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碧珍
訴訟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宏暘
林鍵澤
林淳銨
林依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宏暘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母親林○○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過世,兩造為其法
定
繼承人。上訴人於93年間因涉刑案遭通緝,名下無法為
不
動產登記,於林○○惠在世時,
乃借用林○○惠名義登記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被上
訴人早已知悉之事實。
詎林○○惠過世後,被上訴人林宏暘
、林鍵澤、林依潔原雖同意上訴人取回
借名登記於林○○惠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願意配合辦理登記,並簽立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
惟被上訴人林淳銨卻不願配合辦理。依
系爭確認書可知,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林○○惠業已死亡,上訴人與林○○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而系爭不動產於林
○○惠死亡後,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類推
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參、被上訴人
抗辯:
一、被上訴人林宏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
所為陳述
略以:
林○○惠生前曾向被上訴人林宏暘表示附表編號6所示土
地(下稱編號6土地)要給上訴人,時間大約是二年前,
但不記得是辦理登記之前或之後,至於其餘不動產部分則
不清楚,當時是因聽信上訴人所說系爭不動產都是上訴人
所有,而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但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爭
執,請依法處理。
二、被上訴人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則以:
㈠上訴人於96、97年間破產,對外負債累累,其所經營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入亦有限,根本不可
能累積鉅額資產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林○○惠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確為林○
○惠所有,林○○惠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而
公同共有。林
○○惠在世時,被上訴人從未聽聞上訴人有借用林○○惠
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林○○惠死亡後,上訴人
為侵奪遺產,向被上訴人謊稱借用林○○惠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上訴人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一時誤信上訴
人所言,而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林淳銨並未
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自難以系爭確認書即證明系爭不動
產為上訴人所有。又林○○惠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
4子女,上訴人明知林○○惠百年後勢必分產,系爭不動
產
苟為上訴人所購買,何以不登記在○○公司名下?且林
○○惠係因罹胃癌而過世,自發病至過世至少一年,上訴
人與林○○惠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在林○○惠與上訴人
同住下,上訴人不可能不書立書據,請林○○惠簽名確認
,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顯
非事實。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潭興路房地)係97年間由林
○○惠向法院所標得,雖透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霖代
為投標,然當時兩造父親林○光尚在世且有
資力,而上
訴人則負債,並無資力購買該房地,由陳○霖之證詞亦
無法證明該房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㈢附表編號3、4、5所示房地(下稱湳底巷房地)係林○○
惠向訴外人吳○琦所購買,雖以錡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220萬元支付部分價金,然該3紙支票兌現之
資金,係由林○○惠自其○○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下稱○
○商銀南陽分行)帳戶所轉入,而不足之買賣價金,則係
由林○○惠於101年11月29日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210萬元支付,足見湳底巷房地
確係林○○惠所購買,非上訴人出資購買。
㈣編號6土地係林○光經由
拍賣取得,於100年5月4日
贈與林
○○惠,絕無上訴人
所稱林○光要贈與上訴人,先登記於
林○○惠名下,日後再由林○○惠贈與上訴人之事。林宏
暘雖稱曾聽林○○惠說要把編號6土地給上訴人,然其餘
被上訴人竟均未曾聽聞,且苟有其事,何以長達2年
期間
均不辦理移轉?林宏暘所述,係屬偏袒上訴人之言詞。
㈤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下稱編號7土地)係林○○惠於100
年8月間向訴外人郭○○合所買,並非與上訴人合夥所購
入,兩造亦無由上訴人提出130萬元給被上訴人均分,由
上訴人取得編號7土地之共識。
㈥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下稱高雄土地)雖為上訴人因拍賣
取得,然既經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贈與林○○惠,當屬
林○○惠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惠所有。
㈡兩造之母林○○惠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後,兩造為林○○
惠之全體
繼承人。
㈢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即潭興路房地)係以林○○惠名
義於97年10月8日自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9847號
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審卷38至44頁)
㈣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房地(即湳底巷房地)係以林○○惠
名義於101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吳○琦簽訂
買賣契約,以
總價415萬元所購入。(原審卷45至55頁)
㈤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為兩造之父林○光於81年間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
嗣林○光於100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林○○惠名下。(原審卷102頁、107至111
頁)
㈥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於100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林○○惠所有。(原審卷105頁、113至119頁)
㈦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即高雄土地)係上訴人於96年4月14
日自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20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取
得,嗣於9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惠
名下。(原審卷56至59頁、124至135頁)
㈧被上訴人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於林○○惠死亡後,曾
就系爭不動產及訴外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並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汽車簽立內容為
:「我們兄弟姊妹全部都知道以下事情,確實無誤!茲因
林○珍某種原因,沒有身分證,因而借用母親林○○惠的
名義作為下列所示之車輛及不動產等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
用:林淳安最小排行老三,平常少回家探視雙親,諸事情
不知道!兄弟姊妹之財產,在父親往生前,就已經分配過
戶完成!…」之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45
頁、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841號卷第17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即,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委任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惠所有,林○○惠於103年12
月5日死亡後,兩造為林○○惠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林○○
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是否
應屬林○○惠之遺產,於兩造間即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林宏暘於原審固到庭
陳稱「就本件我對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我並不爭執」
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林宏暘所為
上揭自認,乃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
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
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借名登記」性
質既屬契約,自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與林○○惠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林○○
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上訴人主張與林○○惠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乃以系爭確認書(本院卷第45頁
)為其論據。然查,系爭確認書上固載有:「我們兄弟姊
妹全部都知道以下事情,確實無誤!茲因林○珍某種原因
,沒有身分證,因而借用母親林○○惠的名義作為下列所
示之車輛及不動產等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用…」等語,然
其上僅有被上訴人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之簽名,並無
被上訴人林淳銨之簽名,於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於訴訟
上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尚且對全體不生效力下
,共同訴訟人於訴訟外不利益之行為,自無對他共同訴訟
人生
拘束效力之餘地,系爭確認書已不足逕採為上訴人與
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
。況被上訴人林依潔、林宏暘均到庭陳明:簽系爭確認書
是因上訴人口頭說這些東西都是她的,沒有懷疑她,就幫
她簽了,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確認書是上訴人事先
打好,只是讓我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
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確
認書之
上開簽名過程,亦未加否認,足見被上訴人林宏暘
、林鑑澤、林依潔雖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然並未親身見
聞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過程,自無從以系爭確認
書作為上訴人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證據。
三、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係由上訴人出資購入或林○
○光欲贈與上訴人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潭興路房地,係其於97年間
委託陳○霖向法院所標得,價款係上訴人向林○光所借用
,由林○光所使用之訴外人鐘○鈺○○商銀豐原分行之帳
戶支出,事後上訴人已將款項返還林○光等語。被上訴人
就支付潭興路房地標購價金之資金,係來自林○光所使用
之鐘○鈺○○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固無爭執,惟
否認該標購潭興路房地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查,上訴人
就其主張有向林○光借用款項、
嗣後並已清償林○光借款
之利己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按之林○光與林○○
惠係屬夫妻,夫以妻名義置產,為社會上常見之情事,自
不能徒以上訴人知悉標購潭興路房地之資金來源,即
遽認
潭興路房地為上訴人出資所購入。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即代
標潭興路房地之陳○霖,為潭興路房地係上訴人所標購之
佐證,然依陳○霖於原審
結證:因受託代標法拍案而認識
上訴人,潭興路房地出價過程是我提供給上訴人得標的價
格,上訴人去廟裡擲杯後同意,接受委託業務常常買受人
和委託人是不同的,我們不會過問;不知道購買房地的價
金是從何處來、錢是誰的,只負責代標、點交、搬遷,錢
是上訴人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2至63頁),至多僅
足證明係由上訴人出面委託陳
○霖代標取得潭興路房地而已,並不足證明係由上訴人出
資標購潭興路房地、並借用林○○惠之名義為登記。從而
,上訴人主張潭興路房地係其出資標購取得,僅借用林欉
鎧惠名義登記等語,委難逕採。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5所示湳底巷房地係其出資購
買、僅借林○○惠名義登記,
無非以湳底巷房地之買賣價
金除由上訴人所經營之錡璟公司簽發支票3紙面額合計220
萬元支付外,另以林○○惠名義向新光人壽貸款210萬元
支付尾款,貸款係由上訴人清償,且湳底巷房地購入後均
由上訴人使用,水電等費用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為其
論據。然查:
⑴湳底巷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林○○惠與吳○琦,有
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而買賣
價金固部分以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所簽發、面額合
計220萬元之支票3紙支付,然其中2紙面額各90萬元、
以○○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
000號)之支票
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
54、55頁),而林○○惠於該發票日當日即自其○○商
銀南陽分行之帳戶轉出180萬元匯至錡璟公司之上揭帳
戶,有○○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11月1日中潭子字第
1050000122號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99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支付湳底巷房地買賣價金支票之資金來源,
係來自林○○惠所匯入之款項,
洵屬信而有徵。上訴人
雖又以林○○惠○○商銀南陽分行之帳戶向由上訴人借
用,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均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林○○惠○○商銀南陽分行
帳戶於97年至100年間,除有存入實際由上訴人經營之
喜來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往來交易廠商
之支票外,向並有林○○惠投保康健人壽、安聯人壽等
保險之交易往來,且林○○惠投保之幸福人壽、安聯人
壽保險嗣後解約時,亦係指定將解約款項匯至該帳戶,
有該帳戶部分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85頁)
,並經證人即○○商銀南陽分行員工羅○惠於被上訴人
林淳銨、林依潔對上訴人所提
侵占等案件刑事告訴偵查
中結證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
98、9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121至127
頁),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林○○惠所投保
上開人壽保險之
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林鍵澤、林依潔及林
宏暘,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由此顯見
林○○惠本人確有使用其台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並有
存入款項之事實,上訴人稱該○○商銀南陽分行帳戶向
由其借用、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上訴人所有
云云,洵不足
採。
⑵又湳底巷房地買賣價金尾款部分,係由林○○惠於101
年11月29日向新光人壽貸款210萬元支付,亦有房貸借
據
暨授信合約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上
訴人雖稱該貸款部分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並提出林○
○惠潭子郵局存摺影本、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然查
,依林○○惠潭子郵局存摺交易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
61至69頁),固有實際由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匯入
款項之紀錄,然同時亦有其他現金存入及林依潔匯入款
項,加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記載「茲
因林○○惠債務清償…」,並未記載係由上訴人代償,
已不足認該貸款全係由上訴人所繳納,況縱然該貸款有
部分係由上訴人繳納,在如前所述湳底巷房地係由林○
○惠與吳○琦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中180萬元係由
林○○惠支付,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林○○惠有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下,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基於與林
○○惠間其他原因關係而為繳款,委難逕推認湳底巷房
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惠名下。至
於上訴人另以湳底巷房地購入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水電
等費用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資為與林○○惠就湳底
巷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佐證部分,以林○○惠與上訴
人為母女關係、且共同居住於湳底巷房地相當期間之情
形而言,上訴人使用湳底巷房地並繳納水電等費用,亦
不足推認上訴人與林○○惠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再上訴人主張林○光在世時即表示將編號6土地贈與上訴
人,因考量上訴人不便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先將該土地贈
與林○○惠,留待將來由林○○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然此為被上訴人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所否認,被上
訴人林宏暘雖於原審稱林○○惠生前有說編號6土地要給
大姐,時間大約是2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按之
被上訴人林宏暘係於105年6月23日到庭為上開陳述,依林
宏暘所述推算,林○○惠係於103年年中左右為該表示,
然當時林○○惠胃癌發病至少已有數月之久,林○○惠明
知其子女共有5人之多,身後勢必有分產問題,何以不即
處理編號6土地移轉事宜?又何以僅對林宏暘為上開表示
,而不對其他被上訴人併為上開表示?在在啟人疑竇,而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難逕信為真。
㈣又上訴人主張編號7土地係其與林○○惠合夥投資購得之
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並曾要求上訴人提
出130萬元均分予眾弟妹,始願協力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將130萬元分配完畢後,卻拒不辦理
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編號7之土地係林○○惠
所購買,兩造並無由上訴人提出130萬元給被上訴人均分
,由上訴人取得編號7土地之共識,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上
訴人所述之分配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編號7土
地係其與林○○惠合夥投資購買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逕信。而上訴人主張其曾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
130萬元予被上訴人分配部分,固據提出日期為104年3月
13日經林宏暘、林鍵澤簽名之
切結書,及日期為104年5月
19日經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簽名之確認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1、82頁),然依上揭
切結書所載「茲因林鍵澤跟
林碧珍跟所有兄弟姐妹都在場分遺產現金,林宏暘由長子
林信淵代替當場林淳銨開口請林碧珍,當場拿出現金130
萬,跟林○○惠合買土地部份林碧珍確實有當場拿出130
萬出來恐口無憑…」等語,並未標示上訴人與林○○惠合
買之土地為何,而林鍵澤於其簽名之下方則註記有「(限
土地26坪土地)(郭厝林區)」等字樣,足見該切結書顯
與編號7土地無關。至日期為104年5月19日之確認書雖明
確記載「…茲因林碧珍某種原因…不動產也是用林○○惠
的名字購買不動產及法院法拍
查封承受之用!(一)林碧珍
與林○○惠共同
持有土地,○○段地號0000-0,由林淳銨
開口,要求林碧珍再拿出現金130萬供兄弟姊妹均分,則
他才同意簽名蓋章過戶給林碧珍」等語,然苟確有該確認
書所載情事,則上訴人既係應林淳銨之要求而提出130萬
元供被上訴人4人分配,就編號7土地最有爭執、上訴人最
需其簽名確認者為林淳銨,然上訴人竟僅提出確認書要求
較無爭執之林宏暘、林鍵澤、林依潔簽名,獨未要求最有
爭執之林淳銨簽名確認,實違常情與
經驗法則,再參照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分配款項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所書
寫之手稿(見本院卷第266頁)所示,上訴人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款項,僅有林○○惠在○○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並無其他款項,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高雄土地,係其於96年間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承受執行
債務人蘇○昆之執行
標的物
後,借名登記於林○○惠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
人與林○○惠就高雄土地有借名關係。查,高雄土地雖為
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然嗣後既經上訴人
於9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惠,而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將高雄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惠,
乃係基於與林○○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為移
轉,則上訴人主張就高雄土地與林○○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亦難採取。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林○○惠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
出資所購入、或為林○光欲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即非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與林○○惠間借名
登記關係因林○○惠死亡而消滅,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編│土地地號或 │面積(平│權利範圍│ 房地現值 │登記原因│
│號│建物門牌號碼 │方公尺)│ │(新台幣,├────┤
│ │ │ │ │元) │登記日期│
├─┼─────────┼────┼────┼─────┼────┤
│1 │臺中市○○區○○段│153 │1/1 │1,713,600 │拍賣 │
│ │000之00地號 │ │ │ │97.10.30│
├─┼─────────┼────┼────┼─────┤(權利移│
│2 │臺中市○○區○○路│304 │1/1 │269,900 │轉證書核│
│ │一段00巷00之00號(│ │ │ │發日期:│
│ │即臺中市○○區○○│ │ │ │100.10.8│
│ │段000建號) │ │ │ │) │
├─┼─────────┼────┼────┼─────┼────┤
│3 │臺中市○○區○○段│117 │1/1 │1,263,600 │買賣 │
│ │000之00地號 │ │ │ │101.12.2│
├─┼─────────┼────┼────┼─────┤2 │
│4 │臺中市○○區○○段│103 │1/1 │1,112,400 │ │
│ │000之00地號 │ │ │ │ │
├─┼─────────┼────┼────┼─────┤ │
│5 │臺中市○○區○○路│221.1 │1/1 │25,200 │ │
│ │一段○○巷0之00號 │ │ │ │ │
│ │(即臺中市○○區○│ │ │ │ │
│ │○段000建號) │ │ │ │ │
├─┼─────────┼────┼────┼─────┼────┤
│6 │臺中市○○區○○段│75.62 │1/1 │1,557,772 │夫妻贈與│
│ │000地號 │ │ │ │100.5.4 │
├─┼─────────┼────┼────┼─────┼────┤
│7 │臺中市○○區○○段│463.99 │220/624 │3,003,986 │買賣 │
│ │0000之0地號 │ │ │ │100.8.31│
├─┼─────────┼────┼────┼─────┼────┤
│8 │高雄市○○區○○段│428 │1/14 │284,314 │贈與 │
│ │0000地號 │ │ │ │96.8.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