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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施明杲間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 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50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4,22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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