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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莊允成 被   告 陳裔潔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73 號),本院於 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1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6 年度重 附民字第27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背面】,於本院 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183,333 元,及新臺幣1,200,000 元,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0000000000為姊弟關係,均自稱為 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2 之「匯創金 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臺中匯創公司)成 員。被告擔任該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副總經理;○○○擔任經 理,訴外人○○○則介紹客戶參與臺中匯創公司之外幣投資 ,以從中抽取佣金。被告與0000000於98年間,先由 ○○○向原告誆稱:可至臺中匯創公司參與外幣保證金投資 ,賺取匯差云云;再由○○○向原告訛稱:該公司擁有24小 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獲利云云 。原告因而於98年4 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匯創公司填寫相關資 料後,由○○○告知原告已00000000000000 0O ○O ○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 創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 號、名稱:Chuang YunChen g 」之子帳戶,要求原告依其指示匯款至設於香港上海匯豐 商業銀行(即HSBC,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 LIMITADA 帳戶 中(帳號000-000000-000,下稱SDCFWCL 帳戶),即可參與 投資,致原告誤認臺中匯創公司會將其所投資之款項轉入00 00000 號子帳戶,並代為下單買賣外匯,而於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先後依○○○之指示共匯款美金合計56萬元 至該SDCFWCL 帳戶。實則,澳門匯創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設 立海外聯絡處,被告、○○○僅負責介紹客戶而已,實際上 除原告外,尚有其他投資人亦因被告等人之介紹,以此方式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但各該子帳戶內款項如何匯進、匯出 ,如何操作、買進或賣出,均由被告等人為之。因此,原告 雖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確有匯入SDCFWCL 帳戶 之舉動,但均直接匯入該0000000 號子帳戶,其中款項或 輾轉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或美國銀行轉入,部 分則轉入其他投資人之子帳戶中,或有未經銀行進行,屬於 個人所得引介費轉入之情形。期間,澳門匯創公司就原告前 開0000000 號子帳戶之密碼及交易明細,雖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至「O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信箱,該信箱號 碼、密碼均非原告知悉,實由臺中匯創公司成員所掌控。 被告、0000000為使原告誤以為其投資績效良好,持 續投資,於98年4 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由被告在臺中匯 創公司,參考其收受「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 及投資交易明細表格式,多次偽造該公司寄送給原告之對帳 單及投資交易明細表,再由0000000持該偽造之「匯 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表,直接 交予原告,或由○○○以電子郵件寄至原告之電子信箱等方 式,交付原告。被告等又隱瞞前開0000000 號子帳戶已於99 年1 月5 日結清之事實,分別於99年1 月19日及同年1 月26 日,依原告之要求,贖回美金2 萬元及4 萬元,交付予原告 ,以此方式取信於原告,致使原告誤信確實有參與該外匯投 資獲利,尚且持續進行中。至99年2 月25日,被告、00 00000復推由○○○指示○○○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 佯稱市場狀況緊急,其投資金額將全數賠光,若不補足保證 金,即將「斷頭」,並表示願意向伊妹夫及臺中匯創公司「 劉董」借貸美金15萬元作為原告帳戶護盤之用,惟要求原告 須於翌(26)日前往臺中匯創公司書立借據云云,原告因此 表示同意,並於99年2 月26日前往臺中匯創公司,在由○○ ○先行擬具之「本人莊允成於民國99年2月25 日幫○○○小 姐保管新臺幣為參佰貳拾萬零捌仟元整,承諾民國99年3 月 底前歸還○○○小姐本人,特例(立字之誤)此據,以茲證 明」及「本人莊允成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 日幫○○○小姐 保管新臺幣為美金伍萬元整,承諾民國99年3 月底前歸還○ ○○小姐本人,特例(立字之誤)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之 保管條各1 紙上簽名後,交予陳奕希收執。嗣原告為償還上 開「借款」美金15萬元,先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 所示 之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前開SDCFWC L帳戶中,另於 99年4月30日前,分3次共計交付新臺幣299 萬元予○○○, 而○○○將其中新臺幣79 萬元留供己用外,其餘新臺幣220 萬元則交予○○○後,前開新臺幣3,208,000 元之保管條始 返還予原告。原告嗣因0000000告知原告全部投資款 均已賠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與0000000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55萬 元,被告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美金183,333 元;另原告又因 受詐欺而交付299萬元予○○○,其中120元由被告分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83,333元,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107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於102 年10月4 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之刑事告訴,並指訴被告及0000000涉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美金55萬元及新臺幣240 萬元之損害 ,惟至106 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投資澳門匯創公司 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款,均已匯入澳門匯創公司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SDCFWCL 帳戶,用以投資澳門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 交易,該投資款已為澳門匯創公司所有,澳門匯創公司依投 資契約得在該帳戶內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買賣,其盈虧端 視其操作外匯買賣當否而定,被告並未受領該投資款而侵害 原告權利,且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殊難僅因投資結果之損失 ,即謂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 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於102 年10月 4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83至8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10月4 日,已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遲至106 年10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 佐(見附民卷第1 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曾經被判決 無罪,故待刑事判決有罪後,才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惟侵權 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非 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原告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應認定 。被告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美金183,333 元,及新臺幣1,200,000 元,暨自107 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匯 款 日 期 │ 金額(美金) │ ├──┼───────────┼─────────┤ │ 1 │ 98年4月16日 │ 5萬元 │ ├──┼───────────┼─────────┤ │ 2 │ 98年5月8日 │ 5萬元 │ ├──┼───────────┼─────────┤ │ 3 │ 98年8月21日 │ 6萬元 │ ├──┼───────────┼─────────┤ │ 4 │ 98年8月25日 │ 12萬元 │ ├──┼───────────┼─────────┤ │ 5 │ 98年11月4日 │ 6萬元 │ ├──┼───────────┼─────────┤ │ 6 │ 98年12月28日 │ 22萬元 │ ├──┼───────────┼─────────┤ │ 7 │ 99年3月30日 │ 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