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梁耀南即梁耀南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人 寬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耿光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前段、第 256條定有明文。準此,不變更訴訟原因及聲明,
而僅提出另一法律上理由,則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
訴人於原審係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3960
元,及自96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提起上訴時雖陳稱依
兩造於86年10月 6日簽訂之
委任
契約第 6條之約定,亦為同上之請求,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
更
本件訴訟標的,僅係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依
上開
規定,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附予
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 187萬3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
2日減縮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
3960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事實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 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等 3筆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興建綜合商業大樓,委由伊及訴外人張倩倩建築師
、沈芷蓀建築師從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
一切有關事宜,並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設計
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425萬9000元,伊已依約履行,並提
供相關設計圖說,且於86年11月 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核准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 2
款之約定給付總設計酬金之10%及11%,計89萬4390元,由沈
芷蓀建築師全額領取在案。又伊依系爭契約繼續執行被上訴
人要求之變更設計方案圖樣10餘套且交付被上訴人審查,進
行10餘次正式會議報告及檢討會,並給付60張以上圖紙,訂
製3套草模型供被上訴人選擇其一,再製作正式模型1組交付
被上訴人,可見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然被上訴人無故
拒付後續酬金,顯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
誠信原則。甚者,被
上訴人本應配合於變更設計圖說手續與申請書用印,以便送
件正式核備,但被上訴人再三推託,且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
後續酬金,伊遂於88年 3月19日以律師函促請被上訴人給付
酬金,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3、4款及第5款前段總設計
酬金10%、24%、10%,共計187萬3960元後,被上訴人自知理
虧,遂於88年 4月28日與伊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
(下稱建築師公會)與伊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提出90萬
元予伊作為
履約保證金,以供伊、張倩倩建築師協助被上訴
人完成申報開工、基地放樣
勘驗等法定程序。
詎被上訴人未
予履行,亦未解除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延至 100年間,將
系爭契約基地另行委任
第三人以地上 3層小型店鋪辦公室建
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經啟用在案,其興建規
模與系爭契約之預定內容完全不同,致伊苦心設計之上開變
更圖說及申請高層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等付之東流,名譽信用
嚴重受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財產權
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其
後已不存在,仍屬不當得利。又兩造於前開建築師公會調解
時及前於96年12月 3日伊在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建築
設計費事件(96年度建字第 185號),被上訴人均以文字渲
染進而對簿公堂,已達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程度,造成伊
名譽及信用受損,伊身為公眾人物之建築師,在社會上從事
建築專業數十年,頗獲佳評,經此打擊,造成精神上20多年
來之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負責人家產頗豐,
顯有能力給付上
開建築設計費,卻故意拒絕履行變更設計圖說之勞務費用,
其自應給付伊
精神慰撫金,以符公平正義等語。
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 1項,聲明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187萬3960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慰撫
金。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固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 187萬3960元
,
惟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實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依約給付建築設計費 187萬3960元,而上訴人就該原因
事實早於已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建字第 18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對伊並無所謂
建築設計費
債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即生
既判力,上訴人
自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應予駁回。縱認前案於本件無既判力
之
適用,惟有關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
及第5款前段之工作進度,及伊在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5款前段工作進度之情形下,仍依約給付相關酬金
之事實,已經前案
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明確,於兩造間有
爭點
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
及第 5款前段之工作進度,伊自無給付上訴人相關建築設計
費 187萬3960元之義務,亦不會因伊未給付上訴人上開建築
設計費而獲有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
自屬無據。縱認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而認上訴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 187萬3960元,惟上
訴人於前案並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給付建築設
計費,自無時效中斷可言。是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
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伊88年間未依上訴人之催請給付時起
算,上訴人遲至 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15
年之時效
期間。又興建計畫之所以無法進行,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伊既無上訴人所謂之
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上訴人之名譽權當然亦不會因此受有所謂之損害,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縱認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惟上訴人早於88年 3月19日發律師函催請伊給付建築設計
費時,即已知悉伊有其所謂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遲
至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等
語,資為
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87萬3960元及自96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7萬3960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慰撫金。並補陳:
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另委託第三人在系爭土地重新變更設計
,被上訴人違約背信逕為情事變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
無消滅時效、
一事不再理之
等情。另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伊之變更設計圖說等,被上訴人應依
工程進行情形給付
報酬,被上訴人無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後續
酬金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聲明之請求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依契約關係
請求,則有前案既判力之適用,且88年
迄今,以罹於15年消
滅時效等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 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興
建綜合商業大樓,委由伊及張倩倩建築師、沈芷蓀建築師從
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並
簽立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並提供相關設計圖說,且於
86年11月 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被上
訴人亦依約給付總設計酬金89萬439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見原審卷第 14-20頁)、
債權讓與書(見原審卷第
21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建字第1723號建造執照
(見原審卷第22-26頁)、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7-29頁)、
調解
記錄(見原審卷第3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
審卷第3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
前揭等語
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交付服務事項,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事項本旨,是否為不當得利,及調解、
訴訟期間是否致上訴人信用、名譽受損等情。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經查:
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
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
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
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裁判意
旨
參照)。
㈡上訴人前於96年間與張倩倩、沈芷蓀等 2人對被上訴人起訴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3、4、5款前段,就已進行完成之
工作進度之酬金即總設計酬金之10%(42萬5900元)、24%(
102萬2160元)、10%(42萬5900元),合計 187萬3960元。
經原審該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固有提出「變更設計平面簡略草
圖」,然由於有動線設計規劃不良等缺點,故被上訴人
乃要
求上訴人改善之;惟上訴人等卻不肯修改,始致被上訴人未
予以確認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88年4月3日所寄之
存證信函
可憑,而
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該函內已明
示上訴人「請先履行完成變更設計圖說,經我方確認後,再
依約支付該項設計酬金」等語,足見迄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時止,上訴人應尚未完成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變更設
計圖說,此外,上訴人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變
更設計圖,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完成乙節,復未再舉證
以實其
說,其所為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酬金給付要件
未符,……。系爭變更設計圖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當然亦
無所謂經市府核准之可能,亦即上訴人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
,其所為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4款之酬金給付要件未
符,……。查被上訴人已於87年10月21日給付結構技師簽證
費23萬6030元、於87年10月28日給付結構設計繪圖費19萬66
90元、於87年10月21日給付消防設計、繪圖、審核費用 7萬
2345元,共計50萬506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支票 3紙存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顯已超
過該條款所約定之酬金 10%(即425900元)……。況上訴人
究有無完成此依條款所列結構審核通過、完成結構體施工圖
、水電、空調、消防等設計圖、施工圖、工程預算書及施工
說明書等工作,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亦與系
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5款前段之酬金給付要件未符,……則
上訴人
猶憑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4、
5款前段規定之酬金即總設計酬金之10%(42萬5900元)、24
%(102萬2160元)、10%(42萬5900元),計187萬3960元,
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原審法96年
度建字第18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55-59頁)。則有關上訴人
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3、4款及第5款前段所約定
之工作進度之事實,即具有「爭點效」,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
受任人即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包
含察勘基地、擬定草圖及說明至定案、向臺中市政府請領建
築執照、銷售模型與透視之監督等,詳細設計服務事項尚包
含基地配置設計圖、平面圖、設計詳圖等(見原審卷第14頁
)。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有投入相關人力物
力以擬定設計圖樣、製作模型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尚
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形。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所提供之設計圖說甲方不滿意或甲方中止興建計劃時,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依工作進度給付乙方酬金,乙方同意拋
棄設計及監造權並支付甲方工作內容及圖說。」(見原審卷
第18頁),且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3、4款
及第5款前段之服務事項,被上訴人除支付第1款「先行依建
敝率法令申請建照時付酬金百分之10,…。」之酬金 10%(
0000000元×10%=425900元)、第2款「建造執照取得時付酬
金百分之11。」之酬金11%(0000000元×11%=468490元),
共計89萬4390元之酬金外,被上訴人並未已依約給付第 3款
「建照取得後,依
本約第2條第1項之變更設計圖,經甲方確
認圖說完成時付酬金百分10。」之酬金 10%(0000000元 ×
10%=425900元)、第 4款「依本約第2條第1項之變更設計確
認圖經市政府核准時,付酬金百分之24。」之酬金24%(000
0000元×24%=0000000元)及第5款前段「結構體審核通過、
完成結構體施工圖、水電、空調、消防等設計圖、施工圖、
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10。」之酬
金10%(0000000 元×10%=425900元),共計187萬3960元。
惟,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應係以上訴人業已依債務本旨
將業已完成之設計圖說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始有所謂不滿意
或中止興建計劃可言,然上訴人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3、4款及第 5款前段所約定之工作進度之事實,有如前
述,自無所謂不滿意或中止興建計劃,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6條之約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187萬39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次按,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88年4月28日調解及於96年12月3日
原審96年度建字第 185號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事件審理時,
被上訴人均以文字渲染進而對簿公堂,已達不特定人可共聞
共見之程度,造成上訴人身為專業建築師之名譽及信用受損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以何種文字妨害其
名譽及信用之事實及證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調解記錄(見
原審卷第30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有何等妨害原告名譽及
信用之文字,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
。至原審96年度建字第 185號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事件,係
由上訴人、張倩倩建築師、沈芷蓀建築師共同對被上訴人提
起訴訟,被上訴人應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為其權利之
正當行使,且該案請求業經本院以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情形。
矧,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於88年4月28日調解及於96年12月3日
本院96年度建字第 185號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事件審理時,
即均已知悉上情,其遲至106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其請求權亦顯已罹於 2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
金50萬元,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 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7萬3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