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何萬丁
何錦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視同
上訴人 何有丁
訴訟代理人 何國嘉
視同上訴人 陳浚嘉
陳雪玉
陳秀貞
陳三鳳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貴
視同上訴人 何愛治
何愛珠
陳何愛滿
被 上訴人 陳天笙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
繼承人何竹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下稱陳天笙)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何竹𡍼之遺產,
對於全體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何萬丁、何錦章
(下稱何萬丁、何錦章)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家事事件法
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何有丁、陳浚嘉、陳雪玉、陳秀貞、
陳三鳳、何愛治、何愛珠、陳何愛滿等8 人,
爰將
渠等8 人
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視同上訴人陳何愛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陳天笙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竹𡍼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死亡,何萬丁、何錦
章、視同上訴人何有丁、何愛治、何愛珠、陳何愛滿(以下
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陳何愛娥分別為被繼承人何竹𡍼之子女
,其中陳何愛娥早於82年4 月12日死亡,陳天笙與視同上訴
人陳浚嘉、陳雪玉、陳秀貞、陳三鳳(以下逕稱姓名)皆為
陳何愛娥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何竹𡍼之繼承人,何萬丁
、何錦章、何有丁、何愛治、何愛珠、陳何愛滿等6 人之
應
繼分均為七分之一,陳天笙、陳浚嘉、陳雪玉、陳秀貞、陳
三鳳等5 人(下稱陳天笙等5 人)
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三十
五分之一。被繼承人何竹𡍼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
下合稱
系爭遺產),兩造已於101 年5 月30日辦竣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彰化縣○○市○○○段○○○段00地
號、76-18 地號土地,
暨其上附表一編號3 之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 巷
○○弄○○號)(附表編號1-3 ,以下合稱山腳小段房地),其
中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甲1 、甲2 部分(下稱建物甲1 、
甲2 )及所坐落之土地,係由何萬丁占有使用,建物乙部分
(下稱建物乙)及所坐落之土地,則由何有丁占有使用,何
有丁另於附表一編號2 土地上有建物丙(
非何竹𡍼之遺產,
下稱建物丙)供作倉庫使用。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彰化縣○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同小段2401、2402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
縣○○市○村里○○路○段○○○ ○○○○ 號)(附表一編號4
-6,以下合稱柴坑子小段房地),現均由何錦章占有使用。
為避免
原物分割後致共有關係複雜,影響系爭遺產整體使用
及經濟價值,應由現占有使用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分配取得其
占用部分,即其中附表一編號1-3 之遺產分歸何萬丁、何有
丁所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3 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
一編號4-7 之遺產分由何錦章單獨取得;其餘未受原物分配
之繼承人,則由何萬丁、何錦章及何有丁以金錢補償之。兩
造間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協議,爰請求依上述方法
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
三、何錦章占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4-6 柴坑子小段房地,均由其
出租與
第三人並收取租金,則
上開不動產分配予何錦章單獨
所有,
縱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
適用,實質上亦未影響其交
易價值。原審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遺產之使用現況、交通
狀況及該區域房地產交易
等情狀詳予考量,實無重新鑑定之
必要。
四、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已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系爭遺產
之整體經濟價值,自屬妥適。何錦章之財產總額扣除系爭遺
產
公同共有部分後,仍有新臺幣(下同)11,427,974元,而
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為
遺產分割後,何錦章將單獨取得柴
坑子小段房地,並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再取得何萬丁及何
有丁之補償金後,何錦章之財產總額仍高達5 、6 千萬餘元
間。何萬丁之財產總額扣除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後,仍有
65,267,988元,而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後,何
萬丁將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之大部分,再取
得何錦章之補償金後,何萬丁之財產總額仍高達1 億1 千萬
至1 億6 千萬餘元,另天勗金屬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與何萬
丁個人
無涉,足見何萬丁及何錦章並非無
資力支付補償金額
。何萬丁及何錦章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不可行,變價分割方
法亦將影響
標的物之價值,故附表一編號1-6 之房地若採變
價分割,何萬丁及何錦章即得利用逐次減價
拍賣程序,於低
價時以優先承買權承買系爭遺產,變相減少其餘繼承人可分
配之價金,此結果對於其餘繼承人實
難謂合理公平等語。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何萬丁及何錦章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山腳小段房地,早於被繼承人何竹𡍼
生前即分配與何萬丁分管使用,何萬丁亦於上開土地上興
建工廠(天勗金屬有限公司)及房屋,衡諸一般交易市場
之行情,上開不動產與市價應有明顯之落差,且上開不動
產之聯外道路僅可容一車單向通行,通行不便。附表一編
號6 所示彰化縣○○市○村里○○路○段○○○ 號建物,現
由何錦章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
於受讓人而言實為負擔,另附表一編號4-6 之柴坑子小段
房地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遺產價格均
有高估,致何萬丁及何錦章須負擔鉅額補償金,有失公允
。
(二)何萬丁負有貸款債務1500萬元,其經營之天勗金屬有限公
司亦有貸款600 萬元;何錦章年所得約為51萬元,遠低於
105 年度國民平均所得,其財產總額扣除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價值後,僅餘10,917,540元,顯見何萬丁及何錦章確無
資力負擔鉅額補償金。就附表一編號1-3 山腳小段房地,
若維持原判決分割方式,將造成何萬丁及何錦章難以回復
之不利益。若採原物分割,應將建物甲1 、甲2 由何萬丁
單獨所有,建物乙由何有丁單獨所有,未受分配之繼承人
依應繼分受補償;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則依本院卷一
第144 頁所示方式分配予各繼承人。不同意將原判決附圖
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建物甲1 、甲2 採變價分割方式,同
時又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及建物乙採分歸何有
丁單獨所有,蓋此方式不符合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徒生日後爭議。另附表一編號4-6 柴坑子小段房地,應
予變價分割。
(三)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可透過市
場良性公平之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何萬丁及何錦章於變價拍賣時
,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不動產使用狀況、本身之
經
濟能力等情再選擇是否參與競標,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
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對於所有繼承人而言更有
彈性,有利而無害,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可避免土
地細分或房屋遷拆等情,自屬適當。
二、何有丁則以: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何萬丁及何錦章所提
原物分割方法不可行,變價分割可能減損兩造利益,希望不
要變價分割。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價值,應將隔
壁工廠嫌惡設施等因素納入考量。不同意將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A部分土地及建物甲1 、甲2 採變價分割方式,同時又將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及建物乙分歸何有丁單獨所有
,蓋原判決附圖一C部分土地是否供道路使用,如何分配及
行使權利,均屬複雜。
三、陳浚嘉、陳雪玉、陳秀貞、陳三鳳則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充
分考量系爭遺產之使用現況及交通情形,且經
渠等蒐集系爭
遺產鄰近地區之實價行情,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估定之價值相
去不遠,是上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無重新鑑定之必要。附
表一編號6 建物縱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然依現況仍係由何錦
章收取租金,系爭遺產分割後亦由何錦章分得該建物,自無
增加負擔、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希望依原判決分割方法為
遺產分割。
四、何愛治、何愛珠則以:變價分割賣得之價格比較低,希望依
原判決分割方法為系爭遺產分割等語置辯。
五、陳何愛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
為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將被繼承人何竹𡍼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並
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正反面、卷二第35頁
,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一、被繼承人何竹𡍼於100 年4 月2 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已於101 年5 月30日辦竣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二、何萬丁、何錦章、何有丁、何愛治、何愛珠、陳何愛滿、陳
何愛娥為被繼承人何竹𡍼之子女,
嗣陳何愛娥於82年4 月12
日死亡,陳天笙等5 人皆為陳何愛娥之子女。何萬丁、何錦
章、何有丁、何愛治、何愛珠、陳何愛滿之應繼分均為七分
之一,陳天笙等5 人之應繼分各三十五分之一。
三、附表一編號1-2 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編號3 (即建物
甲1 、甲2 、乙),其中建物甲1 、甲2 係由何萬丁占有使
用,建物乙由何萬丁占有使用。何有丁於附表一編號2 之土
地上另有建物丙(非何竹𡍼之遺產)供作倉庫使用。
四、附表一編號4-6 柴坑子小段房地,現均由何錦章占有使用。
五、金額依照比例計算如有小於1 元的情形,先
捨棄元以下的部
分。計算應分配金額時,再依出生順序,年長者優先分配,
各分配1 元至分配完畢;計算應負擔金額時,亦依出生順序
,年長者優先負擔,依序負擔1 元至完畢。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何竹𡍼於100 年4 月2 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何竹𡍼之法定繼承人,何萬丁
、何錦章、何有丁、何愛治、何愛珠、陳何愛滿等6 人之應
繼分均為七分之一,陳天笙、陳浚嘉、陳雪玉、陳秀貞、陳
三鳳等5 人之應繼分均為三十五分之一,如附表三所示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信真實。
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被
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何竹𡍼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關於被繼承人何竹𡍼遺產中不動產之價額:
(一)被繼承人何竹𡍼所遺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不動產,經原
審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中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下稱山腳小段)之原判決附
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第1 頁所示編號A、B土地(位於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上)及編號C土地(位於附表一編號2 土地上)之價
額,分別為25,384,590元、10,923,432元、2,467,500 元
,合計28,775,522元。原判決附圖二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第
2 頁所示建物甲1 (位於附表一編號1 土地上)及建物甲
2 (位於附表一編號2 土地上)之價額,為2,621,107 元
;建物乙(位於附表一編號2 土地上)之價額為45,441,
合計2,666,548 元。另位於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段○○○○○○號4 之土地及編號5 、
6 之建物價額,分別為30,301,425元、1,196,813 元、1,
759,860 元,合計2,956,673 元等情,有華聲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函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稽。
(二)何萬丁及何錦章雖辯稱位於山腳小段之附表一編號1-2 之
土地早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分配與何萬丁分管使用,何萬丁
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附表一編號3 之工廠(天勗金屬有限
公司)及房屋,衡諸一般交易市場之行情,上開不動產與
市價應有明顯之落差,且位於柴坑子小段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建物現由何錦章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對於土地受讓人
而言實為負擔,故系爭鑑定報告對於上開不動產均有高估
云云。
惟何萬丁及何錦章本身即為繼承人之一,並非毫無
關係之第三人,渠等占有使用出租上開土地建物,縱有可
能造成土地建物之價額下降,惟該價額折損之不利益,自
應歸由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何萬丁、何錦章自行承擔,
而無由全體繼承人一併承受之理。故於計算遺產價額時,
自不應考慮上開占有使用或租賃關係對於土地及建物價值
之影響。是何萬丁及何錦章此部分所辯,不符公平原則,
殊無可取。
(三)何萬丁及何錦章又辯稱附表一編號4-6 柴坑子小段房地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
擔保金額為720 萬元,將影響其交易價
格,應納為鑑定評估之要素云云。惟上開抵押權之抵押
債
務人為被繼承人何竹𡍼,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1 頁),且該抵押
債權早已清償
,僅尚未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抵押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
五信用合作社106 年9 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79頁),是上開柴坑子小段房地,應無因抵押權影響價格
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採。
(四)何萬丁及何錦章再辯稱附表一編號1-3 山腳小段房地之聯
外道路僅可容一車單向通行,通行不便;何有丁亦辯稱就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價值,應將隔壁工廠嫌惡設
施等因素納入考量,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均有高估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此部分,係由
鑑定人依其專業,綜合
審酌近鄰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
況、上開土地坐落位置,面臨之道路寬度、地形、地勢、
土地使用及利用現況、分區管制等因素後所得之結論,自
足採酌。何萬丁、何錦章及何有丁徒以前詞置辯,亦非可
取。從而,被繼承人何竹𡍼所遺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不
動產價額,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鑑定價額為準。
三、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山腳小段房地之分割方式:
(一)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山腳小段房地之占有使用狀態,為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建物甲1 、甲2 (天勗金屬有限公司廠房
)及所坐落之土地,由何萬丁占有使用;建物乙及所坐落
之土地,由何有丁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何萬
丁及何錦章就山腳小段房地之部分,雖有主張由兩造依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之方案,即將建物甲1 、甲
2 由何萬丁單獨所有,建物乙由何有丁單獨所有,未受分
配之繼承人依應繼分受補償;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則
依本院卷一第144 頁所示方式(另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
面、第138 頁)分配予各共有人。
惟查:
1、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7日彰地二字第
10600079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依彰化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乙種建築用地若正
面路寬7 公尺以下,最小寬度應達3 公尺,最小深度應達
12公尺。而依何萬丁、何錦章所主張之上開原物分配方式
,其中K、G、H、I、J均屬袋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
,且F、G、H、I、J之面積均僅有28平方公尺,未達
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建築用地最小
寬度及深度,而屬同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畸零地,無法供
建築使用。再者,依何萬丁、何錦章所主張之上開原物分
配方式,其中B、C、D、E所示分配予何錦章、陳何愛
滿、何愛珠、何愛治之土地,均有建物甲1 、甲2 坐落其
上,則建物甲1 、甲2 將有遭拆除
之虞,自非妥適,且其
餘繼承人亦皆不同意此分割方案,自難採擇。
2、
參酌建物甲1 、甲2 及建物乙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共計63
2 平方公尺,已占用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面積共計1121
平方公尺之半數以上,且分別占用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
之東側及西側等情,有原判決附圖一、二即上開複丈成果
圖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3-266 頁),以及陳天笙等5 人
之應繼分均僅有三十五分之一等情觀之,
堪認附表一編號
1-3 所示山腳小段房地,若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各
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二)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山腳小段房地之占有使用狀態,為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建物甲1 、甲2 (天勗金屬有限公司廠房
)及所坐落之土地,由何萬丁占有使用,建物乙及所坐落
之土地,由何有丁占有使用;建物甲1 、甲2 及建物乙所
坐落之土地面積,已占用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面積半數
以上,且分別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之東側及西側
等情,均如前述。為避免全體繼承人因原物分割後致共有
關係複雜,影響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房地之整體使用經濟
價值,由現占有使用之何萬丁、何有丁2 人,就上開占有
現況
予以分配,自屬合理允當。故附表一編號3 其中之建
物甲1 、甲2 分歸現
占有人何萬丁單獨所有,建物乙則分
歸現占有人何有丁單獨所有,
核屬妥適。又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A部分土地,涵蓋何萬丁占有使用之建物甲1 、甲2
坐落之範圍,B部分土地,亦涵蓋何有丁占有使用之建物
乙坐落之範圍,A、B部分土地形狀均無缺角;且A、B
部分土地,均可藉由3 公尺寬之C部分土地,作為與西側
聯外道路相通之道路。故將A部分土地分歸何萬丁單獨所
有,B部分土地分歸何有丁單獨所有,以利何萬丁及何有
丁之整體利用,又A部分土地面積(666 平方公尺)約為
B部分土地面積(314 平方公尺)之2 倍,故將做為共同
道路之C部分土地,由何萬丁及何有丁各以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及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亦屬妥當,且何萬
丁及何錦章以外之繼承人(含何有丁)亦均贊同此分割方
式,自堪採擇。
(三)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山腳小段之房地,因採上開方式分歸
何萬丁、何有丁所有,則何萬丁、何有丁2 人,應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何萬丁雖辯稱其無資力補償上開金額,
而主張變賣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山腳小段之房地。
經查:
1、何萬丁主張其個人有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1500萬元
未清償,其經營之天勗金屬有限公司亦有向台中商業銀行
貸款600 萬元,
業據其提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台中商
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
。惟其經營之天勗金屬有限公司之債務,與其個人之債務
究屬不同,無從一併審酌。且何萬丁個人之財產(不含其
繼承自何竹𡍼之遺產),尚有房屋2 棟、田賦1 筆、土地
3 筆、投資8 筆,共計價額高達60,406,756元;且何萬丁
自100 年至105 年之年度所得,依序為4,667,665 元、5,
133,520 元、4,914,645 元、5,199,933 元、4,983,181
、4,861,242 元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06 、153 、156 、159 、
162 、165 頁)。參酌何萬丁個人之上開財產及負債狀況
,及其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為18,979,243元(詳後述
),堪認何萬丁個人尚有資力足以負擔應補償其他繼承人
之金額。是何萬丁辯稱其無資力補償上開金額云云,
尚無
可採。
2、再者,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山腳小段之房地,尚有何有丁
占有使用之部分,而何有丁已明白表示反對變賣附表一編
號1-3 所示山腳小段之房地,若將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山
腳小段之房地予以變賣,將影響何有丁之權益。故何萬丁
主張變賣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山腳小段之房地云云,即非
可取。
(四)從而,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山腳小段房地,應依附表一編
號1-3 分割方法欄一、二所示之方式,採原物分配於何萬
丁、何有丁所有,並由何萬丁、何有丁以金錢補償其他繼
承人之方式分割。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柴坑子小段房地之分割方式:
(一)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柴坑子小段房地,均由何錦章占有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柴坑子小段房地均未提
出任何由各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之方案,參酌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共計325.63平方公尺
,已占用附表一編號4 土地面積945 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
以上,且分別占用附表一編號4 土地之北側及南側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 、5-1 、5-2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
按。再參酌何錦章之應繼分僅六分之一,小於上開建物所
占用之土地比例,及陳天笙等5 人之應繼分均僅有三十五
分之一等情觀之,堪認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柴坑子小段房
地,若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
,亦顯有困難。
(二)陳天笙等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柴坑子小段房地,亦
應歸現占有人何錦章單獨所有,並由何錦章以金錢補償其
他繼承人,何錦章則辯稱其無資力足以負擔補償金額。經
查:
1、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柴坑子小段房地總價高達33,258,098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若將柴坑子小段房地分歸何
錦章單獨所有,則扣除其應繼分七分之一後,何錦章尚應
補償其他繼承人共計28,506,941元(計算式:33,258,098
×6/7=28,506,94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何錦章個人
之財產(不含其繼承自何竹𡍼之遺產),僅有田賦1 筆(
彰化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投資5 筆,共
計價額僅10,917,540元;且何錦章105 年度所得僅有510,
434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96-98 頁)。至於陳天笙主張何錦章之財產總
額可達8 千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8 頁),
惟陳天笙所主張之上開總價,未將何錦章繼承自何竹𡍼之
遺產扣除,關於何錦章個人所有之彰化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價額,亦僅以地段不明或非同屬柴坑子小
段之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據以推算,要難採擇。參酌何錦
章個人之上開財產狀況,縱使加計其得自何萬丁、何有丁
取得之補償金額4,019,826 元(詳後述),則何錦章之資
產相較於其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至少短缺1000萬元
以上,顯
難認何錦章個人之資力足以負擔應補償其他繼承
人之金額。是何錦丁辯稱其無資力補償上開金額,堪以採
信。
2、陳天笙等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柴坑子小段房地,亦
應歸現占有人何錦章單獨所有,因何錦章並無資力足以補
償其餘繼承人,顯然不當加重何錦章之負擔,對於其他繼
承人亦未必有利,難認妥適。
(三)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柴坑子小段房地,除何錦章之外,並
無其他繼承人占有使用,何錦章亦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
故如整體變賣,尚不致於對各繼承人造成不利益。參以陳
天笙亦曾表示:只要可以公平結束共有狀態,如何分割都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何愛珠亦曾表示:我兒
子缺錢,我希望將土地持分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其餘繼承人亦未表示願意原物分配柴坑子小段房地。
從而,附表一編號4-6 所示山腳小段之房地,以採變價方
式分割為宜,並於變賣後,將價金由何萬丁及何有丁以外
之9位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符公平。
六、關於系爭遺產分割之金錢補償及分配:
(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山腳小段土地價額共計38,775,522
元(其中A部分土地價額25,384,590元,B部分土地價額
10,923,432元,C部分土地價額2,467,500 元),編號3
所示建物甲1 、甲2 、乙之價額共計2,666,548 元(其中
建物甲1 、甲2 之價額合計2,621,107 元,建物乙之價額
為45,441元),編號4 所示柴坑子小段土地之價額為30,3
01,425元,編號5 、6 所示柴坑子小段建物之價額共計2,
956,673 元,均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再加計編號
7 所示存款9 元,則被繼承人何竹𡍼所遺系爭遺產之總額
為74,700,177元(計算式:38,775,522+2,666,548 +30
,301,425+2,956,673 +9 =74,700,177),故兩造應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遺產。其中何有丁、
何萬丁之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故何有丁、何萬丁可分得
之遺產價額,各為10,671,454元(計算式:74,700, 177
÷7=10,671,4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一編號1-3 山腳小段房地,依附表一編號1-3 分割方
法欄一、二所示之方式,採原物分配於何萬丁、何有丁所
有,並由何萬丁、何有丁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分
割,已如前述。從而,何萬丁受原物分配之價值為29,650
,697元(計算式:A部分土地25,384,590元+C部分土地
2,467,500 元×2/3 +建物甲1 、甲2 共2,621,109 元=
29,650,697元);何有丁則為11,791,373元(計算式:B
部分土地10,923,423元+C部分土地2,467,500 元×1/ 3
+建物乙45,441元=11,791,373元)。惟何萬丁、何有丁
得自被繼承人何竹𡍼之遺產分得之價額,各僅為10,671,
454 元,已如前述,故何萬丁需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
為18,979,243元(計算式:29,650,697-10,671,454=18
,979,243);何有丁需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為1,119,
919 元(計算式:11,791,373-10,671,454=1,119,919
),如附表二所示。
(三)何萬丁與何有丁於原物分配附表一編號1-3 山腳小段房地
後,已無餘額可就附表一編號4-7 之遺產再為分配。故附
表一編號4-7 之遺產,應由何萬丁與何有丁以外之9 位繼
承人分配之。其中附表一編號4-6 柴坑子小段房地變賣後
,由何萬丁與何有丁以外之繼承人9 人,各按9 人之間之
應繼分比例(即何錦章、何愛治、何愛珠、陳何愛滿等4
人各取得五分之一;陳天笙、陳浚嘉、陳雪玉、陳秀貞、
陳三鳳等5 人各取得二十五分之一)分配價金,如附表一
編號4-6 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兩造均同意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存款9 元分歸由何錦章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則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意願
予以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何萬丁及何有丁應分別補償其他繼承人18,979,243元及1,
119,919 元,且不得就再就附表一編號4-7 之遺產分配,
已如前述。故何萬丁及何有丁等2 人,應按其餘9 位繼承
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即何錦章、何愛治、何愛珠、陳何愛
滿等4 人各取得五分之一;陳天笙、陳浚嘉、陳雪玉、陳
秀貞、陳三鳳等5 人各取得二十五分之一),分別補償之
。何萬丁應補償之18,979,243元,其五分之一為3,795,84
8.6 元,二十五分之一為759,169.7 元(計至角);何有
丁應補償之1,119,919 元,其五分之一為223,983.8 元,
二十五分之一為44,796.7元(計至角);再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五所示小於1 元之部分同意按出生順序分配1 元之方
式計算,以及考量何錦章已另取得附表一編號7 之存款9
元等情,而就上開金額酌予調整後,何萬丁及何有丁應補
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陸、
綜上所述,陳天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竹𡍼所遺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
之方法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故本院就被繼承人何竹𡍼之遺產分割方式,既
與原判決有部分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爰將
原判決全
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以
臻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柒、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竹𡍼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土地、建物或存款(│面積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金融機構、戶名) │ │ │
├──┼─────────┼───────┼──────────────────────────┤
│1 │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44平方公尺 │一、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666 平方公尺)│
│ │段山腳小段00號土地│ │ 由何萬丁單獨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314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由何有丁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由何萬丁、何有丁分別│
├──┼─────────┼───────┤ 共有(面積141 平方公尺,其中何萬丁之應有部分為三│
│2 │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1077平方公尺 │ 分之二,何有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
│ │段山腳小段00之00號│ │二、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建物甲1 (面積11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甲2(面積540 平方公尺)由何萬丁單獨取得,建物乙 │
│ │部。 │ │ (面積81平方公尺)由何有丁單獨取得。 │
├──┼─────────┼───────┤三、何萬丁、何有丁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繼承│
│3 │門牌號碼:彰化縣○│632 平方公尺 │ 人。 │
│ │○市○○里○○路一│ │ │
│ │段000巷00弄00號之 │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建│ │ │
│ │物甲1 、甲2 及建物│ │ │
│ │乙) │ │ │
├──┼─────────┼───────┼──────────────────────────┤
│4 │彰化縣彰化市○○段│945 平方公尺 │變賣後,價金由何錦章、何愛治、何愛珠、陳何愛滿等4 人│
│ │柴坑子小段000地號 │ │各取得五分之一。由陳天笙、陳浚嘉、陳雪玉、陳秀貞、陳│
│ │土地。權利範圍:全│ │三鳳等5人各取得二十五分之一。 │
│ │部。 │ │ │
├──┼─────────┼───────┤ │
│5 │彰化縣彰化市○○段│地面層82.63 平│ │
│ │柴坑子小段0000號(│方公尺,第二層│ │
│ │門牌號碼:彰化縣○│82.63 平方公尺│ │
│ │○市○○里○○路一│,共計165.26平│ │
│ │段000 號)建物。權│方公尺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6 │彰化縣彰化市○○段│地面層243 平方│ │
│ │柴坑子小段0000號(│公尺,第二層27│ │
│ │門牌號碼:彰化縣○│平方公尺,共計│ │
│ │○市○○里○○路一│270平方公尺 │ │
│ │段000 號)建物。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9元 │分歸何錦章所有。 │
│ │行(戶名:何竹𡍼)│ │ │
└──┴─────────┴───────┴──────────────────────────┘
附表二:何萬丁、何有丁之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補償義務人 │何萬丁 │何有丁 │合計 │
│ 暨應補償金額│ │ │ │
│受補償人暨 │ │ │ │
│受補償金額 │ │ │ │
│年長者在前 │ │ │ │
├───────────┼─────┼─────┼─────┤
│何愛治 │ 3,795,851│ 223,984│ 4,019,835│
├───────────┼─────┼─────┼─────┤
│何愛珠 │ 3,795,850│ 223,984│ 4,019,834│
├───────────┼─────┼─────┼─────┤
│陳何愛滿 │ 3,795,850│ 223,984│ 4,019,834│
├───────────┼─────┼─────┼─────┤
│何錦章 │ 3,795,844│ 223,981│ 4,019,825│
│(註:另有取得附表一編│ │ │ │
│號7 之存款9 元) │ │ │ │
├───────────┼─────┼─────┼─────┤
│陳雪玉 │ 759,170│ 44,798│ 803,968│
├───────────┼─────┼─────┼─────┤
│陳秀貞 │ 759,170│ 44,797│ 803,967│
├───────────┼─────┼─────┼─────┤
│陳三鳳 │ 759,170│ 44,797│ 803,967│
├───────────┼─────┼─────┼─────┤
│陳天笙 │ 759,169│ 44,797│ 803,966│
├───────────┼─────┼─────┼─────┤
│陳浚嘉 │ 759,169│ 44,797│ 803,966│
├───────────┼─────┼─────┼─────┤
│合計 │18,979,243│ 1,119,919│20,099,162│
└───────────┴─────┴─────┴─────┘
附表三: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何有丁 │七分之一│陳天笙│三十五分之一│
├────┼────┼───┼──────┤
│何萬丁 │七分之一│陳浚嘉│三十五分之一│
├────┼────┼───┼──────┤
│何錦章 │七分之一│陳雪玉│三十五分之一│
├────┼────┼───┼──────┤
│何愛治 │七分之一│陳秀貞│三十五分之一│
├────┼────┼───┼──────┤
│何愛珠 │七分之一│陳三鳳│三十五分之一│
├────┼────┼───┴──────┘
│陳何愛滿│七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