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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溢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為 新臺幣361,8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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