原因。
⑵上開發生原因是否可以排除天然災害導致之可能性:
本案特
高壓輸電系統之架空避雷地線所產生的高能量放電,不排除
因在颱風天,空飄物被強風吹起而觸及礙子與吊掛礙子橫担
間或導線與導線間或導線與架空避雷地線間,引發閃絡放電
。故無法排除因天然災害導致之可能性。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04號偵查卷之相關資
料亦
可佐證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
⑴該偵查卷所附之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登陸前被上訴人104
年8月6日架空線路巡視報告表,巡視類別勾選「普通巡視」
,其中第6項「礙子連含鐵器」標示『無異狀』,其餘項目
為『良好』、『無危害因素』(見偵查卷第36頁)。而103
年2月25日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架空線路點檢報告表,其中地
線項目標示『X』,發現不良情況:『力三分岐地線及接地
裝置銹蝕嚴重』、改善意見及處理追蹤:『擬提設備汰換表
送設計部門』。另有多項點檢項目標示『/』、(見偵查卷
第42至43頁),此依105年3月2日臺中供電區營運處之中供
字第105 2670847號函文『X』意指『異狀』;『/』意指『
不
適用』。又關於「地線及接地線銹蝕嚴重」部分於103年8
月12日編妥汰換工作單,延至104年9月2日停電辦理地線及
附屬鐵器更換(見偵查卷第55頁)。
⑵
惟查,由臺中供電區營運處作業程序書第4.0項用語解說,
其中第4.1.1項、第4.1.3項記載觀之,颱風
期間及異常氣候
發生時期應適用「臨時巡視」,
而非「普通巡視」(見偵查
卷第56頁),本件火災發生時正值蘇迪勒颱風來襲,且中央
氣象局早已預報颱風來勢洶洶。
詎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04年8
月6日仍為「普通巡視」,而非「臨時巡視」,未針對颱風
來襲前對該段線路區間就各項目為重點性檢測巡視,並為可
能發生異常之預測及防範事故於未然之巡視,容有違誤。又
關於「地線及接地線銹蝕嚴重」情況,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
25日即已發現有異常情況,卻遲至103年8月12日始編妥汰換
工作單,更延至一年後於104年9月2日才停電辦理地線及附
屬鐵器更換,佐以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意見分析意見
所載:「
不排除架空接地線有接觸不良之可能」等語,更可見被上訴
人確有疏失。
㈥綜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及刑事偵查卷相關資料,並佐以鑑定證
人吳○熙之證述,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就高壓電桿等電力設
備之維護管理有以下疏失,致生火災:
⑴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2號電桿絕緣礙子損壞掉落致高壓電
線短路,又引起系爭7、8號電桿發生短路、火團掉落,延燒
到系爭貨物。
⑵系爭8號電桿上之裸電線及礙子表面鹽害嚴重,導致閃絡放
電,火花掉落致延燒系爭貨物。
⑶架空接地線有鏽蝕而接觸不良,導致閃絡放電,火花掉落致
延燒系爭貨物。
⑷礙子串懸於高空中,未裝設錘重,增加重量,導致礙子串隨
風大力搖晃,而絕緣間距不足,導致跳線碰觸桿塔或電線間
相互接觸,產生閃絡火花掉落、延燒系爭貨物。
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將
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
在之舉證,以具有
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被害人只需證明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
人之危險者」,即
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
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
被上訴人為電力經營業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
力電流設備以輸送電力,亦即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而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可歸責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火災調查資料顯示:「起火地○○○區
○路○○號」、「起火處:儲存場所西北側角落」、「起火原
因:天然災害(電氣因素)」,既然起火處為儲存場所西北
側角落,該西北側角落圍牆外係系爭7、8號電桿,然系爭7
、8號電桿礙子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期間並未發生
破裂損壞情事,而於當日發生礙子損壞斷落之電桿,係位於
上訴人儲存場所東北側圍牆外的系爭2號電桿,距離鑑定起
火處已有60公尺遠,礙子外觀有明顯火災燒損之痕跡,並導
致該2號電桿3號電線(高度位置最低者)脫垂(並未墜地)
,有原審照片
可稽。
經查:高壓電桿礙子燒損斷落、高壓電
線隨之脫垂,可立即導致現場供電線路跳脫(即俗稱跳電)
,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蘇迪勒颱風期間芳苑-力麗線事故紀錄
,現場當日第1次線路跳脫時間係凌晨4時20分,距離本件火
災起火時間(4時4分53秒)已有15分鐘,
可證系爭2號電桿
之礙子燒損斷落、高壓電線脫垂情事,係遭本件火災延燒所
致,而非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高壓電桿等電力設備維護有過失,包
含架空地線銹蝕接觸不良未置換、該地區絕緣礙子鹽化嚴重
,夏季卻仰賴自然降雨而未定期清洗
云云。惟上訴人將消防
局鑑定報告、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吳○熙證述內容
倒果為因,是完全不正確的論述:
⑴鑑定證人吳○熙已當庭說明:「因為5-90頁(按:其說明之
編碼、頁數係指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下同)下方開始的畫面
都是凌晨四點多,事實上是看不清高壓電桿,我
是以5-90頁
上方的現場照片高壓電桿的位置去比對火花發生位置,及其
高度。火花的位置差不多是高壓電桿的位置,火花的高度差
不多是高壓電桿上方高壓電纜及礙子附近,但是不確定是否
為礙子或高壓電纜所發生之火花。」故其實證人自監視錄影
畫面未能肯定確為電桿礙子或高壓電纜等設備發生火花;縱
確係被上訴人之設備發生火花,證人復說明:「高壓電纜如
果有放電也是會往上方接地線去放電,往下的機率很小,所
以直接引燃地面上的貨品燃燒之機率應該很小。」足見被上
訴人輸電設備建置符合當時經濟部頒訂「屋外供電線路裝置
規則」第89條、第97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對下方或週遭建
物、人、車、貨物均保持安全間距,並有足夠的保護。
⑵吳○熙復證述:「所謂閃燃是因為電壓不同、瞬間放電而引
起的火花或燃燒,該放電時間很短,是在瞬間。閃燃有無火
花掉落要看電纜上有無東西供燃燒,其中附件5-41至5-44頁
即從力麗警衛室攝影機擷取的照片,就有像火花一樣的火星
散落,…(上訴人訴代問:閃燃是直接掉下來的亮點即為閃
燃,而閃燃是高壓電差造成的火花,這個溫度大約是多少?
)很難確定,要看是什麼東西燃燒,因為高壓電纜外層並沒
有絕緣層,是裸露的導體,所以閃燃的瞬間要看有什麼東西
讓它引燃,所以燃點不一定。而閃燃瞬間造成的溫度,與放
電能量有關,故無法確定。」,明確認為該閃燃火花掉落係
因電纜上有外物供燃燒,設備遭受空飄物飛覆進而破壞絕緣
協調才會有可能引發火花,而依據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所載:
「不排除因在颱風天,空飄物被強風吹起而觸及礙子與吊掛
礙子橫擔間或導線與導線間或導線與架空避雷地線間,引發
閃絡放電,故無法排除因天然災害導致之可能性。」故颱風
強勁風力吹揚空飄物造成閃絡放電之可能性較符實際情形,
惟外來之空飄物非屬被上訴人建置之設備,非被上訴人管理
維護之範疇,應歸納於颱風天然災害因素所造成,而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
⑶又依吳○熙之證述:「除非有易燃物飄到超過14米的高空,
又碰觸到接地線的放電才可能引起燃燒,而導致有火花掉落
」。上訴人提出地線銹蝕處為力三分歧線51至54號部分(上
訴人上證15),距離起火點間隔1公里之遠,與系爭電桿毫
無關連。另架空地線指與大地等電位的線,主要功能是遮避
落雷,平時不會有電流流過,有空飄物碰觸也不會產生火花
,如同證人說法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地線才可能引起燃
燒,機會微乎其微。再援引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所述:
「經調閱中央氣象局閃電觀測資料,於104年8月8日3點至5
點間,芳苑鄉並無落雷紀錄,故可排除因閃電引起火花掉落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事故發生時如無落雷異常能量釋放
,架空地線就不可能引起空飄物燃燒,遑論飄落至1公里遠
的火災現場,故上訴人所述:「…因架空地線接觸不良未置
換…」引起本件火災之情形實不可能發生。
⑷彰化縣沿海地區夏季為雨水充沛時節,經常有午後雷陣雨、
西南氣流強降雨抑或是颱風過境降雨,可藉由降雨將附著於
聚合礙子表面及裸線、接續點縫隙的鹽塵去除,提升絕緣能
力,且聚合礙子自潔情況良好,因此不需於夏季雨季辦理清
洗礙子作業,而冬春季時被上訴人均依「維護標準作業程序
」按例於每年10月至次年3月間都有進行一次「活線礙子清
掃作業」(參電機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1),依此維護方式歷
年來芳苑工業區均未曾發生鹽霧害事故情形。故夏季本非乾
燥季風
攜帶鹽污附著礙子設備之時期,況依吳○熙證述:「
(法官問:當時礙子有無鹽化的現象?)火災發生後沒有立
刻取證附近礙子的狀況,所以現在無法確認這件事。」,本
件上訴人顯然並未舉證104年8月8日當時礙子有鹽化現象。
再者,鹽霧害現象主要是沿著礙子表面路徑的放電現象,僅
僅在礙子表面發光,比對監視錄影中火花散落截然不同。再
退萬步言,蘇迪勒颱風若挾帶鹽霧害如此大範圍氣候的壟罩
影響,不會僅在此處發生火災。上訴人所述鹽化現象其季節
時間及客觀事實全然不同,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礙子串隨風強烈擺盪引起電線短路
起火,卻遲至106年3月間始針對芳○○○區○○○路安全為
全面性評估,並於106年6月間才著手就礙子串裝設降低強風
吹襲時跳線擺動幅度云云。惟查:進行工業區內的安全性評
估不代表原本線路不符合設置規定,被上訴人所裝置使用之
礙子錘重,
法令並無特別規範,只要於遇強烈風暴時的擺動
絕緣間隔距離符合「電業供電線路裝置」之規定即可。被上
訴人已盡
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合乎「電業供電線路」規定之
設置,並無過失;何況無論是消防局鑑定報告或電機公會鑑
定報告,皆未有「系爭高壓電輸電線路設備礙子錘重不足導
致礙子及導線遇強烈風暴時擺動的絕緣間隔距離不足(或違
反法規)造成火花」之判斷,上訴人所爭執之情形於案發當
時均已被專業機構鑑定排除在外,鑑定證人吳○熙到庭時亦
未表示系爭高壓電輸電線路設備礙子有何錘重不足導致礙子
及導線遇強烈風暴時擺動的絕緣間隔距離不足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普通巡視」及「臨時巡視」均依被臺電公司QP-L
75-01輸電線路巡視作業程序書規定辦理,依該程序書規定
,「臨時巡視」安排於發生颱風、豪雨、地震、下雪等氣象
異常現象「過後」(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且以
3天內巡畢為原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辦理普通巡視,
並無違誤;蘇迪勒颱風過境後即辦理臨時巡視,排除急迫性
供電安全障礙。又即使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為架空線路
點檢時發現「地線及接地線銹蝕嚴重」情況,惟依據上訴人
提出之上證15點檢報告表,發生接地鏽蝕的部分,是指力三
分歧線51至54號部分,與系爭7、8號電桿或其他芳苑力麗線
完全無關,何況事故發生時該地區並無落雷紀錄,可排除因
閃電引起火花之可能性,而如無雷擊能量需釋放,架空地線
不可能有何發生接觸不良之機會而造成火花,與本件火災事
故之發生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前高壓電桿有火花掉落云云,被上訴人
否認之;且
縱有火花掉落,與本件火災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⑴按104年8月8日凌晨【03:23:00】、【03:43:32】、【
03:47:58】三次火花掉落之狀況,實屬零星,且與火災發
生時間有相當間隔,佐以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另案)均稱其
火災現場所堆置之塑膠粒料燃點需要到攝氏280度到340度以
上才會起火燃燒,並非易燃品,則縱使上述間隔時間甚長之
三次零星火花為強風吹拂掉落至火災現場(按:假設語,被
上訴人否認之),欠缺可燃或易燃媒介,火花仍歸於曇花一
現,無法引發火災,無從認係上開3次火花掉落引致火災。
⑵上訴人指稱本件事故後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台灣期間
,工區七路高壓電桿有大片火花掉落地面,惟並無發生廠區
原料火災或廠房火災情形。又本件#3監視器(工區七路16
號力麗警衛室監視器)影像顯示有火花掉落在該監視器附近
道路上、路樹,亦未發生火災。是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
條件(火花掉落)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火災
結果,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之見解,高壓電桿火花掉落之條件與火災發生
此一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主張受有如起訴狀原證3瑞奇公司貨物公證報告所示
貨物損害與場租損害等,惟
觀諸該公證報告內容全無作為估
算依據之憑證,顯為迎合上訴人需求片面製作而成,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實性。況上訴人二公司於芳苑工業區設有4至5間
合法登記之工廠,購買塑膠原料(廢料)後,未必皆堆置於
該場地,亦當有供應生產製造之需要而放置於其他工廠廠區
內,或是已為各該工廠生產製造使用消耗,是以上訴人主張
上證22、23購買塑膠原料(廢料)匯款單、發票影本所示金
額為本件火災損失金額云云,
不足採信。又出租人有提供合
於儲放貨物之場地予上訴人之義務,此與租金間有
對價關係
,是以儲放場地於清理完畢以前,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租
金予出租人,並無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場租損失可言。
㈦綜上,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不排除因在颱風天,空
飄物被強風吹起而觸及礙子與吊掛礙子橫擔間或導線與導線
間或導線與架空避雷地線間,引發閃絡放電,故無法排除因
天然災害導致之可能性。」
等情,以及芳苑鄉於事故期間未
有落雷紀錄,應可排除該處因閃電引起火花之可能性,而該
處如無雷擊能量需釋放,則架空地線既未受到雷擊,足見上
訴人所述「…不排除架空地線有接觸不良之可能…」之情形
實不可能發生,而颱風強勁風力吹揚空飄物造成閃絡放電之
可能性較符實際情形。惟外來空飄物非屬被上訴人建置設備
,非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範疇,應歸納於颱風天然災害因素
所造成,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架空輸
電線路既已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即無欠
缺,對於避免公眾危安事故,已盡法律規定之安全注意義務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宏恩公司15,5
9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宏聚公司24,246,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104年8月8日清晨4時許,宏聚公司所承租工區七路11號空地
西北側起火發生火災。
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為蘇迪勒颱風侵襲彰化縣之期間,
風速達11級陣風、風向為北風。
⑶104年8月8日清晨4時4分停電、宏恩公司警衛吳武忠於當日4
時5分報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侵權行為,導致宏恩公司、宏聚
公司置放於工區七路11號空地上之系爭貨物燒燬,是否有理
由?
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2號電桿絕緣礙子損壞掉落致高壓
電線短路,又引起系爭7號、8號電桿發生短路、火團掉落
,延燒到系爭貨物。
②系爭8號電桿上之裸電線及礙子表面鹽害嚴重,導致閃絡
放電,火花掉落致延燒系爭貨物。
③架空接地線有鏽蝕而接觸不良,導致閃絡放電,火花掉落
致延燒系爭貨物。
④礙子串懸於高空中,未裝設錘重,增加重量,導致礙子串
隨風大力搖晃,而絕緣間距不足,導致跳線碰觸桿塔或電
線間相互接觸,產生閃絡火花掉落、延燒系爭貨物。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104年8月8日清晨4時許,宏聚公司所○○○區
○路○○號空地西北側起火發生火災,該火災事故發生當時,
為蘇迪勒颱風侵襲彰化縣之期間,風速達11級陣風、風向為
北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採信。
㈡系爭火災先後經彰化縣消防局、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後,分別出具鑑定報告(外放),
⑴消防局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如下:「勘查起火時間為8月8日凌
晨4點6分,正值蘇迪勒颱風侵襲期間,據中央氣象局觀測資
料,芳苑地區蒲風級達11級陣風,風向為北風,起火處附近
位處北風風口,該處高壓電桿承受風力更加劇烈,易導致高
壓電桿因承受過大之風力,輸電線路劇烈搖晃,或遭受其他
飛散物品撞擊,產生大量火花,與監視器顯示之高壓電桿發
出火花相符。據燃燒後之狀況(五十四)挖掘宏聚公司塑膠原
料堆放場西北側受燒嚴重處,該處塑膠表面均已受燒液化,
惟底部仍完整,顯示起火處塑膠回收料以表面遇熱起火燃燒
,與起火處上方高壓電桿持續發出高熱火花掉落至塑膠回收
料引燃吻合,故本案尚無法排除因天然災害導致臺電高壓電
桿火花掉落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鑑定報告第16頁)
⑵電機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如下:「㈠火災發生原因:位於
工區七路的力三分岐線與芳苑力麗線69kV特高壓系統之架空
避雷地線出現四次異常放電,且產生多處火花散落,其中由
芳苑力麗線7號或8號特高壓電線桿上方掉落之火星、火團被
風吹至南方堆放塑料區域,為引起火災之可能原因。㈡上開
發生原因是否可以排除天然災害導致之可能性:本案特高壓
輸電系統之架空避雷地線所產生的高能量放電,不排除因在
颱風天,空飄物被強風吹起而觸及礙子與吊掛礙子橫担間或
導線與導線間或導線與架空避雷地線間,引發閃絡放電。故
無法排除因天然災害導致之可能性。」(見鑑定報告第52頁
)。
⑶電機公會鑑定技師吳○熙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為5-90頁下
方開始的畫面都是凌晨四點多,事實上是看不清高壓電桿,
我是以5-90頁上方的現場照片高壓電桿的位置去比對火花發
生位置,及其高度。火花的位置差不多是高壓電桿的位置,
火花的高度差不多是高壓電桿上方高壓電纜及礙子附近,但
是不確定是否為礙子或高壓電纜所發生之火花。火花發生原
因有四次閃燃,所謂閃燃是因為電壓不同、瞬間放電而引起
的火花或燃燒,該放電時間很短,是在瞬間。閃燃有無火花
掉落要看電纜上有無東西供燃燒,其中附件5-41至5-44頁即
從力麗警衛室攝影機擷取的照片,就有像火花一樣的火星散
落,但是該散落的位置距離起火點很遠,而且是在道路上,
並無引燃物品,所以並沒有造成火災。....因為高壓電纜外
層並沒有絕緣層,是裸露的導體,所以閃燃的瞬間要看有什
麼東西讓它引燃,所以燃點不一定。而閃燃瞬間造成的溫度
,與放電能量有關,故無法確定。(問:閃燃有無可能是因
為高壓電產生電弧,然後燒到上訴人放置現場的貨物?)電
弧是兩個導體足夠靠近的時候,在兩個導體之間因為電壓差
很大,又有瞬間的突波(瞬間電壓變化),造成絕緣破壞,
而對外放電。高壓電纜的瞬間放電有可能是對導體纜線放電
,有可能對空放電,而對空放電就是叫電弧。放電的方向通
常是向最靠近且電壓差最大的導體放電,但不是沿著導體放
電,而是對空放電,所以叫電弧。而高壓纜線對地面的距離
為九米,距離比上方的接地線還大很多,所以如果有放電也
是會往上方的接地線去電弧放電,往下的機率很小,所以因
為高壓電纜產生電弧直接引燃地面上的貨品燃燒之機率應該
很小。(問:火災當時若無空飄物,有無可能因為電弧而產
生系爭火災?)機會應該不高,因為其他可以引燃的物品都
離系爭火災的起火點滿遠的。異常放電是說因為電力系統負
載三相不平衡或發生電力故障瞬間,透過電桿上方的接地線
導流的過程,當它電流很大的時候,我們稱之為高能量放電
。另外雷擊造成的放電,也是屬於高能量放電。....如果接
地裝置有鏽蝕的問題,在瞬間放電的時候很容易產生高熱,
所以附近如果有易燃物品就可能產生火花,引起火災。但是
接地線是在高壓電桿的最上方,距離地面超過14米,除非有
易燃物品飄到超過14米的高空,又碰到接地線的放電,才可
能引起燃燒,而導致有火花掉落。而火花掉落因為火災當天
是颱風,有可能因為颱風的吹襲,而火花掉落在上訴人的廠
房。從錄影畫面是有看到整個火團往下掉,整個火團就燃燒
起來。(問:本件若可能是因為颱風造成高壓纜線,不論是
電弧或是瞬間放電,電流往接地線流動時,適逢接地線附近
有引燃物品,產生燃燒火球,經掉落後,引燃上訴人置放在
工廠內的物品,則臺電公司有無可能防免該火災之發生?)
如果是空飄物到14米高的接地線,又遇到放電而引燃,臺電
就很難避免,而且是颱風天,臺電只能將接地線維護完備,
無法避免14米高的引燃。(問:力麗三線的接地線會不會影
響到芳苑線的架空接地線?並提示本院卷二第170頁上證十
五之檢修表予證人閱覽)從檢修表中可以看到103年2月25日
當時芳苑力麗線7、8號的接地線應該是沒有問題,如果接地
線沒有問題,就代表7、8號電桿沒有高阻抗點,就不會產生
火花,但是104年8月8日接地線情形就不知道了。....(問
:關於高壓電的設置有無辦法避免產生火花?)要地下化。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
⑷本院審酌
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吳○熙之證詞,認:
①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4時許,起火點為宏聚公
司所承租工區七路11號空地西北側,當日火災發生前,約
從凌晨3時20分至3點50分之間,起火點周圍5支監視器畫
面(監視器位置見報告第5頁)均發生四次巨大閃光畫面
,且閃光後有火團掉落畫面,此有電機公會鑑定報告
可參
(見該報告第9頁及附件五錄影畫面),故系爭火災發生
之可能原因應為系爭7號或8號特高壓電線桿上方掉落之火
星、火團被風吹至南方堆放塑料區域,而引起火災。
②又系爭7號、8號電桿位置之高處於火災前雖有發生四次閃
燃,惟閃燃屬於瞬間放電現象,閃燃有無火花掉落要看電
纜上有無東西供燃燒,其中附件5-41至5-44頁即從力麗警
衛室攝影機擷取的照片,就有像火花一樣的火星散落,但
是該散落的位置距離起火點很遠,而且是在道路上,並無
引燃物品,所以並沒有造成火災。
③系爭火災位處工業區之高壓電纜外層並沒有絕緣層,是裸
露的導體,故系爭電桿高處縱使有礙子或高壓電纜發生閃
燃情形,若無可燃物,亦不致於產生火花而掉落起火點引
起系爭火災,故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均認定:不排除因在颱
風天,空飄物被強風吹起而觸及礙子與吊掛礙子橫担間或
導線與導線間或導線與架空避雷地線間,引發閃絡放電,
故本院認系爭火災無法排除因天然災害導致之可能性。
④又依證人吳○熙前揭證詞,系爭電桿附近高壓電纜線縱使
發生放電,也會往上方距離較短接地線放電,往下的機率
很小,故如果因颱風天有空飄物到14米高的接地線,又遇
到放電而引燃,被上訴人除將接地線維護完備外,並無法
避免14米高的接地線因遇空飄物而發生引燃。
㈢上訴人雖主張:⑴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2號電桿絕緣礙子
損壞掉落致高壓電線短路,又引起系爭7號、8號電桿發生短
路、火團掉落,延燒到系爭貨物;⑵系爭8號電桿上之裸電
線及礙子表面鹽害嚴重,導致閃絡放電,火花掉落致延燒系
爭貨物;⑶架空接地線有鏽蝕而接觸不良,導致閃絡放電,
火花掉落致延燒系爭貨物;⑷礙子串懸於高空中,未裝設錘
重,增加重量,導致礙子串隨風大力搖晃,而絕緣間距不足
,導致跳線碰觸桿塔或電線間相互接觸,產生閃絡火花掉落
、延燒系爭貨物,故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
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2號電桿雖有礙子掉落情形,然掉落前距離地面有9公尺
高,且系爭2號電桿距離起火點有58公尺遠,水平距離為垂
直距離6倍之多,故系爭火災因系爭2號電桿礙子脫落且表面
燻黑導致高壓電線短路引起火花掉落,而在起火點引火燃燒
的可能性極低等情,業經電機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明確,並有
該報告之火災現場尺寸圖附於鑑定報告足參(見鑑定報告第
6頁),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2號電桿絕緣礙子損壞掉落致高
壓電線短路,又引起系爭7號、8號電桿發生短路、火團掉落
,延燒到系爭貨物等情,應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臺電公司均按期於100年至104年每年10月至次年3
月間,依臺電線路維護標準程序,於芳苑力麗線及力三分歧
線,進行每年一度「活線礙子清掃作業」(見電機公會鑑定
報告附件11),本院審酌臺灣夏天多雨,礙子因雨沖刷發生
鹽害之可能性較低,被上訴人前揭清洗礙子之作業程序,尚
難認有何缺失。另被上訴人亦每月定期巡視架空線路,其中
火災發生前之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6日之架空線路巡視
報告表,相關礙子連含鐵器等相關線路設備,均屬良好正常
等情,亦有架空線路巡視報告表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
偵查卷影本第36至41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8號電桿上之
裸電線及礙子表面鹽害嚴重,導致閃絡放電,火花掉落致延
燒系爭貨物等情,尚乏證據證明,礙難採信。
⑶上訴人另主張起火點附近之架空接地線有鏽蝕而接觸不良,
導致閃絡放電,火花掉落致延燒系爭貨物等情,惟查:
①被上訴人均已定期巡視架空線路且狀況良好等情,業如前
述,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及證人吳○熙前揭證詞,架
空接地線設置主要目的是為遮避雷擊與降低雷擊對設備之
影響,除攔截直接雷擊,降低雷擊直接落在導線上之機率
外,具有分散引導電流,減少逆閃絡發生之機會,故架空
接地線並不具送電作用,且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已說明當日
並無落雷紀錄,故可排除架空接地線因閃電引起火花之可
能性(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
②又電機公會鑑定報告雖就上訴人另提出105年9月27日系爭
8號電桿發生閃絡照片,鑑定意見中提及「此處發生特高
壓對地閃絡的可能性極低,而不排除架空接地線有接觸不
良的可能」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1頁),惟上開鑑定內容
係針對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期間系爭8號電桿發生閃絡
畫面所為鑑定說明,並無法成為104年8月8日系爭火災發
生原因之認定依據。
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正值蘇迪勒颱風過境,被上
訴人僅採普通巡視,未依規定採取臨時巡視,且103年2月
25日巡視報告已發現有異常狀況,遲於103年8月12日始編
妥汰換工作單,更延至104年9月2日才停電辦理地線及附
屬鐵器更換,故應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前揭巡視報告所
示,上訴人於颱風前二天之104年8月6日已巡視架空線路
完畢,確認線路設備良好,已如前述,則該次巡視不論稱
為普通巡視或臨時巡視,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線路已
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之認定,上訴人於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
所稱103年2月25日異常情況應為力三分歧線26
至54號電桿(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與系爭火災發生
地之芳苑力麗線系爭7、8號電桿無關,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
有誤會,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電桿礙子串懸於高空中,未裝設錘重
,增加重量,導致礙子串隨風大力搖晃,而絕緣間距不足,
導致跳線碰觸桿塔或電線間相互接觸,產生閃絡火花掉落、
延燒系爭貨物云云,惟查:
①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第1項電業
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25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濟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輸配電設備裝置
規則」,其中第四章第六節「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
或電纜間之間隔」,就相關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水平
、垂直間隔均有詳細規定,此有上開規則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三第189至19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芳苑工業區
設置相關電業設備,已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自難認有何設
置上之缺失。另上訴人雖主張:相關線路間距不足,可能
產生電弧閃絡危害之疑慮(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4頁)等
情,惟證人吳○熙前揭證稱:「電弧是兩個導體足夠靠近
的時候,在兩個導體之間因為電壓差很大,又有瞬間的突
波(瞬間電壓變化),造成絕緣破壞,而對外放電。高壓
電纜的瞬間放電有可能是對導體纜線放電,有可能對空放
電,而對空放電就是叫電弧。放電的方向通常是向最靠近
且電壓差最大的導體放電,但不是沿著導體放電,而是對
空放電,所以叫電弧。而高壓纜線對地面的距離為九米,
距離比上方的接地線還大很多,所以如果有放電也是會往
上方的接地線去電弧放電,往下的機率很小,所以因為高
壓電纜產生電弧直接引燃地面上的貨品燃燒之機率應該很
小。」等語,顯見電弧對空放電情形,由接地線導引分流
,若未遇空飄物,尚不足由閃絡引燃成火花,故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設置礙子未裝設錘重,導致礙子串隨風大力
搖晃,而絕緣間距不足,導致電線相互接觸產生閃絡而火
花掉落等情,亦非真實而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6年4月出具「芳○○○區○○○
路安全性評估報告書」,被上訴人曾就「因絕緣間具不足
發生閃絡情形」提出「跳線礙子加錘重抑制擺動」、「調
整導線下垂弛度,提高絕緣間距」之改善措施,足見上開
絕緣間距確有不足云云,惟查:上開評估報告係因芳苑工
業區業者於105年12月13日行政院長林全視察工業區時提
出陳情,經院長指示進行檢討而提出評估報告(見本院卷
二第178至195頁),報告中敘明有關「線路發生火花異常
情形」之原因有:1.空飄物碰觸發生閃絡、2.絕緣間距不
足發生閃絡、3.礙子表面汙染電暈現象,除「空飄物碰觸
發生閃絡」情形,請業主自主管理,減少空飄物,並由被
上訴人於颱風來臨前加強巡視外,針對2.、3.情形提出改
進對策,提供高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標準之改進方
法,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因工業區業主陳情而由行政
院指示提出改進方法,據此提供高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
則」標準之設置給付,自不得據此反推原來設置已有欠缺
。惟,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評估報告允諾進行改進措施
,即應依前揭改進措施履行高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標準之設置給付,未來若有疏未提供給付而造成相關損害
時,即不得再以低標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主張設置
無欠缺,
附此敘明。
⑸末查,證人吳○熙雖證稱:高壓電的設置要完全避免產生火
花,就必須要地下化等情,惟查:高壓電設備地下化政策,
涉及用地之取得及設置成本費用分擔等問題,芳苑工業區架
空管線無法地下化之原因,業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說明
(見偵查卷影本第44至45頁),顯見芳○○○區○○○路地
下化目前因業主不願提出申請並分擔費用,並無法達成,故
自亦無法以被上訴人未將管線地下化而認定被上訴人設置管
理有缺失。綜上,上訴人所主張前揭被上訴人有過失之情形
,均不足採信。
㈣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故關於從事具
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雖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
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
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加害人如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毋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為:颱風期間空飄物
被強風吹起而觸及礙子與吊掛礙子橫担間或導線與導線間或
導線與架空避雷地線間,引發閃絡放電,閃絡又遇空飄物引
燃成火花,掉落於起火點處地面,再引燃上訴人置放於起火
點處之回收塑膠料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起火處附近
電桿、架空線路、礙子及接地線等設備之設置管理,並無上
訴人所主張前揭過失行為,且被上訴人已依規定設置上開設
備,並定期巡視維護,應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