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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裕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因承攬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發包之「基隆市交通號誌 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LED路名牌」工程之故,陸續於民 國(下同)104年 1月6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11月24日向伊 訂製「LED路名牌」、「LED路名牌電源控制箱安裝」、「透 光型反光黏紙印刷及貼合(含擴散板)」等相關專用於上開 承攬工程之產品,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238萬7490 元。嗣伊陸續於 10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依上訴人指 示將部分產品出貨,出貨產品金額共計 140萬9310元。依兩 造報價確認單約定交貨完成後,上訴人即須支付金額款項, 然迭經伊催收,上訴人皆藉詞拖延遲不付款,扣除上訴人已 支付之訂金71萬2971元,尚有69萬6339元未支付。又伊於 1 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取貨及支付部分產品之 貨款97萬8180元。再於10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函到 7日內依約付款,然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付款。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167 萬4519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針對被上訴人請求已交貨之貨款69萬6339元部分,伊收貨後 ,發現燈板不亮,請被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修復完畢後, 燈板會亮,然發現邊框有鏽蝕剝落的情況,依照兩造間合約 ,邊框應係鍍鋅鋼板,表面粉體烤漆,不應有鏽蝕剝落之情 形,伊通知被上訴人更換,被上訴人表示要等伊付款後才要 更換。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路名牌,不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 定,亦不符合基隆市政府圖說的規格,故伊沒有支付第 1筆 貨物的尾款,亦不再領取第2筆貨物。針對第1筆貨物部分, 伊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針對第 2筆貨物部分,伊要求終 止或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本於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7萬4519元及自 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依104年 1月6日報價確 認單備註第 4點上記載:被上訴人需檢附產品測試報告(本 確認單生效後)、保固書及出貨證明單(上訴人給付尾款後 ),而上開產品測試報告即需達到 LED標誌測試條件說明( 圖號KL-AO-04及KL-AO-05)所示之標準,又依「基隆市○○○路 名牌設置工程(單價標)」開工資料,即包含有 LED路名牌 送審資料,而參諸送審資料封面亦明確記載「供應廠商:安 乃吉興業有限公司」,是伊對基隆市政府應履行產品材料及 功能之標準,自應係被上訴人對伊所提供產品材料及功能應 負契約義務之標準。再者,依熱浸鍍鋅鋅層組織及使用年限 參考數據所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邊框鏽蝕剝落,與 上開耐用年限差異甚鉅,可知被上訴人所提產品採樣之檢附 產品測試報告內容,顯與其交付予伊於基隆市政府指定施作 於現場產品之材質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以施用詐術之手法, 利用不實採樣之測試報告,以達交貨約定條件之標準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兩造並無將 LED標 誌測試條件說明納入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執其與業主基 隆市政府上開之文件內容為本案主張依據,有為債權相對性 原則。另基隆市政府於106年11月4日回函內容亦未提及有邊 框鏽蝕剝落之瑕疵。是依「基隆市 ○○○路名牌設置工程(單 價標)」開工資料,即包含有 LED路名牌送審資料,而參諸 送審資料封面亦明確記載「供應廠商: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 」,足證伊於兩造報價確認單生效後確已依約檢附產品測試 報告予上訴人提出送審,並經上訴人提送予其業主基隆市政 府審核,經其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核後符合規定而同意備查, 上訴人方能進行施作。且上訴人所提送予其業主基隆市政府 之鍍鋅鋼板附著量試驗報告內容足證伊所交付之產品確已符 合上訴人業主基隆市政府要求之合約規範值,該工程亦經上 訴人業主基隆市政府於 104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並發給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基隆市政府發包之「基隆市交通 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LED路名牌」工程之故,陸續 於104年 1月6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 製「LED路名牌」、「LED路名牌電源控制箱安裝」、「透光 型反光黏紙印刷及貼合(含擴散板)」等相關專用於上開承 攬工程之產品,金額共計 238萬元7490元,上訴人至今僅支 付訂金71萬2971元,其餘款項迄未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報 價確認單、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6-8、13、14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前揭等語 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報價單之性質為何,及被上訴 人交付之產品是否存有瑕疵等情。 二、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依104年 1月6日報價確認單備註8.、同年月 28日報價確認單備註4.、同年11月24日報價確認單備註4., 均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貨品之所有 權仍屬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甲方(即上訴人)無異議 同意,乙方無須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 」,再以104年 1月6日報價確認單備註3.約定「以上價格不 含5%稅金、桿柱、基礎、抽檢試驗費及施工費用。」(見原 審卷第6-8頁);再依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3-14頁)均註記 「★經簽收人員點交確認數量品質無誤交貨,之後安裝過程 或加工造成產品之問題由安裝廠商自行負責。」。據此,兩 造有關兩造系爭報價確認單訂製「LED路名牌」、「LED路名 牌電源控制箱安裝」、「透光型反光黏紙印刷及貼合(含擴 散板)」物品,因為在貨品價金清償前,所有權仍歸屬於被 上訴人,且價金並不包施工費用、出貨後點交後並不包括安 裝在內,顯見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是有關系爭報價確認 單,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三、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 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上訴人業已於 10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出貨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員蘇嘉輝簽收,並經上訴人依其與基隆市政府 間之承攬契約安裝使用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二紙 (見原審卷第 13-14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即路名牌邊框鏽蝕剝落之 情形,不符合兩造系爭報價確認單之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貨品,業據上訴人簽收且安裝,有如前述,而上訴 人在受領時,並未在出貨單上有任何瑕疵或缺陷之保留註記 ,則有關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不合於兩造間契約之本旨所 為不完全給付之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缺失照片表及路名牌圖說為證(見原審卷第45 -70頁), 惟其中除「中正路」、「義一路」、「信一路」 、「信二路」與本件訂單之路名相同外,其餘路名均與本件 訂單之路名不同,而為上訴人前次於103年9月19日向被上訴 人訂製,並經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2日出貨之產品,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次訂單廠商通知單及附件資料、出貨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7頁,第103-107頁則為本次訂單內 容)。而針對上開與本件訂單相同路名之「中正路」、「義 一路」、「信一路」、「信二路」部分: ⑴照片缺失表中之「中正路」係橫式(見本原審卷第46頁) ,與其本件向被上訴人訂製之「中正路」路名牌係直式( 見原審卷第105頁)有所不同。 ⑵照片缺失表中之「義一路」直式路名牌上方有「②」字樣 (見原審卷第62頁),然其本件向被上訴人訂製之「中正 路」直式路名牌上方有「北」字樣(見原審卷第 103頁) 有所不同。 ⑶照片缺失表中之「信一路」橫式路名牌右邊有 「102」字 樣(見原審卷第45頁),與其本件向被上訴人訂製之「信 一路」橫式路名牌右邊並無「102」字樣(見本院卷第103 頁)有所不同。 ⑷照片缺失表中之「信二路」路名牌(見原審卷第63頁), 據被上訴人查證乃安裝在義一路與信二路之交岔路口,與 上訴人本件向被上訴人訂製之「信二路」路名牌係安裝在 義二路與信二路之交岔路口(見原審卷第 108頁)有所不 同。 ⑸據上,上訴人所提缺失照片表之路名牌,均非本件訂單之 產品,上訴人執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貨款之訂單無關 之產品瑕疵作為抗辯,即非有據。 ㈢再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基隆市政府所訂承攬契約「LED 標誌測試條件說明」載明「承包商應於決標之日起10日內函 文檢具產品設計圖及符合測試規定之資料,送審需詳下列項 目及資料:1.符合本工程測試要求規定,經TAF之認證實驗 室或為政府之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並檢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2.上述資料須經業主或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可施工。」(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既經上訴人安 裝予基隆市區,依前揭約定,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予上 訴人後,在由上訴人安裝前,業已經基隆市政府或監造單位 核可,始得安裝。況且,經原審向基隆市政府函查關於「基 隆市交通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工程是否已驗收合 格等相關事宜,經基隆市政府回覆略以:該工程已驗收合格 。基隆市政府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將屆 1年時,曾要求廠商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對 LED路名牌進行保固,以維持該設 施功能正常運作(當時部分 LED路名牌不亮,並已修復完畢 )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 106年11月14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 60061832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矧,經基隆市 政府於107年4月11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70018239號函檢送「 基隆市交通號誌管線下地工程(單價標)」相關卷證資料( 見本院卷第57-114頁)內亦附有「正式驗收紀錄」載明「同 意正式驗收」(見本院卷第60頁)。據此,更足見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貨品,業經基隆市政府驗收合格在案,並無上訴人 所稱不合於債之本旨之情形。至於後續 LED路名牌不亮之問 題,乃屬保固維修之範疇,且基隆市政府回函亦完全未提及 路名牌有上訴人所辯材質不符合圖說以致邊框鏽蝕剝落之情 形。 ㈣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熱浸鍍鋅鋅層組織及使用年限參考數 據所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邊框鏽蝕剝落,與上開耐 用年限差異甚鉅,可知被上訴人所提產品採樣之檢附產品測 試報告內容,顯與其交付予伊於基隆市政府指定施作於現場 產品之材質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以施用詐術之手法,利用不 實採樣之測試報告,以達交貨約定條件之標準云云。惟,依 基隆市政府上開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基隆市交通號誌管線下 地工程(單價標)」相關卷證資料內檢附測試報告,顯示被 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亦經基隆市政府、上訴人送請日笙檢測 科技有限公司檢驗,並由基隆市政府判定審核在案(見本院 卷第 93-99),其後並附有被上訴人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106-1 11頁)。據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業已依報價確認單 備註4.檢附:產品測試報告(本確認單生效後)(見原審卷 第 6頁)在案,並經上訴人交付予基隆市政府核可後安裝, 且經基隆市政府於 104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結算給付承攬報 酬後,始出而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質疑測 試報告虛偽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就被上訴人於 10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依上訴 人指示將部分產品出貨,出貨產品金額共計 140萬9310元, 上訴人僅支付之訂金71萬2971元,尚有69萬6339元未支付。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6339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3 67條、第 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 367條之規 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於 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取貨 及支付部分產品之貨款97萬8180元,再於106年1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依約付款,然上訴人仍未於 期限內付款之事實,除提出前揭報價確認單,並據提出未取 貨倉庫清單(見原審卷第16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 、存證信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 18-26頁)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據上,上訴人依報價確認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貨 品,總價238萬7490元,而被上訴人業已出貨140萬9310元( 僅付款71萬2971元,尚有69萬6339元未給付,有如前述)予 上訴人收受。另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貨品生產完成,尚有97 萬8180元之貨款未給付,且經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並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取貨並給付貨款,惟上訴人仍未 給付該部分貨款。如是,被上訴人依報價確認單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8180元之貨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先於 105年12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付清,復於106年1月16日再次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款,上開2份存證信函先後 於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依照第2份存 證信函,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4日前付款),而上訴人迄未 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於上 開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6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報價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67萬4519元及自106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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