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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106年度重上字第8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逾期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 1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70萬3,873元(20,113,776-8,409,903=11,70 3,87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2,5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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