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志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洪完杓
柳時鐸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
明公司)原為嚴美良,被上訴人原為鄭敬浩、鄭昌植,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9月17日、同年9月6日,分別變更為
陳俊志、洪完杓與柳時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韓國國稅局
營業執照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兩造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韓商EDM PUNG JUN CO.,LTD(下稱韓商E.D.M)公司於民國
105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伊為合併後
存續公司,韓
商E.D.M為合併後消滅公司,合併後韓商E.D.M
債權債務由伊
一併繼受。
㈡上訴人向韓商E.D.M公司先後購買黃銅線材,均經韓商E.D
.M公司出貨並由上訴人受領完畢,是伊既已依約給付黃銅線
材,上訴人則應給付貨款,然扣除其陸續清償之部分,上訴
人尚有美金(下同)310,180.521元之貨款未清償。退言之
,如認兩造間交易僅限於有單據之部分(即下不爭執事項
部分),則上訴人僅於本件
系爭11筆訂單
期間,陸續給付
687,985.37元(即下不爭執事項部分),上訴人至少應再
給付伊199,982.482元(計算式:887,967.852-687,985.37
=199,982.482)。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180.521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
抗辯:
㈠伊與韓商E.D.M之黃銅線材交易,除被證三之損益表
所載之
49,550.62元外,已無積欠韓商E.D.M其他貨款未清償:
⒈本件伊前向韓商E.D.M訂購黃銅線材時,依韓商E.D.M所開
立之商業發票,其上所載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60日或75日
,故伊支付貨款之期限,即有先後到期之分,要無疑義。
而伊於匯款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韓商E.D.M於
收到伊所匯之貨款後,依常理判斷並
參諸我
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規定,自係貨款先到期者先抵充,應無疑義。
⒉而依韓商E.D.M於訴外人圓益金屬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所提起104年度訴字第89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韓商E.D.M所提出之損益表所載,102年1月23日之金額為
49,550.62元,且其最右攔之註記(NOTE)欄,並未有訂
單號碼之記載,足見
上開49,550.62元,
乃係韓商E.D.M就
其與上訴人間歷年來之黃銅線材交易,累積計算而來,並
非僅係102年1月份之當月交易累積之貨款金額,至為明確
。則縱伊與韓商E.D.M間於102年1月23日前有多筆交易,
惟依上開損益表所載,雙方間之貨款金額,顯然業經韓商
E.D.M為結算,於結算後,除上開損益表所載之102年1月
23日金額為49,550.62元外,於上開
期日前,伊並未積欠
其他貨款未付。
⒊被上訴人就被證三之損益表,且其上所載之金額為296,
051.59元從未爭執,依法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就損益表上所
載之金額為296,051.59元,視同
自認,依法有
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而上開金額係自102年1月23日之49,550.62元
逐筆累積而來,自足以證明於102年1月23日之前,韓商E
.D.M所結算伊積欠之貨款金額僅為49,550.62元,兩造於
102年1月以前所有交易,除上開貨款49,550.62元,伊並
未積欠韓商E.D.M其他貨款,其事實至明。
㈡再者,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證四匯出匯款申請書,自第
2筆至22筆,所匯之金額合計為444,228.37元。被上訴人雖
否認被證四第1筆,由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所匯予韓商E
.D.M之25,000元。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匯出匯款
申請書外,另提出受託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臺灣高
等法院
民事庭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已
於102年2月20日將25,000元匯付予韓商E.D.M公司。
㈢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追加之貨款,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
⒈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㈠狀所追加之於101年9月向韓商E .D
.M公司訂購金屬線材共計98,756.60元、於101年10月向韓
商E.D.M公司訂購金屬線材共計103,631.84元、於101年11
月向韓商E.D.M公司訂購金屬線材共計102,531.36元部分
,業經上訴人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予韓商E.D.M公
司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款上訴人尚未清償,自不足
取。
⒉被上訴人再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請求自101年7月26日起至
103年7月17日止,共計11筆,訂單金額為887,967.852元
,主張上訴人僅清償687,985.37元,惟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11月30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50,000、25,000元
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SHBKKRSE SHINHAN BANK ,SEO UL
」,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金額合計
為762,985.37元,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本件為商人就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應有民法
第127第8款所規定短期時效之
適用。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
22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6年6月12日擴張請求11筆貨款,
其中之10 1年7月26日、101年8月30日2筆貨款,如以被上訴
人起訴之日起算,顯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則
於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擴張之前
開差額163,307.231元之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24,982.2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
就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假執行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外,均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項之訴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
021.39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兩造答辯聲明均為:駁回
對造上訴或附帶上
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
系爭損益表乃韓商E.D.M公司於另案與訴外人圓益金屬有限
公司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中所提出,其上記載截至2014年
9月3日為止,伊尚未支付之貨款為296,051.59元,而損益表
乃企業重要財務報表,係公司就某一特定時點所計算之資產
、負債,顯示當時之資產狀況所製作,如何能謂系爭損益表
在
本案中無任何意義。被上訴人於另案聲請
假扣押事件、委
託律師以
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行使其權利,
所主張伊尚未清償之貨款,均為296,051.59元、或296,051.
591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且伊
亦未否認該296,051.591元之金額,並舉證證明已全數清償
,被上訴人竟遽然推翻其向來之張,將前已認結清之貨款重
複提出請求,被上訴人否認其所主張296,051.591元金額之
行為,顯然有違
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
而不得再為行使。被上訴人於其假扣押
聲請狀所載之296,
051.59元以外之貨款,伊均已支付完畢。而伊分別以公司名
義或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嚴雅揚名義自102年2月20日至103年7
月28日所匯款予韓商E.D.M公司之金額已達469,228.37元,
於扣除系爭損益表上所列以伊或嚴雅揚之名義所匯予韓商E
.D.M公司之金額為159,814.8元後,伊所匯款予韓商E.D .M
公司之金額仍有309,413.57元,已超過被上訴人
起訴狀所請
求之金額296,051.591元,足見伊向韓商E.D.M公司購買系爭
線材之貨款已全數付清,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部分:
系爭損益表是在另案提出,為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臨訟製
作之表格,非對外公告之正式財務報表,在本案中並無任何
意義。被上訴人因系爭損益表記載不正確,乃盡力找出訂單
及收款資料並據此以核算欠款數額,當不受系爭損益表拘束
,也沒有禁反言問題。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依貨款先到期先抵
充規定,係償還下不爭執事項㈡訂單⒑⒒所示以前之其他貨
款,至於訂單⒑⒒二筆金額共132,003.59元之款項,上訴人
全未支付,被上訴人至少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二筆訂單共計
132,003.59元。亦即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124,982.2
元外,被上訴人自得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7,021.39元(132,003.59-124,982.2)。
退步言之,縱認
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有部分是針對訂單⒑⒒,但上開訂單成
立後,上訴人也僅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以嚴雅
揚名義分別匯款6,000元,共計付款12,000元,被上訴人至
少仍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二筆訂單金額扣除美金12,000元後
之美金120,003.59元(132,003.59-12,000),上訴人謂貨
款已全數付清並不實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韓商E.D.M公司於105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
為合併後存續公司,韓商E.D.M公司為合併後消滅公司,合
併後韓商E.D.M債權債務由被上訴人一併繼受。
㈡上訴人向韓商E.D.M公司先後購買黃銅線材,均經韓商E.D.M
公司出貨並由上訴人受領完畢,
臚列如下:
⒈於101年7月26日出貨,總價64,550.627元(原證17、28)
⒉於101年9月21日出貨,總價98,756.60元(原證12、28)
⒊於101年10月間下單出貨,總價103,631.84元(原證13、2
8)
⒋於101年11月間下單出貨,總價102,531.36元(原證14、2
8)
⒌於102年2月18日出貨,總價69,008.052元(原證21、28)
⒍於102年3月6日下單,102年3月18日出貨,總價69,117.96
元(原證1-1、2-1)
⒎於102年5月7日下單,102年5月29日出貨,總價62,939.48
1元(原證3-1、4-1)。
⒏於102年8月5日下單,102年8月23日出貨,總價73,246.69
元(原證5-1、6-1)。
⒐於102年12月間下單出貨,總價112,181.37元(原證15、2
8)。
⒑於103年5月7日下單,103年5月15日出貨,總價68,791.31
元(原證8-1)。
⒒於103年7月3日下單,103年7月17日出貨,總價63,212.28
元(原證9-1、10-1)。
㈢上訴人為支付向韓商E.D.M公司購買之黃銅線材費用,陸續
匯款如下(被證4、9):
⒈於101年9月19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60,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9)。
⒉於101年9月28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10,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9)。
⒊於101年10月8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10,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9)。
⒋於101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30,000元與
韓商E.D.M公司(被證9)。
⒌於101年11月6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30,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9)。
⒍於101年11月19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40,000元與
韓商E.D.M公司(被證9)。
⒎於101年12月5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38,757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9)。
⒏於101年12月10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10,000元與
韓商E.D.M公司(被證9)。
⒐於102年1月16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15,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9)。
⒑於102年3月5日,以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嚴雅揚名義,
匯款27,689元與韓商E.D.M公司(被證4)。
⒒於102年4月8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60,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4)。
⒓於102年5月7日,以嚴雅揚名義,匯款41,000元與韓商E.D
.M公司(被證4)。
⒔於102年5月23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22,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4)。
⒕於102年6月26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25,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4)。
⒖於102年6月27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5,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4)。
⒗於102年7月30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25,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4)。
⒘於102年9月16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5,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4)。
⒙於102年9月30日,以嚴雅揚名義,匯款30,000元與韓商E.
D.M公司(被證4 )。
⒚於102年10月18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10,000元與
韓商E.D.M公司(被證4)。
⒛於102年10月30日,以嚴雅揚名義,匯款30,000元與韓商
E.D.M公司(被證4 )。
於102年11月14日,以嚴雅揚名義,匯款6,000元與韓商
E.D.M公司(被證4 )。
於102年12月17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6,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4)。
於103年1月2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6,0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4)。
於103年1月24日,以嚴雅揚名義,匯款2,000元與韓商E.D
.M公司(被證4)。
於103年2月18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6,5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4)。
於103年3月12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112,181.37元
與韓商E.D.M公司(被證4)。
於103年3月28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6,358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4)。
於103年4月25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6,500元與韓
商E.D.M公司(被證4)。
於103年6月30日,以嚴雅揚名義,匯款6,000元與被上訴
人(被證4)。
於103年7月28日,以嚴雅揚名義,匯款6,000元與韓商E.D
.M公司(被證4)。
五、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不爭執事項㈡訂單10、11所示2筆貨款
有無付清及另案所提之損益表是否正確。上訴人主張系爭損
益表乃韓商E.D.M公司於另案提出,其上記載截至2014年9月
3日為止,上訴人尚未支付之貨款為296,051.59元,且被上
訴人於另案聲請假扣押事件、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
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行使其權利,所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之貨
款,均為296,051.59元、或296,051.591元,應以系爭損益
表作為本件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系爭損益表不可
採乙節,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
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此即學理
上所謂
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㈡韓商E.D.M公司於另案與第三人圓益金屬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系爭損益表係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被
上訴人貨款情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7號卷
第79、80頁),該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爭執者為假扣
押執行
標的物銅線
所有權之歸屬問題,該事件並未就系爭損
益表列為爭點或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上開另案訴
訟之當事人為韓商E.D.M公司與圓益金屬有限公司,與本案
訴訟之當事人不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
該案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以下)。而系爭
損益表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製作的表格,並非對外公告之正
式財務報表,本案自無受系爭損益表所載內容拘束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損益表記載截至2014年9月3日為止
,上訴人尚未支付之貨款僅為296,051.59元,作為計算基礎
云云,
尚無可採。況兩造就上訴人向韓商E.D.M公司先後購
買黃銅線材訂單金額,及上訴人為支付訂單所陸續匯款,均
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如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損
益表所載296,051.591元金額之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六、查上訴人先後支付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共計687,985.37元予
韓商E.D.M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至被
上訴人雖否認收受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2月20日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分別匯予韓商E.D.M公司之50,000元、
25, 000元匯款,惟上訴人確有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上
開款項匯與韓商E.D.M公司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41頁、第66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06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7436號函附之
上訴人外幣活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
第83頁、第96頁正反面),
堪認上訴人抗辯業已支付上開兩
筆款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業已支付被上訴
人共計762,985.37元(計算式:不爭執事項㈢所載687,985.
37元+25,000元+50,000元=762,985.37元),
即屬有據,
而可採認為真。
七、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
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韓商E.D.M公司商業發票觀之(
見原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665號卷-下稱中簡卷,第26
、28、30、32、34頁),其上所載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60日
或75日,而兩造均主張韓商E.D.M公司收受上訴人所匯之貨
款後,應先抵充貨款先到期者(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4頁
),則上訴人歷次支付之貨款,自應依序抵充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貨款。
八、次查不爭執事項㈡之⒈至⒐所示貨款金額相加為755,963.98
元,而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總計為762,985.37元,有如前述,
是則上訴人支付之款項抵充先到期之不爭執事項㈡之⒈至⒐
所示貨款後,已全數支付完畢,並餘7,021.39元(計算式:
762,985.37-755,963.98=7,021.39)。上訴人主張已清償
不爭執事項㈡之⒑⒒二筆訂單貨款,於103年6月30日、7月2
8日有匯款二筆云云,
惟查上開⒑⒒二筆訂單金額各為68,79
1.31元、63,212.28元,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匯款6,000
元,於103年7月28日匯款6,000元(即不爭執事項㈢第
匯款),該二筆匯款時間雖在上開⒑⒒二筆訂單出貨時間之
後,然其匯款金額與上開訂單金額並不相符,且本院已認定
上開二筆匯款抵充⒈至⒐所示貨款,有如前述,上訴人未就
所主張此二筆匯款即係為清償上開⒑⒒二筆訂單乙節,另行
舉證
以實其說,實無足採。準此,不爭執事項㈡之⒑⒒金額
共計132,003.59元(計算式:68,791.31+63,212.28=132,
003.59),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021.39元,上訴人尚餘
124,982.2元貨款(計算式:132,003.59-7,021.39=124,9
82.2)未支付。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㈡之⒈
至⒐所示貨款部分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然查上訴人既已
支付前開貨款,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即無債權得予請求,自
無
庸復行審酌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九、上訴人既未清償被上訴人所有貨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24,982.2元,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爭執事
項㈡之⒑⒒貨款請求權,原約定由上訴人於出貨後75日給付
價金,此有商業發票附卷
可參(見原法院中簡卷第32、34頁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上訴人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已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
原審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交付民事準備㈠
狀與上訴人,並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4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982.2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