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恒儀
訴訟
代理人 陳振祥
林忠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慈泉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
勞訴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昱藤數
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藤公司)簽訂「派遣
員工聘僱契約」,由該公司於當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
派遣伊至被上訴人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下稱賽
諾菲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參諸伊係先至被上訴人賽諾菲公
司面試經錄取後,始經該公司囑咐伊與被上訴人昱藤公司簽
訂
上開聘僱契約;且伊每月之油料補貼、交際費等係由被上
訴人賽諾菲公司匯付,該公司並曾寄發103年度薪資扣繳憑
單予伊,且曾向國稅局申報於102年度給付伊薪資等節,可
知伊與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間實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
上之從屬性,
是以,伊與被上訴人昱藤公司、賽諾菲公司間
應同時存在
僱傭關係。(二)自102年9月起,伊即應被上訴人
賽諾菲公司要求,不斷加班,甚至星期六、日等例假日,仍
須應該公司之要求而上課、拜訪客戶、製作海報、陳列佈置
,回家仍須準備衛教資料,伊一人負責北起新竹、南至嘉義
地區之全部業務,且須支援台北及高雄地區業務,已有過勞
。
迨於102年12月22日例假之星
期日,伊受被上訴人2公司要
求,駕車欲至台中高鐵車站搭車至高雄支援被上訴人賽諾菲
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活動,於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於無違規駕駛行為之情形下,因過勞
致所駕車輛擦撞路邊行道樹後,連續擦撞電線桿、消防栓,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粉碎性顱底骨骨折與顱面骨
骨折、外傷性癲癇、雙眼頭部外傷引發視力受損及視力視野
缺損、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
於0.02,業已失明,及車輛報廢等損害。(三)承上,被上訴
人2公司要求伊於例假提供勞務,並致伊過勞,顯然違反當
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而有過失(
按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經常性要求其於例假日工作屬
故意行為,於原審則主張如上,參見「上訴理由㈡
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第3頁、原審卷第1宗第8頁),且不符合勞基法
第40條所定得停止勞工假期之要件,是被上訴人2公司違反
勞基法第36條、第40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伊受有下述損
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2公司連帶賠償。再者,伊所受下述損害,係因職業災害
所致,是伊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2公司賠償。(四)
爰就伊所
受損害內容,說明如下:⒈車輛撞毀損害新台幣(下同)33
7,000元;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182,952元,即:⑴伊於
本件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61,537元,包括:①上開聘
僱契約中約定之月薪55,000元。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經由被
上訴人昱藤公司之手,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按月匯入伊帳戶
。②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經由被上訴人昱藤公司每季匯付獎
金,102年4至6月、7月至9月、10月至12月各為127,110元、
127,110元、182,400元,平均月領獎金51,585元。③被上訴
人賽諾菲公司按月匯付伊油料費18,000元。此與下述交際費
用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④被
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按月匯付伊交際費,其中102年8月22日、
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103年1月24日
各匯付102年7、8、9、10、11、12月份交際費35,830元、47
,163元、36,687元、42,215元、36,522元、23,292元,是伊
平均月領36,952元之交際費。⑵伊因
系爭事故,致八級殘廢
,減損勞動能力65.52%;而伊於事發時為44歲,尚有21年始
退休,以平均月薪161,537元即年薪1,938,444元,依霍夫曼
公式計算,則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9,182,952元。
⒊伊因系爭事故業已失明,且已失能,終生無法工作,亦無
法操持家務、照顧子女,身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受有需以
10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⒋以上,伊合計受有20,519,952元
之損害。而伊
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是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折計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10,2
49,976元。⒌伊本件僅就上述10,249,976元中之750萬元為
請求,其餘
請求權予以保留。另本件被上訴人2人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一對伊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⒍又本件於伊起訴後,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眼科依較新之資料,認伊「符合失能第七級,
減少勞動能力69.21%」。伊所受三項失能,依勞保失能給付
標準,殘廢等級合併上升一級,為六級殘。(五)又
兩造並未
約定每七日中以何日為休假;且被上訴人亦無關於例假日之
工作規則或管理規則;且伊所任職之行業並
非特殊行業(如
:服務業、新聞媒體),本不需於星期日工作;且被上訴人
賽諾菲公司多年來均依我國一般行業中施行週休二日之公司
,依慣例將星期六定為休息日、星期日定為例假日;且依伊
之行事曆,可知伊於大部分之週六、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並
無排定工作行程;是以,足見確係以星期日為修正前勞基法
第36條所定「例假」日,準此,被上訴人長期使伊於例假日
工作,於本件事發之102年10月22日亦係如此,確已違反勞
基法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
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伊於本件事發之前一日即102年12月21日(星
期六),仍在工作,此
可參當日之行程表(原證13,原審卷
第1宗第127頁),並可傳喚該行程表所列診所之人員辜小凌
、胡恩理為證,是可知102年12月21日對伊而言,並非例假
。(六)此外,伊因系爭車禍所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
定向雇主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失能)等3項
補償,已由被上訴人昱藤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償,不足
原領工資部分亦已由南山人壽團體險之職業災害附約申請補
足,故伊本件並未對上開3項補償對被上訴人2公司請求給付
,自與勞基法第60條之抵充規定
無涉等情,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75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中之一對伊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則以:⒈伊公
司接獲本件事故通知後,已盡力配合辦理並提供協助,
迄今
已支付包括醫療、失能給付、住院及手術費用、殘廢理賠等
共7,189,449元,是伊公司已盡各項
法令所規範之雇主補償
責任。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並無理由。蓋
:⑴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有
所稱超時工作之情形,亦不能證明
有因超時工作導致過勞、進而以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至上訴人所提「原證7」之行事曆,為其自行製作,並非
正式出勤紀錄;且依該行事曆
所載,亦未見其有何超時工作
之情事。⑵上訴人任職伊公司、受派於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
時,每七日中均至少休息1日,是伊公司或賽諾菲公司,並
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再者,上訴人不能證明事故發
生之102年12月22日確屬其與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所約定之
例假日。另就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21日之休息時間亦
有工作,伊公司否認之。⑶又伊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
,並無故意或過失。蓋:上訴人實際工作現場之指揮監督、
管理考核及工作時間,均由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決定並指示
;且上訴人從未向伊公司反應有任何超時違法加班之情事;
且伊公司已於與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間之派遣合約中,明確
要求該公司對於派遣員工之國定假日、加班、請休假等權利
應悉依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則上訴人
縱有不當被要求加班
、或超時工作之情形,自
難謂係因伊公司之故意過失所致。
⑷系爭事故非屬職災保護法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依該
法第7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實屬無據。蓋:上訴人所主
張之系爭交通事故雖屬前往處理業務時所發生,
惟既非工作
場域,雇主無從加以掌握、預防。至上訴人雖得依《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或……因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而申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惟,該規定既規
定為「視為」,可知此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經特別
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而職災保護法並無類此「視為」之特
別規定,是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法第7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
。⒊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或有例假日
出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證明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之
因
果關係。⒋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5,00
0元,蓋:上訴人所主張季獎金,發放之數額不一,應屬基
於業績營運,為勉勵勞工之目的所發,不具勞務
對價性;所
主張油料費、交際費,亦非數額一定之固定給付,應屬工作
費用之補貼,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付性,是均非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此外,伊公司否認上訴人有所
稱8級殘廢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則以:⒈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
昱藤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再由該公司派遣至伊公司提供勞務
,是以,上訴人與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伊公司並非其雇
主。⒉上訴人自受派至伊公司時起,每七日中均至少有一日
之休假,且其工作內容並無任何可能導致過勞之情事,是以
,伊公司並未違反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主
張其應伊公司要求而不斷加班致過勞,並非事實。詳言之:
⑴上訴人所提「原證7」之行事曆為其自行製作,伊公司否
認該行事曆之真正。上訴人主要工作係負責銷售伊公司進口
之醫學美容產品給台中、新竹、苗栗、彰化、南投、雲林、
嘉義地區,約100家醫美診所,而大部分之醫美診所均在11
點才開始營業,
乃該行事曆所載拜訪各診所之時間,多有與
此不符者,且102年10月10日為雙十國定假日,根本無安排
會議,該行事曆亦記載於出差參加會議中,是顯見行事曆與
事實不符。⑵況縱依該行事曆所示,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一
日,即102年12月21日(即週六),係全日休息;於前一個
週六(12月14日)與再前兩個週六與週日(即12月7日及8日
,12月1日及11月30日),亦均為全日休息,此除
可證上訴
人並無過勞情形外,並可知上訴人於該段
期間卻實有每七日
中有一日之休息,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至上訴人
嗣又提出「原證13」之102年12月21日行程表,與其所提「
原證7」行事曆之內容相違背,顯係臨訟偽作。⑶再者,上
訴人所負責銷售之藥品,有時固需利用週日假日為醫師安排
該課程,然此類課程參加之醫師人數約3、5位,每次約2至3
小時,上訴人之工作包括協助準備教學工具、講義、簽到表
、點心、提供諮詢及衛教說明、及聯繫事誼,工作性質簡單
,不可能造成過勞。⑷又雇主只要不要求勞工連續工作七日
即屬符合勞基法之要求,並非一定要將勞工之例假安排在週
日。⒊又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與其是否過勞、或與其在週
日出勤工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本件駕車擦撞路邊
行道樹等,係自己駕駛車輛之疏失所致,與伊公司無關。伊
公司對於上訴人發生車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伊公司賠償。⒋又上訴人自行開車至高鐵站之途中,
係屬非上班時間,而其開車行為,亦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至
伊公司於106年8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稱「上訴人選擇開
車到高鐵站,我們不否認是執行職務的方式」、「(是否承
認上訴人開車到高鐵搭車屬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的行為?)
是」等語,係沒說清楚,伊公司僅係不否認上訴人係於去執
行職務之途中,縱若仍認伊公司上開所稱為自認,伊公司亦
主張撤銷自認。⒌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金額:⑴上訴人
自承
所駕車輛係於2009年11月出廠,迄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則該車價值顯已大幅下降,乃上訴人
猶主張該車價值高
達337,000元,
顯非可採。⑵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昱藤公
司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供上訴人各項補償,包括按原
領工資數額繼續給付2年,所給付之數額係以每月123,583元
為計算基準,而上訴人並無
異議,
詎上訴人如今起訴請求,
竟稱每月薪資為161,537元,顯係故意灌水。⑶上訴人於事
發後,經2年醫療與休養,雖仍係殘廢,但非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被上訴人昱藤公司尚且安排其自104年12月22日起伊
公司台中辦公室擔任總機行政工作,不料竟遭其拒絕,是上
訴人請求19,182,952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不合理。另本件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職業醫學科綜合認定上訴人減少
勞動力60%,應屬可採(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5頁反面)。⑷
又本件上訴人以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給付,依勞
基法第60條規定,應自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等語,
資
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且亦無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過勞所造成
,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職災保護
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一項請求,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另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
爭點整理,確認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與派遣公司即被上訴人昱藤公司簽訂
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由被上訴人昱藤公司派遣上訴人至要派
公司即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服務。
(二)依(上開)派遣員工聘僱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上
訴人)薪資採按月計酬,底薪53,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每月合計5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昱藤公司扣除勞健保費
用後,按月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三)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經由被上訴人昱藤公司每季支付上訴人
獎金,並匯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其中
102年4至6月部分為127,110元、7月至9月為 127,110元、10
月至12月為182,400元。
(四)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上訴人油料費18,000元,並匯
入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五)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按月支付上訴人交際費,其中102年8月
22日給付同年 7月份交際費35,830元、102年9月25日給付同
年 8月份交際費47,163元、102年10月25日給付同年9月份交
際費36,687元、102年11月25日給付同年10月份交際費42,21
5元、102年12月25日給付同年11月份交際費36,522元、 103
年1月24日給付102年12月份交際費23,292元,並匯入上訴人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六)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由台中
住處至高鐵車站搭車,欲前往高雄支援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
高雄地區業務活動,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輛擦撞路邊行道樹後,連續擦撞
電線桿、消防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粉碎性顱
底骨骨折與顱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雙眼頭部外傷引發視
力受損及視力視野缺損、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右
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且上開車輛業已報廢。
(七)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昱藤公司已依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
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為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及職業災害補償
合計7,189,449元。
斯時計算工資補償之基準(即原領工資
)為月薪123,583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於102年12月22日上
午屬例假日之星期日應被上訴人要求,親自駕車欲至台中高
鐵車站搭車赴高雄支援被上訴人賽諾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活
動,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上,因過勞所駕
車輛擦撞路邊行道樹及電線桿等物,致其頭部外傷、顱底骨
折及出血等嚴重傷害所生之損害7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係以其自102年9月起,迄102年12月22日發生車禍之日間
,被上訴人均不斷要求伊加班工作,即使星期六、日等例假
日亦然,被上訴人公司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0條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過勞發生車禍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為據。惟按,
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須因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始負賠償責任,此
析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法文即明。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者,應具備①須有自己之加害
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
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
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
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
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易言
之,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若有如無行為人之行為,
即不致有該損害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易言之,即就上開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9月間起,至
同年12月22日發生車禍受傷前,被上訴人均命其不斷加班工
作,即使在星期六、日等例假日亦然,致其「過勞」,以致
於其在10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開車上班途中發生自撞
路邊行道樹及電線桿等物嚴重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係因「加班過勞」及因「過勞始導致開車發生
車禍」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責任。
惟查上訴人自一審起訴以還
,迄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終結前,所舉要只其在休息日
亦經被上訴人要求加班(上班)之事實,至於其是否因此而
「過勞」之「客觀狀態」及其是否已過勞傷身就醫並因過勞
而不能安全駕駛(按,開車到台中高鐵車站搭車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為上班執行勞務之必要行為)等事實之舉證,則全
付闕如。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亦僅陳稱:「「法官問:上
訴在本件損害賠償是主張因過勞導致車禍而為職業災害,如
何證明這兩者有因果關係?)主要是如同原判決第4頁我們
主張的是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這是保
護勞工的法令。」「(法官問:主張因為違反保護勞工條例
導致車禍發生損害,所有損害都是因為車禍造成,必須證明
車禍的發生是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有因果關係,只強調有無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令,根本不能證明後者?)我們另外具狀
補陳」、「(法官問: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的待證事項是要
證明上訴人在應該屬於休息的時間也上班工作?)我們不認
為禮拜六是例假。主要是上訴人應該休息的時間也在上班。
這與勞基法第40條、36條有連結。」「(法官問:即使休息
日也加班工作,是否就等同過勞而造成車禍?)我們認為這
還是有因果關係。」、「(法官問:為上開因果關係主張與
舉證需要多久時間補狀?)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7頁、第44-45頁),然上訴人最後所具上訴理由(二)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舉出其於本應休息之日仍遭命加班之事
實及聲請為此調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就其是否有「
過勞之客觀狀態事實」及「因過勞致開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均未再置一語,即全然未為舉證。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所從事之勞務工作,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且其得自由調
配工作之時間,故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則其有無合於勞
動部所頒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
所列「長期工作過重」定義所示之長期連續加班情形,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即使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發
生車禍前一日星期六仍被命送貨予台中市○區○○路○○○
區○○路之診所為真,惟一般診所最遲於夜間10時即下班,
是其該日上工時間,應不過晚間10時。而其於翌日係上午10
時45分始開車上班發生車禍,其間相差12小時以上,其應有
充足之時間休息,
難認其於前一日之「加班」已致「過勞」
。再者,揆之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製其發生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實現場圖」所示,應係上訴人駕車由同平
巷沿松竹路慢車道駛入寬敝之后庄路,始不慎以車輛側面擦
撞大片施工圍籬旁之路樹電線桿及消防栓肇事(見一審卷第
1第47-48頁),其間存有①上訴人是否由慢車道轉入快車道
突見施工圍籬而方向盤操控不當,②車輛側面嚴重受損,並
經相當長之距離始停止,是否有由慢車道快速轉入快車道之
疑義,是概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自身駕駛疏失所致
,其因而受傷,難認係被上訴人命其超時工作(違反勞基法
第38條、第4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其過勞所致,是其所
生之損害,均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
人之法律及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所致.上訴人仍逕以上
開法律規定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上述之損害,
依法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
上述二處診所人員)作證及調查上訴人加班之情形,僅係要
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並不能逕為其有過勞致傷之依據,故
均無加以訊問及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