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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訴人  施明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明文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錫隆,並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委任 蔡奉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12日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邱寶珠(本院卷第7頁、原審卷第29頁),並未向原 審法院為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並不當然停止 訴訟。嗣原審於106年11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12 月 29日宣判。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具狀由邱寶珠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起上訴及檢送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為憑,原 審法院於107年1月16日裁定命法定代理人邱寶珠補繳上訴 審之裁判費用(本院卷第6、7、8頁),可認原審法院實質 上已裁定由邱寶珠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伊按圖承製( 組裝)傾斜管製造機乙台(下稱系爭機械),同年月27日兩 造議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試俥,要求修改,致生費用120,500元,追加後總 金額為1,470,500元。上訴人已給付100萬元(上訴人給付之 105萬,扣除5萬元稅金,實際給付100萬元),尚餘470,500 元未給付。又上訴人反訴主張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 伊返還105萬元本息,但兩造已無給付日期之約定,伊無需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請求返還 105萬元,顯無理由。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470,5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即追加費用86,200元及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 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本訴 及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估價單所載可知,被上訴人組裝系爭機械 後應會同上訴人以該機器試做產品,試作之產品合格後,才 算試車完成,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系爭機械係上訴 人為生產專用產品「傾斜管」而於103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 人訂製,由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將機械組裝完成後,將系爭機 械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僅完成該機械之組裝,對兩造 均無意義,重要的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械交付及移轉機械 所有權給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應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縱認系爭契約就完成工作與所有權之移轉 無所偏重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關於 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亦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據此, 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時,經催告後解除契約。 ㈡原審雖認兩造已無約定給付日期云云上訴人委請被上 訴人承制系爭機械時,估價單已載明「約75個工作天完成」 。嗣系爭機械修改,被上訴人要求增加費用120,500元,上 訴人同意追加,原本應於103年10月21日簽約後75個工作天 完成之約定,已因機械之修改而延後,兩造再口頭約定交付 機械之日延至104年11月1日,此亦為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中所自認。況縱依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自系爭機 械修改日(即104年8月25日)開始重新起算75個工作天,亦 係被上訴人應完工的日期。㈢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自 得解除契約:倘認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1日交付系爭機械 ,則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1月1日交付機械即已陷於遲延狀態 ,倘認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亦分別於105 年9月7日及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機械,均未獲置理後,被上訴人亦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已陷於遲延給付時之105年9月21日再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自已合 法解除。此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可參。 ㈣原審認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不能逕認被上訴人需負遲延 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在接獲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交付 系爭機械後後,均未有任何表示,亦無交付機械之行為,上 訴人自無從為協力之行為。縱估價單未記載「安裝試俥地點 」,被上訴人亦得依債之性質或一般商業習慣,決定清償地 即安裝試俥地點為上訴人之生產工廠。且被上訴人亦不知 上訴人工廠所在,亦無需上訴人之協力指定。㈤無論交付系 爭機械之日為104年11月1日或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及9月14 日發函催告後才算遲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30日才交付 系爭機械均已遲延1年以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21萬3867元 (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66至67頁),上訴人以該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㈥反訴部分:上訴人為訂購系爭機械已交付10 5萬元(含稅)予被上訴人,係以2張支票給付,票期分別為 103年11月15日及104年5月15日,面額均為52萬5000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 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105萬元。若倘認為系爭契約無法因被 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解除,被上訴人自承其應交付系爭機器 之日為104年11月1日。故至106年9月29日交付系爭機械止 ,其間被上訴人仍處在給付遲延之狀態,長達697天(應為 698天,上訴人願以697天計算)。而此狀態已造成上訴人之 損害,損害數額為321萬3867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上訴人除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與被上訴人 於本訴請求金額之相同部分,互相抵銷外。逾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餘額,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05萬元 及遲延利息,並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㈦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上 訴聲明:⑴先位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5萬元,及其中525000元部分,自103年11月15日起, 其餘525000元部分,自10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⑵備位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原審依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機械設計圖、存證信函及回 執、系爭機械成品照片等影本等(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 卷第3 -5、12-29頁,原審卷第22-27、78-90、113、114、 120頁),而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1頁),自得據為本件判斷基礎。 ⒈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按圖承製系爭機械 」,同年月27日兩造議定金額為135萬元(未稅),於系 爭機械完成後,上訴人要求修改,致生費用120,500元。 ⒉上訴人已給付105萬元(含應負擔之5萬元稅金)。 ⒊上訴人陸續於105年9月7日、105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後,105年9月21日再委請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⒋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配合 完成交付系爭機械程序,被上訴人106年9月30日自行委請貨 運公司將系爭機械送至上訴人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准「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 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即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由?) (二)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 ,算至106年9月29日,應賠償上訴人321萬3,867元之損害, 其部分中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互相抵銷之外,請求賠 償其中之10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承上,本件爭點關鍵固為:「上訴人據以抵銷及主張解除契 約、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然上訴人之請求 權,除應分別合於解除契約、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要件」外,上訴人請求權共同基礎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 有瑕疵即未達成上訴人主觀預期之生產功能或品質一節,是 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反之,若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 上訴人即不需對上訴人所主張瑕疵損害一節,負賠償責任。 ) 五、本院之判斷 (一)由契約解釋及兩造互動過程分析: ⒈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關於系爭契所約定系爭機械之功能為何,被上訴人應否 負擔保責任等有爭執,自應就兩造約定內容先為澄清,即 有先依系爭契約判斷之必要,故應由法院本於上開解釋原則 就兩造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等,予以判斷。 ⒊關於系爭機械有無瑕疵之判斷標準: ⑴系爭機械之功能規格: ①兩造僅有「保價單」(含品名、規格數量等及相關附加文字 )、「設計圖」,雖有「安裝試車完成交付餘款參拾伍萬元 整」之字樣,惟並無機器完成後應具備功能之約定。僅在估 價單之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賴錫隆簽名之前,有加註「 PLC.功能高度75~52cm皆可調有自保功能、固定功能」(105 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卷第4頁)。 ②由上訴人至少自承其為系爭機械之發想人(本院卷第85頁)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具有發想、設計能力及 以此為專業等情形,客觀上可見被上訴人僅具有依系爭機械 設計圖,將估價單所示之材料、零件組合成機械之能力。 ③承上,由兩造之能力、互動過程及契約文義等主客觀因素, 可見兩造純就機器外觀如何組合等物理上規格為約定,關於 系爭機械組合完成後之生產功能,兩造縱有互動討論,亦僅 討論到上訴人之發想與期待,然兩造仍未具體約定之事證, 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0號之法律事實, 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下詳)。 ⑵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①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先自承兩造之契約關係為「訂約後原 告即按該機械圖組裝系爭機械」(原審卷第43頁),再參以 上開估價單論列原料規格、價金,並有【拆、裝、組配工資 50,000元之約定」(原審卷第22-24頁、105年度司促字第 20654號卷第3-5頁),參以系爭機械之設計圖係上訴人委託 證人葉培松繪製,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68頁反面-71 頁),上訴人於證人到庭證言後,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機 械圖與證人交付上訴人之機械圖不同(原審卷第76-90頁) ,惟證人亦補提說明稱「證人得到被告(即上訴人)指示就 修改成2.8米的總寬,這就是被告、原告的圖都是出自證人 出圖,但是有設計變更的原因。」(原審卷第91頁),可見 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內容為「按該機械圖組裝系爭機械」。 ②又105年3月1日之估價單載明「試車後修改尺寸及斜度」( 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卷第11頁、12頁間之另紙估價單) ,可見被上訴人稱其於組裝過程,有配合上訴人之指示而變 更等語,確有實據可佐,亦與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 信。 ⑶承上,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既僅為「按該機械圖組裝系爭機 械」,且於組裝過程,亦聽命於上訴人指示而配合追加、變 更,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觀所期待系爭機械應具有如何之 功能一節,佐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僅為組合,則系爭機械 組合後,其運作功能是否合於上訴人一方主觀期待,自不負 擔保責任,應可先認定,並為判斷本件權利義務之基準。 (二)由舉證責任分配觀點分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已主張並證明系爭機械於製作過程確有追加、變更 情事: ⑴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按圖承制系爭機械, 議定金額為135萬元,並交付105萬元(含5萬元稅金)予被 上訴人,嗣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機械設計】,並因此而追 加費用120,5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有追加變更工作內容,應可採信。 ⑵本件既有修改系爭機械之施作並增加費用,此等主客觀事實 ,已足彰顯兩造間嗣後合意不再依估價單上所註明之「約 75工作天完成、前期款壹佰萬元整,安裝試俥完成交付餘款 參拾伍萬元整」之約定;此外,兩造亦未另明示合意確定之 給付期日,故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於上開變更後,並未 有給付日期之約定,始符合兩造互動之客觀事實。 ⒊另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 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 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065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法律行為,除 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社會一般經驗 以為判斷。經查,本件卷附之估價單上雖未記載系爭機械安 裝試俥之地點,惟依理,當認系爭機械經安裝後始能進行試 俥至完成,自是以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定之安裝地點為準,故 原則上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械送往上訴人指定地點為安裝 試俥,但此亦需上訴人預先指定地點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前 往,始得順遂。而依兩造之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顯然未指定安裝地點及表達同意被上訴人可前往 交付系爭機械。 ⒋承上,被上訴人一方已提出相關積極事證為憑,則上訴人既 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應拘泥被上訴 人係於原審起訴後始將系爭機械送交上訴人遽認其應負遲延 責任。 ⒌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一方應就系爭遲延負舉證責任,然被上 訴人既已提出上開有利其主張之證據,則本於上開說明及經 驗法則,已可推知被上訴人一方之主張、舉證與事實相符者 ,自應認被上訴人一方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則上訴人欲否 認被上訴人主張有遲延一節,上訴人一方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以證明確有遲延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否則即應認上訴人 之主張不可採。 ⒍此外,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之功能或品質,既不負擔保責 任。且上訴人於組裝過程即有參與指導及變更規格等情事, 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上訴人亦應就給付遲延與系爭機 械之功能或品質未達上訴人預定功能有何關連性(或相當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葉培松之證言,應可採為本件判斷基礎: ⒈證人葉培松係上訴人委託製作其所發想系爭機械之圖樣人員 ,並曾與兩造就其繪製之圖說為溝通,及實際檢視系爭機械 ,則其就證人親自參與及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言,應可認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連性,其證言自得為證據方法。此外 ,證人並無偽證或偏袒一方之動機或事證,證人於證言過程 ,並經上訴人一方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當庭發問, 可見證人關於本件待證事實之相關過程所為證言,應可採為 本件判斷基礎。 ⒉證人於106年4月21日在原審證言之內容主要為: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發問「你認為這台機器無法製 作出與手工製作出來的品質一樣,你認為問題出在哪裡?」 時,明白證稱「創新是需要研發的,我不知道問題在哪裡, 我認為我想的方法是經過被告(上訴人)認可的,基本上方 法是可行的,只是製作上是否由技術精良的製造者去製造出 來。」(原審卷第70頁反面)。 ⑵證人面對上訴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即實際啟動系爭機械發想 之人賴錫隆發問時,明白證稱本來設計完成要自動化,後來 被告(上訴人)認為機器太大,所以要改小…目前這機器是 可以做修改,但是需要投入經費改良等語。(原審卷第71頁 )。 ⑶又證人更明白證稱:被告(上訴人)是委託者,如果機器可 申請專利,應屬於上訴人,證人只是幫上訴人的想法具體化 ,原告(被上訴人)確實是依照我的設計圖去製作,當時在 溝通時,即有說明製作出來會有風險,成品有可能不如預期 ,被上訴人做好機器時,證人有去看機器,並認為被上訴人 應當要注意的都有注意了,與證人設計的圖是一樣的等語( 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言,佐以前述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按系爭機 械圖組裝系爭機械,及要求修改系爭機械設計等過程,並依 上訴人為系爭機械之發想人(本院卷第85頁)等主客觀事實 ,可認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之約定,主要為「按該機 械圖組裝系爭機械」(原審卷第43頁),而關於系爭機械組 裝後之生產功能,或是否符合上訴人主觀期待等,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自應認被上訴人不需負擔 保責任。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系爭機械日期,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隨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依估價單記載及系爭 契約具有承攬屬性觀之,系爭機械安裝試俥完成仍應是上訴 人交付餘款之對待給付條件。 ⒉被上訴人業於106年9月30日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公司受領 一情,上訴人並未否認,而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為安裝試 俥完成之資料,然原審於審理中之106年3月7日,已會同兩 造至上訴人處進行勘驗系爭機械,並認系爭機械已經兩造確 認完成,被上訴人亦當場操作測試系爭機械,認運作正常 ,而上訴人則表示系爭機械所製作之完成品不符需求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56頁), 足徵系爭機械確實得以運作且經試俥完畢。 ⒊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機械,惟其事後所稱系爭機械有安裝困 難無法運作、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乃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下詳)。 ⒋故本件應可先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依估價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0,500元(計 算式:尾款35萬元+追加款120,500元=470,500元),應屬 有據。 ⒌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價金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且其已於106年9月 30日將系爭機械交付予上訴人,即應認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 義務,惟上訴人仍未為給付,應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 請求自系爭機械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分析: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 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按圖承制系爭機械, 議定金額為135萬元,並交付105萬元(含5萬元稅金)予被 上訴人,嗣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機械設計,另有追加費用 120,5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既然另有修改 系爭機機械之施作並增加費用,依情堪認兩造已合意「不依 估價單上所註明之『約75工作天完成、前期款壹佰萬元整, 安裝試俥完成交付餘款參拾伍萬元整』」之約定。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兩造曾有約定於104年11月1日交付系爭機械 ,但亦表示其要交系爭機械時,上訴人又一再要求修改等語 ,此復為上訴人否認,則在無其他明確資料佐證下,自難憑 採,是應依兩造系爭約定之內容及爭訟前後之互動等主客觀 事實,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無給付日期之約定。 ⒉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 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法律行為, 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社會一般經 驗以為判斷。 ⑴本件卷附之估價單上雖未記載系爭機械安裝試俥之地點,惟 依理,當認系爭機械經安裝後始能進行試俥至完成,自是以 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定之安裝地點為準,故原則上固應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機械送往上訴人指定地點為安裝試俥,然此因需 上訴人預先指定地點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前往,始得順遂。 而依兩造之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顯然未 指定安裝地點表達同意被上訴人可前往交付系爭機械,果是 ,應可認上訴人尚未履行其應協力之行為,一如前述。 ⑵又上訴人於被上訴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年9月7日、105年9 月14日雖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將系 爭機械交付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對安裝試俥 地點、有無完成及上訴人應否給付價款等節有所爭執,而拒 絕先交付系爭機械,自難苛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開催告給 付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其將於7日內交付系爭機械,卻未為交付,至106年9月 30日始交付系爭機械,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詳閱該存證信 函所載「函請貴公司三日內通知本人機器到貴廠日期,七日 內完成交機程序。」內容,被上訴人本意顯然是以上訴人通 知交機日期為前提,並非已承諾將於文到7日內完成交付系 爭機械程序,是縱使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始主動將系爭 機械送至上訴人公司,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 ⒋承上,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得以被上訴 人應賠償遲延損害321萬3,867元之部分為抵銷云云,惟本件 既應判定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 人此部分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據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能否主張解除契約之分析: ⒈被上訴人既不負遲延責任,一如前述;則上訴人固以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系爭機械為由,於105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然於法不合,並不生解除契約效 力。 ⒉上訴人另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 決意旨)主張其亦得引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63 頁反面以下、第91頁以下);然勾稽比對上訴人所引上開案 例之法律基本事實,與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等主客觀事實, 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⑴該案基本事實略為:被上訴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辯主張「系爭清洗機係由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研發,因有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瑕疵,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效 能,而未完成初驗及驗收。】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自屬 無據等語。」 ⑵又該他案當事人關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系爭清洗機之 效能為『2pcs/秒」,契約附件規格書之規劃條件亦載「產 量:一條線產能每月400萬;2pcs/sec』,可知上訴人設計 製作之系爭清洗機須具備每秒可清洗二支鋼瓶,每月至少可 清洗四百萬支鋼瓶之效能,此經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開 會時再次確認,有卷附之會議商談記錄表可參。」足見契約 當事人對契約約定之清洗機之功能,事先有詳明約定。 ⑶「系爭清洗機雖加裝選向機構,仍存在選向失敗而撞機之風 險,益見上訴人所為之設計確有缺失。……上訴人設計之系 爭清洗機欠缺自動正確選向之功用,雖經加裝選向機構,仍 發生反向鋼瓶卡住而撞機情形,致無法連續運轉以達合約所 定之產量效能,足認系爭清洗機有無加裝感知器,與該設計 存在不合於約定效能之缺失者無關。…本件上訴人因設計不 當,其製造交付之系爭清洗機不能正常運作,…即非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驗收受領 …。」亦見該案爭點係契約承攬人負有設計、製造約定功能 之清洗機之義務。 ⑷又該案兩造契約第10條約定:「若因本採購清洗機不符規範 或其餘清洗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超出驗收期限六十天以 上,甲方得無條件解除合約,乙方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項」 。最高法院乃認:「本件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 生提出之效力,且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拒絕與被上訴 人開會商談改善系爭清洗機之功能,致系爭清洗機遲未完成 驗收已達六十天以上,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自無不合 。」可見該案兩造有明白約定清洗機功能之標準,及無條件 解除合約之前提要件為清洗機不符合約之規範,或其餘清洗 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 ⑸反之,本件系爭機械係由上訴人一方「發想」而委由證人葉 培松「繪圖」,再交由被上訴人依估價單之原料組裝,一如 前述。 ⒊承上,勾稽比對上訴人所引案例事實、本件兩造約定內容等 主客觀事實,可見本件兩造之契約內容、互動等法律基本事 實,與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所據 以認事用法之法律基礎事實,乃至當事人之契約內容,再再 明顯不同;上訴人僅執法律論述意旨,未及查明最高法院適 用法律之前提事實,與兩造本件事實及契約關係差異之處, 率然攀引,自無可取。 (七)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計算依據之分析: ⒈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因其無法依爭機械生產其產品,乃以「人 力成本」與「預期系爭機械產能」之利益差額(每天4,611 元)乘以所稱交付遲延日數697天,合計3,213,867元,作為 損害金額計算依據(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 ⒉參以被上訴人於組裝系爭機械之過程,有被動依上訴人之請 求而配合修正等情形,則此等延宕或遲延之原因事實,不應 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承上,上訴人主觀預期系爭機械產能未能達成,既應認不能 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產能或品質未達 上訴人主觀期待而生之損害,所應負之責任應為「零」。 ⒋準此,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機械產能是否如其主觀期待而計 算損失金額,然被上訴人對系爭機械產能並不負擔保責任, 故縱有上訴人所稱交付遲延或解除契約等產能利益之損失( 697天乘以日損4,611元)情形,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應負之 賠償金額仍為「零」(計算式:697×4,611元×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0,500元本 息部分,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本訴之抵銷抗辯, 及以反訴先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本息及假執 行聲請部分,均於法無據。從而,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該部分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知,及 上訴人本訴之抵銷抗辯、反訴(先位、備位)之請求及假執 行聲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之功能或品質是 否符合上訴人期待,既不負擔保責任。故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後,始再為送鑑定或傳喚證人黃正龍等舉證之聲請,佐以上 開論斷,可認本件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已明,自無 再送鑑定或傳喚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 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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