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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非抗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39號 再抗告人 王寶銀 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相對人  施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借貸契 約書內容有重大疑義,提出相關佐證暨說明,抗告審法院自 應具體審認,詎抗告審法院未令相對人補正主債權存在之證 明,亦未審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諸多疑點,悖於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且消極以「形式審查」為由,逕予採認相對人之 主張,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自行限縮其認定之職權, 未盡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83號、31年抗字第395號判例所指 「即時調查」之職權認定,有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抗告審法院未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即時調查,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顯 然錯誤。爰請求廢棄抗告審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 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 裁判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債 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法院即應准許之。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 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惟最高限額抵押,抵 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 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 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 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 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306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02年2月21日償還, 逾期未清償加付違約金5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前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迄未受償,爰提出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貸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 物,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雖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謂 :再抗告人係因其配偶吳○松實際經營之堅明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所經營之瑩錫有限公司共同經營事業,而應相對人 之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實則再抗告人未曾 收受相對人所給付之20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亦尚未結算,數額並未確定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 屬普通(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附表所 示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見司拍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法院僅須審查該抵押權已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未受清償,即應依法准許拍賣抵押物。至相對人是否交 付再抗告人200萬元之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結算、確定等,均核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等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並非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應審究 事項,而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以系爭 抵押權既符合上開要件,系爭拍賣抵押權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自於法有據。基此,抗告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 開抗辯,核屬法律關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容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未依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即時調查」之違誤;再抗告人另引 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83號、31年抗字第395號、81年台 抗字第114號判例部分,則因上開判例案情與本案不同, 均無法比附援引。從而,抗告審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抗告審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彰化縣○○市○○段○○○○號 │95.22平方公尺 │全部 │ └──┴──────────────┴───────┴────┘ 二、建物部分: ┌──┬───┬───────┬───────┬───────┬────────────────┬────┐ │ 編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 │ │ │ │ │ │數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 │ │ 號 │ │ │ │ │ │料及用途 │ │ ├──┼───┼───────┼───────┼───────┼──────┼─────────┼────┤ │1 │000 │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彰化市○│3層鋼筋混凝土 │1 層:48.00 │陽台:7.00 │全部 │ │ │ │○路0段000巷00│○段000地號 │造,住家用 │2 層:48.00 │屋頂突出物:12.00 │ │ │ │ │弄00號 │ │ │3 層:48.00 │ │ │ │ │ │ │ │ │合計:14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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