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溢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慧貞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
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為
新臺幣361,8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