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賴建岦
訴訟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孟穎
上 訴 人 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銓
被 上訴 人 竹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釗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經
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
法院民國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先位之訴,係代位視同上訴人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曜暉公司),依
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第767條
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賴建岦應將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B戶),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
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
請撤銷賴建岦、曜暉公司間,就 B戶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訴請賴
建岦應將 B戶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賴建岦合法上訴後
,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而備位之訴有關訴請撤銷賴建
岦、曜暉公司間,就 B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對於賴建岦、曜暉公司必須
合一確定,雖
僅賴建岦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賴建岦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曜暉公司,
爰將曜暉公司併
列為上訴人。
二、曜暉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審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曜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6日簽訂
「建案廚具設備工程買賣及安裝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
承攬曜暉公司為起造人之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A至F戶)之廚具買賣安裝,合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 230萬元,
嗣因追加材料及施作工項增加13萬6730
元。曜暉公司雖已給付簽約定金23萬元,
惟尚欠被上訴人22
0萬6730元,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曜暉公司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
支付命令,業於105年 3月28日
確定,
斯時曜暉公司名下已無財產供
強制執行,目前曜暉公
司尚欠被上訴人193萬0730元。曜暉公司名下本有
上開6戶建
物,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查詢,其中 B戶於104年12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曜暉公司之股東賴建岦所有,經
曜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誼銓
自承,曜暉公司與賴建岦並無買
賣關係之存在,係賴建岦趁曜暉公司之大小章由
監察人林○
○保管之便,私自製作移轉登記申請書,並委由地政士黃○
○為過戶之送件,該無權代理之行為,業經曜暉公司拒絕承
認,自屬無效,又賴建岦自始未能對該 B戶買賣提出契約,
其
所稱之買賣過程及價金復與通常事理難合,且顯然低於經
鑑定之市場合理價格,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曜暉公司訴請賴建岦將 B戶
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曜暉公
司所有。再者,縱認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就 B戶買賣關係
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調取曜暉公司之財產資料
,已查無財產可供取償,以曜暉公司名義起造之B戶,竟於
10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建岦所
有,賴建岦所稱之買賣價金2250餘萬元,顯低於當時黃建仁
購買面積類同之E戶價金3350萬元,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賴建岦、曜暉公司間,就B戶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訴請賴建岦應將
系爭建物於104年12月 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賴建岦則以:曜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誼銓之父親林○
○於102年5月間,規劃在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興建A至F共 6戶透天住宅,擬以包含建物及坐落
土地每戶總價均為2450萬元,預售與賴建岦及蘇○○,價格
議定後,林○○遂以林誼銓之名義,與賴建岦及蘇○○訂立
土地、房屋預售契約,由賴建岦購買C戶、蘇○○購買F戶。
林○○嗣於同年 6月初告知賴建岦,因缺乏資金而尚未向地
主黃建仁、張乾隆購得建築基地之土地,故要求賴建岦、蘇
○○各先行支付1000萬元,作為購地自備款及開工款項,不
足部分由林○○以建築基地,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建築融資
貸款支付,賴建岦、蘇○○要求林○○須於該銀行設立財產
信託專戶,且所購買之建築土地須先登記於賴建岦、蘇○○
名下,林○○同意後,賴建岦、蘇○○各預付1000萬元與林
○○,林○○即於102年6月18日安排賴建岦、蘇○○與地主
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林○○嗣於同年7月8日設立曜暉公司,
以建造上開 6戶建物,並由林誼銓擔任董事長,然關於建造
及銷售事宜,實際上皆由林○○代理林誼銓單獨決定處理。
104年5月間,因曜暉公司已無資金可供建造 6戶建物,林○
○要求賴建岦、蘇○○再支付預購房屋款項,當時曜暉公司
含清償建築融資貸款,尚有約8000萬元之資金缺口,已超過
賴建岦、蘇○○購買C戶、F戶建物之總價,賴建岦、蘇○○
擔心曜暉公司如無法繼續建造 6戶建物,將會受有損害,
乃
與林○○協議各再增購1戶,林○○同意將 B、C戶含基地以
總價4800萬元出售與賴建岦,並約定須以現金支付。賴建岦
於104年12月1日取得該B、C戶建物所有權時,含部分建材變
更共計已支付4849萬7986元與曜暉公司,其中 C戶含基地之
買賣價金為2450萬元;B戶含基地之買賣價金為 2399萬7986
元,係因 B戶尚有許多未完工項目,係由賴建岦另行雇工完
成。且曜暉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將 B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賴建岦時,曜輝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並未發生跳
票之情事,賴建岦不知悉被上訴人對曜暉公司仍有債權存在
,且該支票
發票日為同年月15日,可見被上訴人債權之取得
,係在 B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且斯時曜暉公司之剩餘財
產包括尚未出售與黃建仁之E戶、帳戶存款1350萬元以及3部
汽車約值76萬元至80萬元,已遠超過被上訴人之債權,是曜
暉公司將 B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建岦時,並無詐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可言。再者,B戶經鑑定價格為 2660萬元,因林○
○就本建案之興建始終未曾提供資金,所有開銷均由賴建岦
及蘇○○支付,賴建岦清償之相關工程款、銀行利息及銀行
融資貸款之金額,實際上遠多於本件所提出之付款明細(總
額4849萬7986元),故林○○始同意賴建岦以支付之上開費
用作為B、C戶之價金,縱與估價金額有所落差,仍無法據此
認定曜暉公司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 B戶,曜暉公司處分
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
對價,並未產生
資力減少之效果,不
得謂為詐害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曜暉公司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
到庭及以書狀辯以:曜暉公司之股東各出資1000萬元,購買
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嗣經分割用以
興建房屋出售。因曜暉公司之購地款不足,而向賴建岦及蘇
○○分別借款1000萬元,並將上開土地分別
借名登記於賴建
岦及蘇○○名下,亦因上開借款之故,曜暉公司於設立之初
,即將公司及董事長林誼銓之印鑑及存款帳簿均交由監察人
即蘇○○之配偶林○○保管。曜暉公司以上開土地向銀行借
款,並在土地上分別興建 6戶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於曜暉公
司名下後,向外出售。
詎林○○趁保管公司及林誼銓印鑑之
便,未經曜暉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04年12月1日將印鑑
交付賴建岦、蘇懋材,由其等自行製作移轉B、D戶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書。嗣曜暉公司發現上情,即於 105年1月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林○○歸還公司及林誼銓印鑑及活期存款之存
摺,惟均未獲置理。
四、原審經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
B戶於104年12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曜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6日簽訂「建案廚具設
備工程買賣及安裝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承攬曜暉公司
為起造人之A至F戶之廚具買賣安裝,合約總價 230萬元,
嗣因追加材料及施作工項增加13萬6730元。曜暉公司雖已
給付簽約定金 23萬元,惟尚欠被上訴人220萬6730元,被
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曜暉公司核發 105年度
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業於105年3月28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目前對曜暉公司尚有債權餘額 193萬0730元未獲
清償。
㈢林○○為上開建案之興建,於 102年7月8日設立曜暉公司
,股東為林誼銓(即林○○之子)、賀宇立(即黃○○之
子)、賴建岦、林○○(即蘇○○之配偶),並以曜暉公
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㈣B、C戶建物,均係於104年12月1日,以同年11月11日之買
賣為原因,由曜暉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建岦。
㈤對於102年5月13日 C戶賴建岦(買方)與林誼銓(賣方)
的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對於104年6月 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蘇茂彬及賴建岦為
貸方,曜暉林誼銓為借方)之真正不爭執。
㈦E戶於104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撤銷、駁
回、撤回之聲請。
(二)爭點:
㈠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就B戶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㈡若曜暉公司與賴建岦就 B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曜暉公司請求賴建岦將 B戶於104年12月1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㈢若曜暉公司與賴建岦就 B戶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價金約定
為何?曜暉公司出售予賴建岦,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賴建岦、曜
暉公司間,就 B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賴建岦應將B戶於
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就B戶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就 B戶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係賴建岦藉林○○保管曜暉公司及林誼銓印章之便
利,製作不實之登記申請書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固
為曜暉公司所不爭執,惟為賴建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
經查:
⒈證人黃○○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投資曜暉公司,林○
○因要興建上開 6戶建案缺資金,找我幫他借錢,他找
了賴建岦、蘇○○分別買C、F戶,我是 E戶,因林○○
之信用無法登記產權,他用賴建岦、蘇○○交C、F戶之
定金,去付向黃建仁、張耀乾(應指張乾隆,詳原審卷
㈠第257頁)購買土地之定金,當時黃建仁已指明要買A
戶。林○○要求賴建岦、蘇○○及我成立曜暉公司,以
興建上開建物,我是用我兒子賀宇立之名義加入股份。
嗣後林○○再用賴建岦、蘇○○之名義向銀行辦理土地
、建物融資,而建照是掛曜暉公司的名字,林○○為工
程執行者。賴建岦一開始純粹是要買 C戶,有跟曜暉公
司簽契約,在建案進行中,建築融資均已撥款,但利息
林○○無法負擔,土建融資債務就背負在賴建岦、蘇○
○身上,利息亦由其等出錢負擔,因為希望把工程完成
,若其他建物出售出去,就得獲利清償融資債務。工程
進行中有陸續開會,因一直缺資金,而建築融資又已撥
完,後來多數是由賴建岦、蘇○○先墊付工程款、融資
利息,103 年間我最後一次參與開會時,林○○、林誼
銓口頭拜託賴建岦、蘇○○墊付款項時,有講當時曜暉
公司剩下之B、D戶若未賣出,等於是讓賴建岦、蘇○○
買回去,沒有書面紀錄。在辦理移轉登記前,蘇○○、
賴建岦通知我說已取得曜暉公司之同意,我也有打電話
問林○○、林誼銓,他們說目前賴建岦、蘇○○支付之
狀況已超過C、F戶部分,故B、D戶也登記給賴建岦、蘇
○○,價金結算之後再談,我僅知道土建融資是由賴建
岦、蘇○○去償還。登記申請書是由我幫忙填寫,應該
是由賴建岦送件辦理,至於曜暉公司大小章是由林○○
蓋,因之前股東發現林○○盜用公款,支付金額未經股
東同意,股東因而不信任由林○○保管公司大小章,故
當時開會決議因原先說好每一筆款是要經過全體股東同
意才能支付,但林○○未經過全體同意而付款,故將印
章交給監察人林○○保管,此有留存書面等語(詳原審
卷㈡第121至124、239至244頁)。
⒉證人蘇○○於原審到庭證稱:因賴建岦在支付工程款、
銀行利息及後續銀行土建融資部分,已達C、B戶房屋價
金,且曜暉公司無能力支付,因此將該2戶建物於104年
12月1日過戶給賴建岦。C戶部分有預售契約,後來價格
是在工程進行中林○○曾經說因為建材的關係,可能會
調整價金,但之後一直沒有確定金額。 B戶部分大約在
104年8、9月間,林○○、蘇○○及我在B戶 1樓討論,
我不記得林誼銓是否在場,討論內容包括曜暉公司是否
有能力負擔 B戶?若無能負擔,將依先前默契由賴建岦
承接B戶,價金依C戶之合約為原則,包含土建融資清償
所支付之所有費用即為C、B戶之價金,過戶時,賴建岦
需代償原先為曜暉公司為借款人之土建融資貸款。C、B
戶移轉登記申請書,我不知道由何人製作,曜暉公司大
小章是由曜暉公司授權林○○所用印,曜暉公司、賴建
岦有分別告知林○○可以用印,後來林○○、林誼銓開
始不接電話,但林○○有經過黃○○之確認等語(詳原
審卷㈡第244至247頁)。
⒊證人林○○於原審到庭證稱:最初賴建岦買 C戶、蘇○
○買 F戶時,賴建岦是經過看到這邊有建案,林○○來
拉攏,請他一起來投資,蘇○○是設計該建案之建築師
,講一講,蘇○○就自己買了F戶。C戶最早是2400多萬
元,後來有進一些材料比較貴,故變成2600萬元。建案
後來資金不足,管理不善,房子賣不出去,曜暉公司經
營不下去,後續房子該如何處理,於 104年下半年經過
所有股東於黃○○代書事務所開會同意,將B、D戶過戶
給賴建岦、蘇○○,因為自始至終都是其等在付錢,甚
至到現在還是其等在背負貸款,因為房子賣不出去等語
(詳原審卷㈢第49至55頁)。
⒋證人林○○於原審到庭證稱:曜暉公司實際由我經營,
並為財務之管理。賴建岦、蘇○○本來各要買C、F戶,
均為2600萬元,一開始要合作時,就已確認價金,此與
預售屋價格不同,係因在還沒開工前,建材有改變有變
更設計,我跟他們提到要調整到2600萬元,他們均同意
。賴建岦、蘇○○與曜暉公司間 104年6月1日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在使用執照請出來後,我曾提過跟中租
迪和公司貸款,但賴建岦、蘇○○主動提出要借錢給曜
暉公司,不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B、D戶買賣都是賴建
岦、蘇○○、林○○所偽造,並無簽立私契,是由賴建
岦、蘇○○委託黃○○辦理登記,曜暉公司沒有委託黃
○○,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所用之公司大小章是監察人
林○○所保管,其保管公司大小章係因當初曜暉公司剛
設立時股東會之協議,此協議並無書面資料。我認為賴
建岦或蘇○○亦曾偽造 E戶之移轉登記申請,並過戶給
自己,因曜暉公司要將該戶賣給黃建仁,其等才把 E戶
移轉登記撤銷,曜暉公司有收到地政事務所的撤銷函,
但我於當時並沒有特別警覺。 104年12月25日曜暉公司
召開積欠工程款之廠商協調會,我與林誼銓在場,賴建
岦、蘇○○都不參加,賴建岦還曾稱「叫林○○趕快去
跑路」,都是我在處理,賴建岦根本沒出面,在協調會
時我有說要把B、D戶拿回來處理,但賴建岦、蘇○○不
肯。本件若未發生與蘇○○、賴建岦、黃○○間房屋、
工程款處理之爭執,以 B、D、E戶絕對夠清償曜暉公司
所積欠之工程款,甚至還有獲利,包含我在外之負債均
可清償,若我故意要倒承包廠商,何必還去告賴建岦、
蘇○○刑事訴訟。當初曜暉公司總共向臺中商業銀行借
款8300萬元的土建融資,我當初有和臺中商業銀行協商
,可以以各戶做分割償還,大約每戶本利合為1500萬元
至1600萬元,黃建仁所買之A、E戶是從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轉貸後,代償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並塗銷該 2戶之
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49至155頁)。
⒌賴建岦就其所辯與曜暉公司間,就 B戶有買賣關係存在
,主要即以證人黃○○、蘇○○、林○○上開證詞為
佐
證,惟其等證述內容,顯與證人林○○上開證詞相左。
然查:
⑴林○○成立曜暉公司後,股東為林誼銓(即林○○之
子)、賀宇立(即黃○○之子)、賴建岦、林○○(
即蘇○○之配偶)。換言之,就曜暉公司的經營成敗
及相關債權債務,黃○○、蘇○○、賴建岦均有相當
的利害關係;且上開A至F戶建物坐落土地,係登記在
蘇○○、賴建岦名下,曜暉公司並以該土地向臺中商
業銀行辦理土建融資,且上開A至F戶係以曜暉公司名
義辦理保存登記,而黃○○、蘇○○、賴建岦則已與
林○○分別約定購買 E戶、C戶及F戶,則日後若曜暉
公司未能順利清償對臺中商業銀行的土建融資,則上
開房地勢必遭遇
拍賣抵押物求償之窘境,致使黃○○
、蘇○○、賴建岦投入的金錢,血本無歸;縱順利清
償對臺中商業銀行的土建融資,若曜暉公司尚有其他
債權人,亦必就登記在曜暉公司名下的上開建物求償
,足見,黃○○、蘇○○、賴建岦說詞,攸關個人利
益,有詳加辨明的必要。
⑵依賴建岦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存摺影本等,及所辯詳
如附表所示已支付價金之情形,其係於B戶建物於104
年12月 1日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後,始於同年月14日匯
款附表編號 14、15所示之4萬8986元、2880萬元至曜
暉公司帳戶,分別用以支付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
及本金債權,而臺中商業銀行設定在 B戶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即於同年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
,有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詳原審卷㈠第35至
36頁),扣除上開代償抵押本息部分,核算賴建岦至
104年11月6日,共計匯款至曜暉公司之金額為1964萬
9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而 C戶之總價因建材變更
而調整為2600萬元,已
非預售時之2450萬元,此除經
黃○○、林○○、林○○證述如前,
觀諸賴建岦所自
行提出其與曜暉公司間 104年6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亦明(詳原審卷㈢第27頁),可見在 B戶建物移
轉登記前,賴建岦就其本欲購買之C戶,實仍有635萬
1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2600萬元-1964萬9000=63
5萬1000元)。
是以,黃○○證稱:林○○說目前賴
建岦支付之狀況已經超過C戶部分,故將B戶亦登記給
賴建岦等語,已與事實明顯不符;況依該份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載明,賴建岦於 104年6月1日與曜暉公司
簽立契約,貸與曜暉公司1000萬元,年息15%,存入
該公司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則如附表自編號 5
起至編號13止,賴建岦所稱給付與曜暉公司之價金共
計 964萬9000元,究為借款之交付或其確實有給付價
金之意,亦有可疑。
⑶再查,本件建案之基地自始即係登記在賴建岦、蘇○
○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建物興建完畢得
請領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後,曜暉公司名下財
產僅有A、B、C、D、E、F戶建物,其中A、C、E、F戶
自始即已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黃○○、蘇○○、林
○○既均一再證稱曜暉公司一直在缺資金,要付工程
款及貸款利息等,衡諸常情,林○○、林誼銓豈可能
在工程款未經結算前,擔冒債權人嗣後求償無門,其
等亦無任何獲利空間之風險,未求任何
擔保逕允將曜
暉公司所剩僅有財產即B、D戶先登記給賴建岦、蘇○
○,復可見黃○○、蘇○○、林○○證稱:林○○、
林誼銓同意B、D戶也登記給賴建岦、蘇○○,價金結
算之後再談等語,係與常情有違。況依林○○上開證
稱賴建岦、蘇○○均未出席債權人會議,未經賴建岦
否認,則其等顯然嗣後亦無意處理曜暉公司工程款結
算之事,更可見黃○○、蘇○○、林○○前開證詞與
真實情況相悖。
⑷縱以賴建岦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總合4849萬7986元
,即為其買受 C、B戶的總價,然扣除C戶確定之價金
為2600萬元後,B戶價金其僅支付2249萬7986元,惟B
戶含基地之市價,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佳
駒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B戶及其基地於104年
11月間(即 B戶建物移轉登記
所載之原因發生時點)
評估之正常價格為2660萬元,建物、土地之價值分別
為 671萬6500元、1988萬3500元等情,有該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考,此客觀合理之市價與賴建岦所
稱之買賣價金相差 400餘萬元,曜暉公司於建物興建
完畢後,客觀上既仍積欠多筆承包商工程款(含被上
訴人),衡情林○○、林誼銓實無動機也無必要將曜
暉公司財產低價出售與賴建岦,非但致債權人求償無
門,其等亦無任何獲利之空間,而僅圖利賴建岦、蘇
○○,亦徵黃○○、蘇○○、林○○前開證詞並不合
理。
⑸再者,黃○○、蘇○○、林○○均參與B、D戶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製作,為其等所不否認,就是否有
得林○○、林誼銓之同意而為B、D戶建物之移轉該事
實真偽,其等存有重要利害關係及
法律責任,本難期
其等為客觀真實之證述。況且,賴建岦代償曜暉公司
對臺中商業銀行的土建融資,係有其不得不為之困境
,業如前述,且其代曜暉公司清償土建融資,並塗銷
抵押權後,若未將 B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
下,以該建物仍為曜暉公司財產,日後仍將成為曜暉
公司其他債權人追償之標的,是賴建岦確有充分的動
機,要將 B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以保
障自己投入的資金。反觀林○○為上開證述,若為本
院採信證詞,而經被上訴人代位曜暉公司行使
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將 B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曜暉公司所有
後,亦僅係有利於曜暉公司之債權人,得就該不動產
拍賣取償,
難認林○○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
實證述之利益可言。是本院認就賴建岦與曜暉公司間
B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節,證人黃○○、蘇○○、
林○○之證詞,因存有利害關係及法律責任,且有上
開瑕疵可指,
不足採信,證人林○○之證詞較為可採
。
⒍又以賴建岦與林○○、林誼銓或曜暉公司間,就相關權
利義務,均以書面證之,此由賴建岦與林誼銓關於 C戶
的買賣,有簽訂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詳原審卷㈠第24
3至256頁);與曜暉公司間的1000萬元金錢借貸,有簽
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詳原審卷㈢第27頁);另賴建
岦、蘇○○且要求林○○須於該銀行設立財產信託專戶
,就本建案所購買之建築土地須先登記於賴建岦、蘇○
○名下,甚至曜暉公司的大章及林誼銓的小章,尚由監
察人即蘇○○之配偶林○○保管,足見賴建岦對其權利
極為重視,且對林○○、林誼銓多所防範。若其確有取
得林○○、林誼銓、曜暉公司的同意,以代償的土建融
資本息,作為購買 B戶的價金,在其明知林○○、林誼
栓並未保管曜暉公司大小章的情況下,焉有不要求林○
○、林誼銓、曜暉公司明確訂立保障其個
人權益的書面
買賣契約,甚至額外要求林○○、林誼銓以簽名或其他
印文,確認其等確有同意出售B戶之理。
⒎
綜上所述,本件相關事證均未能證明曜暉公司與賴建岦
間,就 B戶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賴建岦復未能再舉證
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就 B戶
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第767條
第 1項中段規定,代位曜暉公司請求賴建岦將B戶於104年
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03
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70條所謂
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
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參照)。林○○雖保管曜暉公司大
小章,但並未經曜暉公司授與代理權,得以出售 B戶給賴
建岦,賴建岦、林○○既係未得曜暉公司之授權,逕行製
作登記申請書並辦訖 B戶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無權代理
之行為,業經曜暉公司直接否認,對曜暉公司自不生效力
。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 113條規定甚明。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亦有明定。查B戶建物固於104年12月1日,以同年11
月11日之買賣為原因,由曜暉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
建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詳原審卷㈠第 118至
134 頁),惟依賴建岦本件所為之舉證,尚難認其本件所
辯可採,準此,賴建岦仍登記為 B戶建物之所有權人,對
真正所有權人曜暉公司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復因曜暉公
司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被上訴人為其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曜暉公司,請求賴建岦塗銷 B
戶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有據。原審法院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玆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聲明的請求,既認為有
理由,依法自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賴建岦
、曜暉公司間,就 B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賴建岦應將B
戶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加以裁判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賴建岦之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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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累計金額 │卷證頁數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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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24日 │5,120,000元 │5,12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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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24日 │1,000,000元 │6,12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
├──┼───────┼──────┼────────┼───────────┤
│ 3 │103年3月3日 │3,000,000元 │9,12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2頁 │
├──┼───────┼──────┼────────┼───────────┤
│ 4 │104年2月10日 │880,000元 │10,0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2頁 │
├──┼───────┼──────┼────────┼───────────┤
│ 5 │104年5月20日 │2,000,000元 │12,0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
├──┼───────┼──────┼────────┼───────────┤
│ 6 │104年6月2日 │2,000,000元 │14,0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4-205頁 │
├──┼───────┼──────┼────────┼───────────┤
│ 7 │104年7月8日 │1,500,000元 │15,5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
├──┼───────┼──────┼────────┼───────────┤
│ 8 │104年7月20日 │1,000,000元 │16,5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
├──┼───────┼──────┼────────┼───────────┤
│ 9 │104年8月5日 │2,050,000元 │18,55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7頁 │
├──┼───────┼──────┼────────┼───────────┤
│ 10 │104年8月20日 │350,000元 │18,90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7頁 │
├──┼───────┼──────┼────────┼───────────┤
│ 11 │104年9月7日 │330,000元 │19,23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7頁 │
├──┼───────┼──────┼────────┼───────────┤
│ 12 │104年10月5日 │250,000元 │19,48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8頁 │
├──┼───────┼──────┼────────┼───────────┤
│ 13 │104年11月6日 │169,000元 │19,649,000元 │原審卷㈠第208頁 │
├──┼───────┼──────┼────────┼───────────┤
│ 14 │104年12月14日 │48,986元 │19,697,986元 │原審卷㈠第208頁 │
├──┼───────┼──────┼────────┼───────────┤
│ 15 │104年12月14日 │28,800,000元│48,497,986元 │原審卷㈠第209-2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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