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許景琦
訴訟
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複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龍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
康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父許○華為登記負
責人)。上訴人於民國93、94年間全權處理該公司興建社團
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興建、簽約、付款事
宜。
詎上訴人竟要求停車設備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惠斯墩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斯墩公司)、水電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
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億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請領工程
款,再由惠斯墩公司先後於93年10、11月將溢領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亮億公司將溢領工程款70萬元
,於扣除
營業稅後,分別匯款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
5,000元(下稱
系爭溢領款項)至上訴人於建華商業銀行(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致御康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對該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伊為御康公司繼續1年以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股東,已於99年10月13日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
規定,函請御康公司
監察人即訴外人蔡坤璋對上訴人起訴,
未獲置理,自得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御康公司
上開損
害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御康公司170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128萬股為訴外人陳○程之股份
,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起訴。且系爭帳戶內三筆款
項均源自惠斯墩公司及亮億公司與御康公司工程保留款,伊
僅係代為保管,並無不法意圖。又御康公司與該二公司已於
95年12月14日就工程糾紛和解,並於同日簽定
切結書(下稱
系爭
切結書)載明該公司應將發票溢開影本交連帶
保證人即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親自簽名其上,可見其於
斯時已知悉
本件事實,
迄至100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
況伊挹注御康公司之資金已超過代為保留之款項,御康公司
並無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御康公司170萬元本息,並依
兩造所
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示訴外人李育松(即御康公司之廠商)
浮報溢領御康公司興建維新醫院之工程款,供上訴人
侵占入
己為由,本於
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以自己名
義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御康公司170萬元本息,上訴人則以
前
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即為:⒈被上訴人是否為御康公司繼
續1年以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得依
公司法第214條提起本件訴訟?⒉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
張之浮報溢領御康公司工程款、並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⒊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
按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
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
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
法院因
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
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
責。」。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
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
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
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御康公司之股東,持股128萬股,超過已發行股份800萬
股之3%以上,且於99年10月13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000號
存
證信函,請求御康公司監察人蔡坤璋對董事即上訴人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未獲置理等情,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6
至12頁)。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股份為訴外人陳○程所
出資
云云,
惟依
上揭御康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已發行股份800
萬股,含被上訴人持有股份128萬股,陳○程持有股份100萬
股,且上訴人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出資額移轉登
記訴訟(原審卷第512至525頁),辯稱被上訴人之股份為訴
外人陳○程所出資,而伊已將陳○程之股份均買下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與陳○程94年2月22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原審
卷第42頁),約定
渠2人採用隱名合夥關係,以被上訴人名
義入股,
是以被上訴人持有御康公司股東之資金來源,縱包
含陳○程之資金,亦為被上訴人與陳○程內部之關係,另證
人陳○程於前開訴訟復證述:「當時合夥以公平各半為原則
,…基於大家投資一人一半,以此計算石龍振出資金額與我
投資金額差額的一半為14萬5千元,石龍振要退還給我。」
等語,是以陳○程與被上訴人亦出資一人一半,則陳○程縱
使得依合作協議書第1條:「…於九十五年底前再將甲方全
部股權50%登記歸還乙方成為董事會董事,雙方再依當時甲
方所登記股份全部調整為各半並由乙方以甲方實付金額補足
差額。」之約定,取得被上訴人名下御康公司一半股份,被
上訴人仍持有御康公司已發行股份800萬股之3%(即24萬股
)以上,自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御康公司已
發行股份3%以上股份之事實,被上訴人本於
首揭規定對於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指示李育松溢領御康公司工程款
、以供上訴人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御康公司於93、94年間出資興建維新醫院,由
上訴人全權負責相關興建及簽約、付款事宜,而上訴人曾指
示李育松(即亮億公司負責人、惠斯墩公司實際負責人)開
立金額高於實領工程款之發票請款,李育松兌領御康公司之
支票後,再將溢領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又李育松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本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428號,下稱428號刑案)案件中,自99年4月23日調查筆
錄之初至第一審審理時,始終坦認溢開發票、溢領工程款,
且稱: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才配合,完全是生意人的無奈,難
以與業主對立等情,有428號刑案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前審
卷二第105頁以下、判決書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428號
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
觀諸系爭三筆款項之請款
發票日期、御
康公司簽發支票日期、李育松兌領票款後將溢領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日期各自緊密相連,其中:①93年10月間,惠斯墩公
司可領取停車設備工程款60萬元,上訴人要求李育松開立80
萬元發票請款,御康公司則以發票日93年10月18日、金額80
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李育松兌領票款後,將溢領之20萬元
扣除營業稅1萬元,餘款1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②93年11
月間亮億公司可領水電工程款105萬元,上訴人要求李育松
開立175萬元發票請款,御康公司則以發票日93年11月10日
,金額175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李育松兌領票款後,將溢領
之70萬元扣除營業稅35,000元,餘款665,000元匯入系爭帳
戶內。③93年11月間,惠斯墩公司並無工程款,上訴人要求
李育松開立80萬元發票佯以「停車設備工程款」名義請款,
御康公司則以發票日93年11月25日,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
付款,李育松兌領票款後,扣除營業稅38,095元,餘款761,
905元匯入系爭帳戶。且匯款時均算足5%營業稅再將餘款匯
入(①、②、③依序溢領20萬元、70萬元、80萬元,依序扣
營業稅1萬元、35,000元、38,095元,依序匯回19萬元、66
萬5,000元、76萬1,905元),分文不差。又工程早已結案,
惠斯墩公司、亮億公司並於95年4月21日、95年3月20日分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對御康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及提起給付工
程款訴訟(見原審卷第111頁以下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58
87號【即同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944號、95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原審卷第197頁以下臺中地院95年度建字第28號之卷
宗資料),訴訟中所主張之停車設備工程款、水電工程約定
總價款皆為300萬元,且提出
承攬契約書供參,而該訴訟之
兩造就工程款僅300萬元復均無爭執,則李育松所述上訴人
要求伊配合溢開發票乙情,
應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伊要求李育松開立發票金額與實付工程
款不符乙節亦不爭執,然辯稱是因應金融機構撥款程序,惟
恐工程項目或材料有變動而要求廠商開足額發票,另謂停車
設備、水電設備各有「暫留款」100萬元、200萬元爭議,以
致發票金額不符云云。惟安泰商業銀行檢送予本院刑事庭之
御康公司、維新醫院暨上訴人借款相關資料,並無有關御康
公司與廠商以上開①、②、③所示統一發票、御康公司支票
付款之資料,此經前揭428號刑案判決載明在卷(本院前審
卷二第105頁以下、判決書第31頁),觀諸上訴人於428號刑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稱:系爭①、②分別
為停車設備、水電工程之25%、40%保留款(計算式:80萬×
25%、175萬×40%)等語(見428號刑案偵卷一第186至194頁
之筆錄),99年8月18日偵查中則援引惠斯墩公司及亮億公
司內帳之記載,辯稱係停車設備工程款400萬元、水電工程
款500萬元之「暫留款」云云(見偵卷二第170至177頁、第
178、182頁),從未提及安泰銀行貸款有何檢視廠商發票內
容之需求,即上訴人102年12月10日在刑案第二審以證人身
分證述略謂:停車設備是20%、20%、50%、10%分期付款,李
育松按「全自動設備」400萬元申請訂金20%,付款後伊心想
採用「半自動設備」的可能性滿高,所以要李育松將訂金差
額20萬元(即系爭①款項,80萬-60萬=20萬)匯回,又系
爭③款項之支票是事先開給惠斯墩公司訂料,支票要兌現那
天鋼材沒有進到維新醫院工地,伊才打電話或用其他方法請
李育松將80萬元匯回來保管,①、③剛好是全自動改半自動
的差額100萬元,系爭②款項因水電工程原議價500萬元,後
來給專業人士評估300萬元就可以做好,伊聽了以後快炸掉
,認為浮報估價,就請李育松將多的70萬元(〔500萬-300
萬〕×35%=70萬)匯回讓御康公司保管等情(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290至295頁之428號刑案102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委外
轉譯筆錄),亦無提及須因應金融機構撥款程序,要求廠商
開足額發票,且由御康公司足額付款之情形,其於本件空言
辯稱因應金融機構撥款程序,要求廠商開足額發票云云,委
難採信。另上訴人固以其於99年8月18日在428號刑案提出之
亮億公司內帳
所載「P.S.暫留款$2,000,000+預估合約款$3
,000,000=$5,000,000」、及惠斯墩公司內帳記載「P.S.暫
留款$1,000,000+預估合約$3,000,000=$4,000,000」(見
偵卷二第178頁、第182頁),暨證人李○芬於428號刑案第
一審之證述,據以辯稱御康公司與亮億公司及惠斯墩公司簽
立
承攬契約時,即有所謂停車場設備工程暫留款100萬元、
水電工程暫留款200萬元,其偵查時最初
所稱「保留款」即
為「暫留款」云云。惟上揭偵卷二第178、182頁之「暫留款
」名稱,實為證人李○芬即亮億公司及惠斯墩公司之會計自
己想出來之名詞,此經證人李○芬於101年10月15日原審審
理時
具結證述略謂:發票日期最後是94年4月,該帳目資料
應該是做到94年4月的時候,李育松叫伊做出來這個工程有
付了哪些有開了哪些發票出去,要其做這張表,然後其做出
來,伊是憑自己的想法,認為發票金額已經開出來,剩下的
錢就是暫時的保留款,其稅金要收下來;伊認為總結的時候
一起算,伊不知道為何要將錢匯回去;伊不知道總金額是多
少,那是李育松去接洽的,其認為開發票出去,那就是公司
的錢等語在卷(見428號刑案一審卷四第161至168頁),足
見上開偵卷二第178、182頁記載之「暫留款-匯出金額」、
「暫留款-已付5%稅金」之「暫留款」均係證人李○芬自己
編寫之名目,顯
非原「水電追加工程」及「三層式停車設備
、油壓間接鋼索式車梯」承攬契約書之附件,且李○芬因對
於公司已開出統一發票並請款,卻不知何故再匯回御康公司
,且統一發票未作廢並須營業稅,始自行以「暫留款」之名
稱顯示在帳目內。惠斯墩公司於95年4月7日具狀對御康公司
聲請支付命令時,該惠斯墩公司內帳表有關「暫留款」之記
載已修正為「匯還合約外金額」及「御康已付合約外5%稅金
」(見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5887號卷第11頁),該款項
惠斯墩公司亦未向御康公司請求返還,是以上揭內帳所示「
暫留款」之名目,顯與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稱「保留款」
有異。又所謂工程保留款
乃工程慣例上按工程款之一定比例
予以保留供最後結算之款項,於工程實務上係在工程契約內
予以約明,廠商在最後結算前就工程保留款亦不請款,自不
生須先行開立發票請款再退回溢領款項之問題。雖上訴人謂
係李育松請款、御康公司付款後,伊始覺得不對而要李育松
退款回來給御康公司保管云云,惟與其另稱須開足額發票配
合銀行撥款已有齟齬,另上訴人若就御康公司系爭①、②付
款金額認有疑義而要求退款,系爭③部分尚未得請款,以系
爭三筆款項之統一發票日期、御康公司付款日期、李育松退
款匯回日期之密接(①各為93年10月14日、18日、22日,②
各為93年11月2日、10日、12日,③各為93年11月18日、25
日及12月6日),自可輕易將原發票作廢重開發票(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20條參照),豈有並不為之,反而仍算足5%營
業稅僅將餘款匯回(①、②、③依序溢領20萬元、70萬元、
80萬元,依序扣營業稅1萬元、35,000元、38,095元,依序
匯回19萬元、66萬5,000元、76萬1,905元),致須就有爭議
之款項仍申報營業稅如數繳納,且御康公司尚須因李育松僅
匯回扣除營業稅之款項,以至於實際負擔該筆營業稅日後無
法退款之風險;另工程早已結案,惠斯墩公司、亮億公司在
95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時,復從未主張有約定保留款待
結算,御康公司於上揭民事訴訟亦未爭執李育松無端將所需
退回溢付款扣除營業稅1萬元、35,000元、38,095元之事實
,則上訴人辯稱當時未立即處理係待日後再結算云云,亦難
以採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挹注御康公司之資金早已超過上訴人透過
自己帳戶代為保管之款項,且在95年間提供300萬元予御康
公司作為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指
示李育松溢開發票,再由御康公司簽發支票如數付款,李育
松則將溢領款項匯回系爭帳戶之事實,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與李育松共同不法溢領、溢付之17
0萬元返還予御康公司,上訴人執自己與御康公司間有無其
餘
債權債務而予抗辯,
揆諸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已有未合。
上訴人復辯稱伊並無財務、會計相關專業,始將自己帳戶與
御康公司帳戶
混同,此觀其以自己支票及自己資金為御康公
司墊款即明瞭云云。惟上訴人係因原屬其獨資之維新醫院有
意法人化,乃與被上訴人等人合作,並先在92年間設立御康
公司以作為維新醫院之控股公司,而維新法人並於98年2月
許可設立(見原審卷第513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
決書),又御康公司92年間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總額100萬
元,93年8月間增資至實收資本總額4,500萬元,其後陸續增
資至6,000萬、7,000萬、8,000萬元(見偵續卷第56至85頁
,御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則上訴人提出自行製
作之「許景琦永豐銀行支票帳戶表單」(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88、89頁,支票影本附於428號刑案一審卷二第80至95頁)
所示支票號碼、到
期日、受款人、金額,縱係以自己之支票
支應維新醫院相關支出,應為日後維新醫院社團法人成立後
,伊與各股東如何結算而計算持股比例之問題,再觀諸被上
訴人在刑案提出之御康公司現金收支表影本(見428號刑案
一審卷一第46至54頁),記載95年12月19日院長借款300萬
元,而結算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維新醫院轉帳傳
票(見428號刑案一審卷二第98至104頁)則有御康公司償還
上訴人(院長)款項之相關明細及記載,可見上訴人若為御
康公司墊款,應會指示會計記帳,並於日後結清,此與170
萬元係由廠商李育松溢開發票請款,再將溢開金額匯入系爭
帳戶以逃避御康公司查核之情形,迥然有異。綜上以觀,上
訴人辯稱並無不法意圖,御康公司亦無任何損失云云,亦難
以採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御康公司之委託,為御康公司處理興建維
新醫院工程款給付相關事務,然違背其受任事務,指示廠商
李育松溢開發票請款,致生損害於御康公司之事實,應堪以
採信。本件上訴人指示、要求李育松不法溢領170萬元工程
款,並將所溢領款項扣除稅金後交付上訴人,顯已違背其所
受託之上開任務,並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御康公司之財
產利益,御康公司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背信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對御康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且上訴人因此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款之罪,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規定處罰,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而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第74頁),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係真實。上訴人另辯稱御康公司實質喪失1,61
6,905元,被上訴人不得加計營業稅以17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數額云云。然查,上訴人指示、要求李育松溢領工程款170
萬元,而將營業稅扣除後之系爭溢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御
康公司實際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付款予廠商之金額仍為170
萬元,自應以170萬元計算御康公司之損失。
㈣本件侵權行為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亦即
消滅時效須請求權人業已知悉「損害」
與「賠償義務人」二者時,始可起算。又觀諸公司法第214
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
對董事提起訴訟時,由少數股東為公司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
司利益起訴,實務上就此情形固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惟仍
須請求董事對公司
而非該少數股東為一定給付,就此而言,
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賦與少數股東者為
訴訟實施權,係法
定
訴訟擔當之
態樣,惟少數股東於訴訟上係本於公司對於董
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予以起訴,仍應以該實體法上請求權人
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二者時,始可起算
請求權時
效。是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以御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華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被上訴人為準。
⒉上訴人抗辯,御康公司負責人許○華於95年4月中旬至7月5
日
期間內,為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944號之
開庭準備
,當面要求上訴人說明維新醫院新建工程、水電追加工程及
停車設備工程之工程款細節。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當面告以
御康公司興建維新醫院之水電追加工程多付給亮億公司的溢
付款(暫留款),亮億公司暫先匯入系爭帳戶內。是許○華
,早於95年7月5日去臺北地院開庭前,經由閱覽上開案件中
惠斯墩公司95年4月7日向御康公司提出之惠斯墩公司帳表已
知悉維新醫院上開各工程有所謂溢開發票、溢領款(暫留款
)情事,御康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4月7日至7月5日
間之某日父子對談時起算;又許○華除於95年間已知悉維新
醫院上開各工程所謂溢開發票、溢領款(暫留款)事宜,為
期公司能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辦理折讓,許○華特
地於95年底委由被上訴人去跟惠斯墩公司、亮億公司均協議
和解。被上訴人當時有取得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之公司支票往
來票貼、所謂溢開發票等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資料,此有被
上訴人
親簽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頁、卷二第
72頁)在卷
可憑。然被上訴人竟未依指示辦理折讓,致上訴
人蒙受本件商業會計法不白之冤。被上訴人遲於100年間,
始向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所謂上開期間,上訴人曾當面告知御康公司負責人許
○華上開多付之溢付款、溢開發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已非可採。況其所謂「水電追加工
程」及「停車設備」均有工程暫留款,且停車設備工程有全
自動、半自動之報價等云云。然亮億公司及惠斯墩公司於93
年間,曾分別承攬維新醫院興建工程之水電追加工程及停車
設備工程,依上開御康公司與亮億公司訂立之「水電追加工
程」承攬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74至177頁,由上訴人於99年
8月18日具狀提出)所載,其簽約日期為93年10月8日,契約
總價為300萬元(同卷第178頁之亮億公司內帳表,
答辯狀稱
為「工程明細表」顯非事實,該內帳表亦非水電追加工程契
約之附件),且亮億公司於95年3月20日對御康公司提起給
付水電追加工程承攬
報酬訴訟時,其
起訴狀亦載明第1次水
電追加工程款總價為300萬元,訴訟期間均未提及有實際議
價500萬元情節,在臺中地院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更將
「兩造於93年10月18日簽立如原證一之承攬契約書(即上開
水電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
審卷第269頁,臺中地院95年度建字第28號卷一第83頁);
另依上開御康公司與惠斯墩公司簽立之「三層式停車設備、
油壓間接鋼索式車梯」承攬合約書(見偵卷二第179至181頁
,由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具狀提出)所載,其簽約日期為
93年10月7日,契約總價為300萬元(同卷第182頁之惠斯墩
公司內帳表,答辯狀稱為「工程明細表」顯非事實,且該內
帳表並非停車設備工程契約之附件),又惠斯墩公司於95年
4月7日具狀對御康公司就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報酬聲請支付命
令時(
嗣因御康公司聲明
異議而視為惠斯墩公司提起訴訟)
,其
聲請狀亦載明「三層式停車設備、油壓間接鋼索式車梯
」工程款總價為300萬元,訴訟中亦未曾提及有所謂全自動
設備400萬元、半自動設備300萬元之事(見臺北地院95年度
促字第15887號支付命令卷第1至2頁、95年度北簡字第23944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23號卷宗)。是以由御康公司與亮億
公司及惠斯墩公司間所訂立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及上開民事
訴訟進行情形觀之,均無上訴人及李育松等所辯稱之500萬
及300萬元、400萬及300萬元之差價,更無從衍生所謂「暫
留款」或「保留款」之情節。
⑵李育松於428號刑案中,自99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之初至第一
審審理時,始終坦認溢開發票、溢領工程款,且稱:係應上
訴人之要求才配合,完全是生意人的無奈,難以與業主對立
等情,有428號刑案判決在卷可參,即上訴人99年8月19日於
99年度偵字第2994號,呈報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8至79
頁,答證4)辯稱:「一、緣同案被告李育松已於民國99年8
月18日之偵查庭承認本件全部之
犯行,…。二、查
聲請人(
即上訴人)於本件涉嫌溢開、虛開發票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存
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雖聲請人前以工程保留款置辯,惟經分
析本件案情及利害關係後,…聲請人願意就此犯行
坦承不諱
…。」,由是以觀,上訴人如無犯罪行為?何以願認罪協商
?益證
本案無上訴人所辯之「暫留款」或「保留款」。足見
上訴人抗辯許○華於95年間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即不足取
。
⒊許○華雖於107年1月29日在本院證稱:於95年間,在臺北地
院95年度促字第15887號支付命令件、95年度北簡字第23944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23號及臺中地院95年度建字第28號等
案,有親自出庭應訊,及雙方和解時有和解契約書、協議書
、承諾書、切結書,據上事證,
可證其均已知悉上訴人之犯
罪行為云云。惟:
⑴許○華於99年5月6日臺中市調查站
訊問筆錄供稱:伊為御康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沒有負責御康公司何業務,御康公司之
相關財務收支、營運及業務,都由許景琦主導負責。不清楚
有關93、94年維新醫院興建期間,相關工程款支票之開立程
序及請款憑證,負責該工程收支之財務、會計人員,要問許
景琦才清楚;有印章放在許景琦處供其使用。不瞭解許景琦
有無向承攬工程之包商收取款項之事實或行為,沒有配合許
景琦作何行為等情明確,有筆錄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反面)。
⑵且御康公司與亮億公司及惠斯墩公司間所訂立之上開工程承
攬契約及民事訴訟進行情形觀之,均無上訴人及李育松等所
辯稱之500萬及300萬元、400萬及300萬元之差價,更無從衍
生所謂「暫留款」或「保留款」之情節,已如上述,是許○
華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顯係事後附和並廻護上訴人說詞,
委
無可採。
⒋至於95年12月14日之系爭切結書固記載「立書人御康股份有
限公司、石龍振(下稱甲方),茲就對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乙方),甲、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乙方和亮億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對甲方發票溢開事項,三方達成
協議,甲方切結如下:」、「一、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甲
、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
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二、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甲、
丙雙方公司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
生」等語,立書人甲方蓋有御康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欄蓋有
許○華印文,連帶保證人欄有被上訴人簽名,而依御康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許○華(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45頁、卷二第72頁,原審附民卷第9頁)。然上訴人既
自承委由被上訴人與亮億公司及惠斯墩公司訂立系爭切結書
,顯然有交付御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蓋用,是系爭切結書上許○華之印章應非許○華
自身所為,許○華未在場自無從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從而
,即不能以系爭切結書蓋有御康公司及許○華印章,即認許
○華於95年12月14日即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系爭切結
書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之舉證,均未能證明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許○
華於95年間即知悉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
於100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上訴人抗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並無
可採。
㈤又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御康公司
股東,行使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少數股東權,為御康公司
提起本訴,御康公司因上訴人背信行為所受損害者既為金錢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者為金錢,自
應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御康公司先後開立①93年10月18日為發票日、面
額80萬元支票,②93年11月10日為發票日、面額175萬元支
票,③93年11月25日為發票日、面額80萬元支票予李育松,
已如前述,自應以上揭3紙支票兌現之日為御康公司損害發
生之日,茲被上訴人請求均自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御康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
項行使少數股東權,為御康公司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9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