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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洪湘婷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黃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甲、本訴訴部分: 被上訴人黃勝輝(下稱黃勝輝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 為夫妻,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 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黃勝輝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 101年7月3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72萬元向訴外人 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預售屋, 下稱系爭房地),除繳納自備款902萬元外,餘款以系爭 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然因黃勝輝曾有不良信用紀錄,擔心 無法抵押貸款,故與上訴人洪湘婷(下稱洪湘婷或上訴人 )協議,於102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洪湘婷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再以 系爭房地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 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借貸1,670萬元(下稱抵押借款),並由洪湘婷之母親李 ○青擔任該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於系爭房屋交屋並 設計、裝潢後,黃勝輝即辦理「無染心靈企業社」之商業 登記,黃勝輝並擔任該社之負責人。又系爭房地每月應繳 貸款金額約9萬元,係由黃勝輝按月匯入洪湘婷之繳款銀 行帳戶以供扣款,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均由黃勝 輝保管,歷來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亦 均由黃勝輝支付。反之,洪湘婷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其僅任職「無染心靈企業社」之助理,且兩造婚後洪湘婷 多居住在臺北娘家,對於系爭房地從無使用收益或管理, 益證系爭房地為黃勝輝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洪湘婷名下, 是黃勝輝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並於104年3月2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洪湘婷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 定,請求洪湘婷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勝 輝等詞。 洪湘婷則以:兩造於99年月6間相識交往後,洪湘婷即協 助黃勝輝共同經營事業。嗣100年4月間,經兩造討論結婚 後之事業,乃決定以黃勝輝名義申請設立「無染心靈企業 社」,並由兩造共同經營,以為日後家中經濟收入之來源 。黃勝輝為人作法時,洪湘婷則協助店內宗教物品之販售 、接待客戶等工作,甚至,客戶給付之費用,亦匯至洪湘 婷銀行帳戶,是「無染心靈企業社」乃係兩造所分工經營 ,並非如黃勝輝所稱係由黃勝輝一人所經營,洪湘婷僅為 其之助理而已。又兩造結婚後,黃勝輝為考量稅務問題, 仍將洪湘婷列為「無染心靈企業社」之員工,以減少應繳 之營業稅稅額,黃勝輝並無實際給付薪資予洪湘婷。再者 ,兩造婚後,黃勝輝將每月給付洪湘婷現金2萬餘元生活 費用開銷,先存入洪湘婷銀行帳戶中,再由洪湘婷領出, 以製作洪湘婷帳戶有款項進出之表徵。是以,黃勝輝並無 給付洪湘婷薪資。101年7月間,兩造覺得系爭房地所在地 點不錯,除可供住家使用外,尚可經營「無染心靈企業社 」,遂商議購買系爭房地。斯時,黃勝輝為表示疼愛洪湘 婷之意,及令洪湘婷對於婚姻生活安心,乃表示於系爭房 屋預售屋完工後,由洪湘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 ,分由黃勝輝與建商洽談購屋事宜,簽約亦由黃勝輝為之 。其後系爭房地之各期款項,亦由洪湘婷名義,自兩造共 同經營事業之收入支付;其餘款項則由洪湘婷向台中二信 申辦抵押貸款,並央請洪湘婷之母親李○青為保證人,而 後系爭房地即由洪湘婷取得所有權,並為所有權之登記。 是洪湘婷自始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黃勝輝所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勝輝雖主張系爭房地每月應繳 納之抵押貸款約9萬元,均係由黃勝輝按月匯入洪湘婷帳 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該款項乃源自兩造共同經營之「無染 心靈企業社」之收入。其次,洪湘婷於103年1月27日向台 灣銀行台中分行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付黃勝輝,以供繳納 系爭房地每月貸款9萬元之用,是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 黃勝輝個人所繳。此觀兩造之對話簡訊可證,甚至黃勝輝 簡訊中回答:「我要後天才能繳,只是被罰100左右利息 而以」等語,足證黃勝輝確有收到該款項。又兩造婚後, 雖感情不睦,但尚未考慮到離婚之事,故洪湘婷於102年 11月間離家時,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帶 走,而仍由黃勝輝繼續保管云云,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洪湘婷(下稱洪湘婷或反訴原告或上訴人)主張 :洪湘婷於102年7月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斯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且反訴被告黃勝輝(下稱黃 勝輝或反訴被告或被上訴人)為一家之主,故洪湘婷乃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寄託交由黃勝輝保管。茲兩造婚姻關業 已消滅,洪湘婷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請求黃勝輝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遭拒。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 地政機關製發,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洪湘婷,應屬 於洪湘婷之所有物。而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既經終止,黃勝 輝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再者,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乃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表徵,如欲就系爭房 地為處分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始可辦理,是黃勝輝拒不返還該所有權狀,對於洪湘婷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妨害之虞。為此,依民法第 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勝輝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返還予洪湘婷等詞。 黃勝輝則以:查系爭房地係黃勝輝借名登記在洪湘婷名下 ,黃勝輝乃真正所有權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 無權占有,即兩造間就該所有權狀,並無寄託契約存在, 是洪湘婷本於寄託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勝 輝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丙、原審除假執行部分外,為洪湘婷全部敗訴之判決(含本訴 及反訴部分),即判命洪湘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勝輝,並駁回黃勝輝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洪湘婷 反訴之請求。洪湘婷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含本訴 及反訴部分)。其中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黃勝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勝輝負擔。另反訴部分:反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黃勝輝應將如附表所示座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狀及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建 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 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狀,返還予洪湘婷。⒊反訴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黃勝輝負擔。被上訴人黃勝輝則答辯聲明: ⒈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駁回。⒉訴訟費用(含本訴 及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0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 ㈡黃勝輝於101年7月31日以總價新台幣2,572萬元價金向必 優德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7月31日登記為洪湘婷所有。 ㈢系爭房地之自備款902 萬元陸續由黃勝輝名義繳納,餘款 辦理抵押貸款,以洪湘婷名義向台中二借款1,670萬元, 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再由洪湘婷之母親李○青擔任該抵押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 ㈣黃勝輝104年3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洪湘婷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洪湘婷於同年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 ㈤黃勝輝另以本件起訴狀對洪湘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起 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5日送達洪湘婷。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仍由黃勝輝持有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如成立借名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如 已終止,黃勝輝是否得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洪湘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勝輝? ㈢兩造間如不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則黃勝輝是否應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予洪湘婷。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黃勝輝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000年0月00日結婚,於 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黃勝輝於101年7月31日 以總價2,572萬元向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102年7月31日登記為洪湘婷所有,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目前仍由黃勝輝持有中。又系爭房地之自備款902萬 元陸續由黃勝輝繳納,餘款辦理抵押貸款,由洪湘婷向台 中二信抵押借款1,67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洪湘婷之母 親李○青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㈥項),並有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客 戶拆款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交屋驗收 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家事庭104年度司家調 字第221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38、63-75、 135-138頁)。並經原審向台中二信太平分社調取貸款申 請書及貸款繳納明細,另向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調取系爭 房地價款之支付明細(見原審卷第263-270頁),核閱屬 實,黃勝輝上開主張,自屬實在。 上訴人主張:伊因曾有信用不良紀錄,擔心無法順利貸款 ,遂與洪湘婷約定,借用洪湘婷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伊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詞,然為洪湘 婷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 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 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 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 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黃勝輝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洪湘婷名下,伊與洪湘婷之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既為洪湘婷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黃 勝輝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之責。 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即雖未能 提出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 但若能證明系爭房地之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者,貸款繳 納者,及其使用及管理,所有權狀保管者等之間接事實 ,亦足證明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由黃勝輝於101年7月31日分別與地主 陳○生、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由黃勝 輝以總價2,572萬元(土地1,620萬元、房屋952萬元) 向地主陳○生、必優德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 102年8月7日系爭房屋完工後,由黃勝輝出面與必優德 建設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房地之驗收點交乙節,有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工程設備交屋驗收單等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38、53頁)。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黃 勝輝本人出面,與地主陳○生及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洽 簽買賣契約事宜,並以自己之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復 由黃勝輝辦理系爭房地之驗收點交手續至明。 ⒊次查,系爭房地之總價款2,572萬元,其中自備款902萬 元,陸續由黃勝輝繳納完畢,其餘款1,670萬元以洪湘 婷名義向臺中二信辦理抵押貸款,業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項第㈠、㈡項)。又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雖以洪湘婷名 義為之,惟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約9萬元(其中250萬 元除外,下述之),均係由黃勝輝直接匯入洪湘婷名義 台中二信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供扣款(放款帳 號為000000000號),該存款帳戶存摺之原本,亦係由 黃勝輝保管,有黃勝輝所提自102年10月3日至104年4月 7日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照片等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63 -73、171頁);參以洪湘婷於103年6月9日發送黃勝 輝之簡訊稱:「二信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月房貸沒繳,電 話也連絡不上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證 系爭房地貸款繳納之事,均係由黃勝輝負責處理。 ⒋承上,系爭房屋交屋前,黃勝輝即已規劃將系爭房屋4 樓作為「無染心靈企業社」使用,並由黃勝輝出面與必 優德建設有限公司協議變更4樓設計,系爭房屋交屋後 ,黃勝輝委託大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裝潢,由黃勝 輝支付設計費用及裝潢工程款共計300餘萬元,黃勝輝 再於103年2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無染心靈企業社」之 營業處,所辦理商業登記,此有黃勝輝所提變更設計圖 、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表及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 0000函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5-61頁)。另系爭房屋 歷來之水、瓦斯費、房屋稅,均由黃勝輝支付,所有權 狀正本,亦由黃勝輝保管,此有103年房屋稅繳款單據 、102年12月至104年2月水費收據、103年3月至104年3 月瓦斯費收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各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2、76-87、74-75頁)。而洪湘婷亦自承:系爭房 屋於102年7月交屋後,因房屋尚須裝潢數月,洪湘婷於 102年11月底即因害怕黃勝輝傷害而搬回娘家,故系爭 房屋裝潢完畢,洪湘婷除曾帶女兒回去住過幾天外,其 餘時間,洪湘婷均住在臺北娘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6頁)。綜上,系爭房地有關出面洽簽買賣、繳納自 備款,貸款(查其中250萬元除外,下述之)、水電費 ,暨設計、裝潢、使用及管理,及所有權狀保管,在在 均為黃勝輝本人,自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 ⒌又查黃勝輝曾於94年6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現 金卡債務本息,於101年3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前積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於101年8月28日全數清 償、前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83,000元 ,同意於101年3月16日前清償完畢、於94年3月22日至 97年3月31日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帳款,於101年8月22 日全數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及同意書可佐(見原審 卷第124-127頁),足見黃勝輝確曾因積欠銀行卡債而 有信用不良之紀錄,嗣經與銀行協商清償債務,始陸續 清償完畢,而此信用不良紀錄,自會影響黃勝輝將來貸 款之信用。稽之證人曾○金於原審證述:「(你於民國 102年在哪裡任職?)我在臺中二信太平分社,我有承 辦本件貸款。(是誰出面與你辦理這些程序?)是本件 的賣方建商必優德建設公司通知我們。買方是黃勝輝先 生跟我接洽的。(貸款部分適用黃先生的名義嗎?)黃 先生提出他信用有瑕疵,所以他用他老婆的條件來借, 但是他老婆的條件不符不能支付此貸款,所以再提出他 老婆媽媽當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是由黃勝輝提出 嗎?)我都是跟黃勝輝談的,洪湘婷只有來對保簽名而 已。(黃勝輝可以當連帶保證人嗎?)因為黃勝輝有信 用瑕疵,所以不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1正反 面)。準此,黃勝輝主張因伊曾有不良信用紀錄,擔心 無法順利貸款,故與洪湘婷協議,借用洪湘婷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據。 ⒍雖洪湘婷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無染心靈 企業社」之營業收入,而該企業社為兩造共同經營之事 業,是系爭房地並非全由黃勝輝出資購買云云。而黃勝 輝對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無染心靈企業社」之營業 收入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惟否認「無染心 靈企業社」係由兩造共同經營。經查: ⑴黃勝輝曾於89年8月27日在香港石輪金剛法會中受戒 出家,回臺後,即在臺灣雷藏寺服務,之後於93年10 月3日自行離寺還俗,於99年間以「無染心靈」之名 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販售商品及傳授修法施術等服務 ,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 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103年度偵字第 9215、9577、3137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綦詳,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至123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而洪湘婷亦坦 承其與黃勝輝交往之初,黃勝輝乃從事網拍事業,出 售有關宗教方面之物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 );復參以「無染心靈企業社」於100年4月7日為商 業登記時,係以黃勝輝為負責人,此亦有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黃 勝輝所經營之販售宗教商品及傳授修法施術服務等事 業,早於兩造相識之前即已開始營業,之後設立登記 之「無染心靈企業社」,亦係由黃勝輝獨自出資,是 「無染心靈企業社」係由黃勝輝獨資經營至明。 ⑵次查,洪湘婷雖曾在「無染心靈企業社」任職,惟其 於100年至102分別領有薪資所得252,000元、302,000 元、224,000元,為洪湘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 頁),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證物袋)。甚且,洪湘婷於台中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案件中,自承:伊僅為黃勝輝 之助理,負責一些雜事等語在卷,有該案偵查卷可按 ;另於103年4月23日傳簡訊予黃勝輝表示:「我要上 班…只要網路上找不到那負面新聞,【你的生意】一 定可以慢慢恢復,之後你還可做大陸市場就會好轉。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在在證明「無染 心靈企業社」為黃勝輝之個人事業。是洪湘婷辯稱: 「無染心靈企業社」乃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系爭房地 係以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收入購買云云,顯不足採。 ⑶至於「無染心靈企業社」之客戶,雖曾將費用匯至洪 湘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見原 審卷第147-160頁存款交易明細),然洪湘婷自陳其 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應黃勝輝之要求供作「無 染心靈企業社」客戶匯款之用,存摺平時由黃勝輝保 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佐以黃勝輝所有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草 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1月15日曾遭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迄104 年10月7日黃勝輝始向警察局申請解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民眾解除警示帳戶 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0、226頁),是洪湘 婷確有提供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黃勝 輝使用之需求。況「無染心靈企業社」另在合作金庫 銀行軍功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原 審卷第236頁存款存摺封面),該帳戶亦提供「無染 心靈企業社」之客戶匯款之用,顯然「無染心靈企業 社」之營業收入並非全部匯入洪湘婷所有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洪湘婷並非可以全盤支配「無染心靈 企業社」之營業收入。是縱洪湘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曾提供「無染心靈企業社」客戶匯款之用,仍不 得逕認「無染心靈企業社」為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 而為有利洪湘婷之認定。 ⑷又洪湘婷辯稱:黃勝輝為表示疼愛伊之意,及令伊對 於婚姻生活安心,乃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云云。然查,黃勝輝為令洪湘婷婚姻生活安心,早在 兩造結婚之初,即於100年12月7日贈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2分之1持分及 其所坐落之土地予洪湘婷,為洪湘婷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9 頁),應足以表示黃勝輝疼愛洪湘婷之意,及並令洪 湘婷婚姻生活安心,衡情焉會再讓洪湘婷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再者,黃勝輝於101年7月31日與必優德建 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時,兩造間感情已生變 ,此有洪湘婷具狀謂:黃勝輝自洪湘婷於000年0月0 日生產後,開始出現暴躁、易怒等現象,曾於100年 10月29日動手毆打洪湘婷,於101年7、8月間某天晚 上拿陶瓷茶壺丟向洪湘婷且作勢欲毆打洪湘婷,於 101年9月間以拳頭奏向洪湘婷臉部等語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05頁)。姑不論洪湘婷所述是否屬實,然 自洪湘婷生產後,至101年9月間,兩造間感情顯已非 融洽,衡情黃勝輝焉會心甘情願讓洪湘婷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查系爭房地係於101年7月31日簽約), 豈不有悖常情!是洪湘婷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⑸雖證人李○青於原審證稱:「(你女兒跟你說請你當 連帶保證人時,是如何跟你說的?)因為我女兒說房 子是買給她的,所以請我當保證人,所以我就同意了 。」、「(貸款誰付錢,你知道嗎?)他們夫妻都一 起。」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正反面)。惟查 證人李○青就系爭房地是否為黃勝輝買給洪湘婷?貸 款如何繳納?均係聽聞洪湘婷單方片面之說詞,並未 再向黃勝輝求證。甚且,證人李○青證稱: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是洪湘婷拿25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是兩造一起支付云云,核與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及大部分貸款,均係由黃勝輝支付之實情不 符,更與洪湘婷所述25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 款之說法迴異。加諸證人李○青與洪湘婷間,乃母子 至親,所為證詞難免偏袒,是其證詞,顯不足採。 ⑹雖洪湘婷辯稱:伊於103年1月27日向台灣銀行台中分 行提提領現金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隨於同 年2月間交付黃勝輝以供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用,其 對系爭房地並非全無出資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61頁),及其於103年6月 9日傳送簡訊予黃勝輝謂:「二月份給你兩百五十萬 了,怎麼這個月九萬未繳?」、黃勝輝則回覆:「我 要後天才能繳,只是被罰100左右利息而已」,有該 簡訊為憑(見原審卷第110頁)。黃勝輝固不諱言有 上開簡訊(見本院卷第52頁),惟否認曾收受系爭 250萬元乙節。然查,據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資料可知,洪湘婷確於103年1月27日提領系爭250萬 元現金乙節,而黃勝輝於收到洪湘婷上開質問系爭 250萬元鉅額款項簡訊,非但未加以反駁,反而順勢 回覆:「我要後天才能繳,只是被罰100左右利息而 已」,即已默認收到系爭250萬元。甚且,系爭房地 確於103年2月間因遲延給付貸款,而遭台中二信罰繳 遲延利息,核與黃勝輝回覆洪湘婷簡訊內容,互相脗 合,此有台中二信貸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264頁反面),足見洪湘婷確於上開時地,交付 250萬元予黃勝輝,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是黃 勝輝否認曾收受系爭250萬元云云,委不足取。又查 ,洪湘婷雖於上開時地,交付250萬元予黃勝輝,供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惟仍係由黃勝輝負責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之責,即足證黃勝輝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再者,洪湘婷交付系爭250萬元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洪湘婷縱令 於上開時地,交付250萬元予黃勝輝,亦不足為洪湘 婷有利之證據。 ⑺綜上,足證「無染心靈企業社」並非由兩造共同經營 ,而係由黃勝輝一人經營;且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 別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 定,已如前述。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黃勝輝自得隨時 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茲黃勝輝業於104年3月2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予洪湘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洪湘婷 並於翌日即3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洪湘婷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並有該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 卷第88-89頁),則自103年3月27日起,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業經合法終止,從而黃勝輝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洪湘婷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勝輝,洵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 洪湘婷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地之所有 權狀,現由黃勝輝無權占有中,為此,依民法第597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黃勝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 洪湘婷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黃勝輝持有 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而系爭房 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黃勝輝,並非洪湘婷,洪湘婷僅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經黃勝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洪湘 婷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勝輝,即黃勝輝持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有合法權源,此部分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洪湘婷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寄託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97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勝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返還予洪湘婷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黃勝輝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 ,請求洪湘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勝輝,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反訴部分:洪湘婷反訴請求黃勝輝依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勝輝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返還予洪湘婷乙節,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即本訴部分)及應駁回(即反訴部分)部分,均 為洪湘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洪湘婷上訴(含本訴及反 訴部分)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洪湘婷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 │1│臺中市○○○區 ○○○段 │ │00000 │164.53 │全部 │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 利 範 圍 │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 │ ├─┼───┼────┼────┼──────┼──────┼──────┤ │ │000 │臺中市○│臺中市○│住宅,停車空│342.78 │全 部 │ │2│ │○區○○│○區○○│間,鋼筋混凝│ │ │ │ │ │○街0 號│段00000 │土造5 層 │附屬建物 │ │ │ │ │ │地號 │ │陽台24.14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