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黃邦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彥
被上訴人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義輝
被上訴人 睛澄隱形眼鏡行(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合夥)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
民法第671條第1、2項、第679條規定可知,因合夥事務而
涉訟者,除由執行事務之
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
被告外,
亦可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
本件被上訴人睛澄隱形眼
鏡行(下稱睛澄眼鏡行)為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合夥之
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第 122頁),上
訴人對睛澄眼鏡行之合夥商號提起本件訴訟,雖睛澄眼鏡行
係由葉雲智對外代表(見不爭執事項㈣),
惟上訴人在睛澄
眼鏡行其後加列全體合夥人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名稱
載為「睛澄隱形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其本
意仍係以該合夥商號為起訴及上訴對象,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57頁正面、卷㈢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
筆錄),是被上訴人應列「睛澄眼鏡行」之合夥商號,另加
註由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合夥,更
臻明確。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世昌、林玉珠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642萬7249元本息,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其二人連
帶給付1290萬4783元本息(即原請求金額1642萬7249元扣除
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金額 352萬2466元),
嗣於本院
減縮
聲明請求其二人應再連帶給付 430萬3314元本息(見本院卷
㈢第 138頁、卷㈣第91頁反面);並加列
上訴聲明(原起訴
聲明㈢):睛澄眼鏡行於給付上訴人 715萬5580元範圍內,
王世昌、林玉珠於 285萬2266元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
院卷㈠第56頁反面、61頁),嗣就此再減縮聲明為:睛澄眼
鏡行於給付上訴人 715萬5580元範圍內,王世昌、林玉珠同
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 139頁),核此均屬減縮上
訴之
聲明,應予准許。另就睛澄眼鏡行部分,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睛澄眼鏡行即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等應連帶給付 715萬
5580元本息,嗣於本院聲明刪除「連帶」(見本院卷㈢第11
0頁正面、138頁、卷㈣第91頁反面),則屬減縮起訴之聲明
,
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
爭點整理及
準
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擴張對王世昌、林玉珠之請求金額為
455萬8564元,對睛澄眼鏡行之請求金額為741萬0830元,復
追加損害內容(見本院卷㈣第85至86頁),有礙訴訟終結,
本非
適法,惟其於言詞辯論時已不主張擴張及追加(見本院
卷㈣第91頁反面),故不再論列。
三、王世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王世昌、林玉珠部分:林玉珠自民國96年間起,即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瞳光眼鏡行
,負責販售鏡框等相關商品,其與男友王世昌基於
侵占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玉珠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
21日止,趁販售及保管眼鏡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陸續取
走上訴人所有之鏡框計 854支,並將該等鏡框交付王世昌陸
續變賣,得款由林玉珠及王世昌以3:7比例朋分,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而損害額應以上訴人原得出售獲得利益之市價計
算,則以其等侵占之854支鏡框,扣除已發還上訴人之340支
鏡框,尚有514支鏡框未扣案發還,市價計新臺幣(下同)7
82萬5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
一判決王世昌及林玉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782萬5780元。
二、睛澄眼鏡行部分:睛澄眼鏡行專業販售精品眼鏡,必知悉精
品眼鏡通常應與經銷商簽署經銷合約後,始能取得該經銷商
所販售之特定廠牌精品眼鏡並有販賣之資格,且精品眼鏡之
經銷商,均禁止調貨給未簽約之眼鏡行,否則將生
違約金賠
償問題。睛澄眼鏡行明知王世昌非經銷商,無正常管道可取
得特定廠牌之精品眼鏡,卻向王世昌進貨,3年間進貨647支
鏡框,數量非微,價格高達 500萬元以上,依一般社會常理
,顯非行業間合理之調貨情形,睛澄眼鏡行不可能完全無疑
而不查證其來源,可知其與王世昌之合作模式,為睛澄眼鏡
行接到來店客戶之訂單,
旋向王世昌訂貨,再由林玉珠於上
訴人公司為侵占行為,林玉珠得手後交給王世昌,再由王世
昌交給睛澄眼鏡行,此一固定犯罪合作行為,縱無故意
侵權
行為,亦有過失侵權行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睛澄
眼鏡行自王世昌收受之精品眼鏡,屬於上訴人所有之 647支
眼鏡成本價總計 489萬5999元,市價為1456萬6410元,扣除
238支眼鏡成本價285萬2266元,市價為 741萬0830元,是就
其餘409支眼鏡,上訴人成本損失為204萬3733元、市價損失
為715萬5580元;改稱睛澄眼鏡行向王世昌購買886支眼鏡中
屬於上訴人所有之642支眼鏡減去發還之238支眼鏡,數量為
404支,金額為715萬5580元。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上訴
人所受損害應以代理商建議售價作為市價(即成本價格加上
銷售利益),其中進貨價格僅能填補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則
為市價與成本價之差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侵害
所有權)、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第949條第1
項、第 95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請求擇一判決睛澄眼鏡行應與林玉珠、王世昌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並賠償上訴人 715萬558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玉珠部分:伊承認有侵占上訴人眼鏡出售,惟金額應該以
刑事判決為準。
二、王世昌部分:林玉珠任職於上訴人之眼鏡行,基於職務之便
,王世昌與林玉珠
合意由林玉珠為竊取行為,王世昌為銷贓
,然全數共 854支眼鏡,上訴人
所稱2400餘支眼鏡遭竊,可
能係其他不詳同事長期竊取所致,與王世昌及林玉珠無關。
且睛澄眼鏡行購得之647支眼鏡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以1年
216支鏡框,平均1個月採購18支鏡框,數量並無出奇,上訴
人亦已取回其中單價較高之 301支鏡框,應就其另受有損害
提出證據證明。
三、睛澄眼鏡行部分:伊向王世昌購買精品眼鏡,購入價格並無
較為低廉,更有數款眼鏡價格高於同業,上訴人於刑案偵查
中
自承有向王世昌買10幾支UNDO牌鏡框,也沒有憑證,故以
睛澄眼鏡行購入價格非低廉,進貨數量為數年分批,非一時
大量進貨,同時期也不間斷向不同廠商與同業進貨,無異常
交易行為,而上訴人誣指伊與王世昌、林玉珠共謀侵占,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足認睛澄眼鏡行向王世昌調
貨之行為,無任何不法,係正當經營之商業行為,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就損害賠償計算之數
量一再變更,主張之建議售價亦與市價不符。睛澄眼鏡行既
無明知贓物仍為收受之故意,亦無未盡查證眼鏡來源之過失
,自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叄、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判命林玉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52萬2466
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
擔保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王世昌、林玉
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3314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睛澄眼
鏡行應給付上訴人 715萬5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四)睛澄眼鏡行於給付上訴人 715萬5580元範圍
內,王世昌、林玉珠於
前揭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林玉珠、睛澄眼鏡行均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上訴人減縮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108頁反面至109
頁、147頁反面至148頁;本院卷㈣第44、6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林玉珠自96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址設臺
中市○○區○○街○○號之店內負責販售鏡框等相關商品,
王世昌則為林玉珠男友。兩人因於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上址店內,由林玉珠利用其業務上販售及保管上訴
人店內鏡框之機會,擅自取走該附表所示數量之鏡框,攜
至桃園市某處交付王世昌,由王世昌陸續將
上開鏡框變賣
,涉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本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該判決認定林玉珠、王世昌共侵占854支鏡框
,扣案340支已發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至18頁、本院卷
㈠第25至33頁刑事判決)。
(二)林玉珠、王世昌上開侵占物品,係販售予下列人員:
⒈葉雲智、呂紹偉與林豐翔合夥經營之「睛澄隱形眼鏡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招牌懸掛「紐約精品
眼鏡」)。
⒉「柏林眼鏡」(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負責人
吳○○。
⒊「靖美眼鏡行」(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負責
人張○○。
⒋「康熙眼鏡行」(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負責
人甘○○。
⒌「康喬眼鏡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負責
人黃○○。
⒍「家禾精品眼鏡」(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49
)負責人施○○。
(三)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文鍇報警處理,由
警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下列物品:
⒈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2 」【王世昌】住處
,扣得上訴人公司所有未及變賣之鏡框30支(業已發還張
文鍇具領保管,見刑案偵卷㈠第31至35頁)。
⒉在「設桃園市○○區○○路○○○○號」【睛澄隱形眼鏡行】
(招牌懸掛【紐約精品眼鏡】)扣得紐約眼鏡進貨帳冊1
本、紐約眼鏡商品進貨清單45張、鏡框301支(均已發還
張文鍇具領保管,其中238支屬上訴人遭侵占之物,見刑
案偵卷㈠第91至97頁)。
⒊在「桃園市○○區○○路○○○號」【靖美眼鏡行】扣得上
訴人遭侵占之鏡框23支(業已發還張文鍇具領保管)。
⒋「桃園市○○區○○路○○○號」【康熙眼鏡行】扣得上訴
人遭侵占之鏡框49支(業已發還張文鍇具領保管)。
(四)睛澄眼鏡行為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合夥商號,由葉雲
智對外代表(統一編號00000000)。
(五)張文鍇前以林玉珠、王世昌自100年某日起至103年12月21
日止,共同侵占上訴人所有鏡框總計2422支(價值約1642
萬7249元),部分變賣予「紐約眼鏡行」(均更正為睛澄
眼鏡行),而對其負責人及合夥人葉雲智、林豐翔、呂紹
偉提起業務侵占及贓物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75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文鍇再議
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261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不起訴處分
書)。
(六)王世昌同意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侵占鏡框854支,扣除發還上訴人之340支,即未扣案鏡框
514支計算。兩造同意514支鏡框,變賣所得金額為 352萬
2466元。林玉珠也同意刑事判決之內容。
(七)本件王世昌賣給睛澄眼鏡行之眼鏡數量為886支,其中238
支屬於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之權利為所有權)
、同條第 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玉
珠、王世昌連帶給付超過 352萬2466元損害賠償(計算方
式:本院卷㈣第2頁附表514支眼鏡,本院卷㈢第 141頁金
額 782萬5780元,此部分金額未再重新製作附表),有無
理由?
(二)睛澄眼鏡行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向王世昌購買
如附表(見原審卷第58、59頁)之行為,有無構成
共同侵
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害所有
權)、同條第 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民法第948條第1
項但書、第949條第1項、第 95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如有,則上訴人請求睛澄眼鏡行
與林玉珠、王世昌(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 715萬5580
元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㈢第 141頁),有無理
由?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王世昌、林玉珠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玉珠任職其公司
期間之100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21日止(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起
迄時間),與王世
昌共謀侵占上訴人所有之鏡框854支,陸續變賣得款352萬
2466元,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
堪信為真。王世昌、林玉珠
並同意賠償 352萬2466元,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王世昌、林玉珠連帶給付 352萬2466元,即
有所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
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
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
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
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
寡。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
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
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
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是所謂金錢賠償以市價為準,其「市價」係指交
換價格或交易價格,而交易價格須符合客觀標準,不能逾
越填補損害之範圍,因此反使債權人更為得利。
(三)上訴人主張王世昌、林玉珠侵占其所有之鏡框 854支,扣
除發還上訴人之340支,其餘514支之賠償金額不應以王世
昌變賣得款352萬2466元計算,應以建議售價782萬5780元
計算
云云。惟514支鏡框變賣得款352萬2466元,實係上訴
人之
法定代理人張文鍇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自承:王世昌變
賣予【睛澄眼鏡行】(即紐約精品眼鏡)而未查扣發還之
其餘404支鏡框總價值285萬2266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
第15頁正面),及王世昌將鏡框分別售予【柏林眼鏡】32
支得款22萬4700元、【康熙眼鏡行】51支(平均 1支5000
元)得款25萬5000元、【康喬眼鏡行】14支(美津濃品牌
)價格2萬4500元、【家禾精品眼鏡】13支(THEO品牌2支
、1支8000元;Chromeheart品牌3支、1支2萬元;Arossvy
品牌2支、1支9000元;Stark品牌6支、1支1萬2000元)得
款16萬6000元,業據證人吳○○、甘○○、黃○○、施○
○於刑案警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刑案偵卷㈠第74頁、刑案
一審卷㈠第154、139頁、114頁反面至115頁、60頁反面)
,故合計王世昌、林玉珠所侵占未
經查扣發還之其餘鏡框
514 支變賣所得金額為352萬2466元【計算式:2,852,266
元(睛澄眼鏡行)+224,700元(柏林眼鏡)+255,000元
(康熙眼鏡行)+24,500元(康喬眼鏡行)+ 166,000元
(家禾精品眼鏡)= 3,522,466元】。此價額並經上訴人
陳報屬於「成本價值」(見本院卷㈣第2頁附表),核諸3
52萬2466元既為王世昌變價得款金額,又符合成本價值,
自屬客觀可信之交易價格而為「市價」,故以此金額計算
本件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雖主張建議售價
始為市價,然其計算之損害賠償額 782萬5780元,卻僅就
睛澄眼鏡行部分以 715萬5580元計算,其餘柏林眼鏡、康
熙眼鏡行、康喬眼鏡行、家禾精品眼鏡部分,均依上開王
世昌變價得款金額計算(見本院卷㈢第 141頁),顯然矛
盾。況上訴人就睛澄眼鏡行之計算方式,係以 647支扣除
發還之238支,即409支計算價額,此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在上開刑案審理中所同意,睛澄眼鏡行向王世昌購
買鏡框為 642支(見刑案一審卷㈡第15頁正面),亦有不
合。雖上訴人就647支或642支說詞反覆,但此業經上開刑
案
合議庭法官花費相當時間與張文鍇及其告訴代理人確認
(見刑案一審卷㈡第 4至17頁),上訴人再
翻異前詞,實
無足取。又上訴人所製「紐約眼鏡進貨瞳光遺失總表」(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刑案一審卷㈠第210、374頁),同
樣有上開647支與642支之差異,而該表所列「市價」未標
註證據,以上開刑案卷證所列順序及上訴人所陳,該市價
應指「紐約精品眼鏡行商品進貨清單」上
所載之「建議售
價」(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11至233頁)。然此售價為其「
進價」之2至4倍價格,價差過大,復與上訴人購買鏡框之
「進貨退回單」不符(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34至306頁),
本難憑信。且所謂「建議售價」核其意,自係指出售予
消
費者之建議價格,既屬建議價格,當有折扣空間,足見此
價格非最後售價,稱其為交易之市價,未免浮濫。又上訴
人出售鏡框予消費者,尚須進行驗光、配鏡等銷售服務,
事後並須負擔瑕庛擔保責任及售後服務,故得以較成本價
為高之價格出售,若無此等服務,僅因鏡框遭王世昌、林
玉珠侵占,即以建議售價計算損害賠償,顯不合理,已逾
越填補損害之目的,實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成本價(進
價)與建議售價間之差額,可計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核上
訴人未就此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
得預期之利益等項為舉證,空言所陳自無可信。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王世昌、林玉珠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352 萬24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睛澄眼鏡行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睛澄眼鏡行與王世昌、林玉珠合謀侵占其鏡框
,明知王世昌銷售之鏡框為贓物仍予收受云云,實屬臆測
,未舉證證明,本無從採信。且上訴人曾對睛澄眼鏡行合
夥人葉雲智、林豐翔、呂紹偉提起業務侵占及贓物罪告訴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於
該案偵查中林玉珠供稱:伊不認識葉雲智等三人,也從沒
過問王世昌要將鏡框賣給誰等語;王世昌供稱:伊不認識
葉雲智等三人,他們是跟其他眼鏡行調鏡框,伊才拿鏡框
給他們,且是 101年12月15日以後才認識他們等語;張文
鍇自承:伊曾以每支鏡框6500元之價格,向王世昌買10幾
支UNDO牌之鏡框,這部分沒憑證等語,而張文鍇向囍視來
國際有限公司以7200元購入UNDO品牌鏡框,向王世昌所開
設之○○公司以6500元購入UNDO品牌鏡框,睛澄眼鏡行係
以7400元購入UNDO品牌鏡框等情,為王世昌及張文鍇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不起訴處分書)。足見睛澄眼
鏡行向王世昌所購入之鏡框未低於市價,亦屬同業間正常
調貨交易行為,均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信實。又上訴
人主張睛澄眼鏡行專業銷售眼鏡,必知悉精品眼鏡須與經
銷商簽署經銷合約始能販售,亦禁止調貨給未簽約之眼鏡
行,竟對王世昌前來兜售之精品鏡框未查證來源,屬過失
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並舉睛澄眼鏡行曾與訴外人○○企
業有限公司、○○貿易有限公司及○○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精品眼鏡之經銷合約為證。然經原審法院向上開三家
公司查證結果,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提及與睛澄
眼鏡行之經銷合約中,有就經銷產品之陳列及展示方式詳
為規範,未提及有針對經銷商能否將精品眼鏡出售或以其
他形式交付其他眼鏡行作任何規範,該公司復表示因與睛
澄眼鏡行之經銷合約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經銷合約應已
銷毀而無法尋獲等語(見原審卷第 264頁函文),難為上
訴人有利論證。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瞳光眼鏡進貨退回單
」所示,上訴人也曾向王世昌經營之○○公司調貨(見原
審卷第148、187頁)及向其他眼鏡行如「 000 000」、「
○○」、「○○堂」等店家調貨(見原審卷第136、185至
186、156、161頁),再
徵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益
見眼鏡業界同行間之調貨應屬常態,不能僅以睛澄眼鏡行
向王世昌調貨,未查證來源,即認定睛澄眼鏡行有過失。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憑,
不足採信。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
例
要旨參照)。睛澄眼鏡行既無明知贓物而仍為收受之故
意,亦無未盡查證眼鏡來源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請求睛澄眼鏡行負擔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世昌
、林玉珠再連帶給付 430萬3314元本息,睛澄眼鏡行應給付
上訴人 715萬5580元本息,其等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