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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順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堃平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上訴人 捷盟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家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及105年2月18日各向伊採購「 單層移載機」2台及「雙層移載機」1台,約定總價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02,500元及380萬元(均含稅),伊皆 已履約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並均依約給付前2 期80%價金,但就兩筆價金20%之尾款尚未給付,經伊催告 後,仍不履行。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37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合計980,500元(220,500+ 76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司促卷 17頁)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述如下: 1、單層移載機部分:伊已依約交付單層移載機至上訴人廠區 內並驗機完成,有其公司藍堃平總經理於104年11月10日簽 署之設備出貨單(原審卷36頁)為憑,出貨單注意事項第1 條約定:「貨品若有規格、數量品質不符情形時,請於3日 提出,逾期恕不受理」,則上訴人既未於3日內即104年11 月13日前向伊反應有何規格、數量品質不符情形,就相當 於第3階段驗收完成,自應給付驗機20%之尾款220,500元。 2、雙層移載機部分: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5 年7月23日交付雙層移載機至上訴人廠區,並連續3天進行 驗收完成,已盡賣方之責,送貨安裝僅是售後服務,不影 響伊已履約之事實;又伊亦於105年10月5日自臺中港海運 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廈門新凱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 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中國大陸廠區內 ,參照上訴人委託竑德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第2頁第(三) 點,足證伊確已盡安裝責任,上訴人自應給付安裝完成20% 之尾款76萬元。 (二)按系爭採購單及合約書均明載移載機之材料皆由伊供給, 經伊製作為成品後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給付價金,故 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移載機財產權之交付勞務之 給付,契約性質應屬買賣,而非承攬。單層移載機部分, 伊否認兩造間有60天驗機測試之約定,依其設備出貨單所 示,伊已完成驗機,交付後保固責任即起算,上訴人所稱 安裝測試與買賣已完成無關;又伊只賣移載機,一般不附 電路圖(註:兩造在原審稱為線路圖),若要提供電路圖 就要另請協力廠商報價支付費用,且電路圖設計圖,牽 涉智慧財產權,採購單亦未約定要提供。雙層移載機部分 ,系爭合約書並無雙層移載機須與上訴人之其他機器串連 或以電腦程式銜接等約定,伊亦未參與上訴人與拓凱公司 間採購雙層移載機規格與需求之討論,其所稱雙層移載機 有拉模脫鉤、移動速度太慢、脫磁等瑕疵,係與其他機器 如何串連及電腦參數設定之問題,均與電控有關,然依合 約書所載,上訴人並未一併採購電控系統;且參系爭合約 書第5條第2項僅約定「交機後在本廠驗機」,而雙層移載 機器在臺灣測試時,並無上訴人所述情形,運至大陸時 ,伊員工到大陸進行定位,約有3個月的時間,都是在等 待上訴人電控而已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一)契約不以訂有書面為限,兩造於締約前皆共同與最終需求 業主會議,就移載機等機具需求討論,此乃因向被上訴人 所定者非大量製造且具固定效能之機具,而係依客戶需求 做效能及內部機械搭配之客製化機具,故被上訴人就移載 機之功能應達何標準應有知悉。又兩造就尾款付款方式, 分別為「驗機完成」及「安裝完成」,亦係因客製化機具 須給予相當實際運轉,始能確定其效能符合約定之標準。 另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除須完成移載機外,尚須將機 器送往大陸廈門,並指派人力協助安裝測試,具有承攬契 約中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性質。故縱認前二期款項非 屬承攬契約,就尾款部分,亦應認係著重勞務給付及工作 完成之承攬契約,是本件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 (二)就單層移載機部分,系爭契約約定於「客戶廠內驗機」, 係指伊位於廈門之客戶廠內,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又伊 與客戶約定之驗機,係連續運轉60日無誤後,始為驗機完 成並給付驗機款20%,亦經兩造確認而約定,此由請款單 註記「組裝完成,運行60天若沒問題,僑興(即廈門客戶 )預計1月初付款,故先認列1月帳」及貨單、進貨單註記 「待客戶驗收完成再行支付動作」可證。且單層移載機需 搭載其他機械並整合軟、硬體後始能發揮功效,故須視整 件機械設定之作用為何,客製化不同規格之移載機,則被 上訴人應有義務提供機具內部之電路圖予伊,使伊了解基 本線路走勢,並於使用中遇到障礙時,能有排除之可能, 或緊急時能了解斷電之機制,此應與智慧財產權無關, 被上訴人拒不提供。至設備出貨單所謂規格、數量、品質 不符應於3日內提出之約定,並不等同3日內驗機,僅是第 二期款交機部分客戶對數量、規格之確認,不等同客戶驗 機之確認,當時並未就機器運作為確認,蓋雙方均知移載 機將送到廈門組裝運作。而廈門客戶現運行上確有部分疑 慮尚待排除,是就客戶驗收部分,仍屬未完成階段,自不 得請求給付尾款。 (三)就雙層移載機部分,被上訴人雖有依約將雙層移載機運至 廈門拓凱公司並安裝,然測試時出現拉模脫鉤、移動速度 太慢、脫磁、載重不足等問題,兩造即與拓凱公司等協力 廠商於106年1月26日召開檢討會議,並就雙層移載機瑕疵 部分提出改進修繕方案,會議結束後,伊即不斷以通訊軟 體微信要求被上訴人至拓凱公司為安裝測試並排除瑕疵, 拓凱公司亦不斷催促伊修繕,然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伊 只好自行或請託相關專業人員進場協助處理,因而就安裝 及瑕疵修補部分支出1,136,966元,惟雙層移載機至今仍 處於未安裝完成、無法運轉之程度,致伊對拓凱公司亦無 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依約有協助安裝、測試及修補重大 瑕疵之義務,然其於106年2月後即未再協助及處理,且於 硬體部分處理完善後,尚須就軟體為設定、調整,始能稱 工作物完成,是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承攬契約,且增加 伊無法向廈門客戶請款或遭請求損害賠償之風險,其請求 給付尾款應無理由,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單層移載機部分,因被上訴人經伊通知仍不提供該機完整 電路圖,致伊無法向業主請領尾款,顯屬承攬工作物之瑕 疵,縱契約未明定須交付電路圖,然客製化機械如未提供 電路圖予定作人,將使未來定作人之使用、修繕、保養產 生相當之困難,甚或無法有效使用,故伊無法向業主請求 20%尾款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雙層移載機部分,被上訴人拒不修補瑕疵,逕認已完成安 裝,即擅將雙層移載機棄於廈門業主廠房,相關安裝人員 亦返回台灣,顯未安裝完成,致伊無法向業主為給付,此 由伊於106年10月19日收受業主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可證; 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安裝完成,雙層移載機出現前述瑕疵 而無法使用,經伊向被上訴人催告修補仍置之不理,未免 遭業主解約索賠,伊只好自尋其他廠商協助完成雙層移載 機之運行,受有為此支出1,136,966元之損失,是被上訴 人除不得請求20%之尾款外,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6 ,9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單層移載機及雙層移 載機之尾款共計980,500元為有理由,伊以前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1,136,966元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伊156,466元(計算式:1,136,966-980,500=156,466) 。 二、被上訴人抗辯: 伊只出售機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均屬電控問題 ,非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自不在本件契約擔保範圍內,亦 非民法第497條之情。爰請求駁回其反訴;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原法院審理後,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0,500 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 反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本訴部分:(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6,96 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本訴、反訴之上訴均 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向被上訴人採購單層及雙層移載 機,總價分別為1,102,500元及380萬元,各以採購單(司促 卷3頁)及合約(同卷4至7頁)為據,採購單所載付款方式 :訂金30%、交機50%、驗機20%,合約所載付款條件:訂金 40%、驗機完成40%、安裝完成付20%;上訴人就單層移載機 尚有驗機20%款項220,500元未給付,就雙層移載機尚有安 裝完成20%款項76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 2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公司函(司促卷8至10頁)通知上 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單層移載機送至上訴人廠區內並驗 機完成,亦於105年7月23日交付雙層移載機至上訴人廠區內 完成驗收,復於同年10月5日自臺中港海運至上訴人指定之 廈門業主廠區內安裝,依系爭採購單及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尾款合計980,5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採購 為買賣兼承攬性質,被上訴人就單層移載機未提供機具內部 之完整電路圖;就雙層移載機則拒不修補瑕疵,顯未安裝完 成,且驗機非驗收,自均不得請求20%之尾款等詞置辯,並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因另尋廠商協助安裝及修補瑕疵而 受之損失1,136,966元本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 採購應如何定性?就單層移載機部分,被上訴人依約有無交 付電路圖之義務?就雙層移載機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 完成安裝義務而得請領尾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合計980,500元本息,是否有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因雙層移載機之瑕疵修補所支出之1,136,966元本息或 以之抵銷未付之尾款,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 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 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 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 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採購之性質,各自主張如上。惟按契約之 性質,須視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與目的而斷,而承攬與買賣, 固均有對價之給付,僅其名有報酬與價金之別,然前者乃為 一定工作之完成,後者則單純係財產權之交付,雖前者最終 通常仍有一定工作成果之提出,然此工作成果乃係依定作人 具體之要求而完成,不同於買賣標的物之存在全然由出賣人 所決定,若兼有之,則須視契約目的所側重者為何以定,此 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是審諸 上旨,系爭單層移載機採購單固名之為採購,但核其貨品名 稱欄所載細目中,除就移載機所應搭配重要零件之規格、數 量詳為記載外,並列舉「電控施工設計費」、「設計費用工 資成本」(含結構強度計算、移載速度推算、風險評(估) 、材料設定應用及結構設定)」各一式,金額分別達12萬元 及10萬元,占系爭兩台合計價金1,102,500元逾2成之譜,顯 與單純之財產權移轉有別;而觀系爭雙層移載機合約,直稱 雙方為「業主」與「承包商」,並逕指契約標的為「工程」 ,工程條件則含括安裝測試,也與單純之買賣有異。是上訴 人主張本件採購兼具有買賣及承攬性質,非無見地。 五、又關系爭單層移載機之交易,上訴人於上訴後並未否認被上 訴人確已完成交付予其客戶並運載逾60日之事實,僅以被上 訴人未交付該機之電路圖而拒絕尾款之給付。然查兩造此部 分採購所憑之採購單所示,未見有被上訴人須交付電路圖始 得請領尾款之約定,且觀本件情形,亦無可認被上訴人負此 附隨義務之處;雖上訴人指業界有此交易習慣云云,然其就 所稱業界交易慣習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與其他廠 商之交易,則不知其間具體之約定內容為何,難逕認為界業 普遍存在之慣習;被上訴人就此並以其內容涉伊如何規劃、 設計之營業秘密不可能提供等情置辯,雖為上訴人否認,並 駁以不過係打開機器後一望即知之常識(本院卷二10頁), 則若所駁屬實,上訴人當可自行打關機器查看,尚無令被上 訴人提出後始交付尾款之必要。是其以之拒不給付此部分尾 款,顯然無由。 六、再就系爭雙層移載機部分,依系爭合約所定,當被上訴人交 機予上訴人驗機,並送大陸廈門拓凱公司安裝測試,於安裝 完成後,上訴人即須給付尾款,而經上訴人驗收日起,被上 訴人負保固1年之責(司促卷5頁)。而查: (一)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雙層移載機予其完成 驗機,並送至大陸廈門拓凱公司安裝及測試一情,惟認經 拓凱公司測試後,發生拉模脫鉤等瑕疵,經函詢拓凱公司 亦表示系爭雙層移載機有「與成型台間平面度有落差」、 缺「5HP馬達2個」及「手持式控制器1組」、「螺桿、鏈 條傳動」與合同約定規格不符、「T1、T2、T3、T4移載機 減速箱蓋破裂」、「取模∕脫模時該吸磁不吸磁、該脫磁 不脫磁」及「上升定位感應器失靈,造成拉住模氣缸頂壞 頂板,整個框架變形嚴重」(本院卷一160、161頁)等問 題。然查被上訴人既已在臺將系爭雙層移載機交由上訴人 進行驗機,並經上訴人依約給付第2期款,雙方嗣協同將 雙層移載機運至大陸廈門拓凱公司安裝,被上訴人就此復 分別提出雙方在臺交機、驗機及在大陸安裝與測試過程之 翻拍照片、光碟為佐(本院卷一131至143頁),可見上訴 人應已就系爭雙層移載機在臺先行完成必要之檢查,於數 量、外觀、性能及規格確認符合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後,認 已完成驗機,始會依約給付第2期款,並與被上訴人協同 將系爭雙層移載機運往大陸廈門拓凱進行安裝,難謂被上 訴人未依約完成前述得請領第3期款之條件,拓凱公司所 稱缺手持式控制器1組及移載機減速箱蓋破裂等數量、外 觀之瑕庛,也難逕認必係被上訴人之誤失。 (二)雖拓凱公司函覆本院系爭雙層移載機送至其廠後,發現有 前述問題致其就整組碳纖維熱壓系統未予驗收,但其函中 併言及其係與上訴人簽訂碳纖維熱壓系統設備承攬合同( 下稱承攬合同,本院卷216至230頁),系爭雙層移載機乃 其中一部分,該雙層移載機之問題其直接追究者為上訴人 等情詳細,嗣進一步向本院陳報上訴人與其公司訂約與履 約過程中,就系爭雙層移載機之規格,被上訴人並未曾參 與雙層移載機規格與需求之商議,僅在雙層移載機交付至 其廈門廠後,曾派員至其廈門廠進行調整校正等情(本院 卷一238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曾參與上訴人及拓凱公 司間關於雙層移載機之討論,自不知其等間就雙層移載機 規格與需求之約定;且查上訴人所陳報其與拓凱公司所定 承攬合同就雙層移載機所約定之性能、規格(本院卷一22 2、223頁),與系爭合約互核(司促卷7頁),除就控制 箱之記載相同外,承攬合同關於動力方式載為:橫移5HP 馬達×2輸送1HP×2、壓台層數:兩層,距離350cm、電壓 :主馬達380 v220v控制24v三相五線、移載速度:每分鐘 12 m移載速度有加減速,並就傳動方式、傳動軸升降系統 、橫移方式、升降尺寸、控制方式、機台動作、軌道尺寸 等項,一一詳加約定;反觀系爭合約就動力乃約定:橫移 2h p馬達×1,推拉1HP×2,升降2hp×1、電壓:主馬達 380v 50hz控制24 v三相五線、輸送層數:兩層(相距離 438cm)、移載速度:配合減速機達每分鐘10m移動,其餘 部分,則未明定。可見兩約所定雙層移載機之性能、規格 不一,被上訴人又不知上訴人和拓凱公司就雙層移載機約 定之內容,縱認上訴人之業主拓凱公司測試時發現有前述 諸多缺失,依契約之相對性而言,亦無以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雖堅稱依系爭合約須經拓凱公司測試通過始 付第3期款,然此與該約第7條所定安裝完成即須付款之文 意未牟,且兩約所定雙層移載機之性能、規格明顯不同,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交予上訴人之雙層移載機自無經拓 凱公司測試通過之可能,如何期待能通過拓凱公司之測試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稱有據,自不得持此拒付尾款 。 七、再兩造系爭合約所定雙層移載機之性能、規格,既與上訴人 與拓凱公司所定承攬合同中所約雙層移載機有前述不同,即 無以期能滿足其與拓凱公司間承攬合同之要求,則上訴人為 此縱有支出所稱之修補費,亦係為對拓凱公司履約之必要, 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可言。是其反 訴或抵銷之請求,也屬無憑。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業完成履約,依前述約定,分 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單層及雙層移載機之尾款合計980, 500元及均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上訴人所為反訴之請求 ,亦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於法皆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