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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暘       林鍵澤       林淳銨       林依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宏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母親林○○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過世,兩造為其法 定繼承人。上訴人於93年間因涉刑案遭通緝,名下無法為不 動產登記,於林○○惠在世時,乃借用林○○惠名義登記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被上 訴人早已知悉之事實。詎林○○惠過世後,被上訴人林宏暘 、林鍵澤、林依潔原雖同意上訴人取回借名登記於林○○惠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願意配合辦理登記,並簽立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惟被上訴人林淳銨卻不願配合辦理。依 系爭確認書可知,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林○○惠業已死亡,上訴人與林○○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而系爭不動產於林 ○○惠死亡後,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林宏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 所為陳述略以: 林○○惠生前曾向被上訴人林宏暘表示附表編號6所示土 地(下稱編號6土地)要給上訴人,時間大約是二年前, 但不記得是辦理登記之前或之後,至於其餘不動產部分則 不清楚,當時是因聽信上訴人所說系爭不動產都是上訴人 所有,而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但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爭 執,請依法處理。 二、被上訴人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則以: ㈠上訴人於96、97年間破產,對外負債累累,其所經營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入亦有限,根本不可 能累積鉅額資產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林○○惠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確為林○ ○惠所有,林○○惠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 ○○惠在世時,被上訴人從未聽聞上訴人有借用林○○惠 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林○○惠死亡後,上訴人 為侵奪遺產,向被上訴人謊稱借用林○○惠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上訴人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一時誤信上訴 人所言,而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林淳銨並未 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自難以系爭確認書即證明系爭不動 產為上訴人所有。又林○○惠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 4子女,上訴人明知林○○惠百年後勢必分產,系爭不動 產苟為上訴人所購買,何以不登記在○○公司名下?且林 ○○惠係因罹胃癌而過世,自發病至過世至少一年,上訴 人與林○○惠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在林○○惠與上訴人 同住下,上訴人不可能不書立書據,請林○○惠簽名確認 ,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顯非事實。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潭興路房地)係97年間由林 ○○惠向法院所標得,雖透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霖代 為投標,然當時兩造父親林○光尚在世且有資力,而上 訴人則負債,並無資力購買該房地,由陳○霖之證詞亦 無法證明該房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㈢附表編號3、4、5所示房地(下稱湳底巷房地)係林○○ 惠向訴外人吳○琦所購買,雖以錡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220萬元支付部分價金,然該3紙支票兌現之 資金,係由林○○惠自其○○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下稱○ ○商銀南陽分行)帳戶所轉入,而不足之買賣價金,則係 由林○○惠於101年11月29日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210萬元支付,足見湳底巷房地 確係林○○惠所購買,非上訴人出資購買。 ㈣編號6土地係林○光經由拍賣取得,於100年5月4日贈與林 ○○惠,絕無上訴人所稱林○光要贈與上訴人,先登記於 林○○惠名下,日後再由林○○惠贈與上訴人之事。林宏 暘雖稱曾聽林○○惠說要把編號6土地給上訴人,然其餘 被上訴人竟均未曾聽聞,且苟有其事,何以長達2年期間 均不辦理移轉?林宏暘所述,係屬偏袒上訴人之言詞。 ㈤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下稱編號7土地)係林○○惠於100 年8月間向訴外人郭○○合所買,並非與上訴人合夥所購 入,兩造亦無由上訴人提出130萬元給被上訴人均分,由 上訴人取得編號7土地之共識。 ㈥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下稱高雄土地)雖為上訴人因拍賣 取得,然既經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贈與林○○惠,當屬 林○○惠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惠所有。 ㈡兩造之母林○○惠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後,兩造為林○○ 惠之全體繼承人。 ㈢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即潭興路房地)係以林○○惠名 義於97年10月8日自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9847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審卷38至44頁) ㈣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房地(即湳底巷房地)係以林○○惠 名義於101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吳○琦簽訂買賣契約,以 總價415萬元所購入。(原審卷45至55頁) ㈤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為兩造之父林○光於81年間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嗣林○光於100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林○○惠名下。(原審卷102頁、107至111 頁) ㈥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於100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林○○惠所有。(原審卷105頁、113至119頁) ㈦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即高雄土地)係上訴人於96年4月14 日自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20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取 得,嗣於9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惠 名下。(原審卷56至59頁、124至135頁) ㈧被上訴人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於林○○惠死亡後,曾 就系爭不動產及訴外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並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汽車簽立內容為 :「我們兄弟姊妹全部都知道以下事情,確實無誤!茲因 林○珍某種原因,沒有身分證,因而借用母親林○○惠的 名義作為下列所示之車輛及不動產等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 用:林淳安最小排行老三,平常少回家探視雙親,諸事情 不知道!兄弟姊妹之財產,在父親往生前,就已經分配過 戶完成!…」之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45 頁、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841號卷第17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即,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惠所有,林○○惠於103年12 月5日死亡後,兩造為林○○惠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林○○ 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是否 應屬林○○惠之遺產,於兩造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林宏暘於原審固到庭 陳稱「就本件我對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我並不爭執」 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林宏暘所為上揭自認,乃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性 質既屬契約,自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與林○○惠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林○○ 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與林○○惠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乃以系爭確認書(本院卷第45頁 )為其論據。然查,系爭確認書上固載有:「我們兄弟姊 妹全部都知道以下事情,確實無誤!茲因林○珍某種原因 ,沒有身分證,因而借用母親林○○惠的名義作為下列所 示之車輛及不動產等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用…」等語,然 其上僅有被上訴人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之簽名,並無 被上訴人林淳銨之簽名,於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於訴訟 上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尚且對全體不生效力下 ,共同訴訟人於訴訟外不利益之行為,自無對他共同訴訟 人生拘束效力之餘地,系爭確認書已不足逕採為上訴人與 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 。況被上訴人林依潔、林宏暘均到庭陳明:簽系爭確認書 是因上訴人口頭說這些東西都是她的,沒有懷疑她,就幫 她簽了,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確認書是上訴人事先 打好,只是讓我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 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確 認書之上開簽名過程,亦未加否認,足見被上訴人林宏暘 、林鑑澤、林依潔雖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然並未親身見 聞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過程,自無從以系爭確認 書作為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證據。 三、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係由上訴人出資購入或林○ ○光欲贈與上訴人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潭興路房地,係其於97年間 委託陳○霖向法院所標得,價款係上訴人向林○光所借用 ,由林○光所使用之訴外人鐘○鈺○○商銀豐原分行之帳 戶支出,事後上訴人已將款項返還林○光等語。被上訴人 就支付潭興路房地標購價金之資金,係來自林○光所使用 之鐘○鈺○○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固無爭執,惟 否認該標購潭興路房地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查,上訴人 就其主張有向林○光借用款項、嗣後並已清償林○光借款 之利己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按之林○光與林○○ 惠係屬夫妻,夫以妻名義置產,為社會上常見之情事,自 不能徒以上訴人知悉標購潭興路房地之資金來源,即遽認 潭興路房地為上訴人出資所購入。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即代 標潭興路房地之陳○霖,為潭興路房地係上訴人所標購之 佐證,然依陳○霖於原審結證:因受託代標法拍案而認識 上訴人,潭興路房地出價過程是我提供給上訴人得標的價 格,上訴人去廟裡擲杯後同意,接受委託業務常常買受人 和委託人是不同的,我們不會過問;不知道購買房地的價 金是從何處來、錢是誰的,只負責代標、點交、搬遷,錢 是上訴人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2至63頁),至多僅足證明係由上訴人出面委託陳 ○霖代標取得潭興路房地而已,並不足證明係由上訴人出 資標購潭興路房地、並借用林○○惠之名義為登記。從而 ,上訴人主張潭興路房地係其出資標購取得,僅借用林欉 鎧惠名義登記等語,委難逕採。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5所示湳底巷房地係其出資購 買、僅借林○○惠名義登記,無非以湳底巷房地之買賣價 金除由上訴人所經營之錡璟公司簽發支票3紙面額合計220 萬元支付外,另以林○○惠名義向新光人壽貸款210萬元 支付尾款,貸款係由上訴人清償,且湳底巷房地購入後均 由上訴人使用,水電等費用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為其 論據。然查: ⑴湳底巷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林○○惠與吳○琦,有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而買賣 價金固部分以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所簽發、面額合 計220萬元之支票3紙支付,然其中2紙面額各90萬元、 以○○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 000號)之支票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 54、55頁),而林○○惠於該發票日當日即自其○○商 銀南陽分行之帳戶轉出180萬元匯至錡璟公司之上揭帳 戶,有○○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11月1日中潭子字第 1050000122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9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支付湳底巷房地買賣價金支票之資金來源, 係來自林○○惠所匯入之款項,洵屬信而有徵。上訴人 雖又以林○○惠○○商銀南陽分行之帳戶向由上訴人借 用,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均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林○○惠○○商銀南陽分行 帳戶於97年至100年間,除有存入實際由上訴人經營之 喜來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往來交易廠商 之支票外,向並有林○○惠投保康健人壽、安聯人壽等 保險之交易往來,且林○○惠投保之幸福人壽、安聯人 壽保險嗣後解約時,亦係指定將解約款項匯至該帳戶, 有該帳戶部分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頁) ,並經證人即○○商銀南陽分行員工羅○惠於被上訴人 林淳銨、林依潔對上訴人所提侵占等案件刑事告訴偵查 中結證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 98、9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21至127 頁),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林○○惠所投保 上開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林鍵澤、林依潔及林 宏暘,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由此顯見 林○○惠本人確有使用其台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並有 存入款項之事實,上訴人稱該○○商銀南陽分行帳戶向 由其借用、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洵不足 採。 ⑵又湳底巷房地買賣價金尾款部分,係由林○○惠於101 年11月29日向新光人壽貸款210萬元支付,亦有房貸借 據暨授信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上 訴人雖稱該貸款部分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並提出林○ ○惠潭子郵局存摺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然查 ,依林○○惠潭子郵局存摺交易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 61至69頁),固有實際由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匯入 款項之紀錄,然同時亦有其他現金存入及林依潔匯入款 項,加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記載「茲 因林○○惠債務清償…」,並未記載係由上訴人代償, 已不足認該貸款全係由上訴人所繳納,況縱然該貸款有 部分係由上訴人繳納,在如前所述湳底巷房地係由林○ ○惠與吳○琦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中180萬元係由 林○○惠支付,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林○○惠有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下,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基於與林 ○○惠間其他原因關係而為繳款,委難逕推認湳底巷房 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惠名下。至 於上訴人另以湳底巷房地購入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水電 等費用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資為與林○○惠就湳底 巷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佐證部分,以林○○惠與上訴 人為母女關係、且共同居住於湳底巷房地相當期間之情 形而言,上訴人使用湳底巷房地並繳納水電等費用,亦 不足推認上訴人與林○○惠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再上訴人主張林○光在世時即表示將編號6土地贈與上訴 人,因考量上訴人不便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先將該土地贈 與林○○惠,留待將來由林○○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然此為被上訴人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所否認,被上 訴人林宏暘雖於原審稱林○○惠生前有說編號6土地要給 大姐,時間大約是2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按之 被上訴人林宏暘係於105年6月23日到庭為上開陳述,依林 宏暘所述推算,林○○惠係於103年年中左右為該表示, 然當時林○○惠胃癌發病至少已有數月之久,林○○惠明 知其子女共有5人之多,身後勢必有分產問題,何以不即 處理編號6土地移轉事宜?又何以僅對林宏暘為上開表示 ,而不對其他被上訴人併為上開表示?在在啟人疑竇,而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難逕信為真。 ㈣又上訴人主張編號7土地係其與林○○惠合夥投資購得之 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並曾要求上訴人提 出130萬元均分予眾弟妹,始願協力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將130萬元分配完畢後,卻拒不辦理 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編號7之土地係林○○惠 所購買,兩造並無由上訴人提出130萬元給被上訴人均分 ,由上訴人取得編號7土地之共識,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上 訴人所述之分配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編號7土 地係其與林○○惠合夥投資購買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逕信。而上訴人主張其曾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 130萬元予被上訴人分配部分,固據提出日期為104年3月 13日經林宏暘、林鍵澤簽名之切結書,及日期為104年5月 19日經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簽名之確認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1、82頁),然依上揭切結書所載「茲因林鍵澤跟 林碧珍跟所有兄弟姐妹都在場分遺產現金,林宏暘由長子 林信淵代替當場林淳銨開口請林碧珍,當場拿出現金130 萬,跟林○○惠合買土地部份林碧珍確實有當場拿出130 萬出來恐口無憑…」等語,並未標示上訴人與林○○惠合 買之土地為何,而林鍵澤於其簽名之下方則註記有「(限 土地26坪土地)(郭厝林區)」等字樣,足見該切結書顯 與編號7土地無關。至日期為104年5月19日之確認書雖明 確記載「…茲因林碧珍某種原因…不動產也是用林○○惠 的名字購買不動產及法院法拍查封承受之用!(一)林碧珍 與林○○惠共同持有土地,○○段地號0000-0,由林淳銨 開口,要求林碧珍再拿出現金130萬供兄弟姊妹均分,則 他才同意簽名蓋章過戶給林碧珍」等語,然苟確有該確認 書所載情事,則上訴人既係應林淳銨之要求而提出130萬 元供被上訴人4人分配,就編號7土地最有爭執、上訴人最 需其簽名確認者為林淳銨,然上訴人竟僅提出確認書要求 較無爭執之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簽名,獨未要求最有 爭執之林淳銨簽名確認,實違常情與經驗法則,再參照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分配款項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所書 寫之手稿(見本院卷第266頁)所示,上訴人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款項,僅有林○○惠在○○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並無其他款項,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高雄土地,係其於96年間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承受執行債務人蘇○昆之執行標的物 後,借名登記於林○○惠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 人與林○○惠就高雄土地有借名關係。查,高雄土地雖為 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然嗣後既經上訴人 於9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惠,而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將高雄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惠, 乃係基於與林○○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移 轉,則上訴人主張就高雄土地與林○○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 出資所購入、或為林○光欲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即非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與林○○惠間借名 登記關係因林○○惠死亡而消滅,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編│土地地號或 │面積(平│權利範圍│ 房地現值 │登記原因│ │號│建物門牌號碼 │方公尺)│ │(新台幣,├────┤ │ │ │ │ │元) │登記日期│ ├─┼─────────┼────┼────┼─────┼────┤ │1 │臺中市○○區○○段│153 │1/1 │1,713,600 │拍賣 │ │ │000之00地號 │ │ │ │97.10.30│ ├─┼─────────┼────┼────┼─────┤(權利移│ │2 │臺中市○○區○○路│304 │1/1 │269,900 │轉證書核│ │ │一段00巷00之00號(│ │ │ │發日期:│ │ │即臺中市○○區○○│ │ │ │100.10.8│ │ │段000建號) │ │ │ │) │ ├─┼─────────┼────┼────┼─────┼────┤ │3 │臺中市○○區○○段│117 │1/1 │1,263,600 │買賣 │ │ │000之00地號 │ │ │ │101.12.2│ ├─┼─────────┼────┼────┼─────┤2 │ │4 │臺中市○○區○○段│103 │1/1 │1,112,400 │ │ │ │000之00地號 │ │ │ │ │ ├─┼─────────┼────┼────┼─────┤ │ │5 │臺中市○○區○○路│221.1 │1/1 │25,200 │ │ │ │一段○○巷0之00號 │ │ │ │ │ │ │(即臺中市○○區○│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6 │臺中市○○區○○段│75.62 │1/1 │1,557,772 │夫妻贈與│ │ │000地號 │ │ │ │100.5.4 │ ├─┼─────────┼────┼────┼─────┼────┤ │7 │臺中市○○區○○段│463.99 │220/624 │3,003,986 │買賣 │ │ │0000之0地號 │ │ │ │100.8.31│ ├─┼─────────┼────┼────┼─────┼────┤ │8 │高雄市○○區○○段│428 │1/14 │284,314 │贈與 │ │ │0000地號 │ │ │ │96.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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