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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中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家 被 上 訴人 洪建宗  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明潔律師       李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100年初,訴外人即竹聯幫西堂堂主饒○○及麒麟堂 堂主吳○○,挾幫派背景之勢力,認具電器承裝業管理規 則第4條第1款所定甲專級承裝業資格(下稱甲專級資格) 之廠商為數不多,承裝工程金額復龐大,覬覦其不法利益 ,遂與訴外人鄭○○【現已改名為鄭○○(見原卷㈡第40 8頁,下仍稱鄭○○)、張○○等人及中華民國電力配電 外線協會(下稱配電外線協會)之理事長陳○○、理事林 ○○及吳○○弟弟吳○○,共組圍標集團,並與被上訴人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 訴人洪建宗(下稱洪建宗,與全有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犯意聯絡,共 同進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外線 工程之圍標行為,從中獲取利潤。若有廠商不聽從圍標集 團之要求行為,即由圍標集團之成員饒○○、吳○○等人 分別率領旗下幫派份子,挾幫派勢力予以恫嚇或給予教訓 。 (二)饒○○、吳○○及鄭○○等圍標集團成員知悉上訴人金科 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有意投標台電公司台 中區營業處100年11月1日公開招標之「100年甲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乃於投 標前夕之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晚上7時,由張○○、 饒○○分別至金科公司處,要求金科公司不得投標,惟金 科公司迫於生計,仍前往投標並得標。饒○○即指示吳○ ○、張○○於100年11月15日向金科公司之負責人吳成中 恫嚇稱:因金科公司破壞規矩,要以「雲林條款」處置, 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作為補償,否則將使其工 程無法施作等語。吳成中恐遭受生命、財產之危害,然實 無能力支付,經一再央求,始同意降至600萬元。金科公 司只得於該日交付上開圍標集團成員吳○○、張○○600 萬元【其中現金300萬元係於100年11月15日自金科公司彰 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 帳戶)領出;其餘則為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均已於100年11月22日兌 現】,再由張○○將之交付鄭○○、饒○○,其2人再交 付予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宗收受。且被上訴人對於 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與竹聯幫份子饒○○等人有共同協 議圍標之行為,並確實取得饒○○等人恐嚇金科公司實際 負責人吳成中所交付之上開600萬元之行為,於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下稱刑案),就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各該事實並不爭執。足認洪建宗係以參與 綁標集團運作之不法行為,使綁標集團以不法手段向不遵 從指示而得標之金科公司警告進而恐嚇收取600萬元以給 付予被上訴人。 (三)洪建宗及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600 萬元: (1)洪建宗確與饒○○等綁標集團成員合意共同恫嚇、脅迫金 科公司交付600萬元,並為600萬元之共同受領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金科公司共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洪建宗係圍標集團(即工程分配協議)之發起人,與饒○ ○等人共同為台電工程之圍標協議,為圍標集團之主導者 之一,被上訴人並參與該圍標集團運作,長期合作多起不 法圍標案件,多次共同就台電公司各營業處之不同工區為 綁標行為。而金科公司之負責人吳成中則係於100年2月16 日突被通知至顏清標立委服務處,並在現場遭饒○○等人 脅迫,不得已始簽訂有關台電公司南投地區施作工程之合 作備忘錄,並非圍標集團內成員。100年11月間,因金科 公司未聽從洪建宗在內之圍標集團指示,逕自投標系爭台 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並得標,饒○○乃指示由圍標集團成 員吳○○、張○○出面向金科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吳成 中恫嚇,脅迫交付600萬元,並由其轉交補償全有公司。 洪建宗知情並共同參與綁標集團恐嚇金科公司交付600萬 元,且為該等款項之共同受領人,其與上開圍標集團成員 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金科公司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金科公司共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科公司所受損害600萬元。 (2)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洪建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洪建宗為全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上控制全有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對外代表全有公司執行職務。其 於執行全有公司就台電公司工程標案職務時,參與圍標集 團之協議,並因金科公司未聽從圍標集團之指示,堅持參 與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之投標並得標,而由圍標集 團成員恫嚇交付600萬元補償全有公司,該恫嚇行為與洪 建宗執行標案職務顯然具有牽連關係,則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洪建宗於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 權利,全有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 金科公司600萬元。 (3)縱法院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綁標集團,然洪建宗於刑案中 已自承其係不滿饒○○等人未依約定讓其順利標得100年 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丙工區零星配電外線工程(下稱台中 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不想配合饒○○等人之圍標集 團,故饒○○等人即以600萬元補償全有公司等情,足見 全有公司配合圍標集團圍標工程,確屬圍標集團內之重要 配合廠商,以獲取不法利益甚明。且綁標集團成員饒○○ 復已明確告知該600萬元贓款之由來,加以系爭3紙支票亦 均蓋有發票人金科公司之印章,故被上訴人應知其從綁標 集團所獲得之600萬元為贓款,則其收受該等贓款之行為 ,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對被害人應 為侵權行為。是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金科公司自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4)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金科公司係於綁標集團遭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起訴後始 知悉洪建宗確為綁標集團之重要成員,故自102年4月22日 至本案於原審起訴時止,尚未逾2年,故金科公司之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退步 言之,即使法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 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金科公 司請求全有公司及洪建宗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四)洪建宗與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不當 得利600萬元予金科公司: (1)金科公司因圍標集團之恐嚇行為,始交付自系爭彰銀行帳 戶提領之300萬元,及面額各為10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 合計600萬元予圍標集團成員吳○○、張○○,張○○再 將之交付饒○○及鄭○○,再由其2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因圍標集團向金科 公司負責人吳成中恐嚇之行為,無正當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600萬元之利益,致金科公司受有600萬元之損害。故被 上訴人所受600萬元之利益,係因上訴人給付上開300萬元 現金及系爭300萬元支票,致金科公司受有損害,兩造間 就600萬元之權益因給付產生變動。且金科公司交付前開 600萬元既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可證被上訴人確為不當得 利之直接受領人,是金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配電外線協會並未 承諾全有公司未得標相關工程,將給予任何補償情事,綁 標集團成員饒○○、吳○○等人均非該協會成員,亦無權 以協會名義承諾補償,而金科公司亦自始即無與任何人達 成得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即須給付罰款之不法協 議。被上訴人明知前開600萬元係金科公司遭恐嚇而交付 予綁標集團,卻仍收受之,被上訴人藉詞以其等與綁標集 團間之不法「規矩」,作為取得上開600萬元之原因,自 屬無據。 (2)金科公司確係遭恐嚇取財而交付600萬元,致受有損害, 為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並非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至明, 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金科公司自仍得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不當得利款項600萬元 。至於饒○○等綁標集團代為執行勒索完成後向被上訴人 收取100萬元服務費(或稱走路工),乃被上訴人事後基 於另一原因之給付代價,並無礙被上訴人確已直接自金科 公司收受取得上開600萬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實際 僅取得50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金科公司既因不配合被 上訴人及圍標集團之行為,因而遭恐嚇被迫交付600萬元 ,其不法原因顯然僅存在受領人一方,是金科公司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金科公司係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洵非有據。 (五)吳成中於100年2月16日受綁標集團脅迫所簽立之合作備忘 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又該合作備忘錄所載之工區劃分範圍僅南 投地區,並未包括臺中地區,且金科公司被恐嚇交付上開 600萬元,係因未配合綁標集團之指示,逕自投標系爭甲 工區配電工程並得標所致。被上訴人指稱金科公司係因違 反上開合作備忘錄之工程分配協議而遭罰款,顯非事實。 (六)綜上,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宗確實知情並共同參與 綁標集團恐嚇金科公司給付前開600萬元之行為無訛,被 上訴人依法即應對金科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返還其不當利得。原判決率認金科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洪 建宗有與饒○○等人合意共同脅迫金科公司交付600萬元 ,並為共同受領人云云,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金 科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加付其遲延利息。因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洪建宗並無侵害金科公司之侵權行為,全有公司自無須與 洪建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廠商投標協調事宜,乃包括金科 公司在內之承攬台電工程廠商及配電外線協會,出於避免 再有惡性競爭、虧本承作之生態而產生,配電外線協會最 初係向金科公司、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 )、長慶水電工程行(下稱長慶水電行)進行協調,嗣饒 ○○、吳○○代表上開廠商與全有公司進行協調,是金科 公司為該工程分配協議之發起人,其所以支付600萬元予 饒○○等人,係因其本身違反工程分配協議,擅自搶標原 已分配予訴外人桃隆公司之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而 被罰款,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實無所謂受有侵權行為可 言。被上訴人因原分配給全有公司得標之台中100年丙工 區零星工程被訴外人統鑫公司得標,亦即全有公司遵守工 程分配協議卻被搶標,遂向配電外線協會反應,該協會承 諾補償全有公司,至於該協會補償全有公司之資金來源為 何,並非被上訴人可得操作或決定,亦不在意。益見被上 訴人對金科公司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全有公司並未 受配投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亦不知配電外線協 會將該工程分配予桃隆公司,則其他廠商是否違反分配協 議搶標工程,並非外人所能預見,而被上訴人對饒○○等 人如何處理該工區被搶標事宜,更無任何客觀參與行為。 且被上訴人對統鑫公司搶標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 致全有公司獲配電外線協會補償及金科公司違反協議而被 罰款等情事,亦均無預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對金科公司 交付罰款予配電外線協會一事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且金科 公司早知悉有其他廠商長慶水電行因違反工程分配協議而 被配電外線協會罰款,則其對自己違反協議被該協會罰款 應有預見。是金科公司交付600萬元予饒○○等人,乃其 自知違反工程分配協議而受配電外線協會之罰款,與全有 公司或洪建宗實無關係。至於洪建宗在刑案中所為認罪之 表示,僅係針對刑事被起訴之事實,有關系爭台中100年 甲工區工程及本件事實,洪建宗或全有公司均未參與,亦 未被起訴,足認洪建宗在刑案之認罪表示誠與本件無涉。 (2)縱令洪建宗有配合配電外線協會參與台電他案工程分配之 違法情事,惟金科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洪建宗究如何影響或 共同與饒○○等人主導進行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圍 標及相關補償款項之收取等情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與 饒○○等人有所聯繫等泛泛之言,即作為被上訴人有本件 侵權行為之論據。又洪建宗現實上僅收取500萬元(含現 金2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支票),且係以全 有公司名義收受,該等款項係配電外線協會原承諾分配予 全有公司之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遭其他廠商標得而 給予全有公司之補償。是被上訴人收受該500萬元,顯係 基於收受配電外線協會補償之主觀上認知,與收受贓物使 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之認知,尚屬有間。從而,被上訴人 對金科公司並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金科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縱認金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此項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爰為 時效之抗辯: 無論洪建宗是否為配電外線協會重要成員或是否知悉前開 600萬元為向金科公司脅迫取得之贓款,金科公司至遲應 於100年11月15日即知悉該筆款項係由饒○○等人取走並 交付予洪建宗,乃金科公司竟於103年5月13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則不論金科公司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 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據以拒絕給付本件款項, 自屬有據。 (二)全有公司遵守工程分配協議卻被搶標,所取得之500萬元 (含現金200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300萬元)乃配電外線協 會承諾之補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返還不當得利 600萬元之義務: (1)被上訴人實際所取得之前開500萬元(即現金200萬元與30 0萬元支票)係配電外線協會原承諾分配予全有公司之台 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遭其他廠商搶標得而給予全有公 司之補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自無何不當 得利可言。況金科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並非由全有 公司提示兌現或領用,且亦無客觀證據顯示現金300萬元 係由全有公司收取,是金科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當無理由。 (2)又金科公司遭配電外線協會罰款,乃出於其違反工程分配 協議搶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所致,縱認該工程分 配協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金科公司本身為該工程分 配協議之發起人(即為圍標集團之發起人),全有公司僅 為被要求參與該工程分配協議之廠商,該無效之工程分配 協議金科公司本身既參與其中,且其工程分配協議範圍復 不限於南投工區,並包括台中工區,則其不法原因自非僅 於饒○○等人一方存在,金科公司顯係出於不法之原因而 給付饒○○等人600萬元。且由卷存100年7月14日之錄音 譯文可知,台中100年丙工區工程原分配由全有公司取得 主標權,惟金科公司主動請託饒○○向全有公司說項,願 以200萬元為代價與全有公司分配此工區一半之承攬權利 ,全有公司拒絕後,金科公司即轉而請託饒○○向桃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隆公司)說項放棄系爭台中100年甲 工區工程,讓金科公司取得主標權。而由張金隆於刑案之 證詞,亦可知金科公司曾於100年10月27日與張金隆討論 圍標事宜,嗣張○○更於100年11月2日前至鄭○○辦公室 要求桃隆公司不要投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且金 科公司係出於自由意願交付600萬元;而饒○○亦於刑案 證稱金科公司係為取得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而交付 上開600萬元權利金予配電外線協會。則不論金科公司所 交付之該600萬元係屬權利金,抑或係違反工程分配協議 之罰款,均足見金科公司交付之對象均非洪建宗或全有公 司,而係配電外線協會,且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則金 科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僅對象錯誤,且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金科公司亦無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權能。 (三)綜上,金科公司對被上訴人實無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能存在,金科公司之請求,應予 駁回。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洪建宗為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吳成中於本件案發當時為金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並為 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三)吳成中曾於100年2月16日至臺中市沙鹿顏清標服務處,與 訴外人陳啟川、鄭○○、張○○、饒○○、林晉慶、洪建 宗、黃志宏等人會面,並由黃志宏、陳啟川、吳成中及洪 建宗4人簽署合作備忘錄。 (四)金科公司所有系爭彰銀帳戶曾於100年11月15日提領出300 萬元,並由該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吳成中將現金300萬 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交付張○○、吳○○ ,張○○再交付予鄭○○、饒○○。被上訴人不爭執最終 確有取得200萬元現金及系爭3紙支票,該3紙支票並已於 100年11月22日兌現。 五、法院之判斷: 金科公司主張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宗與饒○○、張○ ○等圍標集團成員合意共同恫嚇、脅迫該公司交付600萬元 (含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支票),並為 該600萬元之共同受領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全有公司並應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洪建宗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洪建宗未參與上開恐嚇取財行為,被上訴人 明知該600萬元贓款之由來並予收受,足使金科公司難以追 回,因而發生損害,亦應對金科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倘無構成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開不當利得600萬元。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全有公司與洪建宗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洪建宗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致 與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對金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上訴 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600萬元?並金科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是否於法 有據?經查: (一)洪建宗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致與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金科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 洪建宗是否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共同恐嚇金科公司交 付600萬元,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⑴ 查吳成中與洪建宗於本件案發當時分別為金科公司、全有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成中現並為金科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其2人曾於100年2月16日在臺中市沙鹿顏清標服務處 ,與陳啟川、鄭○○、張○○、饒○○、林晉慶、洪建宗 、黃志宏等人會面,並於該日與陳啟川、黃志宏簽署合作 備忘錄。嗣吳成中經營之金科公司投標台電公司系爭台中 100年甲工區工程,該工程於100年11月8日開標,並於同 年月11日決標由金科公司標得。金科公司其後於100年11 月15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300萬元,並由吳成中於當日 將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交付吳 ○○、張○○,張○○再將之交付予鄭○○、饒○○,被 上訴人並承認最終確有取得200萬元現金及系爭3紙支票, 且該3紙支票業已於100年11月22日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合作備忘錄、決標公告、系爭彰銀帳戶存摺節 本、系爭3紙支票及張○○、吳○○向吳成中取款現金及 支票合計60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27、128、162、176、177頁,本院卷第9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第1號偵查卷(下稱1號偵卷)B卷第238-244頁】,堪信為 真實。 ⑵ 金科公司固主張洪建宗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 恐嚇其交付上開600萬元,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復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 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 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 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22年上 字第3437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金科公司主張洪建宗知情並共同參與饒○○等圍標 集團成員對之所為恐嚇取財行為,無非係以洪建宗為圍標 集團發起人及主導者,並共同參與圍標集團之運作及長期 合作多起圍標案件,吳成中係遭洪建宗及饒○○等人脅迫 簽立工程分配協議之合作備忘錄,並非圍標集團內成員。 金科公司因未參與圍標行為,致遭圍標集團成員恐嚇脅迫 交付600萬元,被上訴人並為該600萬元共同受領人等情為 其論據。惟查: ① 吳成中、洪建宗及三鈺公司人員陳啟川、長慶水電行人員 黃志宏曾於100年2月16日在臺中市沙鹿顏清標服務處簽署 合作備忘錄,其標題記載「南投甲乙工區分配表」,內容 則略謂:「全有工程主標,押標金由全有支付,各廠補貼 4%工程款,中心、霧峰、大里歸全有,竹山、鹿谷、瑞 竹歸長慶,……,南投、名間、中寮、赤水歸金科……, 交予協會(按即配電外線協會)的公益金由全有工程代墊 ,再依比例由工款款全有扣抵……。立書人:長慶-黃志 宏、三鈺-陳啟川,金科-吳成中,逢隆-洪建宗,全有-洪 建宗」,此觀卷存該合作備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惟金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成中表示其係被迫簽立上開 合作備忘錄,且證人陳啟川於102年4月8日刑案偵查中亦 證稱:伊不是自願簽署合作備忘錄,該備忘錄的內容是饒 ○○擬具的,並當著我們面說今天不寫,大家都不可以出 去,我們不敢反抗,伊當時很害怕等語;且其後於刑案審 理時復證陳:簽合作備忘錄當天,饒○○有說沒有談妥就 不能離開,全有公司之洪建宗有要求南投之工程他全部要 標,但不代表我們要同意,後來因饒○○說沒有談妥就不 能離開,叫我們要簽合作備忘錄才能走,我們害怕才簽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第150頁,原審卷㈡第462 頁背面、第463頁】。又證人黃志宏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 :簽合作備忘錄那個場合都是黑道背景的人,饒○○有介 紹自己是竹聯幫的堂主,他們叫我們不要互相競標,幫我 們分配工地,由他們協調看誰去得標,伊有答應,因台電 工程標到百分之百也沒有利潤,伊是吳成中、陳啟川及洪 建宗之下包廠商,若不配合就沒有工地可以做,伊感覺在 現場的洪建宗、陳啟川及吳成中等人是半被逼的,半遷就 ,伊自己本身也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嗣 於原審復到場證述:伊曾於100年間至台中市沙鹿顏清標 服務處,當場有類似竹聯幫的份子在場,如饒○○。他們 有說沒有按照他們的說法去投標,工作就沒有辦法做。伊 是三鈺公司的分包商,三鈺公司通知伊過去,伊到時才知 道是為了討論台電工程承包商之事。伊記得有討論南投台 電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工區劃分事宜,並討論由 全有公司代表南投地區廠商投標,當時並有簽署合作備忘 錄。當天係由饒○○主導會議並發言,合作備忘錄也是他 主筆寫的,伊認為當天在場主導的人是饒○○。當時大家 (包括洪建宗)被逼半推半就,因竹聯幫份子對在場的同 業及廠商說沒有簽合作備忘錄就不能離開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214-216頁)。且證人黃志宏於刑案並曾具狀表示: 「被告黃志宏確實係受饒○○等幫派份子威脅,不得已同 意分配台電公司工程標案,因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近來 競爭相當激烈,廠商往往為求得標而不借低價搶標,市場 已到達惡性、流血競爭之階段,……,價格也已經低到將 近虧損,而使饒○○、吳○○等竹聯幫份子有機會介入, 被告黃志宏害怕黑道勢力不敢不從,最終於100年2月16日 同意簽署合作備忘錄,聽從饒○○等幫派份子對標案分配 之指揮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60頁)。加以證人即三鈺公 司負責人吳靜梅於刑案偵查中復證稱:伊於100年2月16日 簽立合作備忘錄時在場,當時係由饒○○提議為工區劃分 ,簽合作備忘錄時很慌,因為有一群人站在我們後面,那 群人也不知道是誰,我們也不知道不簽會怎樣,就算了, 保命要緊,所以伊先生陳啟川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48頁背面)。而金科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成中於刑案偵查 中亦曾證述:之前都是競標,在南投100年甲乙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開標前,陳叫鄭○○來瞭解,說要幫我們整 合,看能否提高單價,鄭○○就先跟我們瞭解各包商的困 難與心結,鄭○○說要幫我們提高標案價錢,不會跟我們 收取費用。但因沒有談出什麼結果,後來約在100年2月16 日,當天由饒○○主持,他們意思就是說要談有關工程的 事情,僵持了很久(好幾個小時),大家各不相讓,因為 大家都認為可以各自出標,然後饒○○就說今天如果沒有 談成都不可以離開。一開始伊、陳啟川及洪建宗大家都表 示要出標,但後來饒○○說就由全有出標,不然就是要抽 籤,後來就以原本我們就在做的鄉鎮來劃分工區,還討論 到抽成、如何開立發票等其他條件,最後就簽下合作備忘 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6、87頁)。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 互以觀,可知金科公司負責人吳成中、全有公司實際負責 人洪建宗、三鈺公司負責人吳靜梅之配偶陳啟川、長慶水 電行黃志宏於100年2月16日所以聚集於台中沙鹿顏清標服 務處,原是為商議解決大家競相低價搶標台電公司之配電 外線工程,導致決標價格下降,大家血本無歸之困境,惟 最終吳成中、陳啟川及黃志宏等人卻遭饒○○威脅而不得 已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觀之該合作備忘錄所載內容,並 徵諸證人饒○○於刑案中曾證稱:簽訂備忘錄的目的就是 幫廠商協調由哪些廠商投標哪些地區的標案,其他廠商就 做下包,不要去競價搶標,這樣得標價格就會好一點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可見簽署該合作備忘錄之目的係 企圖排除其他投標人平等競標之機會及影響將來決標價格 ,由全有公司取得台電公司南投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 主標權,並於全有公司順利標得工程後,依該合作備忘錄 所劃分分配予各廠商之工程區域,分包予各該廠商施作相 關工程,而就台電南投甲乙工區之配電外線工程為不法之 工程分配協議,圖達圍標之目的,以使有主標權之全有公 司及各分包廠商獲取不當利益。且上開合作備忘錄簽訂後 ,台電公司南投100年甲、乙工區之配電外線工程亦確由 全有公司出面投標,金科公司、三鈺公司及長慶水電行均 未參與投標,該等工程並於100年3月間決標,均由全有公 司得標。洪建宗與吳成中、陳啟川、黃志宏及饒○○等人 共同所為此項不法圍標行為,亦經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罪嫌提起公訴,洪建宗並於刑案審理時承 認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有台北地檢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案件10 2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39頁 、第65頁)。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認定洪建宗為使其經營之 全有公司獲取不當利益,而確有與饒○○等人共同不法為 前揭圍標行為情事。至證人吳○○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 時雖曾證稱:合作備忘錄之簽約計畫,伊記得應該是全有 邀約商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又證人洪碧梅於 刑案審理時則曾證述:好像是全有公司約協商投標的事情 ,我們比較被動,伊不知道是全有公司還是廠商間主動要 約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67頁)。另證人陳啟川於101年 12月26日警詢時證述:合作備忘錄是洪建宗要我們(按指 包括簽署合作備忘錄的吳成中、黃志宏等人,下同)簽立 的等語;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又證稱:饒○○、洪建宗當天 逼我們一定要簽合作備忘錄,如果不簽不能離開現場,我 們都是被逼簽的,吳成中與黃志宏也是被逼的,是洪建宗 逼我們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3頁,1號偵卷卷2第66頁 )。然姑不論證人陳啟川此部分之證言,核與證人黃志宏 之證述顯有齟齬,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觀諸證人陳啟 川於102年4月8日刑案偵查中曾證稱:100年2月16日相關 的同業至伊南投草屯辦公室聊天,要討論如何和洪建宗解 決跟金科公司的糾紛,後來不知是誰打給洪建宗,他們就 說要去台中,所以伊與吳成中、吳靜梅、黃志宏、洪碧梅 就一起去台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可知吳 成中、陳啟川及黃志宏等人原在陳啟川辦公室洽談,嗣有 人打電話聯絡洪建宗後,始轉而前往台中沙鹿與洪建宗洽 商,故自難遽執此情即率謂洪建宗係圍標集團之發起人及 主導者。加以證人陳啟川已陳明該合作備忘錄之內容係饒 ○○所撰擬,而證人黃志宏、吳靜梅復分別證述100年2月 16日當天係由饒○○主導整個協商會議,並由饒○○提議 劃分各廠商施工工區等情明確,且金科公司負責人吳成中 於刑案偵查時亦坦言100年2月16日當天係由饒○○主持工 程協商事宜,已如前述。故即使上開合作備忘錄記載由全 有公司取得台電公司南投100年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 主標權,形式上較有利於全有公司,且洪建宗亦確有參與 上開工程之圍標行為,亦難執此遽爾推論全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洪建宗即係饒○○、吳○○等人所組成圍標集團之 主導者,並有與饒○○等人組成之圍標集團共同脅迫吳成 中、陳啟川及黃志宏等人簽署合作備忘錄情事。 ② 次查,金科公司係遭饒○○等圍標集團成員恐嚇、脅迫, 因而於100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合計300萬 元之系爭3紙支票一情,業據金科公司負責人吳成中於刑 案中陳明:饒○○稱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係分給榮 電公司,但因榮電已停權,故饒○○找另一家桃隆公司投 標,伊向饒○○表達不滿,並曾打電話及親自拜訪桃隆公 司董事長朱裕成,希望能讓金科公司投標,但朱裕成堅持 投標,後來流標,第二次投標前,饒○○及綽號老二的吳 ○○即一直來找伊。饒○○、吳○○及鄭○○等人都有叫 伊不要投標,伊答稱我們已經標了10幾年了,突然叫我們 不要去投標,我們也都沒有工程做,後來伊請公司會計去 投標,得標後吳○○及張○○來說我們破壞規矩,要以「 雲林條款」來處理我們,要我們工程不能做,還要給他們 800萬元,伊說伊還有工人要養,並拜託他們我們真的要 生活等情明確。且證人即吳成中之配偶賴素卿於刑案中亦 證述:我們拜託他們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了,沒有800萬元 給他們,後來就殺價到600萬元,並將600萬元(即現金30 0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交付吳○○及張○○。吳○○及張 ○○來的時候,張○○都是扮白臉,吳○○有講過說他們 這個集團跟台電的總公司也很認識,如果我們不聽話,會 修理我們廠商,後來因我們標到標案(即系爭台中100年 甲工區工程),所以我們要拿600萬元出來讓他們去擺平 一些廠商,不然就不讓我們開工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㈠第 112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3頁、第478頁背 面、第479頁)。參以證人饒○○於101年12月27日、28日 及102年4月18日刑案偵查中及10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陳: 金科公司和全有公司針對南投工程,因金科公司違法用外 勞,導致沒有施工。金科公司因無工作來找伊,想要標台 中清水沙鹿的案子(即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希 望全有公司不要標,他(按指吳成中)願意付200萬元予 全有公司,買全有公司一半的權利,全有公司不願意,故 金科公司希望伊把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給他,他願 意付500萬元給伊,伊說不如給桃隆公司的朱總,他叫伊 出面跟朱總談,並願給伊100萬元當作跑腿費用,故他先 給伊50萬元。後來因協調要給全有公司標的台中沙鹿案子 被統鑫公司標走,統鑫公司不是我們的協議廠商,全有公 司不高興,要求賠他1,800萬元,否則就要到台中、台南 搶標工程,後來協調至賠償他600萬元。因金科公司說要 去標臺中的工程(即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且金 科公司後來有標到該標案,吳○○及張○○就去找金科公 司協調,拿了600萬元就是要給全友公司。(檢察官問: 你是否跟吳成中說過他去偷標,你要用雲林條款處置他? )伊要請他配合,當然要講些虛張聲勢恐嚇的話請他配合 ,伊承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第103頁, 原審卷㈡第117頁、第248頁背面)。而證人陳○○於刑案 中復證述:伊是配電外線協會之理事長,吳成中及賴素卿 夫婦曾向伊提及要借300萬元,但後來沒有來拿,他們說 被黑道饒○○威脅,說要跟他們拿錢,所以要跟伊借,伊 說可以報案或跟他們討價還價。吳成中事後跟伊說本來講 800萬元,後來實際上他們給600萬元等情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154頁)。加以證人吳○○及張○○亦證稱其2人確有 收到金科公司所交付之600萬元無誤(見原審卷㈠第48頁 背面、第107頁、第11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35頁)。 由此足以推認饒○○、吳○○等竹聯幫份子組成之圍標集 團原規劃由桃隆公司標得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但 因金科公司執意投標該工程,並順利得標,致遭饒○○、 吳○○、張○○及鄭○○等圍標集團成員共同恐嚇、脅迫 交付600萬元(含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共計300萬元之系爭3 紙支票),並由吳○○及張○○出面向吳成中及賴素卿夫 婦收取上開600萬元現金及支票無疑。 ③ 金科公司並非自願給付,而係遭饒○○及吳○○等圍標集 團成員恐嚇致不得已交付上開共計600萬元之現金及支票 ,固經本院敘述如前。且吳○○及張○○取得金科公司所 交付之該等現金及支票後,雖再將之交予鄭○○及饒○○ 。嗣其2人復再將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交付洪建宗 收受,洪建宗並將其中現金100萬元交予饒○○,作為走 路工(服務費用)等情,固亦據證人饒○○及鄭○○於刑 案中證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58頁、第116頁背 面,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117頁、第260 頁背面、第473頁)。惟洪建宗指稱其實際僅收到現金200 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饒○○說100萬元是要給他們的走路 工(見本院卷第86頁),並否認有共同參與饒○○等圍標 集團成員對金科公司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情事。顯見洪 建宗當初究係收到500萬元或600萬元,其與鄭○○、饒○ ○之陳述彼此有所歧異。縱認洪建宗確自鄭○○、饒○○ 處取得600萬元無誤,然查,洪建宗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饒○○謂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都喬好了,結 果全有公司沒有標到(按全有公司係以全德公司名義投標 ),被統鑫公司標走。伊向饒○○反應全有公司損失慘重 ,饒○○說要補償伊,伊要求賠償1千萬元,但後來協調 補償伊600萬元,當時伊是針對配電外線協會,且認為饒 ○○是代表該協會。且饒○○原本建議要將系爭台中100 年甲工區工程補給伊,但伊不願意,因該工程要在台中施 作夜間工程,伊也沒有去標,後來饒○○說要再喬南投10 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給伊。饒○○最後拿500萬元(20 0萬元現金及300萬元支票)給伊,伊將支票交給方維鴻提 示兌現後,再提領現金給伊。之後上開南投101年甲工區 工程又被金科公司標走,伊就不想理他了。後來饒○○雖 有來找伊,但伊跟他說不是伊不配合,配合也沒飯吃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本院卷第86頁)。 再參諸證人饒○○於刑案中曾證述:100年8月份全有在清 水有一個標案(按指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被北部 的廠商搶標,全有公司放話說他要破壞遊戲規則,全有公 司說不然賠他1,800萬元,後來協調賠償他600萬元,而因 隔幾天台中的標案要開標,伊就跟吳○○商量,這筆600 萬元可能要吳成中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且證 人吳○○於刑案中亦曾證陳:(問:你知道為什麼這600 萬元最後會交給洪建宗?)因之前洪建宗就說要逢標必投 ,所以可能是饒○○想說用這筆錢去安撫洪建宗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14頁背面);復衡酌洪建宗於刑案中曾指稱 :【問:饒○○他們的利益怎麼來?(按指圍標工程)】 1件給他們100萬元,伊主標的南投100年甲、乙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都各給他們100萬元等節(見原審卷㈠第55頁 )。依此足以推知饒○○、吳○○等人組成之圍標集團原 謀議由全有公司標得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乃該工 程竟於100年10月19日遭統鑫公司標走,洪建宗向饒○○ 表達不滿並要求饒○○賠償其損失,饒○○、吳○○等圍 標集團成員惟恐洪建宗不再配合其不法圍標計畫,競標其 他工程,遂應允補償洪建宗600萬元,並主動表示補給系 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予全有公司圍標,以免洪建宗經 營之全有公司搶標其他工程,破壞原本規劃之各該工程圍 標計畫,致該圍標集團無法再操縱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 之投標過程並牟取洪建宗所言上開每件圍標工程可能獲取 10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洪建宗陳明全有公司大皆投標南 投工區之工程,台中市區交通複雜,該公司無力施作,故 並無意願投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見本院卷第86 頁、第87頁背面)。且依卷存該工程之決標公告以觀(見 原審卷㈠第127、128頁),亦顯見該工程僅有全科公司及 桃隆公司2家公司投標,全有公司確未參與投標。則在全 有公司全然無意投標施作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之情 況下,衡情應不可能費心關注意該工程由何人投標並得標 :加以饒○○等人於100年10月27日仍在恐嚇金科公司當 時之實際負責人吳成中切勿執意與桃隆公司競標系爭台中 100年甲工區工程,否則其不會善罷甘休,此觀台北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查卷26第1002至1013頁「2099年0 3月30日08:06至2099年03月30日08:32時段(按應為100年 10月27日19時20分至50分)洪建宗等涉嫌圍標事證暨相關 成員談話光碟內容事證譯文」即明;而證人賴素卿於刑案 中復證稱;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招標當天,我們先 請小姐躲在廁所,等到下午4點59分才去投標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12頁背面),可見金科公司當日投標極為小心 隱密,以妨遭饒○○等圍標集團阻撓而無法順利投標。由 此足徵洪建宗向饒○○反應前述未標得台中100年丙工區 零星工程之不滿情緒並請求賠償損失時,斯時系爭台中10 0年甲工區工程尚未招標,洪建宗應無可能事先知悉金科 公司意欲違反饒○○等圍標集團之圍標計畫,出面與桃隆 公司競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並得標,而與饒○○ 、吳○○等圍標集團成員共謀向金科公司恐嚇令其交付60 0萬元以為懲罰。是由前揭事情發展之脈絡及時序而論, 饒○○及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應是見洪建宗未順利標得 上開丙工區零星工程而反應其不滿情緒,並放話搶標其他 工程及提出賠償要求,深恐將來圍標完全破局,急於加以 安撫修補,適金科公司其後於100年11月間出面搶標系爭 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乃恐嚇該公司交付600萬元,以之 作為渠等先前應允補償全有公司損失之資金來源,尚難徒 憑洪建宗有代表全有公司收受饒○○及鄭○○所交付之前 揭現金及支票,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與饒○○等人共同為本 件恐嚇取財行為。是金科公司率以洪建宗與饒○○等圍標 集團關係密切,並長期與該集團合作多起圍標案件,即遽 謂洪建宗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有合意共同恫嚇、脅迫 金科公司交付上開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合計300萬元之系爭 3紙支票情事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至金科公司雖指 稱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查卷26第1225至1247 頁「100年12月3日至101年11月30日洪建宗涉嫌圍標暨相 關成員事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洪建宗多次主動聯繫饒 ○○,得對饒○○指示、要求,且其通話互以術語、暱稱 對話,針對標案工程討論,並有金錢補償關係等節。然觀 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頂多僅可據以認定洪建宗應與饒 ○○關係不錯,且雙方確有多次商議有關工程圍標事宜, 並參與圍標之事實。惟即使如此,亦難以洪建宗有圍標工 程之不法行逕,即進而爾推論其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是金科公司所指上情,自難遽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④ 又金科公司固另謂:洪建宗自100年起與饒○○等圍標集 團脅迫廠商建立規矩時,即曾提出未經同意擅行搶標之廠 商,須支付賠款概念,且賠款均交由洪建宗受領,此案洪 建宗手法如出一轍,益見洪建宗確有共同恐嚇伊公司交付 前開600萬元云云。惟查,長慶水電行前固曾因違反饒○ ○等圍標集團之圍標計畫,未經該集團同意,擅行投標標 得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 稱雲林100年乙工區工程),而遭饒○○等圍標集團不法 嚇令其交付500萬元等節,已據證人黃志宏先後於刑案及 原審證稱:事前並未有人提過這個工程要給誰,全有老闆 說有雲林廠商來南投投標,就叫伊去雲林投標看看,後來 議價時就得標了。開標當天結束後,饒○○及吳○○就帶 了幾個人來雲林找伊,叫伊去雲林虎尾亞電公司,他們說 伊沒有經過同意就去標該工程,不准伊繼續做,要伊拿出 錢來,並讓出這個標,叫伊不能施作。當天沒有談出結果 ,也沒有具體談到多少錢,後來鄭○○找伊再去雲林某餐 廳跟他們談,當時有鄭○○、張○○在場,饒○○及吳○ ○不在,他們跟當地廠商協調,要伊不能繼續做,由當地 廠商施作,後來伊沒有去施作該工程。嗣於100年4、5月 間某天,吳○○、饒○○到南投全有公司,叫伊過去那邊 ,伊說伊沒有現金。他們向伊要500萬元,伊拿100萬元現 金,其餘400萬元開票。洪建宗說饒○○有拿票去換金, 因當時伊是全有公司的下包商,伊同意他這樣做,後來票 是全有公司拿去兌現。饒○○嗣後在刑案103年7月18日偵 查訊問時曾表示實際上並沒有將伊給付的錢補貼給雲林承 包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第214頁背面、 第215頁,原審卷㈡第83頁),並有決標公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然參諸洪建宗於102年4月18 日刑案偵查中陳稱:(問:你知道黃志宏有因為投標雲林 年乙工區工程付了500萬元?)因為黃志宏有開票,一個 月100萬元,饒○○他們嫌票期太久,叫伊換現金給他們 ,伊有打電話給黃志宏,黃志宏他說是被罰500萬元,伊 問他要不要承認,如果他要負責,伊才要代墊。他(即黃 志宏)說要負責,所以伊就幫他墊了300萬元還是400萬元 ,黃志宏說從工程款扣,或票到期伊去領,後來伊就去兌 現;(問:100年雲林乙工區是你叫黃志宏去投標的嗎? )伊有問他要不要去標,他說他沒空不去標,我怎麼知道 後來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可知長慶 水電行因投標雲林100年乙工區工程而被饒○○等圍標集 團罰款500萬元,洪建宗係因饒○○等人持黃志宏交付之 支票向其調現,遂打電話詢問黃志宏,經由黃志宏告知始 知悉其被罰款一事,洪建宗並先確認黃志宏願意負責後, 始決定同意先為其代墊款項予饒○○,顯見洪建宗事前應 不知黃志宏有因長慶水電行標得雲林100年乙工區工程而 遭饒○○等圍標集團罰款500萬元情事。是金科公司謂長 慶水電行因標取上開工程而為之賠款係由洪建宗受領云云 ,容有誤會。則其指稱廠商未經饒○○等圍標集團同意擅 行搶標即須支付賠款之規矩,與本案手法同出一轍,並據 此率謂洪建宗確有共同恐嚇金科公司交付前開600萬元云 云,其立論尚屬牽強,自難遽執為洪建宗及全有公司不利 之認定。復參以台北地檢檢察官亦未認洪建宗有共同為此 部分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對之提起公訴,此觀卷存台北地 檢102年度偵字第1、2410、5218、8200、8768號起訴書即 明。從而,金科公司主張洪建宗有與饒○○等圍標集團成 員合意共同恫嚇、脅迫該公司交付600萬元云云,自難遽 採。被上訴人抗辯洪建宗並未共同參與此恐嚇取財犯行一 情,應非無稽。 ⒉ 被上訴人是否收受贓物,而應對金科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金科公司固另謂饒○○、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恐嚇該公 司交付300萬元現金及系爭3紙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 該3紙支票正面均蓋有發票人金科公司印章,被上訴人明 知該600萬元贓款之由來,並予收受,其收受贓款之行為 ,對金科公司構成另一侵權行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金科公司所指收受贓物情事,洪 建宗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吳成中與陳啟川找饒○○ 來找伊去顏清標服務處,協商同業間不要惡性競爭,如果 違反協議要罰款,而若分配的工程被別人搶標,協會要補 償。但當時伊分配予伊的工程,有好幾個都被其他人搶標 ,致伊損失慘重,伊向饒○○反應,經協調後,說要補償 伊600萬元,但實際上僅拿到500萬元。伊不知道這500萬 元是吳成中出的,且如何確定現金的來源係來自於金科公 司,他也不知道金科公司與協會有何私下協議。伊係針對 協會,饒○○也是代表協會,協會答應要補償,並把錢給 伊,伊即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背面)。 (2)查證人饒○○於102年4月18日刑案偵查中固曾證陳:全有 公司的洪建宗知道600萬元是怎麼來的,但他說他對外不 能承認,伊有跟他說這是從金科那邊要來的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16頁背面),且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金科公 司,亦有該等支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 然由此等事證充其量僅可推知洪建宗收受饒○○所交付之 上開現金及支票時,應知該等現金及支票係來自於金科公 司。惟即使洪建宗知悉饒○○所交付之前開現金及支票係 出自於金科公司,但因現今社會當事人間彼此授受現金、 支票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金錢借貸、贈與,或是基於 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故自難執此即遽然推認洪建宗 於收受饒○○所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支票時,即已知悉該等 現金及支票係饒○○、吳○○等圍標集團成員以恐嚇脅迫 方法嚇令金科公司交付而得之贓物,卻仍故為收受。復稽 諸洪建宗收受饒○○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支票後,即將系爭 3紙支票委由其友人方維鴻將之提示兌現,證人方維鴻於 102年3月20日刑案偵查中證述:系爭3紙支票係伊朋友洪 建宗拜託伊兌現並領款,洪建宗並沒有告訴伊支票如何而 來,也沒有告訴伊要如何將錢領出來,伊本來是要大筆領 出,但銀行說大額要登記,伊覺得登記太麻煩,故即分多 次提領,並將領出的現金交給洪建宗,洪建宗沒有叫伊分 次提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8、180頁)。顯見洪建 宗委託其友人方維鴻兌領系爭3紙支票票款,並未曾特別 交代或指示方維鴻須為如何掩人耳目的舉措。加以金科公 司受饒○○、吳○○等人恐嚇因而簽交系爭3紙支票後, 竟仍然如期兌現該等支票,而未見其有對之聲請假處分等 保障其自身權益之措施,是洪建宗謂其不知金科公司係受 恐嚇,並非自願簽交該等支票予饒○○收執,尚難認有何 違反情理之處。是綜合上情以觀,實難徒憑洪建宗有收受 饒○○所交付前揭現金及系爭3紙支票之事實,即遽謂洪 建宗於收受時已明知該等現金及支票為饒○○等人恐嚇而 得之贓物,竟仍為收受,而對金科公司應構成侵權行為。 因此,金科公司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自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600萬元?並金科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 ,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金科公司雖另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金科公司交 付之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均由 被上訴人直接受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 金科公司所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故在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係以給 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 ,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查金 科公司因標得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而遭饒○○、 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恐嚇交付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共計 30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予饒○○、吳○○等人收受。然饒 ○○等人因前曾允諾補償洪建宗經營之全有公司未標得台 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之損失,遂將自金科公司不法取 得之上開現金及支票交付予洪建宗,以給付其應允支付全 有公司之損失補償款,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由此可見金科 公司、饒○○與吳○○等圍標集團成員,及被上訴人間存 在二個給付關係,即金科公司與饒○○、吳○○等圍標集 團成員間,及饒○○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各存有不同之給付 關係,堪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而受有利益, 係本於饒○○等人之給付,而非基於金科公司之給付。則 若前述二個給付關係均欠缺給付目的,則金科公司對饒○ ○、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饒 ○○等人則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即僅於 各該給付關係之當事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金科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是金科公司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600萬元及加付其遲延利 息,於法自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金科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既為本院所不 採,則就兩造所爭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一情,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金科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或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等情,既非可採。從而,金科公 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金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發 票 人 │付款銀行│票 號 │ │ │ │台幣) │ │ │ │ ├──┼────┼──────┼────────┼────┼────┤ │ 1 │100年11 │100萬元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華南商業│ED724599│ │ │月21日 │ │公司 │銀行草屯│2 │ │ │ │ │ │分行 │ │ ├──┼────┼──────┼────────┼────┼────┤ │ 2 │100年11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ED724599│ │ │月22日 │ │ │ │3 │ ├──┼────┼──────┼────────┼────┼────┤ │3 │100年11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ED724599│ │ │月21日 │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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