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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上訴人  謝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 訴 人 謝林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謝榮輝、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上訴人謝鎧璟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 (即後附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謝鎧璟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謝鎧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其餘上訴駁回 。 上訴人謝鎧璟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榮輝、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 碧珠應協同上訴人謝鎧璟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謝鎧璟所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15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謝 榮輝、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謝 鎧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關於上訴人謝林善、謝英 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4 分之1,餘由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 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 謝碧珠及被上訴人謝榮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 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謝鎧璟(以下 省略上訴人稱謂)在原審係依後述之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對造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 珠(下稱謝林善等5人)、被上訴人謝榮輝(上列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之稱謂,於下述均省略),如後述之聲明所示(即 僅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3所示土地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所有權)。在本院仍依該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追加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如後述追加聲明所示 ,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分產協議書所載之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對造之同意即得為之,自應准許。對 造不同意謝鎧璟追加之訴,應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謝鎧璟主張: ㈠伊父親謝石生前為避免繼承人日後對其財產分配產生糾紛, 乃與伊母親謝林善召集子女即伊及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分產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謝石名義之坐 落所有臺中縣○○鎮(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區,下 同)○○段第000號及同段000號土地分由謝榮洲(即謝鎧璟 )取得」。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 土地,日後由甲(即謝鎧璟,下同)乙方(即謝榮輝,下同 )各取得2分之1權利。」。依該約定謝石將來繼承自祖父謝 來居而取得之土地,及謝石將來取得之土地,均由伊取得2 分之1權利。而伊祖父謝來居於98年7月4日死亡後,謝石於 99年5月28日因繼承登記取得謝來居之土地,則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土地,係謝石於 95年間買賣取得,及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係謝石繼 承謝來居遺產取得,均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又第6條 約定:「甲乙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謝石決定(謝 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因謝石已死亡,過戶日期 應由謝林善決定。嗣伊於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2日以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謝林善於文到5日內決定過戶日期,惟謝 林善於106年2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竟委由楊盤江律師 於106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決定過戶日期,謝林善所為顯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清償期屆至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伊為謝石之繼承人,謝石贈與伊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下稱移轉欄)所示之所 有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現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伊依系爭協議書自得請求謝林善等5人、謝榮輝 協同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謝林善等5人、謝榮輝應協 同謝鎧璟將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3所示土地移轉欄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備位聲明:謝林善等5人、謝榮 輝應於謝林善指定之日或不能指定之日或拒絕指定之日協同 謝鎧璟將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3所示土地移轉欄所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其先位聲明 為:謝林善等5人、謝榮輝應協同謝鎧璟將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土地移轉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備位聲明 :謝林善等5人、謝榮輝應於謝林善指定之日或不能指定之 日或拒絕指定之日協同謝鎧璟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移 轉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謝榮輝取得之土地因多於謝榮 洲,其差額面積由謝榮輝依祖父所有土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 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謝榮洲」,可證系爭協議所稱 祖父所有土地,係指謝石繼承取得祖父謝來居之土地。又系 爭協議書第10條後段所謂「日後由甲乙方各取得二分之ㄧ權 利。」該條款「日後」應指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之任何時點, 即謝鎧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取得土地2分之1之權利;再 參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過戶日期由父親謝石決定(謝石未 能決定由謝林善決定),足見伊所取得之贈與債權屬以「父 母決定過戶日期」為清償期之債權。因謝林善立於系爭協議 書之贈與人地位,依法有履行贈與契約決定過戶日期及移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又系爭 協議書關於謝石名下不動產由伊取得部分,係贈與契約,且 立有系爭協議書之書據,謝林善或謝石均不得撤銷該贈與。 ㈢伊對謝榮輝、謝林善等5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2年度家重訴字第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中地 院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下稱第6號判 決,該訴訟下稱第6號訴訟)。該第6號判決訴訟標的為系爭 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謝石所留遺產 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效 力、締約當事人及謝石所留之遺產標的、範圍與遺產分割方 法。系爭第6號確定判決就該案當事人間爭執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及重要爭點,已作成判斷認定:謝石為系爭協議書生 前贈與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有清償期約定之贈與契約 ,其清償期為謝石或謝林善決定過戶日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或此事實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贈與之標 的範圍,除締約當時已登記在贈與人謝石名下之財產(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土地)外,包括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所取得之土地( 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第6號判決,既就謝石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 、後,所取得之土地,均認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贈與範圍, 非屬謝石遺產,而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兩造為上揭確定判 決效力(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或爭點效所拘束,而不得於本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關於 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效力,是否為合法有效部分,除第6號判 決認為合法有效外,另有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確 定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定駁回上訴),其判決意旨認系爭協議 書為合法有效,而判決被繼承人謝石之繼承人間仍須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履行。 二、謝林善等5人、謝榮輝以下列各詞為辯: ㈠謝林善等5人: ⑴第6號判決就系爭協議書係屬何種法律性質未列為爭執事項 ,亦未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且謝石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性質、效力、簽訂真意為何,均非第6號判決之重要爭點 ,伊等於第6號判決審理中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為 無效,然該判決對此未予論述,即行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為贈與契約,故第6號判決對該爭點並未進行實質之審理, 亦未給予當事人充足攻防之機會,即予判決。第6號判決主 文雖對伊等有利,使伊等無法上訴,惟謝鎧璟亦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伊等縱有不服,亦無從救濟,第6號判決於本件應 無爭點效之適用。 ⑵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定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須 預先為拋棄繼承,應屬無效,即難認當時謝石及兩造(即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會同意協議書之其他條件,應認系 爭協議書全部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係預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 ,惟就分配遺產,法律既有明定應以遺囑為之,為屬要式行 為,並保障被繼承人就其財產仍享有最後之處分權(民法第 1219條至1222條撤回遺囑相關規定),及特留分等相關規定 ,謝石及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方式規避上開強行規定,以達預 先分配遺產之目的,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 ⑶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乙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 親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此約 定係因87年間謝石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感自己與謝林善 均年事漸高,惟恐將來自己逝世後子孫因爭產發生糾紛,因 此預先將財產分配予各子女,且謝石與謝林善幾乎已將名下 所有財產分配予子女,並無保留,但為防子女取得財產後不 願意奉養父母,始於協議書第6條約定過戶日期由父母決定 。且約定如有一方逝世而不能決定時,則交由另一方決定, 顯然謝石為保障自己或配偶即謝林善晚年生活所設,使謝林 善得自由處分謝石及自己之財產。又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在於避免手足間之糾紛,應認父母始有最後決定權。經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過戶日期應由父母決定」並非謝林善有給 付之義務,而係保有決定清償期之權利,並保留處分自己財 產之權利。謝石於生前未決定是否過戶,而謝石逝世後,謝 林善未決定是否過戶,附表一所示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應可推知父母之意思應在使附表一所示土地重回謝石之 遺產,而依繼承之相關規定分配予各繼承人。又系爭協議書 第6條約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而謝林善既 未決定,顯然條件未成就,謝鎧璟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 ⑷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 土地,日後甲乙方各取得2分之1權利。」惟謝石及謝林善於 87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從預見將於未來何時取得財產及 取得財產內容,自未能預先於87年將未來取得之財產,列入 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協議範圍,應以 謝石及謝林善簽訂協議書當時所有之財產為限,而不包括簽 訂系爭協議書後再取得之財產。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 載「日後」若解釋為父親謝石或謝林善死亡後,則該約定為 死因贈與,此部分已侵害伊等對謝石遺產之特留分,伊等依 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⑸謝鎧璟備位訴之聲明所謂謝林善「指定之日」、「不能指定 之日」、「拒絕指定之日」等情形,均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自難以特定伊等應於何時履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謝 鎧璟備位訴之聲明不符具體明確要件,其訴不合法。另謝鎧 璟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並未提出任何有預先為請求必要 之說明,而謝鎧璟請求之標的,目前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 謝鎧璟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伊等豈能處分附表一所示土地 ,自難認謝鎧璟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⑹謝林善並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謝石或謝林善撤銷贈與;及謝 鎧璟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負擔,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 對謝鎧璟之贈與。 ㈡謝榮輝: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 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甲乙方(即謝鎧璟及謝榮輝)各取 得2分之1權利。」謝鎧璟就附表一編號8至10請求移轉範圍 應為4分之1。第6號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其所持 理由與謝鎧璟相同外。另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清償期之約 定,惟因謝石已死亡,由謝林善決定過戶日期。第6號判決 就其判決結果之重要依據,即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清償 期及財產範圍等有為充足之攻防,且兩造於本件訴訟均無提 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事證,則本件應受第6號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謝林善雖在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簽名, 惟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約定,謝 林善所有之財產亦屬系爭協議書分配標的範圍,謝林善並有 決定何時將土地過戶之權限。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稱「本協 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其範圍應為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該協議書已記載之謝石、謝林善所有土地及漏載之土地,及 將來謝石、謝林善死亡時,仍登記在謝石、謝林善名下之不 動產(即屬遺產之不動產),由謝鎧璟、謝榮輝各取得2分 之1之權利,如此方可使子女於謝石、謝林善死亡後,不再 就如何分配謝石及謝林善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才取得,且於 死亡時仍歸屬其等名下之不動產發生糾紛,以達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此部分之贈與為一般贈與。謝鎧璟備位訴之聲 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屬起訴不合程式。 三、原審判決謝林善等5人及謝榮輝應協同謝鎧璟將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謝鎧璟所有。駁 回謝鎧璟其餘先位之訴,並駁回其備位之訴。除謝榮輝外之 兩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謝鎧璟並提起追加之訴。兩造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謝鎧璟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謝鎧璟部分廢棄。⑵ 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謝林善等5人、謝榮輝應協同謝鎧璟 將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土地移轉欄所示(原判決准許部分 除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備位聲明:謝林善等5 人、謝榮輝應於謝林善指定之日或不能指定之日或拒絕指定 之日協同謝鎧璟將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土地移轉欄所示( 原判決准許部分除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⑶追加 之訴,其先位聲明為:謝林善等5人、謝榮輝應協同謝鎧璟 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移轉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謝鎧璟。備位聲明:謝林善等5人、謝榮輝應於謝林善指定 之日或不能指定之日或拒絕指定之日協同謝鎧璟將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土地移轉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 ㈡謝林善等5人及謝榮輝答辯聲明:謝鎧璟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㈢謝林善等5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廢棄,廢棄部 分,謝鎧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謝鎧璟答辯聲明:謝林善等5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謝石之繼承人,謝林善為謝石配偶及謝鎧璟母親,兩 造與謝石於8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謝石於100年2月 25日死亡(見原審卷㈡98頁戶籍謄本)。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謝石名義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由謝鎧璟取得。 ㈢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謝鎧璟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謝石 決定,謝石未能決定由謝林善決定。 ㈣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 地,日後甲(即謝榮輝)乙(即謝鎧璟)各取得2分之1權利 」。 ㈤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87年10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非屬謝石、謝林善所有之財產, 係謝石及謝林善於95年間買賣取得,謝石及謝林善應有部分 各2分之1。 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87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非屬謝石、謝林善所有,係謝 石於99年5月28日繼承自謝石父親謝來居(98年7月4日死亡 )之土地。 ㈦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 10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屬謝石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 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 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106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 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以平衡紛爭解決之 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查,謝鎧璟於第6號訴訟係主 張因謝石死亡,謝鎧璟、謝榮輝、謝林善等5人均為謝石之 繼承人,謝鎧璟得請求分割謝石之遺產。又謝石於87年10月 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謝鎧璟針對謝石之財產分配方法達 成合意,謝石已同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土 地移轉2分之1之權利予謝鎧璟;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權利全部移轉予謝鎧璟;且其亡故時所留現金,應由 謝鎧璟取得一半權利。而謝石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 地已於101年8月27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謝石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既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土地移轉2分 之1之權利予謝鎧璟;將編號1、2所示之土地權利全部移轉 予謝鎧璟,及同意由謝鎧璟取得謝石亡故後所留現金半數, 謝榮輝、謝林善等5人復為謝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履行謝 石依系爭協議書對謝鎧璟應負擔之義務。謝鎧璟因而訴請謝 榮輝、謝林善等5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各該2分之1權利 或全部權利移轉登記予謝鎧璟,並將謝石所遺現金存款之半 數給付予謝鎧璟,且請求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旨,分割謝石 其餘遺產等情,有第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78至 187頁)。足見第6號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謝石死亡後,其遺 產分割、系爭協議書對謝石之效力、謝榮輝及謝林善等5人 是否因繼承謝石依系爭協議書對謝鎧璟應負之債務,而須移 轉上開各該土地之權利或給付謝石所遺留之現金半數予謝鎧 璟等問題。至於系爭協議書對於謝林善等5人之性質、效力 、謝林善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均非系爭第6號訴訟 之重要爭點,兩造於該事件亦未就此為實質之辯論,並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且關於第6號判決所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效力、約定範圍部分,因謝鎧璟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部 分,第6號判決謝鎧璟敗訴,而謝林善等5人就該部分,係屬 勝訴之一造,不得聲明不服。而謝鎧璟亦未上訴,致第6號 判決於第一審判決後即確定。謝林善等5人,對於第6號判決 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效力、約定範圍,對其等不利部分 ,已無從救濟,謝鎧璟得上訴而未上訴,謝林善等5人對其 等不利部分,無從上訴,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顯有差異。是 第6號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效力、約定範圍之判斷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不受第6號判決就各該重要爭 點所為認定之拘束。故謝鎧璟及謝榮輝主張第6號判決理由 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效力、約定範圍之判斷,於本件有爭 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 云云,並不可採。至謝鎧璟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謝林善等5人 、謝榮輝應協同謝鎧璟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移轉欄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經第6號判決以清償期尚 未屆至,而駁回謝鎧璟該部分請求(見原審卷㈠180至181頁 ),因謝鎧璟未請求謝林善指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過戶日 期,謝鎧璟於系爭第6號判決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林善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指定過戶日期,謝林善受催告後仍故 意不指定,並於106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指定,上 開事實非系爭第6號確定判決效力及爭點效所及。謝鎧璟主 張應受第6號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云云,亦不可採 。 ㈡謝鎧璟主張其為謝石及謝林善之子,謝石與兩造於87年10月 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謝石名義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2)由謝鎧璟取得;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謝鎧璟分取之 土地過戶日期由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由謝林善決定;系 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 ,日後由謝鎧璟、謝榮輝各取得2分之1權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司中調字卷27至 3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協議之性質,依系爭協議書之首、第1條分別記載 :「立分產協議書人謝榮輝(以下簡稱甲方)、謝榮洲(即 謝鎧璟,以下簡稱乙方)、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 珠(以下簡稱丙方),茲因分產事宜成立本協議,內容如左 。」、「謝石、謝林善之子女因已年長各自生活,為就家產 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文末並由謝鎧璟及謝榮輝、 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等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 謝石、謝林善則於見證人欄簽名。堪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分配謝石與謝林善之財產無疑。又謝林善雖僅係在系 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簽名,惟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 約定:「…謝林善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分由 謝榮輝取得。」、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所分得之土地 ,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他方不得干 涉。」、第6條約定:「甲乙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 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第10條約 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甲、乙 方各取得2分之1權利。」足見謝石所有之財產屬系爭協議書 分配標的範圍,謝石、謝林善並有決定何時將土地過戶予謝 鎧璟、謝榮輝之權限,並就謝林善所有之財產亦為分配、處 理,謝石並非單純立於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地位而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方。又除系爭協 議書第3條後段、第10條約定之分配財產標的外,第2條約定 :「謝石名義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及同段第 000號地分由謝榮洲(謝鎧璟)取得。」、第3條前段約定: 「謝石名義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分由謝 榮輝取得。」、第7、8、9條則就謝鎧璟、謝榮輝如何分配 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展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等事 項有所約定。第13條約定:「大孫謝銘修及丙方各取得260 萬元,由甲乙方各付100萬元交父親分配,其不足款由父親 負擔。」、第15條約定:「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甲乙方各取 得一半權利,各負擔一半稅金。」、第18條約定:「丙方於 日後如有須繼承登記時須無條件放棄繼承。並無條件提供資 料與甲乙方,由甲乙方誠意給紅包。」足見系爭協議書應係 謝石、謝林善與謝鎧璟、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 、謝碧珠約定將謝石及謝林善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財產,以 分家產方式,分配予謝鎧璟與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 碧芬及謝碧珠則取得現金,而屬謝石及謝林善贈與財產予其 等子女之契約(第2條、第10條為謝石贈與土地予謝鎧璟之 契約)。謝林善等5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及主 張系爭協議書係預立分配謝石及謝林善之遺產,應屬無效云 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系爭協議書關於贈與部分仍屬有效: ⑴謝林善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謝石或謝林善撤銷贈與等語。然 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係於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又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查,系爭協議書係於87年10月26日訂立,依 上述規定,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之 規定決之。而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 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 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系爭協議書係立有字 據之贈與,且於87年10月26日簽訂,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 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是謝林善辯稱系爭協議書關於贈與謝 鎧璟部分業經撤銷,即無足採。 ⑵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 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6號判決參照)。謝林善抗辯謝鎧璟未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14條之負擔,主張撤銷系爭協議對謝鎧璟之贈與等語, 惟系爭協議書贈與謝鎧璟之不動產既尚未移轉登記予謝鎧璟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謝鎧璟履行負擔,亦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謝林善不得以謝鎧璟未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14條之義務,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贈與。 ⑶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謝林善等5人抗辦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定「丙方(即謝英 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於日後如有須繼承登記時須 無條件放棄繼承。」此預先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無效,而 第18條為系爭協議書之前提,系爭協議書應全部無效等語。 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條係謝石生前對其財產之贈與, 此與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有無拋棄繼承權無關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條不因第18條無效而受影響,依 民法第111條規定,除去系爭協議書第18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0條仍可成立,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條係由謝 石自行決定贈與財產,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故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0條仍屬有效。 ㈤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清償期是否屆至: ⑴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 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88年4月 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6條、第407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契 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 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 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 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406條與第 407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407條關於登記之規 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 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 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 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1496號、41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至其後立法院固於88年4月21日刪除民法第407條規定,上開 判例經最高法院90年4月1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 除,然因系爭協議書係於87年10月26日所簽立,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不溯既往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上 開舊法及判例。亦即謝石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 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之謝鎧璟有此 項請求權存在。 ⑵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10條既為贈與之性質,則贈與人謝石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 記之義務,此義務之履行期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謝鎧 璟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 時由謝林善決定。故決定過戶日期雖屬謝石或謝林善之選擇 權,但亦屬就贈與之不動產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又謝 石決定或謝林善決定乃不確定事實,謝林善若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該事實發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即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⑶兩造與謝石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在避免謝石子女對其遺產繼 承發生紛爭,故應於謝石死亡後即指定過戶日期,始符兩造 及謝石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 ,原均屬謝石所有土地,應由謝石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指定過戶期日,然謝石於100年2月25日死亡,謝石已不能決 定過戶日期,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就謝石未能決定過戶日期 之情形,特別約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 謝林善於謝石死亡而未能決定時,即應決定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過戶日期,且僅有謝林善可決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移轉 登記物權之日期,謝鎧璟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謝林善於5日內 決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過戶日期,謝林善於106年2月2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謝林善竟於106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 示謝鎧璟不得繼承及撤銷贈與等情,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 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187、189、193頁),堪認謝林善 已拒絕指定過戶日期。謝林善可得指定,而故意不指定過戶 日期,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事實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謝林善於106年3月9日以 存證信函對「謝鎧璟催告指定日期」予以拒絕時,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 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謝石名義坐落○○段000、000地號 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由謝鎧璟取得。此係謝石與謝鎧 璟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屬一般贈與 契約。又謝石依該贈與契約負有補正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謝鎧璟之義務,且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 謝鎧璟之履行期已屆至,業如前述。謝林善等5人及謝榮輝 為謝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謝石上開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 之債務,而附表編號1、2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101至118頁、169至186頁 ),則謝鎧璟請求謝林善等5人及謝榮輝協同謝鎧璟將附表 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欄所 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為有理由。 ㈦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稱「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 父母土地」範圍究竟為何,兩造均有不同之主張。謝鎧璟及 謝榮輝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登記於謝鎧璟、謝榮輝祖 父謝來居、父親謝石及母親謝林善名下之不動產,均分配予 謝鎧璟、謝榮輝各取得2分之1權利等語。謝林善等5人則主 張僅於87年10月26日立系爭協議書時,登記為謝石之不動產 ,不包括95年間所購入及自謝來居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等語。 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係屬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其贈與 土地之範圍,因兩造各執不同之解釋,自應就第10條約定: 「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甲、乙方各 取得2分之1權利。」之內容加以審究。其中「日後」之意義 為何,兩造亦有不同解讀。本院審究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 定:「謝鎧璟、謝榮輝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謝石決 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致系爭協議書關 於贈與土地予謝鎧璟及謝榮輝之約定,其給付屆至之時期不 確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之意,應係父母決定過戶日 期,於父母決定後,始移轉所贈與之土地,「日後」之約定 僅係配合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是所謂「日後」之用語 ,依文義解釋,係指「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以後」,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父母亡故後所所留之現金,由甲乙方 各取得一半…」,如立系爭協議書時,該「日後」係指父母 亡故,自應會明白記載父母亡故,其未記載,自難解釋該條 約定之「日後」係指父母亡故後始由謝鎧璟、謝榮輝取得謝 石土地2分之1權利。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並非以贈與人 死亡始發生效力,且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 條件之死因贈與約定。謝林善等5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0條 亦屬死因贈與云云,並不可採。 ⑵謝石及謝林善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取得之土地,如納入該 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則謝石及謝林善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一取得其他土地,即歸為分配之財產標的, 豈非謂謝石及謝林善對於該等土地,喪失自由處分之權利? 不但自我設限,更對其等甚不公平,亦非達到其等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目的所必要,自難認其等有意將於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取得之土地,歸為分配之財產標的。是如解為凡簽立協議 書後謝石所取得之土地財產,於其取得時,謝鎧璟即取得其 中2分之1之「權利」,顯非謝石及謝林善之初衷。且如解為 凡謝石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對於事後取得之財產均無民法所 定所有權人之一切權能,顯有悖於公序良俗,更有違背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違憲之嫌,自非可取。又謝石及謝林善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始取得之土地,其等在世時,欲如何使用 、收益、處分或是否移轉登記予子女,依民法關於所有權能 之規定,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行使權利,子女對此不 容置喙,自非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分配標的。 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登記謝石所有之土地,尚有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臺中市○○區○○段土地,未在系爭協議書載明 為分配標的,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81至82頁), 則第10條所謂「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即指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該未載明之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應符合 兩造及謝石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而「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則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文字清 楚明白,自無別事探求。謝鎧璟主張除系爭協議書中已列明 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外,為 避免掛一漏萬,即使協議書中未列明之父母土地及祖父之土 地均為贈與標的;且父母顧及立協議書之後可能尚會取得其 他土地,依立約當事人之意旨,應認立協議書後所購買之土 地同為協議書所定之贈與標的等語。惟該第10條約定「日後 」之意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以後,則謝石尚未取得之土地 ,並無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後移轉予謝鎧璟,顯非兩造 及謝石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是第10條約定之「本協議書 未分配之父母土地」,即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未載明之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應未包括謝石於95年間買賣取得 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土地,應甚明確。謝林善等5人主張 第10條約定,未包括謝石於95年間買賣取得之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土地,應可採信。謝鎧璟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⑷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 土地,日後由甲、乙方各取得2分之1權利。」,其中「祖父 」土地之約定為何?兩造亦各執不同之意見。查,87年1月 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時謝鎧璟等之祖父謝來居尚未死 亡(98年7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 97頁),謝來居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祖父謝來居之土 地,自非系爭協議書應分配之土地。亦不因記載「祖父」兩 字,即認係指謝石其後繼承取得之土地,在第10條約定之贈 與範圍。又謝鎧璟陳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律師代筆,而系爭協 議書所載代筆人為黃嘉明律師(見原審司中調卷33頁),以 律師之專業知識,其應知簽立協議書應明確合法,如兩造及 謝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謝石同意將其後繼承取得之土地, 亦為贈與之標的,應會明白約定父親謝石將來繼承謝來居所 取得之土地,亦屬贈與謝鎧璟及謝榮輝之標的。系爭協議書 既未明確記載,自難以第10條記載祖父,即認謝石繼承謝來 居之土地,屬系爭協議書贈與之範圍。 ⑸謝來居於98年7月4日死亡,係8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經過約11年時間後,謝石始繼承取得謝來居之不動產。其 間,謝石尚未繼承謝來居遺產前,即於97年11月30日因心血 管疾病送醫,經腦部手術後昏迷不醒,並經謝林善於97年12 月1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禁治產宣告,而於98年2月12日為該 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466號裁定宣告謝石為禁治產人,有104 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見原審 卷㈠236頁),謝鎧璟亦陳明謝石於97年12月3日因心導管手 術陷入昏迷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卷㈠123頁、原審卷㈠94 頁)。謝石於98年7月4日繼承取得謝來居之土地時,係屬無 行為能力人,已不能自由處分繼承取得之土地。如認謝石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謝石11年後取得之土地,仍為其贈與之範 圍,不僅不符謝石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且將使謝石完全 喪失自由處分取得該繼承土地之權利,而無民法所定所有權 人之一切權能,顯悖於公序良俗,更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違憲之嫌。自不能將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為此種 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違憲解釋。謝鎧璟及謝榮輝主張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登記於謝鎧璟、謝榮輝父親謝石及母親謝 林善名下之不動產,均分配由謝鎧璟、謝榮輝各取得2分之1 權利等語,為不可採。謝鎧璟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謝榮輝取得之土地因多於謝榮洲,其差額面積由謝榮輝依祖 父所有土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 謝榮洲。」,主張第10條約定,包括謝石繼承謝來居土地。 為如此解釋,將使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為違背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違憲解釋,自不可採。 ⑹謝鎧璟主張兩造及謝石當初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應係合 意就謝石及謝林善名下財產為分配,且為避免謝石、謝林善 將來百年之後,兄弟姊妹間爭產,使兄弟姊妹對於父母財產 之分配狀況均有預見,因而明白約定謝石及謝林善財產由謝 鎧璟、謝榮輝等2名兒子平分等語(見原審卷㈠136至137頁 )。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解釋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謝石已取得而漏載之土地,更加明確而合法,兄弟 姊妹對於父母財產之分配狀況,更能預見,而不易產糾紛。 反之如謝鎧璟及謝榮輝所主張,兩造間糾紛不斷,其中謝鎧 璟與謝榮輝、謝林善等5人間,計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 7號(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履行契約事件;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534號(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18號)履 行契約事件,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264至269頁 、本院卷㈠113至122頁),及前開第6號判決。謝鎧璟並聲 請假扣押謝林善之財產(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10 號),有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21頁),謝林善當 庭表明希望撤銷假扣押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119頁)。甚 至謝鎧璟對其母親謝林善提出背信告訴,嗣於101年4月19日 撤回告訴(見原審卷㈠213頁)。謝鎧璟於101年間對謝林善 、謝碧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4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㈠224至227頁、236至243頁)。謝林善亦對謝 鎧璟提起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有臺中地院100年自字第8號判 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77至81頁)。顯然如謝鎧璟之主張 ,使兄弟姊妹對於父母財產之分配狀況,反而不能預見,產 生更多糾紛,益證謝鎧璟及謝榮輝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登 記於謝鎧璟、謝榮輝父親謝石及母親謝林善名下之不動產, 均分配由謝鎧璟、謝榮輝各取得2分之1權利等語,為不可採 。 ⑺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範圍,係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謝 石已取得而漏載之土地,則依第10條約定,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臺中市○○區○○段土地,係屬謝石贈與謝鎧璟及謝榮 輝。至謝石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取得之土地,則未包括在內 ,已如前述。是謝林善等5人主張謝鎧璟得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不包含95年購入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土地,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謝石始繼承取得之附表一編號 11至13所示土地等語,應可採信。則謝鎧璟請求謝林善等5 人及謝榮輝協同謝鎧璟將附表一編號8至13(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土地移轉欄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及謝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登記謝石所有之土地,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臺中市○○區○○段土地,未在系爭 協議書載明為分配標的,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謂「本協議書 未分配之父母土地」,係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未載明之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均如前述。則謝鎧璟追加之訴請 求謝林善等5人、謝榮輝應協同謝鎧璟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土地移轉欄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關於該追加之訴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 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㈨謝鎧璟備位聲明主張:請求謝榮輝及謝林善等5人應協同謝 鎧璟於謝林善指定之日或不能指定之日或拒絕指定之日將附 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 謝鎧璟於備位聲明請求謝榮輝及謝林善等5人協同移轉之範 圍與先位聲明相同,故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部分,就謝鎧璟 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至謝鎧璟先位聲明無理由部分,因謝 鎧璟請求超過系爭協議書第10條謝石贈與謝鎧璟之範圍,謝 鎧璟就先位之訴遭駁回部分既無請求權,則謝鎧璟備位聲明 請求謝榮輝及謝林善等5人協同謝鎧璟移轉該部分土地,亦 無理由。 ㈩如前所述,謝鎧璟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如移轉欄所示之所有權應移轉予謝鎧 璟,為使兩造更明確知悉謝鎧璟請求移轉土地之範圍,爰整 理如附表二所示,並於主文中援用附表二。 綜上所述,謝鎧璟請求謝榮輝及謝林善等5人協同謝鎧璟將 附表二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為謝鎧璟所有,自有理由。謝鎧璟請求謝榮輝 及謝林善等5人協同謝鎧璟將附表一編號8至13(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至8)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謝鎧璟所有,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鎧 璟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謝林善等5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謝鎧璟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謝林善等5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許謝鎧璟請求部 分,原審為謝鎧璟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謝鎧璟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謝鎧璟追加之訴,請求謝林善等5 人、謝榮輝應協同謝鎧璟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之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為謝鎧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 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謝林善等5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謝鎧璟上訴為無理由,謝鎧璟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 面積(平 │謝石死亡時│請求移轉 │ │ │ │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段○○○○號 │2480 │ 全部 │ 全部 │ ├──┼──────────────┼─────┼─────┼─────┤ │2 │臺中市○○區○○段○○○○號 │1150 │ 全部 │ 全部 │ ├──┼──────────────┼─────┼─────┼─────┤ │3 │臺中市○○區○○段○○○○○○號 │ 246 │ 全部 │ 2分之1 │ ├──┼──────────────┼─────┼─────┼─────┤ │4 │臺中市○○區○○段○○○○○○號 │ 223 │ 全部 │ 2分之1 │ ├──┼──────────────┼─────┼─────┼─────┤ │5 │臺中市○○區○○段○○○○○○號 │1362 │ 全部 │ 2分之1 │ ├──┼──────────────┼─────┼─────┼─────┤ │6 │臺中市○○區○○段○○○○○○號 │ 25 │ 全部 │ 2分之1 │ ├──┼──────────────┼─────┼─────┼─────┤ │7 │臺中市○○區○○段○○○○○○○號│ 144 │ 全部 │ 2分之1 │ ├──┼──────────────┼─────┼─────┼─────┤ │8 │臺中市○○區○○段○○○○○○號 │1669 │ 2分之1 │ 2分之1 │ ├──┼──────────────┼─────┼─────┼─────┤ │9 │臺中市○○區○○段○○○○號 │2044 │ 2分之1 │ 2分之1 │ ├──┼──────────────┼─────┼─────┼─────┤ │10 │臺中市○○區○○段○○○○號 │1242 │ 2分之1 │ 2分之1 │ ├──┼──────────────┼─────┼─────┼─────┤ │11 │臺中市○○區○○段○○○○號 │1500 │ 全部 │ 2分之1 │ ├──┼──────────────┼─────┼─────┼─────┤ │12 │臺中市○○區○○段○○○○○○號 │ 230 │ 3分之1 │ 6分之1 │ ├──┼──────────────┼─────┼─────┼─────┤ │13 │臺中市○○區○○段○○○○○○號 │ 201 │ 3分之1 │ 6分之1 │ ├──┼──────────────┴─────┴─────┴─────┤ │說明│㈠編號1至7所示土地係於8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屬謝石所有之│ │ │ │ 土地 │ │ │㈡編號8至10所示土地係謝石於95年間買賣取得 │ │ │㈢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係謝石於99年5月28日繼承自謝石父親謝來居(98 │ │ │ 年7月4日死亡)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區○○段○○○○號 │ 2480 │ 全部 │ ├──┼──────────────┼─────┼─────┤ │2 │臺中市○○區○○段○○○○號 │ 1150 │ 全部 │ ├──┼──────────────┼─────┼─────┤ │3 │臺中市○○區○○段○○○○○○號 │ 246 │ 2分之1 │ ├──┼──────────────┼─────┼─────┤ │4 │臺中市○○區○○段○○○○○○號 │ 223 │ 2分之1 │ ├──┼──────────────┼─────┼─────┤ │5 │臺中市○○區○○段○○○○○○號 │ 1362 │ 2分之1 │ ├──┼──────────────┼─────┼─────┤ │6 │臺中市○○區○○段○○○○○○號 │ 25 │ 2分之1 │ ├──┼──────────────┼─────┼─────┤ │7 │臺中市○○區○○段○○○○○○○號│ 144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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