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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邱正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邱正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邱正東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正東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正東主張: 伊任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化公司)副廠長,臺化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 以伊收受廠商餽贈而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等,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伊並無收受廠商 餽贈,臺化公司更無因此受有損害,臺化公司終止不合法, 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伊無補服勞務義務。再者,伊於79年 8月17日開始受雇於臺化公司,迄104年 8月16日連續工作已 屆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規定之退休要件,故並 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臺化公司,按平均工資 9萬6964元,計算 41個基數。爰依臺化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4條及第54條規定 、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聲明求為:臺化公司應給 付伊600萬2853元(含 103年度主管獎勵金90萬元、104年度 之年終獎金40萬6680元、104年8月至105年3月10日(退休前 )之薪資72萬0649元、退休金 397萬552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化公司則以: 邱正東任職伊公司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核該廠區請 購太空袋及檢驗等事,收受廠商{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雙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宗正}餽贈賄賂共計 826 萬2000元,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 15條、人事管理規則第 9.2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因邱正東受免職處分,不符合103 年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第 2項「核定原則及 辦理對象」,應不得領取。且該獎勵金並非工資,係恩惠性 、勉勵性之給付,視伊公司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放,並決定 該次發放標準、部門,對符合資格者進行考評、分配,個別 年度是否發放、何時發放及金額,均屬未定。又邱正東於發 放年終獎金前受免職處分,且非 104年全年在職;年終獎金 為鼓勵員工所為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且以公司獲利經營 狀況而非定額,邱正東依 6個月底薪計算,亦無理由。另兩 造勞動契約已於104年7月29日終止,邱正東請求104年8月以 後之薪資,自無所據。再者,伊終止勞動契約時,邱正東( 00年00月00 日生)年齡為51歲又9月,年資24年11月12日, 不符自請退休要件,自無從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邱正東請求台 化公司給付469萬6173元(薪資72萬0649元、退休金397萬55 24元),及其中72萬0649元自105年 3月12日起、其餘397萬 5524元自10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為邱正東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 對原審判決均表不服,均提起上訴。邱正東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邱正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化 公司應再給付邱正東 130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臺化 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雇主所單方擬定之「行政規則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 1項本文規定:「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則屬不生效力之工作規則。從而,臺化公司在原審 所提出之「新訂日期:104年9月20日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 規則」,因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對邱正東而言,應 屬無效。況且,該管理規則並非臺化公司所制定,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70條第 1項本文規定,當然不能拘束邱正東。而 已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當然成為雇主與勞工間之 「勞動契約」之一部,拘束雇主與勞工。不論是年終獎金或 獎賞,縱使屬於「非工資」之恩給性給付,但仍有其拘束力 ,非雇主可以任意決定增減或取消。臺化公司「 104年度年 終獎金及酬勞預支辦理要點」規定發放日期為105年1月22日 ,「103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規定係於104 年7月30日發放,而邱正東係主張以105年 3月14日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申請退休,故在送達前勞動關係繼續存在 。從而,邱正東應得領「 103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 90萬元及「 104年度年終獎金」40萬6680元。雖然根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劉宗正所供稱,縱使邱正 東真的有收到劉宗正之金錢餽贈,然該金錢之性質仍不屬於 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公款、賄賂、佣金」,更不能視為「營 私舞弊」,而臺化公司也沒有發生「有嚴重損害情事」,故 臺化公司依此對邱正東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不符合彰化縣 政府102年9月4日准予修訂之工作規則等語。 臺化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化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正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由臺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1160號、105年度偵字第1890號及 106年度偵字 第 1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邱正東確有收取廠商劉宗正 之佣金;再由伊於原審所提劉宗正之手寫帳冊筆記、訪談紀 錄、涉案相關員工之自白書、歷次採購資料,亦可證明邱正 東有收受廠商佣金。故原審逕以伊未舉證證明訪談紀錄形式 上為真正,無法證明邱正東有收受佣金之事實,顯有違誤。 再邱正東為伊之受僱人,對伊負有忠實義務,其執行職務不 得自第三人獲取任何利益或使自己處於利益衝突之狀態,若 有違反,伊即已喪失對邱正東之信賴,洵屬情節重大,兩造 間之僱用關係已無法繼續,伊遂依「工作規則」第15條及「 人事管理規則」第 9.2條等規定予以解僱,合法有據。而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4年7月29日終止,當時邱正東年紀為51 歲又 9個多月,年資僅24年11月12日,並不符合上開自請退 休之要件,故伊並無給付邱正東退休金 403萬2268元之義務 。縱認定邱正東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然因其請求之金額亦 非正確,邱正東之平均工資應為 9萬5005元;又邱正東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送達,故於105年3月11日 邱正東退休意思表示送達時,應有41個退休金基數,準此, 邱正東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 389萬5205元。另邱正東未曾 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伊,原審卻逕自認定伊受領勞務 遲延,顯有違誤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正東主張伊任職臺化公司副廠長,臺化公司於104年7月28 日以伊收受廠商餽贈而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等,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且伊於79年8月 17日即受雇於臺化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化公司工作規則 、人事通知單、所得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 16至33、57反、140至146頁),雖為臺化公司所不爭執,惟 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臺化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 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 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臺化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解僱)第 2款、第11款分別規 定:從業人員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致公司有嚴重損害情事之一應予解雇‧‧‧: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違反公司規章情節重 大者(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該工作規則業經彰化縣政 府核備並公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1頁反面)。另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第 9.2條免職 第⑶款規定『從業人員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 、佣金者,應予免職,並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 續,否則停發應領之薪資及其他款項。』。 ⑵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臺化公司抗辯稱 邱正東任職伊公司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核該廠區 請購太空袋及檢驗等事,收受廠商餽贈賄賂共計 826萬20 00元一情,業據提出筆記本、訪談紀錄、同意書為證,該 筆記本(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卷二第51-78頁)內容 為劉宗正所記載交付現金予邱正東之紀錄「邱正東 97.2. 10付499450元;96.11.15~97.元.24止99890pcs;97.4.21 予付50萬未結帳;97. 7.31止付897975;97.12.11、8/5- 11/5 99,900pcs至11月底計499500;98.3.18 97.11.30- 98.2.28合計158290-$499500;98.3.2~5/27.95855pcs $4 79275;98.6月31200-7月31180-8月00000 00000=495190 ;9.10.11.12.元226615pcs-1,130,750;2月32500 3月56 038;4/1~6/00 000000:予計7/10付1,129,565」(見原審 卷二第 76-77頁)。再核以劉宗正於訪談紀錄內陳述:與 台塑企業交易期間是伊主動交付金錢、禮物,筆記本內容 為伊親筆記載,(17)邱正東:約於97至99年間,在台灣陸 續交付金額約642.3萬(共9次,每pc 5元),在公司外面 交付,是伊主動以現金親自交付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 108頁)。且核與訪談紀錄人即證人賴光皓於原 審證述:伊於104年7月15、16、20日的時間有訪談劉宗正 與劉上行。因為104年7月初台塑總管理處接到一封檢舉信 ,檢舉人是廠商劉宗正的小兒子劉上至,內容是他爸爸劉 宗正與哥哥劉上行長期交付賄賂給台塑關係企業的相關經 辦人員。檢舉的時候,有請劉上至來訪談,劉上至有提出 筆記本,這個筆記本是劉宗正親筆寫的,內容是有關於交 付賄賂的人員、時間、金額。劉上至有提供被證12筆記本 ,筆記本是連續記載,裡面記載姓名、金額,是連續記載 完整的本子。目前筆記本在104年7月底爆發台塑貪瀆事件 ,公司就送到調查局了。訪談過程中劉宗正承認筆記本是 他親筆所寫,訪談紀錄也有載明。訪談過程在場人有總管 理處協理林振添、人事副組長李文仁、資材資深管理師朱 盈年、法務資管師邱永順及伊。訪談有4次,5人都有在場 ,最後是伊用筆記型電腦打出訪談紀錄,最後訪談紀錄有 印出來有交由劉宗正,是否是他們的意思,依照廠商劉宗 正、劉上行的意思來來回回改了好幾次,伊印出來時如果 他有意見,就按照他們的意思修改。涉案人員有24位,邱 正東是其中之一,訪談過程中劉宗正確認筆記本所載屬實 ,當場也提示筆記本給劉宗正看。被證七附表、被證六附 表是劉宗正、劉上行交付金錢給邱正東之記錄。資料是劉 宗正在訪談後陸續提出來的,上面有代號,代表收受金錢 的人的代號,備註欄內所載(原審卷第 113頁)就是我所 稱的代號。依劉宗正所述總共交付 800多萬元給邱正東。 本案涉案的人員,包括邱正東在內有 4位不承認,其他20 位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 2頁反面-4頁反面),亦 屬相符。再參以,邱正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21160號、105年度 偵字第1890號、106年度偵字第1498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偵查時係辯稱:伊未收取劉宗正給與之佣金,只有逢 年過節有收取其禮品,這是廠商之潛規則等語;核與劉宗 正證述:伊確定有給付金錢或禮品與邱正東等24人,陳永 隆是業務人員,當初臺化公司化工三部麥寮 PTA廠第二條 生產線試車時,因急需太空袋,而其他供應商又無法交貨 ,唯有伊做的太空袋又輕又好,獲得陳永隆良好印象,後 來也有接到生意,所以伊送錢與陳永隆之原因是為了感謝 其幫忙介紹生意;邱正東負責包裝業務,其為許恆嘉的主 管,伊係按數量計算給與邱正東之金額等情(參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160號、105年度偵字第1890 號 、106年度偵字第1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0 3、204頁),亦大致相符。足見邱正東確實有收受劉宗正 所交付之金錢。 ⑶末以,就劉宗正所提出手寫帳冊筆記本之記載(見原審被 證15號,卷二第51-77頁),除記載收受金錢人員姓名、收 受金額、日期外,尚有記載交付地點相關人員聯絡手機號 碼、已付金額及待付金額、幣別、欣雙興出貨品項、現金 以外之贈送物品等詳細資料。足證上開筆記本係劉宗正於 每次餽贈後連續性、機械性之記載,非一時半刻所得拼湊 而出,外觀上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具有證據力。況且, 上開筆記本所載收受金錢人員,多數亦坦承有收取劉宗正 或劉上行交付之金錢或提款卡之事實,亦有臺塑公司提出 之自白書、辭職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87-102頁、本院卷一第199-208頁 )。且經核對邱正東之採購資料,亦與劉宗正手寫帳冊筆 記內載換算給付金額之出貨數量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103-124頁) 。足以證明劉宗正所有手寫帳冊筆記本,內 載邱正東收受廠商不當餽贈一情為真實。 ⑷綜上,邱正東任職臺化公司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 核該廠區請購太空袋及檢驗等事,收受廠商餽贈賄賂共計 826萬2000元,業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2款、第11款, 以及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第 9.2條免職第⑶款之規 定至明。 ㈡至於邱正東主張依臺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劉宗正所供 稱,縱使邱正東真的有收到劉宗正之金錢餽贈,然該金錢之 性質仍不屬於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公款、賄賂、佣金」,更 不能視為「營私舞弊」,而臺化公司也沒有發生「有嚴重損 害情事」,故臺化公司依此對邱正東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 不符合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4日准予修訂之工作規則云云。 惟查: ⑴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 ,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 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邱正東身副廠長,在任職臺化公司 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核該廠區請購太空袋及檢驗 等事,竟不知廉潔自守,反利用職務之便,向欣雙興公司 收受不當餽贈;此舉破壞臺化公司形象與商譽,嚴重違背 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另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且造成臺 化公司,甚且臺塑關係企業整體形象與商譽之重大受損。 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以『邱正東之職務 工作固與太空袋合約採購標案之業務相關參以臺塑關係企 業之標案係透過「臺塑網」電子商務平臺供廠商競標,欣 雙興公司於太空袋合約採購案中,均以投標者中之最低價 格得標,並經過產品測試及議價減價等程序後,始取得臺 化公司等之太空袋訂單等情,是欣雙興公司既已均依最低 價格得標,實難認臺化公司受有損害。再核以欣雙興公司 交付予臺化公司之太空袋之交貨流程,應經承重、耐力等 測試後始得驗收出貨,臺化公司代理人亦表示,欣雙興公 司生產之太空袋,經臺化公司承裝出貨後,未有客戶表示 有品質趨劣或承裝瑕疵之客訴反應,綜此可得知本案並無 欣雙興公司供應之太空袋有品質瑕疵或不符所需之採購異 常情事。足認欣雙興公司生產之太空袋既符合請購規範, 其為最低價又已如前述,故難認邱正東在太空袋合約採購 標案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即與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 或刑法背信等罪中,就構成要件所定需有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且該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等即屬有間,自難率以 邱正東有收取欣雙興公司餽贈之金錢一情,遽認渠等涉有 何不法犯行而繩以上開罪責。』。然此僅是認定邱正東之 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或刑法背信等罪中之構成要 件未予合致而已。惟就邱正東基於勞動契約對臺化公司所 負『忠實義務』已然違反,並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況且 該事件經媒體報導後(見原審卷一第 175-178頁),造成 臺化公司,甚且臺塑關係企業整體形象與商譽之重大受損 。是邱正東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㈢綜上,邱正東前開收受欣雙興公司不當餽贈之行為,在客觀 上已達懲戒解僱之程度,而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臺 化公司於104年7月28日以邱正東收受廠商餽贈而違反工作規 則、人事管理規則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 資係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就 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 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即與勞動契約上 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82號判決意旨參照)。邱正東請求臺化公司 給付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90萬元、104年度年終獎金40萬66 80元,為臺化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從業人員之年終獎金及紅利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效而訂 ,其發放要點另訂之,臺化公司工作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一第32頁)。依此得知主管獎勵金並非工資,需視 臺化公司經營績效,依當年度發放要點而定,非當然得予請 求。再依臺化公司「一、 103年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 作業原則」(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規定103核配年度主管 人員獎勵金核配標準及上限,經總裁核定如下,㈣一級主管 1.舊任人員標準90萬元,上限 115萬元。二、核定原則及辦 理對象:㈢3.如有特殊情形未依原則評核者,應於獎勵金核 配名冊具體說明。㈥本( 104)年獎勵金正式發放日前,因辭 職、免職、停職、違反公司規定遭提前解聘之人員,亦不發 給 103年核配年度之主管獎勵金。三、㈠一級主管、二級主 管及基層主管 9等4、5級之核發金額,由各公司總經理室彙 總呈公司董事長核決。」(見原審卷一第 77-78頁)。核其 性質應屬僱主恩惠性之給與,對於核發與否與流程,各公司 總經理及公司董事長仍得予核決發放與否。亦不以先前曾經 發給,即當然認繼續亦應發給。再以,邱正東因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經臺化公司於104年7月28日以違反工作規則、 人事管理規則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有如前述。且在臺化公司核發給 103年度主管獎勵金日 前,是邱正東仍請求臺化公司給付 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90 萬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臺化公司 104年度年終獎金及酬勞預支辦理要點:「一 、104年度年終獎金反酬勞發放對象及標準(依104年度內之 人員任用別區分且發放日仍在職者)㈠正式人員核發 6個月 本薪。二、㈠考勤計算至104年12月20日止,獎懲計算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三、發放日期:105年1月22日(星期五)。 」(見原審卷一第71頁)。再依台塑關係企業年終獎金及酬 勞發給辦法第三章計發方式, 3.1全年在職者「當年度在職 者,其年終獎金及酬勞依第二章之規定計給,但於發放日前 離職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見原審卷一第 72-76 頁)。是臺化公司10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條件係以發放日105 年 1月22日仍在職且未遭免職處分者為限,而邱正東因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臺化公司於104年7月28日以違反工作 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如前述。且在臺化公司核發給 104年度年終獎金 日前,是邱正東仍請求臺化公司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 40萬 6680元,即屬無據。 三、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 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 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 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 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 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 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 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 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邱正東主張臺化公 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伊任職臺化公司,自104年1 月至104年 7月之薪資分別為9萬4946元、9萬4134元、9萬89 49元、9萬5800元、9萬7000元、9萬7300元、8萬9413元,伊 平均工資為9萬6964元,據此請求臺化公司給付104年 7月29 日至105年 3月10日(退休前1日)之薪資共72萬0649元,為 臺化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臺化公司以邱正東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於104年7月28日以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予 以合法終止,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如前述。 ㈡邱正東雖主張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臺化公司於104年7月 28日解雇通知係對其現在已經提出之勞務給付表示自104年7 月29日凌晨零時起拒絕受領,而非對於將來給付之預示拒絕 ,構成受領遲延云云。惟臺化公司係通知邱正東於104年7月 29日離職,況且邱正東亦不否認臺化公司業已給104年7月28 日之薪資,是邱正東此之主張即非可採。矧,邱正東自始即 提出其業已向臺化公司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通知之事實及證據 。從而,邱正東仍請求臺化公司給付104年7月29日至105年3 月10日(退休前1日)之薪資共72萬0649元,即屬無據。 四、末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依臺 化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申請退休」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工年年資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 歲。二、工作年資滿25年以上者。三、工作年資滿10年以上 且年滿60歲者。」(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本件邱正東主張 其於79年8月17日即受雇臺化公司,迄104年 8月16日連續工 作已屆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及上開工作規則之退休要件。 按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萬6964元,計算41個基數,請求臺 化公司給付退休金 397萬5524元。為臺化公司所否認。經查 :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臺化公司以邱正東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於104年7月28日以違反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予 以合法終止,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如前述。 ㈡邱正東為00年00月00日生,至勞動契約104年7月29日合法終 終止,年齡為51歲又9月,而其於79年8月17日受僱於臺化公 司,服務年資為24年11月12日,均不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及 工作規則之規定,至堪認定。 ㈢從而,邱正東不符合上開退休條件,其仍請求臺化公司給付 退休金397萬552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臺化公司於104年7月28 日合法終止,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邱正東並不符合臺 化公司請領103年度主管獎勵金、104年度年終獎金及勞動基 準法自請退休、臺化公司申請退休之條件,則邱正東請求臺 化公司給付伊600萬2853元(含103年度主管獎勵金90萬元、 104年度之年終獎金40萬6680元、104年 8月至105年3月10日 (退休前)之薪資72萬0649元、退休金 397萬552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103年度主管獎 勵金90萬元、 104年度之年終獎金40萬6680元及利息部分, 為邱正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邱正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104年8月至105年3月10日(退休前)之薪資72萬0649元、退 休金 397萬5524元及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部分,為臺化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臺化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本件邱正東上訴為無理由、臺化公司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正東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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