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旺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106年度重上
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肆仟零壹拾捌元, 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 1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0萬4,952元(8,409,903-4,204,951.5≒4,204,
95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01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