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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傅黃秋英 訴訟代理人 傅沛程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紋琪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杏如 被 上 訴人 謝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笙公司)於民國104年8 月25日標得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裡冷 林道18K+400邊坡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吉笙 公司之下包廠商營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量公司)負責供 應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被害人即上訴人之長子傅泰欽受 僱於營量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營量公司於104 年10月20日派遣三輛預拌混凝土車,分別載運7立方公尺、6 立方公尺、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前往臺中市○○區○○○道 (下稱系爭裡冷林道)18K左右即系爭工程工地,傅泰欽駕 駛第二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 時,因路面載重力不足而塌陷,且內側芒草生長茂盛阻礙道 路,路寬不足,致連人帶車翻落山谷,傅泰欽因而死亡之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 ㈡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與謝明佳均係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 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東勢林管處部分:東勢林管處為系爭裡冷林道之管理機關, 明知系爭林道土石鬆軟、路基承受重量能力不足、其安全設 計係可供一般車輛行駛,無法承受21公噸之大型預拌混凝 土車通行,且系爭事故地點路肩路面雜草叢生、靠山壁內側 芒草茂盛阻礙道路致路寬不足,且為系爭工程之唯一道路, 竟便宜行事,於召開施工協調會之後,未經吉笙公司申請即 將系爭林道柵門鑰匙出借予吉笙公司使用,未派員管理柵門 ,任由吉笙公司自行控管工程車輛之進出,而有未盡道路安 全管制及善盡保護他人之責。本件因東勢林管處疏於維護及 管理,未整治滑動之路基,清除路肩、路面及邊坡之雜草, 於被害人傅泰欽行經系爭林道時,未在系爭林道附近設置警 告標誌,亦未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及派員開啟管制柵門通行 ,致傅泰欽於無法知悉系爭林道路況情形下,駕駛預拌混凝 土車進入系爭林道發生系爭事故致死。東勢林管處自有違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維護管 理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就系爭林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及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義務情 形,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 ⒉吉笙公司、謝明佳部分: ⑴「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 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 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 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 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 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吉笙公司與謝明佳明知該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 情形,卻未於事前告知營量公司,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之規定。再依本件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業記載:「 ㈡間接原因: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㈢基本原因 :⒈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⒉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⒊未定訂自動檢查計畫」等語,足認吉笙公司對 於系爭林道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然吉笙公司竟未 採取任何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等措施,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謝明佳係吉笙公司之經理,事發當日竟要求載運 量不足4立方米的預拌混凝土車載運6立方米混凝土,且於 當天早上進入工區道路後,未先清除系爭林道上阻礙視線 之芒草及障礙物,亦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誌,謝明佳自有過 失。再謝明佳與吉笙公司均有共同維護系爭林道安全之責 ,竟任由傅泰欽駛入危險道路發生系爭事故致死,均為傅 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⒊綜上,東勢林管處、被上訴人吉笙公司與謝明佳均係造成傅 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8,049,104元:被上訴人三人均係 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8,049,104元。再傅泰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 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用,東勢林管處抗辯傅 泰欽與有過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不 足採信。 ⒈扶養費、喪葬費: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66,10 4元(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女性平均壽命為82.7歲,臺中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801元,上訴人68歲,尚應受扶 養14年,合計為3,494,568元,上訴人請求866,104元)、喪 葬費183,000元(包含喪禮服務費165,000元、樹葬費3,000 元、牌位費15,0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為傅泰欽之母親,竟要承受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上訴人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況上訴 人目前已無法工作,腰稚、頸椎皆有重症,需開刀與長期復 健治療,後續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上開支出顯大於收入, 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 給付7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2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命:⒈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吉笙公 司及謝明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49,10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抗辯: ⒈系爭林道係長約40公尺之直線路段,寬約3-4公尺,可供輪 距大約2公尺左右之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並無土石鬆軟 、雜草叢生難以通行之情事。系爭事故路段地勢平坦,路面 中間有二條車輛經常行經林道所遺留下來之轍痕,只要沿該 二條轍輪痕行駛,即可確保車輛行駛在林道中央。系爭林道 左側為山壁,山壁的芒草並不會阻礙行車,右側則長滿芒草 ,可供駕駛人輕易辨識林道之寬度及位置,提醒駕駛人不要 偏向右側行駛。系爭事故是在下午2點左右發生,當時視距 良好,事故發生前,營量公司三輛預拌混凝土車其中之第一 輛車(載重為7立方米)業已安全通過該路段將混凝土送達 系爭工地現場,並於事故發生後,沿系爭林道安全通過事故 發生地點後返回公司,系爭林道及事故地點確屬於可安全通 行,並非危險之路段,亦無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鏡的必要。 由系爭事故後系爭林道右側芒草有車輪輾壓過之痕跡,足認 傅泰欽於事故地點前20公尺左右已往右側偏離,另翻落地點 前林道右側地上石頭邊之草叢有明顯輪跡,亦可認定傅泰欽 駕駛之車輛已偏離林道中心甚遠,另由事發地點道路中間之 草壟上,可清晰見到左車輪向右行駛所遺輪跡,即傅泰欽駕 駛之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之輪跡,足見傅泰欽駕駛之預拌混 凝土車係車輛向右偏離林道時,右前輪滑落山坡導致車輛翻 落,足認並非車側翻所致,否則傅泰欽車輛左側之前後輪胎 應會懸空,不可能在林道中間之雜草區留下向右轉彎之輪跡 ,本件應係係傅泰欽駕駛車輛無端偏離林道所致,核與系爭 林道之現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縱退步言,認東勢林管處應負賠償責 任,亦因系爭事故應係因傅泰欽駕駛車輛偏離林道所致,難 謂無相當之過失,應依民法規定,減輕或免除東勢林管處之 賠償金額。 ⒉裡冷林道為早期(年代久遠不可考)所開闢之山林間通道, 主要用途係供巡山員出入山區,並非供一般民眾車輛通行使 用。且該區域為管制區域,一般民眾未獲許可亦不得進入, 故裡冷林道非屬公路法之各類道路。而林道基於水土保持之 需求,均盡量保持自然環境之現況,不輕易添加人工設施設 備。系爭事故地點並非在裡冷林道18K+400邊坡防護工程之 工區,且該工區係由得標廠商承攬營造工程,各類工程材料 之配送亦由得標廠商自行辦理,並非東勢林管處依約應處理 之事項或權責內容,上訴人主張東勢林管處未善盡工程起造 人之監督與維護工安義務,恐有誤會。 ⒊東勢林管處在裡冷林道6K位置左右,設有柵門管制人車進出 ,該柵門平日均有上鎖,無人員駐守該地。如有因公務或其 他事務須進入林道時,需先向東勢林管處申請許可後,於指 定期間由東勢林管處派員開啟柵門通行。本件因吉笙公司得 標承攬系爭工程,有經常出入林道之需求,故雙方召開施工 協調會,於吉笙公司至林道及工區現場勘查現況後,東勢林 管處同意出借一付柵門鑰匙予吉笙公司,由吉笙公司控管包 括下包廠商車輛在內之工程車輛之進出。另東勢林管處設置 上開柵門之目的,並非因柵門內之林道屬於危險區域,而係 因林道所經為林木保育區域,有許多珍貴林木,為防盜伐, 才設置柵門管制。因此,東勢林管處管制車輛出入林道, 以車輛進入林道之目的為準,而非考量進入林道之車輛種類 或重量。依前述,裡冷林道既非公路法上所稱之道路,且林 道之寬度及事故當時之現況,確可供預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 使用,故東勢林管處對於裡冷林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 疏失可言。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裡冷林道管制人員 對於傅泰欽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僅以林道 管制人員有開放讓傅泰欽開車進入林道,即謂管制人員有職 務怠惰,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義務,且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 明裡冷林道之設置有何瑕疵,或東勢林管處之管理上有何疏 失,僅因傅泰欽開車不慎翻落谷底,即主張裡冷林道未做好 基本的道路安全設置,管理有疏失,顯乏所據。上訴人請求 東勢林管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允許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吉笙公司及謝明佳則以: ⒈吉笙公司承攬東勢林管處發包之系爭工程,因工程需要向營 量公司採購混凝土,屬買賣性質,並非發包或轉包予營量公 司。傅泰欽是營量公司僱用載送混凝土給吉笙公司之司機, 吉笙公司並無明知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而未告知之 情況,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自無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規定之適用。 ⒉吉笙公司於與東勢林管處、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協調會後,依東勢林管處、監造單位之指示,在系 爭林道18K兩道柵門處,指派專人在該處管理,負責上鎖管 制施工期間進出林道之車輛,並於進入前先以電話通知工作 站,進入後隨即上鎖,避免其餘人員隨意進出林道,發生盜 木、野炊、盜獵等違法情事,吉笙公司並無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等義務。 ⒊事故發生地點在林道16.5K左右,該處係長約40公尺左右之 直線路段,寬度均大於3.3公尺,足可供輪距大約2公尺之預 拌混凝土車安全通行,且事故發生之前,營量公司第一輛預 拌混凝土車已載運混凝土行經該路段,前往系爭工地現場, 並於事故發生後沿原路安全通過事故發生路段,足認現場並 未有芒草及障礙物阻檔視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吉笙公司經 理謝明佳應清除芒草及障礙物,實屬無據。至於謝明佳於事 故後砍除邊坡芒草,則係依警消人員之指示為救災便利幫忙 砍除,並非因芒草阻礙視線之故,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 ⒋上訴人已與營量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應予扣除,方屬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049,1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傅泰欽為上訴人之子,為營量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其於 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10分,受營量公司之委派,駕駛 000-00預拌混凝土車載預拌混凝土,欲前往臺中市○○區 ○○○道18K+400M左右即由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發包施 作之邊坡工程工地,交予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上訴人吉笙 公司時,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附近,連人帶車翻落山谷 ,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⒉本件車禍發生事故路段之裡冷林道為林道,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要點之適用。 ⒊傅泰欽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僅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註銷,於102年2月 1日換領普通大貨車駕照。 ⒋系爭事故當天有三台預拌混凝土車,分為載運7立方米、6 立方米、6立方米,傅泰欽當天駕駛的是載運6立方米的混 凝土車。 ⒌上訴人請求扶養費866,104元及喪葬費183,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就系爭林道即臺中市○○區○○道 18K左右之路段處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被上訴人之 設置、管理如有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 ⒉被上訴人吉笙公司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一項第4 款所定義之事業單位?有無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 義務? ⒊被上訴人謝明佳有無清除芒草及障礙物之義務?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吉笙公司及謝明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間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⒎被上訴人抗辯若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害人就系爭事故 亦與有過失,故應酌減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傅泰欽係上訴人之子,為營量公司雇用之司機,於 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10分,受營量公司之委派,駕駛000 -00預拌混凝土車載預拌混凝土,欲前往系爭工程工地交付 予吉笙公司,行經裡冷林道16.5K處附近,連人帶車翻落山 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 照片、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東勢林管處104年 12月28日勢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天華禮儀社所出具喪葬服務費收據影本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800號相驗卷宗等件附在原審 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9、22、46至68頁),堪信 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林道土石鬆軟、載重力不足, 雜草叢生阻礙視線及造成路寬不足,東勢林管處為事發路段 管理機關,對於系爭林道疏於維護及管理、未設置警告標誌 及派員駐守柵口,違反系爭維護管理要點第7、8條規定,有 管理上之缺失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情形,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吉笙公 司與謝明佳明知系爭林道土石鬆軟、雜草叢生,卻未事先告 知營量公司,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吉笙公司未 實施職業安全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 ,亦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謝明佳未砍 除雜草,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三人同為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 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三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㈡東勢林管處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東勢林管處為系爭裡冷林道之維護、 改善機關,且為林道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權責機關 ,若有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若 無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合先敍 明。 ⒉系爭事故路段為林道,適用系爭林道維護管理要點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堪以認定。再按系 爭維護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林道維護管理權責分工劃分 如下:…。㈡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辦理事項:⒈ 維護或改善計畫之擬訂。⒉維護或改善工作之執行。⒊林道 基本資料之建置」。第7點規定:「林道維護或改善辦理事 項如下:㈠路基:…。⒉路基滑動之整治。⒊路基缺口及沈 陷修復。…。⒌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⒍路肩雜草刈 除。㈡路面:…。⒌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鋪石料。㈢邊坡 :⒉邊坡應保持穩定,如遭受豪雨、地震、地下水滲流或其 他原因,而發生開裂、滑落或崩塌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儘 速整修。⒊邊坡雜草刈除。…。㈤行車安全措施:…。⒉行 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 ,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⒊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 通阻斷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第8點規定:「林道巡 查時機、頻率及項目如下「㈠一般巡查:一般巡查工作由林 管處所轄工作站辦理,每月至少一次,巡查時倘發現路面、 邊坡、擋土牆、橋樑、箱涵及地錨等設施有明顯滑動、龜裂 、傾斜、錨座破裂或橋台、橋墩基礎裸露情形者,應即時通 報各林管處治山課因應處理。㈡特別巡查:…,除平時一般 巡查外,應於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大雨或地震後加強巡 查,並得視巡查結果,評估人員車輛通行安全,如有安全疑 慮,應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依上開規定,東勢林管處為 系爭裡冷林道之維護及改善機關,有維護、改善系爭裡冷林 道之路基、路面,確保行車安全責任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林道土石鬆軟、載重力不足情形,並提出 100年4月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路線設 計規範」為據,主張上開林務局丙種林道設計規範規定(見 原審卷一第92-9頁),「樑橋」之載重(公噸)為「HS-20 」,該規範雖僅就樑橋為載重設限,但若因此認林道並無限 重規定,將發生通行林道之載重車輛於通行其間之樑橋時, 產生超重之危險情形,故該規範限重雖僅載樑橋之設限,但 應係指整條林道之限重標準,再系爭事故當日之三輛混凝土 車車重為12.5公噸,分別載運7立方米、6立方米、6立方米 的混凝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節載重規定,水 泥混凝土每立方米之重量為2300公斤即2.3噸,則當日每輛 車含混凝土重量已高達26.3或28.3公噸,已超出上開林道之 限重,東勢林管處未在系爭林道入口處設站檢查,亦未管制 超重車輛進出,自有未妥善管理系爭林道,而應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上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係100年4月由交通部頒布,該規 範編修訂之原則為:「⒈本規範適用於我國新建之公路設計 。...⒊本規範係依交通部民國90年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並參考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 2001年版 )、日本道路構造令(平成16年版)等為藍本進行編修訂」 一節(見原審卷一第92-12頁至92-14頁),系爭林道屬於早 期開闢之林間通道,自無該規範之適用。再查,上開林務局 丙種林道設計規範條文已明白記載其載重規定係針對林道樑 橋,而非針對林道本身,該規定並無條文內容規定不明應另 予解釋之處,該規定應係樑橋底下懸空,若未規定載重量將 造成載重量不足,行經樑橋之車輛難以安全通行之故,顯與 路面底下係實地之林道不同,自無採用相同標準之必要,況 實際上系爭林道亦無明顯載重力不足情形一節(詳下述), 是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系爭林道載重力不足,自無足採。 ⑵再營量公司於系爭事故當天指派三台預拌混凝土車運送預拌 混凝土前往系爭工地,載重量分為為7立方米、6立方米、6 立方米,傅泰欽當天駕駛的是6立方米的混凝土車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營量公司品管員賴○○在本院、 證人即營量公司配料員廖○○在原審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3頁),另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臺 中市政府勞檢處(000)0000000000號報告認定系爭事故之 間接原因為:「車輛實際載重超過額定載重量」一節,亦有 該報告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0頁),固堪信上訴 人主張信傅泰欽於系爭事故當日駕駛之車輛有載重超過額定 載重量之情形為真。然查:①傅泰欽駕駛車輛雖有上開超過 額定載重量情形,惟當天三輛預拌混凝土車中之第一輛車駕 駛謝○○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是駕駛第一輛預拌混凝土車 ,是第一次到裡冷林道,當天路況很差,林道本來就是不好 、狹窄、有樹枝、芒草會阻礙視線,伊開得很慢,18公里要 開兩個半小時,路況很不好,我開過16.5公里處之後,就沒 有再注意後面,回程的時候有看到失事地點有塌陷、鬆軟的 情形,伊很小心開,因為不曾開過林道,所以貼著山壁走, 但還是有芒草擋著等語,再經本院提示系爭事故地點隔天拍 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予證人謝○○辨識,並經 上訴人代理人傅沛程詢問以:「運送過程中你有無辦法清楚 分辨道路的邊界?」,答稱:我們應該都是照著原來、舊的 輪胎痕跡走去,我走的林道會比較靠山壁去走,失事那天, 我通過去時沒有看到落石,回程時因為有失事了,有看到塌 陷,混凝車載運的重量是營量公司決定的,出車前,沒人告 訴伊路況,只有說林道,但是我知道林道的路況都不會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80頁)。核與證人即營量公司配 料員廖○○在原審結證稱略以:公司主任賴○○指示我下多 少料運送,當時有三台預拌混凝土車載送,分別是7、6、6 立方公尺,傅泰欽是載運6立方公尺,都是到同一個工區, 第一台7立方公尺的有送到,事發後7立方公尺有開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及證人賴○○於105年7月 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 度交查字第241號偵查中供稱伊從93年起就曾開預拌混凝土 車行駛到○○○區○○○○○路的次數很多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41號案卷105年7月26日筆錄),依證 人謝○○、廖○○上開證詞,可知謝○○係營量公司三輛前 往系爭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車之第一輛車的駕駛,其載重量為 7立方米,載運量超過傅泰承載運之6立方米,在傅泰欽行經 系爭事故地點之前,已安全通過系爭林道至系爭工地,且於 傅泰承人車翻覆之後,再度循原路返回,並安全通過系爭事 故地點,堪認系爭林道並無上訴人主張因土石鬆軟、路基承 受重量能力不足、其安全設計係非可供一般車輛行駛,無法 承受21公噸之大型預拌混凝土車通行之情形。②再查,依謝 明佳於105年6月1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 查字第241號偵查中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41號105年6月14日筆錄後附照片),104年10 月13日有200型怪手前往系爭工地施工(照片誤載為120型) 、104年10月20第一台混凝土車在系爭工地施工、104年10月 18日有20噸卡車載施工材料進工區等,益證系爭林道並無不 能供大型車輛或機具安全通行之情形。③另傅泰欽係於83年 9月7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87年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遭註銷,乃於102 年2月1日換領普通大貨車駕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06年6月6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 (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止,傅泰 欽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逾20年,其間亦曾領有職業大貨車 駕照約15年,係經驗豐富的大貨車司機,對於超重載運混凝 土車會增加行駛期間無法預知之危險一節,自當知之甚詳, 參以證人賴○○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傅泰欽在系爭事故發生 前在營量公司擔任司機約一年多的時間,之前有○○○區○ ○○○道路,10月20日之前的前幾天有跑過一次裡冷林道, 那次載多少數量好像是載5或6立方米,是同一個工程,那次 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傅泰欽既領有 大貨車執照多年,在營量公司已擔任司機大約一年多時間, 足認其並非新任無經驗的駕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載運幾 乎相同重量之預拌混凝土車行經系爭裡冷林道前往系爭工地 ,來回均安全通過之事實,益證系爭林道縱於混凝土車載重 超過額定重量之情況下亦能承受其重量。④末查,證人即參 與救災之臺中市消防局和平分隊分隊長倪○○在原審結證稱 略以:我們接到報案就去了,應該是下午的時候報案的,20 日是小隊長帶隊去的,是開一台小型的消防車,到現場的時 候,處理到晚上,已經天色暗了,看不清楚,當天下雨,天 色昏暗,有下去搜索,因為同事有受傷,考量現場環境不安 全,就先收隊,伊是21日去的,是開三菱得利卡七人座四輪 驅動的車,都是可以通過的,但沒有辦法會車,再往前開前 面的路段比較寬,可以轉彎,也可以會車,..21日去的時候 ,車子都可以過,沒有印象有看到道路崩塌的情形,因為車 子都很順利的開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23 頁)。綜上,足認系爭林道雖有雜草、芒草,且路寬不大, 但若循系爭林道上舊有車輪轍痕痕跡行駛,應尚得容許一部 大型車輛得以單向順利進出通行,核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林 道有雜草、路寬不足及載重量不足情形,致第一輛預拌混凝 土車經過後,傅泰欽駕駛之第二輛車即因未能承受而發生塌 陷之情形。至於證人賴○○在本院證稱略以:..在那條路大 家都是載7立方米,並沒有超載,是為了維護公司旳營運成 本,一台車的容量是10立方米,去谷關都可以載到9米,但 是裡冷林道的道路比較特殊,我們最多只載到7立方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營量公司於考量營運成本及系 爭林道之特殊情況後,於車輛容量範圍內予以調整載重量情 形,與吉笙公司及東勢林管處無涉,併予敍明。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林道有載重力不足、雜草芒草叢生影響行車視線及路 寬情形致不能安全通行,東勢林管處之維護、管理有欠缺等 語,核非事實,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林道道路上及山壁處雜草及芒草叢生 ,阻礙視線並導致路寬不足,竟未設置警告標誌及派員管制 柵門,東勢林管處維護及管理有缺失等語,惟為東勢林管處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依卷附事故發生後救災時之照 片所示(事故地點尚未經整理前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 11、53頁正反面、第54頁正面、第139、140、141、155、 156頁),系爭林道於傅泰欽人車掉落地點即靠近山谷處之 舊有車輛輪胎痕跡處,事故發生後確有明顯之陷落缺損現象 。惟查,證人即系爭事故報案人吳○○於104年10月21日警 詢時,供稱略以:其當時因與同事傅泰欽分別駕駛預拌混凝 土車前往裡冷林道18.4K工地,到達裡冷林道16.5K時因下雨 及濃霧,我看到前面我同事傅泰欽所駕駛000-00車輛向右 傾斜時,我就用車上的無線電呼叫他跳車,後來我同事傅泰 欽所駕駛000-00預拌混凝土車就翻落山谷,我就用車上的 無線電呼叫公司,請公司人員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8頁反面、49頁),另參以證人廖○○前開之證詞(見原 審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可知傅泰欽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事 故地點時有向右傾斜現象。依前述,在傅泰欽駕駛之車輛前 面,由謝○○駕駛載運7立方米之混凝土車已經安全通過系 爭事故地點抵達系爭工地,並沿系爭林道通過事故地點安全 返回公司,再審酌前述傅泰欽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月20日 之前亦曾載運約相同重量之混凝土車行經系爭林道前往系爭 工地,並安全返還公司,及事故發生後第一輛混凝土車、救 災小型消防車、七人座等車輛亦均安全往返通行一節,及依 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林道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頁) ,道路中央及山崖、路邊雖有雜草,然系爭林道上亦有二道 明顯之輪胎痕,足認該林道平時即有車輛進出通行,始會形 成二道輪胎痕,是系爭林道雖有雜草,然應非無法安全通行 之道路。再審酌臺灣位在亞熱帶及地震帶,氣候潮濕多雨, 山區易生雜草,部分山區土石鬆動,邊坡不穩,容易反覆坍 塌,故邊坡改善核屬常見之工程,系爭工程「裡冷林道18K+ 400邊坡改善工程」即屬此類邊坡改善工程,此亦為東勢林 管處對於系爭林道之維護改善及管理行為,承攬系爭工程之 吉笙公司於承攬後,向營量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由營量公 司指派傅泰欽等司機載運混凝土至系爭工地進行改善工程, 系爭改善工程完成前,系爭林道坍塌處雖有狀況欠佳情形, 惟其餘未坍塌處則尚非無法安全通行,而有設置警告標誌之 必要。況依東勢林管處抗辯,系爭林道係早期開闢之山林間 通道,主要係供巡山員出入山區使用,並非供一般民眾車輛 通行,且為管制區域,一般民眾未獲許可不得進入,至於在 林道6K處設置柵門,係因為林道經過林木保育區域,有許多 珍貴林木,為防盜伐而設,並非因為系爭林道係危險區域之 故等情(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業經東 勢林管處之技士唐○○於105年6月14日在臺中地檢署105年 度交查字第241號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林段每天都有車輛 進出,因為該林道整條都是供林業經營管理,因為裡面有一 些貴重樹木,所以我們一定有管制的必要等語詳(見上開 241號偵查案卷105年6月14日詢問筆錄),參以104年8月31 日「裡冷林道18k+400邊坡改善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記 錄所附吉笙公司及謝明佳於104年10月5日簽具之「東勢林區 管理處裡冷林道管制切結注意事項」單第4點業已載明:「 通過人員不得有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水土保持法 ,或其他相關法令、契約規範之情事,如砍伐破壞林木、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或其他未經指界施工 許可而開採破壞國有林林及山坡地情,違者依法移送或裁罰 」等語(見上開241號偵查案卷),足認系爭林道管制及設 置柵門上鎖之目的,係為防範盜伐,而非基於路況之考量, 是東勢林管處於吉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吉笙公司進行 工程需要,於召開協調會後將上開柵門之鑰匙交付予吉笙公 司供其工程相關人車通行之用,核屬其考量為系爭工程順利 進行之必要措施,並無管理有缺失情形,上訴人以前詞主張 東勢林管處就系爭林道之維護或管理,有違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規範要點第7點規定(即對於路基 滑動未整治、路基缺口及沈陷未修復、對於行車危險路段, 在未改善前未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或因路基缺口 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未即時設置警告標誌)、第8點 關於林道巡查等規定,而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以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傅泰欽權利遭 受損害之事實,核無可採。至於臺中市政府勞檢處(000) 0000000000號「駕駛混凝土預拌車翻覆至山谷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報告雖認為系爭事故之間接原因為:「車輛實際載重 超過額定載重量」,基本原因則為:「⒈未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⒉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⒊未訂定自動檢 查計畫」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惟因傅泰欽係營量公司 所僱用之司機,且由營量公司指揮載運混凝土,自應由營量 公司依上旨對傅泰欽實施教育訓練或訂定守則,傅泰欽與東 勢林管處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東勢林管處亦無對其實施教 育訓練等之責任,難因之認定東勢林管處就系爭林道之設置 維護、管理、設置警告標誌或為必要之交通管制等,有違反 系爭維護管理要點第7、8點規定情形,再本件上訴人提起刑 事告訴,指訴東勢林管處處長李○○、技士唐○○、吉笙公 司負責人蔡紋琪、工地主任謝明佳涉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亦同此見解等情,有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處分書在本院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上訴人主張東勢林管 處對於系爭林道之維護改善存有違系爭維護管理要點第7、8 點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致傅泰欽之權利遭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等情,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吉笙公司、謝明佳部分:上訴人主張吉笙公司係事 業單位,明知系爭林道有土石鬆軟、雜草叢生之情形,未告 知營量公司,且對於系爭林道有控管工程車輛進出之義務, 卻未實施任何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等措施,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另吉笙公司經理謝明佳未清除系爭林道上之 芒草及障礙物,亦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誌,要求傅泰欽開6立 方米的混凝土車進入系爭林道,亦有過失,吉笙與謝明佳應 與東勢林管處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經查,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傅泰欽曾載送重量約為 5、6立方米的混凝土車行經系爭林道至系爭工地現場,來回 均安全通過,且於系爭事故當日傅泰欽人車翻覆山谷之前及 之後,駕駛第一台混凝土車之謝○○亦已行經系爭林道及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往系爭工地現場,並沿原路經過事故地點 安全返回公司,足認系爭林道並無土石鬆軟載重力不足致無 法安全通行情形,系爭林道、山壁上之雜草、芒草等、亦未 障礙行車視線或因而造成路寬不足影響安全通行情形,是上 訴人主張吉笙公司或謝明佳未告知營量公司系爭林道之情況 ,自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另謝明佳未砍除系爭 林道上之芒草雜草或設置警告標誌等,亦有過失等語,即無 可採。 ⒉再查,傅泰欽係營量公司僱用之員工一節,業經上訴人在起 訴狀及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76頁正面),是吉 笙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然與傅泰欽並無僱傭關係之 事實,堪以認定。再吉笙公司係因承包系爭工程而向營量公 司訂購混凝土一節,亦據吉笙公司提出「營量企業有限公司 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131、132頁),是吉笙公司辯稱:其與營量公司應係單純 混凝土買賣關係,而非承攬之上下包關係等情,亦非無據。 再參酌證人即營量公司之配料員廖○○於原審證稱:事發當 天,是營量公司之主任賴○○指示下多少料給傅泰欽運送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正面),可見傅泰欽係受營量公司 之指揮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前往系爭工地,而非受 吉笙公司之指揮,對於運送過程中應對傅泰欽施以何種訓練 以防止危險發生,核屬於營量公司之責任,吉笙公司僅為單 純向營量公司購買混凝土之客戶,與傅泰欽間既無僱傭關係 或指揮權,其對傅泰欽自無施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或其他為 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吉笙公 司未對傅泰欽實施前開職業安全訓練或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 之必要事項等措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東勢林管處對系爭林道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造成傅泰欽死亡 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吉笙公司、謝明佳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或謝明佳就傅泰欽之死 亡有過失等情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東勢林管處、吉 笙、謝明佳,均為造成傅泰欽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自無可採。是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27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謝明佳三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東勢林管處、吉笙公司、謝明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三人連帶賠償8,04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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