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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梁耀南即梁耀南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人 寬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耿光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前段、第 256條定有明文。準此,不變更訴訟原因及聲明, 而僅提出另一法律上理由,則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 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3960 元,及自96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提起上訴時雖陳稱依兩造於86年10月 6日簽訂之委任 契約第 6條之約定,亦為同上之請求,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 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上開 規定,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附予 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 187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 2日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 3960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事實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 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興建綜合商業大樓,委由伊及訴外人張倩倩建築師 、沈芷蓀建築師從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 一切有關事宜,並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設計 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425萬9000元,伊已依約履行,並提 供相關設計圖說,且於86年11月 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核准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 2 款之約定給付總設計酬金之10%及11%,計89萬4390元,由沈 芷蓀建築師全額領取在案。又伊依系爭契約繼續執行被上訴 人要求之變更設計方案圖樣10餘套且交付被上訴人審查,進 行10餘次正式會議報告及檢討會,並給付60張以上圖紙,訂 製3套草模型供被上訴人選擇其一,再製作正式模型1組交付 被上訴人,可見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然被上訴人無故 拒付後續酬金,顯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誠信原則。甚者,被 上訴人本應配合於變更設計圖說手續與申請書用印,以便送 件正式核備,但被上訴人再三推託,且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 後續酬金,伊遂於88年 3月19日以律師函促請被上訴人給付 酬金,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3、4款及第5款前段總設計 酬金10%、24%、10%,共計187萬3960元後,被上訴人自知理 虧,遂於88年 4月28日與伊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 (下稱建築師公會)與伊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提出90萬 元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供伊、張倩倩建築師協助被上訴 人完成申報開工、基地放樣勘驗等法定程序。詎被上訴人未 予履行,亦未解除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延至 100年間,將 系爭契約基地另行委任第三人以地上 3層小型店鋪辦公室建 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經啟用在案,其興建規 模與系爭契約之預定內容完全不同,致伊苦心設計之上開變 更圖說及申請高層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等付之東流,名譽信用 嚴重受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財產權 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其 後已不存在,仍屬不當得利。又兩造於前開建築師公會調解 時及前於96年12月 3日伊在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建築 設計費事件(96年度建字第 185號),被上訴人均以文字渲 染進而對簿公堂,已達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程度,造成伊 名譽及信用受損,伊身為公眾人物之建築師,在社會上從事 建築專業數十年,頗獲佳評,經此打擊,造成精神上20多年 來之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負責人家產頗豐,顯有能力給付上 開建築設計費,卻故意拒絕履行變更設計圖說之勞務費用, 其自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以符公平正義等語。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 1項,聲明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187萬3960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慰撫 金。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 187萬3960元 ,惟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實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依約給付建築設計費 187萬3960元,而上訴人就該原因 事實早於已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建字第 18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對伊並無所謂 建築設計費債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上訴人 自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應予駁回。縱認前案於本件無既判力 之適用,惟有關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 及第5款前段之工作進度,及伊在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5款前段工作進度之情形下,仍依約給付相關酬金 之事實,已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明確,於兩造間有爭點 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 及第 5款前段之工作進度,伊自無給付上訴人相關建築設計 費 187萬3960元之義務,亦不會因伊未給付上訴人上開建築 設計費而獲有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自屬無據。縱認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而認上訴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 187萬3960元,惟上 訴人於前案並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給付建築設 計費,自無時效中斷可言。是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伊88年間未依上訴人之催請給付時起 算,上訴人遲至 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15 年之時效期間。又興建計畫之所以無法進行,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伊既無上訴人所謂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上訴人之名譽權當然亦不會因此受有所謂之損害,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縱認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惟上訴人早於88年 3月19日發律師函催請伊給付建築設計 費時,即已知悉伊有其所謂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遲 至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87萬3960元及自96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7萬3960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慰撫金。並補陳: 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另委託第三人在系爭土地重新變更設計 ,被上訴人違約背信逕為情事變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 無消滅時效、一事不再理之等情。另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伊之變更設計圖說等,被上訴人應依 工程進行情形給付報酬,被上訴人無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後續 酬金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聲明之請求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依契約關係 請求,則有前案既判力之適用,且88年迄今,以罹於15年消 滅時效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 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興 建綜合商業大樓,委由伊及張倩倩建築師、沈芷蓀建築師從 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並 簽立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並提供相關設計圖說,且於 86年11月 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被上 訴人亦依約給付總設計酬金89萬43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見原審卷第 14-20頁)、債權讓與書(見原審卷第 21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建字第1723號建造執照 (見原審卷第22-26頁)、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7-29頁)、 調解記錄(見原審卷第3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 審卷第3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 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交付服務事項,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事項本旨,是否為不當得利,及調解、 訴訟期間是否致上訴人信用、名譽受損等情。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 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 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 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於96年間與張倩倩、沈芷蓀等 2人對被上訴人起訴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3、4、5款前段,就已進行完成之 工作進度之酬金即總設計酬金之10%(42萬5900元)、24%( 102萬2160元)、10%(42萬5900元),合計 187萬3960元。 經原審該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固有提出「變更設計平面簡略草 圖」,然由於有動線設計規劃不良等缺點,故被上訴人乃要 求上訴人改善之;惟上訴人等卻不肯修改,始致被上訴人未 予以確認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88年4月3日所寄之存證信函 可憑,而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該函內已明 示上訴人「請先履行完成變更設計圖說,經我方確認後,再 依約支付該項設計酬金」等語,足見迄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時止,上訴人應尚未完成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變更設 計圖說,此外,上訴人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變 更設計圖,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完成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為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酬金給付要件 未符,……。系爭變更設計圖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當然亦 無所謂經市府核准之可能,亦即上訴人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 ,其所為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4款之酬金給付要件未 符,……。查被上訴人已於87年10月21日給付結構技師簽證 費23萬6030元、於87年10月28日給付結構設計繪圖費19萬66 90元、於87年10月21日給付消防設計、繪圖、審核費用 7萬 2345元,共計50萬506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支票 3紙存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顯已超 過該條款所約定之酬金 10%(即425900元)……。況上訴人 究有無完成此依條款所列結構審核通過、完成結構體施工圖 、水電、空調、消防等設計圖、施工圖、工程預算書及施工 說明書等工作,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亦與系 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5款前段之酬金給付要件未符,……則 上訴人猶憑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4、 5款前段規定之酬金即總設計酬金之10%(42萬5900元)、24 %(102萬2160元)、10%(42萬5900元),計187萬3960元, 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原審法96年 度建字第18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55-59頁)。則有關上訴人 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3、4款及第5款前段所約定 之工作進度之事實,即具有「爭點效」,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受任人即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包 含察勘基地、擬定草圖及說明至定案、向臺中市政府請領建 築執照、銷售模型與透視之監督等,詳細設計服務事項尚包 含基地配置設計圖、平面圖、設計詳圖等(見原審卷第14頁 )。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有投入相關人力物 力以擬定設計圖樣、製作模型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形。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所提供之設計圖說甲方不滿意或甲方中止興建計劃時,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依工作進度給付乙方酬金,乙方同意拋 棄設計及監造權並支付甲方工作內容及圖說。」(見原審卷 第18頁),且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3、4款 及第5款前段之服務事項,被上訴人除支付第1款「先行依建 敝率法令申請建照時付酬金百分之10,…。」之酬金 10%( 0000000元×10%=425900元)、第2款「建造執照取得時付酬 金百分之11。」之酬金11%(0000000元×11%=468490元), 共計89萬4390元之酬金外,被上訴人並未已依約給付第 3款 「建照取得後,依本約第2條第1項之變更設計圖,經甲方確 認圖說完成時付酬金百分10。」之酬金 10%(0000000元 × 10%=425900元)、第 4款「依本約第2條第1項之變更設計確 認圖經市政府核准時,付酬金百分之24。」之酬金24%(000 0000元×24%=0000000元)及第5款前段「結構體審核通過、 完成結構體施工圖、水電、空調、消防等設計圖、施工圖、 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10。」之酬 金10%(0000000 元×10%=425900元),共計187萬3960元。 惟,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應係以上訴人業已依債務本旨 將業已完成之設計圖說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始有所謂不滿意 或中止興建計劃可言,然上訴人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3、4款及第 5款前段所約定之工作進度之事實,有如前 述,自無所謂不滿意或中止興建計劃,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6條之約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187萬3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88年4月28日調解及於96年12月3日 原審96年度建字第 185號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事件審理時, 被上訴人均以文字渲染進而對簿公堂,已達不特定人可共聞 共見之程度,造成上訴人身為專業建築師之名譽及信用受損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以何種文字妨害其 名譽及信用之事實及證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調解記錄(見 原審卷第30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有何等妨害原告名譽及 信用之文字,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 。至原審96年度建字第 185號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事件,係 由上訴人、張倩倩建築師、沈芷蓀建築師共同對被上訴人提 起訴訟,被上訴人應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為其權利之 正當行使,且該案請求業經本院以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情形。矧,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於88年4月28日調解及於96年12月3日 本院96年度建字第 185號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事件審理時, 即均已知悉上情,其遲至106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其請求權亦顯已罹於 2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 金5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 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7萬3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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