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上訴人 施明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明文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錫隆,並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委任
蔡奉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嗣於106年10月12日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邱寶珠(本院卷第7頁、原審卷第29頁),並未向原
審法院為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並不
當然停止
訴訟。嗣原審於106年11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12 月
29日
宣判。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具狀由邱寶珠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起上訴及檢送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為憑,原
審法院
乃於107年1月16日裁定命法定代理人邱寶珠補繳上訴
審之
裁判費用(本院卷第6、7、8頁),可認原審法院實質
上已裁定由邱寶珠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伊按圖承製(
組裝)傾斜管製造機乙台(下稱
系爭機械),同年月27日
兩
造議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試俥,要求修改,致生費用120,500元,追加後總
金額為1,470,500元。上訴人已給付100萬元(上訴人給付之
105萬,扣除5萬元稅金,實際給付100萬元),尚餘470,500
元未給付。又上訴人
反訴主張伊
給付遲延,
解除契約,請求
伊返還105萬元本息,但兩造已無給付日期之約定,伊無需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請求返還
105萬元,顯無理由。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470,5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即追加費用86,200元及逾
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
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
無庸審究,茲不贅述)。本訴
及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估價單
所載可知,被上訴人組裝系爭機械
後應會同上訴人以該機器試做產品,試作之產品合格後,才
算試車完成,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系爭機械係上訴
人為生產專用產品「傾斜管」而於103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
人訂製,由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將機械組裝完成後,將系爭機
械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僅完成該機械之組裝,對兩造
均無意義,重要的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械交付及移轉機械
所有權給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應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縱認系爭契約就完成工作與所有權之移轉
無所偏重時,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關於
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亦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據此,
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時,經催告後解除契約。
㈡原審雖認兩造已無約定給付日期
云云。
惟上訴人委請被上
訴人承制系爭機械時,估價單已載明「約75個工作天完成」
。嗣系爭機械修改,被上訴人要求增加費用120,500元,上
訴人同意追加,原本應於103年10月21日簽約後75個工作天
完成之約定,已因機械之修改而延後,兩造再口頭約定交付
機械之日延至104年11月1日,此亦為被上訴人於
支付命令聲
請狀中所
自認。況縱依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自系爭機
械修改日(即104年8月25日)開始重新起算75個工作天,亦
係被上訴人應完工的日期。㈢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自
得解除契約:倘認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1日交付系爭機械
,則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1月1日交付機械即已陷於遲延狀態
,倘認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亦分別於105
年9月7日及9月14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機械,均未獲置理後,被上訴人亦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已陷於遲延給付時之105年9月21日再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自已合
法解除。此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
可參。
㈣原審認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不能逕認被上訴人需負遲延
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在接獲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交付
系爭機械後後,均未有任何表示,亦無交付機械之行為,上
訴人自無從為協力之行為。縱估價單未記載「安裝試俥地點
」,被上訴人亦得依債之性質或一般商業習慣,決定清償地
即安裝試俥地點為上訴人之生產工廠。且被上訴人亦
非不知
上訴人工廠所在,亦無需上訴人之協力指定。㈤無論交付系
爭機械之日為104年11月1日或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及9月14
日發函催告後才算遲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30日才交付
系爭機械均已遲延1年以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21萬3867元
(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66至67頁),上訴人以該
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㈥反訴部分:上訴人為訂購系爭機械已交付10
5萬元(含稅)予被上訴人,係以2張支票給付,票期分別為
103年11月15日及104年5月15日,面額均為52萬5000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
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則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105萬元。若倘認為系爭契約無法因被
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解除,被上訴人
自承其應交付系爭機器
之日為104年11月1日。故
迄至106年9月29日交付系爭機械止
,其間被上訴人仍處在給付遲延之狀態,長達697天(應為
698天,上訴人願以697天計算)。而此狀態已造成上訴人之
損害,損害數額為321萬3867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上訴人除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與被上訴人
於本訴請求金額之相同部分,互相抵銷外。逾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餘額,另以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05萬元
及
遲延利息,並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㈦
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上
訴聲明:⑴先位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5萬元,及其中525000元部分,自103年11月15日起,
其餘525000元部分,自10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⑵備位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原審依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機械設計圖、存證信函及回
執、系爭機械成品照片等影本等(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
卷第3 -5、12-29頁,原審卷第22-27、78-90、113、114、
120頁),而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1頁),自得據為
本件判斷基礎。
⒈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按圖承製系爭機械
」,同年月27日兩造議定金額為135萬元(未稅),
俟於系
爭機械完成後,上訴人要求修改,致生費用120,500元。
⒉上訴人已給付105萬元(含應負擔之5萬元稅金)。
⒊上訴人陸續於105年9月7日、105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後,105年9月21日再委請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⒋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配合
完成交付系爭機械程序,被上訴人106年9月30日自行委請貨
運公司將系爭機械送至上訴人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准「
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
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即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所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
由?)
(二)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
,算至106年9月29日,應賠償上訴人321萬3,867元之損害,
其部分中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互相抵銷之外,請求賠
償其中之10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承上,本件爭點關鍵固為:「上訴人據以抵銷及主張解除契
約、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然上訴人之
請求
權,除應分別合於解除契約、遲延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要件」外,上訴人請求權共同基礎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
有瑕疵即未達成上訴人主觀預期之生產功能或品質
一節,是
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反之,若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
上訴人即不需對上訴人所主張瑕疵損害一節,負賠償責任。
)
五、本院之判斷
(一)由契約解釋及兩造互動過程分析:
⒈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602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關於系爭契所約定系爭機械之功能為何,被上訴人應否
負擔保責任等
迭有爭執,自應就兩造約定內容先為澄清,即
有先依系爭契約判斷之必要,故應由法院本於上開解釋原則
就兩造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等,
予以判斷。
⒊關於系爭機械有無瑕疵之判斷標準:
⑴系爭機械之功能規格:
①兩造僅有「保價單」(含品名、規格數量等及相關附加文字
)、「設計圖」,雖有「安裝試車完成交付餘款參拾伍萬元
整」之字樣,惟並無機器完成後應具備功能之約定。僅在估
價單之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賴錫隆簽名之前,有加註「
PLC.功能高度75~52cm皆可調有自保功能、固定功能」(105
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卷第4頁)。
②由上訴人至少自承其為系爭機械之發想人(本院卷第85頁)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具有發想、設計能力及
以此為專業
等情形,客觀上可見被上訴人僅具有依系爭機械
設計圖,將估價單所示之材料、零件組合成機械之能力。
③承上,由兩造之能力、互動過程及契約文義等主客觀因素,
可見兩造純就機器外觀如何組合等物理上規格為約定,關於
系爭機械組合完成後之生產功能,兩造
縱有互動討論,亦僅
討論到上訴人之發想與期待,然兩造仍未具體約定之事證,
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20號之
法律事實,
顯有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下詳)。
⑵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①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先自承兩造之契約關係為「訂約後原
告即按該機械圖組裝系爭機械」(原審卷第43頁),再參以
上開估價單論列原料規格、價金,並有【拆、裝、組配工資
50,000元之約定」(原審卷第22-24頁、105年度司促字第
20654號卷第3-5頁),參以系爭機械之設計圖係上訴人委託
證人葉培松繪製,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68頁反面-71
頁),上訴人於證人到庭
證言後,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機
械圖與證人交付上訴人之機械圖不同(原審卷第76-90頁)
,惟證人亦補提說明稱「證人得到被告(即上訴人)指示就
修改成2.8米的總寬,這就是被告、原告的圖都是出自證人
出圖,但是有設計變更的原因。」(原審卷第91頁),可見
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內容為「按該機械圖組裝系爭機械」。
②又105年3月1日之估價單載明「試車後修改尺寸及斜度」(
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卷第11頁、12頁間之另紙估價單)
,可見被上訴人稱其於組裝過程,有配合上訴人之指示而變
更等語,確有實據
可佐,亦與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
信。
⑶承上,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既僅為「按該機械圖組裝系爭機
械」,且於組裝過程,亦聽命於上訴人指示而配合追加、變
更,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觀所期待系爭機械應具有如何之
功能一節,佐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僅為組合,則系爭機械
組合後,其運作功能是否合於上訴人一方主觀期待,自不負
擔保責任,應可先認定,並為判斷本件權利義務之基準。
(二)由
舉證責任分配觀點分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已主張並證明系爭機械於製作過程確有追加、變更
情事:
⑴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按圖承制系爭機械,
議定金額為135萬元,並交付105萬元(含5萬元稅金)予被
上訴人,嗣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機械設計】,並因此而追
加費用120,5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有追加變更工作內容,應可採信。
⑵本件既有修改系爭機械之施作並增加費用,此等主客觀事實
,已足彰顯兩造間
嗣後已
合意不再依估價單上所註明之「約
75工作天完成、前期款壹佰萬元整,安裝試俥完成交付餘款
參拾伍萬元整」之約定;此外,兩造亦未另明示合意確定之
給付
期日,故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於上開變更後,並未
有給付日期之約定,始符合兩造互動之客觀事實。
⒊另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
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
法律行
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065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法律行為,除
依契約明文約定外,
非不得依誠信原則,
參酌社會一般經驗
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卷附之估價單上雖未記載系爭機械安
裝試俥之地點,惟依理,當認系爭機械經安裝後始能進行試
俥至完成,自
是以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定之安裝地點為準,故
原則上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械送往上訴人指定地點為安裝
試俥,但此亦需上訴人預先指定地點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前
往,始得順遂。而依兩造之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顯然未指定安裝地點及表達同意被上訴人可前往
交付系爭機械。
⒋承上,被上訴人一方已提出相關積極事證為憑,則上訴人既
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應拘泥被上訴
人係於原審起訴後始將系爭機械送交上訴人
遽認其應負遲延
責任。
⒌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一方應就系爭遲延負舉證責任,然被上
訴人既已提出上開有利其主張之證據,則本於上開說明及經
驗法則,已可推知被上訴人一方之主張、舉證與事實相符者
,自應認被上訴人一方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則上訴人欲否
認被上訴人主張有遲延一節,上訴人一方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以證明確有遲延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否則即應認上訴人
之主張不可採。
⒍此外,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之功能或品質,既不負擔保責
任。且上訴人於組裝過程即有參與指導及變更規格等情事,
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上訴人亦應就給付遲延與系爭機
械之功能或品質未達上訴人預定功能有何關連性(或相當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葉培松之證言,應可採為本件判斷基礎:
⒈證人葉培松係上訴人委託製作其所發想系爭機械之圖樣人員
,並曾與兩造就其繪製之圖說為溝通,及實際檢視系爭機械
,則其就證人親自參與及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言,應可認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連性,其證言自得為證據方法。此外
,證人並無偽證或偏袒一方之動機或事證,證人於證言過程
,並經上訴人一方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當庭發問,
可
見證人關於本件待證事實之相關過程所為證言,應可採為
本件判斷基礎。
⒉證人於106年4月21日在原審證言之內容主要為: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發問「你認為這台機器無法製
作出與手工製作出來的品質一樣,你認為問題出在哪裡?」
時,明白證稱「創新是需要研發的,我不知道問題在哪裡,
我認為我想的方法是經過被告(上訴人)認可的,基本上方
法是可行的,只是製作上是否由技術精良的製造者去製造出
來。」(原審卷第70頁反面)。
⑵證人面對上訴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即實際啟動系爭機械發想
之人賴錫隆發問時,明白證稱本來設計完成要自動化,後來
被告(上訴人)認為機器太大,所以要改小…目前這機器是
可以做修改,但是需要投入經費改良等語。(原審卷第71頁
)。
⑶又證人更明白證稱:被告(上訴人)是委託者,如果機器可
申請專利,應屬於上訴人,證人只是幫上訴人的想法具體化
,原告(被上訴人)確實是依照我的設計圖去製作,當時在
溝通時,即有說明製作出來會有風險,成品有可能不如預期
,被上訴人做好機器時,證人有去看機器,並認為被上訴人
應當要注意的都有注意了,與證人設計的圖是一樣的等語(
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言,佐以前述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按系爭機
械圖組裝系爭機械,及要求修改系爭機械設計等過程,並依
上訴人為系爭機械之發想人(本院卷第85頁)等主客觀事實
,可認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之約定,主要為「按該機
械圖組裝系爭機械」(原審卷第43頁),而關於系爭機械組
裝後之生產功能,或是否符合上訴人主觀期待等,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自應認被上訴人不需負擔
保責任。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系爭機械日期,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隨時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機械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依估價單記載及系爭
契約具有
承攬屬性觀之,系爭機械安裝試俥完成仍應是上訴
人交付餘款之對待給付條件。
⒉被上訴人業於106年9月30日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公司受領
一情,上訴人並未否認,而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為安裝試
俥完成之資料,然原審於審理中之106年3月7日,已會同兩
造至上訴人處進行
勘驗系爭機械,並認系爭機械已經兩造確
認完成,被上訴人亦當場操作測試系爭機械,
堪認運作正常
,而上訴人則表示系爭機械所製作之完成品不符
渠需求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49-56頁),
足徵系爭機械確實得以運作且經試俥完畢。
⒊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機械,惟其事後
所稱系爭機械有安裝困
難無法運作、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乃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下詳)。
⒋故本件應可先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依估價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0,500元(計
算式:尾款35萬元+追加款120,500元=470,500元),應屬
有據。
⒌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前揭價金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
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且其已於106年9月
30日將系爭機械交付予上訴人,即應認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
義務,惟上訴人仍未為給付,應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
請求自系爭機械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分析: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
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按圖承制系爭機械,
議定金額為135萬元,並交付105萬元(含5萬元稅金)予被
上訴人,嗣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機械設計,另有追加費用
120,5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既然另有修改
系爭機機械之施作並增加費用,依情
堪認兩造已合意「不依
估價單上所註明之『約75工作天完成、前期款壹佰萬元整,
安裝試俥完成交付餘款參拾伍萬元整』」之約定。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兩造曾有約定於104年11月1日交付系爭機械
,但亦表示其要交系爭機械時,上訴人又一再要求修改等語
,此復為上訴人否認,則在無其他明確資料
佐證下,
自難憑
採,是應依兩造系爭約定之內容及爭訟前後之互動等主客觀
事實,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無給付日期之約定。
⒉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
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法律行為,
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社會一般經
驗以為判斷。
⑴本件卷附之估價單上雖未記載系爭機械安裝試俥之地點,惟
依理,當認系爭機械經安裝後始能進行試俥至完成,自是以
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定之安裝地點為準,故原則上固應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機械送往上訴人指定地點為安裝試俥,然此因需
上訴人預先指定地點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前往,始得順遂。
而依兩造之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顯然未
指定安裝地點表達同意被上訴人可前往交付系爭機械,果是
,應可認上訴人尚未履行其應協力之行為,一如前述。
⑵又上訴人於被上訴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年9月7日、105年9
月14日雖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將系
爭機械交付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對安裝試俥
地點、有無完成及上訴人應否給付價款等節有所爭執,而拒
絕先交付系爭機械,自難苛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開催告給
付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其將於7日內交付系爭機械,卻未為交付,至106年9月
30日始交付系爭機械,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詳閱該存證信
函所載「函請貴公司三日內通知本人機器到貴廠日期,七日
內完成交機程序。」內容,被上訴人本意顯然是以上訴人通
知交機日期為前提,並非已承諾將於文到7日內完成交付系
爭機械程序,是縱使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始主動將系爭
機械送至上訴人公司,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
⒋承上,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得以被上訴
人應賠償遲延損害321萬3,867元之部分為抵銷云云,惟本件
既應判定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
人此部分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據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能否主張解除契約之分析:
⒈被上訴人既不負遲延責任,一如前述;則上訴人固以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系爭機械為由,
旋於105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然
於法不合,並不生解除契約效
力。
⒉上訴人另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
決意旨)主張其亦得引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63
頁反面以下、第91頁以下);然
勾稽比對上訴人所引上開案
例之法律基本事實,與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等主客觀事實,
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⑴該案基本事實略為:被上訴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辯主張「系爭清洗機係由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研發,因有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瑕疵,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效
能,而未完成初驗及驗收。】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自屬
無據等語。」
⑵又該
他案當事人關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系爭清洗機之
效能為『2pcs/秒」,契約附件規格書之規劃條件亦載「產
量:一條線產能每月400萬;2pcs/sec』,可知上訴人設計
製作之系爭清洗機須具備每秒可清洗二支鋼瓶,每月至少可
清洗四百萬支鋼瓶之效能,此經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開
會時再次確認,有卷附之會議商談
記錄表可參。」足見契約
當事人對契約約定之清洗機之功能,事先有詳明約定。
⑶「系爭清洗機雖加裝選向機構,仍存在選向失敗而撞機之風
險,益見上訴人所為之設計確有缺失。……上訴人設計之系
爭清洗機欠缺自動正確選向之功用,雖經加裝選向機構,仍
發生反向鋼瓶卡住而撞機情形,致無法連續運轉以達合約所
定之產量效能,足認系爭清洗機有無加裝感知器,與該設計
存在不合於約定效能之缺失者無關。…本件上訴人因設計不
當,其製造交付之系爭清洗機不能正常運作,…即非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驗收受領
…。」亦見該案爭點係契約
承攬人負有設計、製造約定功能
之清洗機之義務。
⑷又該案兩造契約第10條約定:「若因本採購清洗機不符規範
或其餘清洗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超出驗收期限六十天以
上,甲方得無條件解除合約,乙方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項」
。最高法院乃認:「本件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
生提出之效力,且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拒絕與被上訴
人開會商談改善系爭清洗機之功能,致系爭清洗機遲未完成
驗收已達六十天以上,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自無不合
。」可見該案兩造有明白約定清洗機功能之標準,及無條件
解除合約之前提要件為清洗機不符合約之規範,或其餘清洗
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
⑸反之,本件系爭機械係由上訴人一方「發想」而委由證人葉
培松「繪圖」,再交由被上訴人依估價單之原料組裝,一如
前述。
⒊承上,勾稽比對上訴人所引案例事實、本件兩造約定內容等
主客觀事實,可見本件兩造之契約內容、互動等法律基本事
實,與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所據
以認事用法之法律基礎事實,乃至當事人之契約內容,再再
明顯不同;上訴人僅執法律論述意旨,未及查明最高法院
適
用法律之前提事實,與兩造本件事實及契約關係差異之處,
率然攀引,自無可取。
(七)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計算依據之分析:
⒈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因其無法依爭機械生產其產品,乃以「人
力成本」與「預期系爭機械產能」之利益差額(每天4,611
元)乘以所稱交付遲延日數697天,合計3,213,867元,作為
損害金額計算依據(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
⒉參以被上訴人於組裝系爭機械之過程,有被動依上訴人之請
求而配合修正等情形,則此等延宕或遲延之原因事實,不應
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承上,上訴人主觀預期系爭機械產能未能達成,既應認不能
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產能或品質未達
上訴人主觀期待而生之損害,所應負之責任應為「零」。
⒋準此,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機械產能是否如其主觀期待而計
算損失金額,然被上訴人對系爭機械產能並不負擔保責任,
故縱有上訴人所稱交付遲延或解除契約等產能利益之損失(
697天乘以日損4,611元)情形,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應負之
賠償金額仍為「零」(計算式:697×4,611元×0=0)。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0,500元本
息部分,
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本訴之抵銷抗辯,
及以反訴先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本息及假執
行聲請部分,均於法無據。從而,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
暨該部分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諭知,及
上訴人本訴之抵銷抗辯、反訴(先位、備位)之請求及假執
行聲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
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之功能或品質是
否符合上訴人期待,既不負擔保責任。故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後,始再為送鑑定或傳喚證人黃正龍等舉證之聲請,佐以上
開論斷,可認本件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已明,自無
再送鑑定或傳喚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
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