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梁宜琪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林淑琴律師
張雅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琪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新臺
幣1026萬4243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琪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負擔百分之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琪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以新臺幣 343萬元為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梁宜琪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
琪如以新臺幣1026萬4243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垂欣(下稱李垂欣)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 8月2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琪(下稱梁宜琪)於102年5月31日提出
離婚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3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伊提起上訴,於103年11月 4日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102年5月31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而伊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 2萬5343元,另伊並無婚後債務。且伊在臺中市創立「呷七碗米糕店」,生意鼎盛,遠近馳名,
嗣伊因車禍受傷,無法照顧店務,梁宜琪自當幫忙經營伊所創立之「呷七碗米糕店」,然梁宜琪竟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有違誠信,且伊並無賭博,敗盡家產之情形。又伊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超過4000元萬元以上,伊先為
一部請求,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梁宜琪應給付伊2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宜琪則以:
同意以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2年5月31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伊提起離婚訴訟時,李垂欣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壹所示部分外,另依本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確定判決,可知李垂欣對伊於102年5月31日時有79萬元
債權,亦應列入李垂欣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 1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路 000-0號(下稱「○○路房地」)應以鑑定700萬7000為計算,編號8所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下稱太保農會)存款額於102年5月30日雖為71萬1102元,然其中之66萬元為伊父母所贈取得,而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伊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又伊於 97年至100年經營「呷七碗米糕店」營業所得,已作為購置
不動產、車輛、股票、股權之資金來源,及生活支出,此部分不應列入伊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再坐落○○市○○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係伊於 102年間受贈取得,不列入伊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因李垂欣於婚姻
期間在外賭博、負債累累,伊為得以繼續經營「呷七碗米糕店」,不僅為李垂欣清償對外債務,伊更貸款向李垂欣購買「呷七碗米糕店」之經營權及該店所坐「○○路房地」,現若再將伊向李垂欣購買房地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對伊顯失公平。況李垂欣以其子名義開設「甲八碗米糕店」,每日前往該店收取每日營業額之現金,「甲八碗米糕店」實為李垂欣所經營,然未見李垂欣陳報其如何開立「甲八碗米糕店」之資金來源、營業所得,顯將其與伊婚姻存續中之積極財產隱匿於「甲八碗米糕店」,以達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另李垂欣對外負債,至97年初已達1270萬元,由伊為其償還,伊請求李垂欣償還,是此部分應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李垂欣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梁宜琪給付602萬2462元,及自103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李垂欣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李垂欣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垂欣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梁宜琪應再給付伊1397萬7538元,及自 103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原審逕以楊兆松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兆松建築師)就「○○路房地」所為不動產鑑定報告為唯一標準,認定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實際相差甚鉅,希望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事務所)106年9月12日之鑑定報告認定認定不動產價值。且梁宜琪積欠伊之生活費79萬元,不應計入伊之婚後積極財產;梁宜琪於太保農會存款71萬1102元則應全部計入梁宜琪婚後財產;又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經營並
非全無貢獻,原審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夫妻婚後財產分配比例,其理由亦嫌失準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梁宜琪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宜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垂欣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陳:伊所有○○路房地之價值,係經兩造於原審
合意由楊兆松建築師鑑定,自不容李垂欣恣意翻易。李垂欣因賭博負債累累,又因車禍重傷,未能分擔家計,故
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李垂欣對伊之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及○○縣○○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之價值,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法院自應受
拘束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兩造於85年 8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梁宜琪102年5月31日提出離婚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33號判准兩造離婚,復經李垂欣提起上訴,於103年10月8日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並於103年11月 4日確定;兩造同意以102年5月31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下稱基準時)。在上開基準時,李垂欣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6所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梁宜琪有如附表二、壹編號 1-7、9-14所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諸蓄存款摺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05年3月17日中二精進第6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 4月6日中管字第1051800981號函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保結投字第1050004780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李垂欣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1日保結投字第1040011353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懿品鄉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第240頁正面、第246、248頁、第274-275頁、第32頁、第102頁、第107-109頁、第217頁、卷二第157-160頁、第 167-169頁),自
堪採信為真實。是所應審酌者為㈠梁宜琪人積欠李垂欣之生活費79萬元,應否計入李垂欣婚後財產、梁宜琪婚後債務;㈡李垂欣是否有以婚後財產,分別清償如附表一、貳所示婚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銀嘉義分行)之欠款共351萬549元、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合併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750萬元;㈢梁宜琪婚後現存有償取得財產中之如附表二、壹編號 1、3、4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時之價值為何;㈣梁宜琪如附表二、壹編號 8所示存款71萬1102元,其中66萬元是否為其父母所
贈與或均為梁宜琪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㈤梁宜琪於基準時,現存婚後有償財產,是否有營業收入 551萬4768元;㈥梁宜琪於基準時所有之○○土地,是否需計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㈦梁宜琪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免除或酌減李垂欣之分配額
等情。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李垂欣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㈠梁宜琪雖抗辯李垂欣於基準時除如附表一、壹所示之財產外,另對其有79萬元債權,應計入李垂欣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提出本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00-00頁面)為證,此為李垂欣所否認。
經查:
⑴
惟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 6月3日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及 101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記載「……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
法律上評價,……『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
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
債權人及
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
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2007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1011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並代位
求償之事,造成
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
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甚不公平。倘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夫妻間之債權,將造成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憑空消失。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
消極財產計算。
⑵據上,李垂欣依本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對於李垂欣所取得79萬元債權,不應入李垂欣現存之婚後財產,,是梁宜琪此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李垂欣於基準時現存有償取得之財產為如附表一、壹所示,合計共 2萬5343元(計算式:857+995+16744+1677+5070元+0元=25343)。
㈡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李垂欣於結婚時有積欠土銀嘉義分行300萬元,至婚後92年7月28日止,清償該貸款本息共 351萬0549元,有土銀嘉義分行105年 4月6日嘉授管字第1055001301號函明確記載「貴局函詢本行貸款戶李垂欣於85年 8月20日之未清償餘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85年8月20日至92年7月28日間所清償之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利息為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整、
違約金為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捌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0頁)。是李垂欣主張其於結婚前已清償該筆債務,委無足取。李垂欣雖再依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233-234頁)主張係其與訴外人李○○共同將○○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土銀嘉義分行借款 300萬元,其與李○○為共同債務人,
縱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形,亦只能計入1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44頁、第 177頁)。然上開土銀嘉義分行函文內容,已明確指明係李垂欣積欠之債務,並無記載該筆債務為其與李○○共同借貸;且依土銀嘉義分行105年10月20日嘉授管字第1055004040號函表示:「李垂欣於84年3月17日向本分行申貸000-0000-00000-0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期限 3年,借款人為李垂欣君,李○○君非共同借款人,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81頁)。據此,向土地嘉義分行借款之人僅李垂欣,李○○僅為擔保品提供人及連帶債務人,至於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併將物上
保證人記載為債務人,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尚難以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認定該筆債務為李垂欣與李○○共同借貸,僅能計入 150萬元,是李垂欣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從而,李垂欣前開婚前貸款債務既係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 351萬0549元,
揆諸前開規定,在無證據證明有予補償者,自應納入李垂欣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⑵李垂欣於婚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改制前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 750萬元,於婚後之88年8月9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50萬元清償前開所借之750萬元之情,為李垂欣所
自承(見原審卷二第 232頁),並有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198-203頁)。且依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105年 4月22日國世台中字第111號函暨檢附之貸款歸戶清單、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86-287頁、卷二第203頁)。可見李垂欣於88年8月9日上開所借之750萬元,係以88年12月9日匯入之800萬元清償,並非李垂欣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為清償。又李垂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88年12月9日通匯存入之800萬元,是伊賣環電股票所得款項,伊將800萬元匯入清償88年8月9日之借款,所賣的環電股票是娶梁宜琪以後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據此,李垂欣於88年12月9日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之750萬元,係以婚後財產為清償。從而,李垂欣前開婚前貸款債務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7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在無證據證明有予補償者,自應納入李垂欣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從而,附表一、貳所示,李垂欣前開婚前貸款債務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之1101萬0549元(計算式:3510549+0000000=00000000),應納入李垂欣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綜上,李垂欣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一壹、貳所示,財產金額或價額應以1103萬5892元計之(計算式:25343+00000000=00000000)。
四、梁宜琪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㈠如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
⑴梁宜琪雖辯稱:如附表二、壹編號 1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路房地」)原為李垂欣所有,因李垂欣對外負債累累,至97年初已負債1270萬元,經其買受,故「○○路房地」不得列入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協意書、
買賣契約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51-67頁)。惟依協意書記載:「97年3月8日㈠經開家庭會議協商,願將爸爸(李垂欣)的債務由媽媽(梁舒晴、即梁宜琪改名前名)個人償還爸爸在外一切債務,共計1274萬4000元整,債權由○○市○○路000○0號的房屋全部設定抵押予媽媽。○○市○○路000○0號嘉義米糕所有營業收入由媽媽(梁舒晴)管理,營餘優先償還債務。債務清償結束,每個月營餘由爸爸與媽媽共同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及兩造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52-57頁),可見李垂欣係將其於婚前買入之「○○路房地」出賣與梁宜琪,約定梁宜琪以為李垂欣清償債務或支付金錢之方式支付賣買價金,具有
對價性契約,是「○○路房地」為梁宜琪婚後所購,應屬無疑,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列入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是梁宜琪此之所辯,委無足取。
⑵「○○路房地」,價值為何?
按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作成之鑑定意見,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均可遽採為裁判之依據,否則無異於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有違(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固於原審合意選任楊兆松建築師鑑定價格,惟僅係單純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做為證據方法之一,並無進而合意以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價格採為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契約存在,故於判斷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52-57頁)買賣標的包括「○○路房地」及「呷七碗滿月油飯米糕經營權」議定價格2000萬元,再參以臨近房價實價登錄資料,非臨路透天厝三層樓(屋齡26.6年、建坪54.04、地坪26.32)於 104年間交易價格為106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臨路之○○路房地臨路透天厝四層樓(基準時屋齡約24年、登記建坪92.28、地坪28.44坪,見本院卷一第 63-66頁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尚不包未辦保存登記部分46.4坪,參正心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 4頁),楊兆松建築師鑑定價格僅為 700萬7000元,且李垂欣於原審即爭執鑑定價格與實際價值相差甚鉅,並經原審列為爭執事項四、。準此,梁宜琪辯稱兩造既合意選定鑑定人楊兆松建築師進行鑑定,李垂欣自受拘束,已不得就楊兆松建築師鑑定結果予以爭執云云,即難憑採。
經本院函請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路房地於102年5月31日基準時之價值土地為1431萬8405元、已保存登記建物為 441萬90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58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 108萬90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62頁),合計1982萬6405元。將之與楊兆松建築師所為鑑定比較,就土地價值而言,楊兆松建築師以10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公尺為4萬8700元,鑑定為 434萬9000元(94㎡×48700元×調整率95%=約0000000)。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以 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萬1100元,並參酌附近三個案交易價格,予以調整鑑定為1873萬7405元【每坪38萬7000元,每平方公尺約11萬7070元(387000÷1坪3.3057平方公尺=117070,小數點後捨去)。再就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楊兆松建築師以建物77年10月26日建築完成時單價每平方公尺 1萬3200元,折舊後僅餘8712元,鑑定為 265萬8000元,而正心估價事務所以建築當時營造成本每坪 6萬5000元(1平方公尺約為1萬9663元),折舊後每坪 4萬7889元(1平方公尺約為1萬4486元),再
觀諸楊兆松建築師之鑑估報告書,並未檢附附近相關交易行情之資料,且楊兆松建築師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予以估價,顯見楊兆松建築師鑑定之不完全而不可採。是本院審酌正心估價事務所係考量標的土地區域、建物構造、使用現況、屋齡,並考量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作為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後,就勘估標的價格決定:㈠土地及已保存登記建物房地總價:經前述成本法分別推估合理之上地及建物成本價格,其反應建物重置成本扣除折舊後之價格日期當時建物成本價格,並加計於價格日期當時之合理土地價格,合計求得
本案勘估標的房地一體總價為1873萬7405元。㈡未保存登記建物價格決定: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依各建物之結構、建材等級、成本與建築技術、建築式樣、建築用途,依營造施工費單價扣除折舊額後計算其殘餘價格,並酌衡其保養維護情況及其實際情形予以核價,求得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總價為 108萬9000元。㈢勘估標的總價決定:綜合上述各估算方法之計算過程及分析調整之結果,決定本勘估標的及其增建部分之總價為1982萬6405元,認正心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程序客觀詳實、具體明確,以該估價報告書之價值作為基準時「○○路房地」之價值,為客觀可採。
⑶綜上,「○○路房地」基準時之價值為1982萬6405元
㈡如附表二、壹編號 2所示之土地部分:即坐落○○市○區○○路 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面積為 5平方公尺,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3000元,合計21萬5000元,兩造合意以24萬2500元計算其基準時之價值(見原審卷二234頁)。
㈢如附表二、壹編號 3所示之土地部分:即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 000號房屋(○○路房地),及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 1/2)之價值,兩造雖經於原審整理協議為不爭執事項㈣、⑴、2.、4.並以上訴人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路房地)價額 18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價值156萬7283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式:6269.13㎡×50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時之價值(見原審卷二第 234頁),梁宜琪於本院審理時亦抗辯稱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法院自應受拘束等語。
惟查:
⑴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
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 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李垂欣於本院主張上開○○路房地、○○○土地之價值,與事實不符,並撤銷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 1-3頁)。本院認為稅務資料及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僅是稅務機關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之依據,通常與財產實際價值不符,而李垂欣並請求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其價值,以證明與事實不符。
⑵○○路房地之價值,經本院函請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02年 5月31日基準時之價值土地為330萬1000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為33萬30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51頁),合計363萬4000元。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以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萬6000元,並參酌附近三個案交易價格,予以調整鑑定為 330萬1000元【每坪24萬8000元,每平方公尺約11萬7070元(248000 ÷1坪3.3057平方公尺=75021,小數點後捨去)。再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樓為磚石造26.80平方公尺折舊後每平方公尺2750元、1、3樓輕鋼架造 53.80平方公尺折舊後每平方公尺 1萬9144元。是本院審酌正心估價事務所係考量標的土地區域、建物構造、使用現況、屋齡,並考量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作為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後,就勘估標的價格決定:經成本分別推估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成本價格,土地部分以比較法評定求得土地總價,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笏部分以各建物之結構、建材等級、成本與建築技術、建築式樣、建築用途,依營造施工費單價扣除折舊額後計算其殘餘價格,並酌衡其保養維護情況及其實際情形予以核價,求得本案勘估標的土房地總價為 363萬4000元,認正心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程序客觀詳實、具體明確,以該估價報告書之價值作為基準時「○○路房地」之價值,為客觀可採。
⑶○○○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函請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02年 5月31日基準時之價值為142萬99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5頁)。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以前次93年 4月移轉現值237(土地登記謄本為237.4元),並參酌附近三個案交易價格,予以調整鑑定為 142萬9900元【每坪1508元,每平方公尺約456元(1508÷1坪3.3057平方公尺=456,小數點後捨去)。是本院審酌正心估價事務所係考量標的為農地道路貫穿東西兩側,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寬度 3-4米,且舖設混凝土,現況遭雜草、雜木覆蓋,通行品質較差,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北側地勢平坦,可開發利用程度佳,然南側地勢略為起伏,自南向北傾斜,坡度稍陡,使可利用度下降,連帶影響價格水準,土地單價向下修正,加上產權屬持分性質,影響其不動產於市場之流通性及價值性,綜合考量後,認土地單價每坪1508元,落在區域行水準內,符合市場客觀認知,本勘估標的土房地總價為 142萬9900元,認正心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程序客觀詳實、具體明確,以該估價報告書之價值作為基準時「○○○土地」之價值,為客觀可採。
⑷至於李垂欣於撤銷自認後,就○○○土地雖主張正心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不符實際情形,而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156萬7283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每平方公尺 500元,計算式:6269.13㎡ ×50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時之價值云云。惟其既主張不實而撤銷自認在先,並請求以鑑定方式證明之,竟於鑑定後為反對之主張,自不足為採。
⑸綜上,○○路房地、○○○土地之價值,基準之價值,分別為363萬4000元、142萬9900元。
㈣如附表二、壹、編號 8所示太保農會存款部分:梁宜琪辯稱太保農會存款額於102年5月30日有為71萬1102元,然其中之66萬元為伊父母所贈取得,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應計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 5萬1102元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103頁),於基準時,梁宜琪之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存款為71萬1102元。
⑵證人即梁宜琪之母親○○○於原審證述:梁宜琪開立太保農會存款,是伊給的錢,當初伊先生手尾錢 6萬元伊有給她存入戶頭,當初開戶時的錢是伊與先生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0頁反面-第141頁),及觀諸卷附之太保市農會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太保市農會105年10月 6日太農信字第1050004128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277-280頁),固可認太保農會存款中,於94年12月8日存入10萬元、98年3月17日匯入20萬元、30萬元、100年 7月28日轉入6萬元為梁宜琪之父○○○或母梁○○○所贈與。
⑶然依前揭太保農會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梁宜琪父母所贈與之66萬元業於100年9月7日電匯支出,於100年9月7日僅剩2519元,由此足認於基準時,梁宜琪之太保農會存款為71萬1102元,已無其父母無償贈與之66萬元,是該71萬1102元均應列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梁宜琪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㈤李垂欣另據財政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5月1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2653127號函暨所檢附之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準額、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 130-135頁)主張於基準時梁宜琪除如附表二、貳所示之財產外,另有97至100年之營業所得551萬4768元云云。惟觀諸上開資料,僅可知「呷七碗米糕店」於 97年100年之固有上開營業所得,但無從認定於基準時仍有該筆營業所得存在,該營業所得或已使用在日常生活消費支出、購買股票、房屋、存入帳戶等,而李垂欣並未舉證證明梁宜琪於基準時上開營業所得仍然存在,而依上前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可見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者,為「現存」之財產。是李垂欣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李垂欣另主張梁宜琪於基準時所有坐落○○市○○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係於102年 5月24日因贈與而取得,按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可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列入分配
,該土地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自應納入梁宜琪應受分配之剩餘係存等語。惟按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 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正前
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
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產。由此可知,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是應計入梁宜琪應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將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排除,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並無創設將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計入梁宜琪應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之意。查,梁宜琪於基準時名下之○○土地,係於 102年間因贈與原因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 145頁),揆之前揭說明,○○土地不得列入應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是李垂欣此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㈦梁宜琪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如附表二、貳所示部分:
⑴梁宜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於基準時積欠 194萬1033元等情,有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之爭執,堪以採信為真實。
⑵梁宜琪雖持本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辯稱於基準時另有積欠李垂欣79萬元債務,應列入梁宜琪之婚後債務等語。查梁宜琪於基準時對李垂欣負有79萬元債務之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揭三、㈠所述,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是梁宜琪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⑶從而,足認梁宜琪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二、貳所示,為194萬1033元。
㈧綜上,梁宜琪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壹、貳所示,財產金額或價額應為4360萬9301元(計算式:00000000+242500+00000000000+0000000+259760+842359+0000000+711102+0000000 +0000000+0000000+5891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末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條之1第 2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始得予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㈠本件梁宜琪所辯稱:李垂欣婚姻期間在外賭博,對外負債累累,造成債權人時常來店裡索債,嚴重影響「呷七碗米糕店」之經營,其為繼續經營,為李垂欣償還對外負債等語,雖據其提出協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由時報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7、67頁),且據證人李○○於原審102年度婚字第533號事件102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第262頁反面-第263頁)。固可認梁宜琪所辯稱李垂欣在外賭博,負債累累,其有為李垂欣償還對外負債之情,堪予採信為真實。
㈡又梁宜琪所辯稱:李垂欣因車禍重傷後,未能分攤家計,將家庭生活之重擔由其獨自承擔,在經濟重擔之壓力下,李垂琪屢向其索取金錢等情,固據兩造之子李俊毅於原法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 600號
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述明確,有原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248頁反面),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再觀諸梁宜琪於原審102年度婚字第533號事件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249頁反面-第259頁),可見李垂欣確將「呷七碗米糕店」湯汁、丸子倒掉、將不明物體放入裝有湯汁之鍋爐,及欲拿取「呷七碗米糕店」收銀機內之金錢之情,應屬可信。
㈢至於梁宜琪提出報紙、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5-207頁),辯稱:李垂欣為「甲八碗米糕店」之實際負責人,有隱匿其財產之事實云云,然上開報紙、照片,僅可見李垂欣與其子李○○有另開「甲八碗米糕店」,及李垂欣有在店內幫忙,並無法以此
遽認李垂欣有將其與梁宜琪婚姻存續中之積極財產隱匿於「甲八碗米糕店」,梁宜琪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梁宜琪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㈣是本院審酌李垂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確有上開梁宜琪所指在外賭博,負債之情形,且於94年車禍重傷後,由梁宜琪獨自承擔家庭生活之負擔之際,李垂欣竟還跑至「呷七碗米糕店」店內,為前揭影響米糕店經營之行為,固有不是。惟以梁宜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僅是與李垂欣共同經營「呷七碗米糕店」,惟梁宜琪所累積財產即有如附表二、壹所示,其財產金額或價值高達4555萬0334元,而李垂欣僅有如附表一、壹所示,其財產金額或價值 2萬5343元,可見李垂欣將經營所得購置財產時,係以梁宜琪之名義予以登記,是
難認李垂欣對於經營「呷七碗米糕店」及婚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況且「呷七碗米糕店」係李垂欣在兩造婚前即已開始經營,結婚後仍持續經營,並非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均不務正業,而李垂欣係於94年因車禍重傷,長時間治療而開始未參與「呷七碗米糕店」經營,
矧依兩造簽訂之「○○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2000萬元,惟買賣標的除了○○路房地,尚包括「呷七碗米糕店」之經營權在內,雖梁宜琪於97年間約定替李垂欣清償在外債務,惟梁宜琪除經營「呷七碗米糕店」外,別無其他生財來源,則其清償債務之金錢,亦屬經營「呷七碗米糕店」而來。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從而,梁宜琪所辯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李垂欣之分配額,並非可採。
六、綜上,李垂欣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03萬5892元,梁宜琪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360萬9301,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57萬34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李垂欣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差額之1628萬6705元(3257×1/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垂欣請求梁宜琪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李垂欣之民事
起訴狀於103年12月2日送達梁宜琪(見原審卷一第37頁)。從而,李垂欣請求梁宜琪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李垂欣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梁宜琪給付1628萬6705元,及自103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梁宜琪應給付李垂欣 602萬246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梁宜琪應再給付李垂欣1026萬42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李垂欣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審上開判決梁宜琪應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原審為梁宜琪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梁宜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李垂欣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梁宜琪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李垂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李垂欣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梁宜琪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李垂欣於102年5月31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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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102年度每股淨值334.88元) | | | |
| |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股(102年5月31日收盤價39元) | | | |
| |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股(102年5月31日收盤價3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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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李垂欣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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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合併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見原審卷二第198頁、第200頁、第203頁、第232頁正面。 | |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035,892元(計算式:25,343元+11,010,549元=11,035,892元)。 | | | | | |
附表二:梁宜琪於102年5月31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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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0號房屋) | | 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157至160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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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 | | 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168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 |
| | ○○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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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3,609,301元( 計算式:45,550,334元-1,941,033元=43,609,301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