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聰
上 訴 人 王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百祿
王虹晴
王奕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百祿、王虹晴、王
奕凱依序各超過新臺幣287萬1211元、107萬5660元、33萬33
34元本息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
百祿負擔百分之11、王虹晴負擔百分之4、 王奕凱負擔百分
之4,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杜○昭係被上訴人王百祿之配偶,被
上訴人王虹晴、王奕凱之母親。上訴人王立中受僱於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擔任禮儀師,負責駕駛
龍巖公司車輛協助接運死者大體。王立中於民國 105年2月9
日6時46分許,駕駛龍巖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8.4公
里彎道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在遵行車道行
駛,而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疾馳,致失控衝入對向車道;
適有王百祿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昭由對向車道駛
來,因閃避不及遭王立中所駕車輛劇烈撞擊,王百祿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
、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
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等,
目前仍須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杜○昭則受有頭胸腹部與四
肢外傷合併多處肋骨與右側股骨骨折,送醫急救後於同日 7
時52分,因顱腦損傷、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龍巖公
司為王立中之僱用人,且王立中肇事當時係執行公司業務,
自應與王立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因
系爭車禍由王虹晴支出之杜○昭急診費新臺幣(
下同)710元、喪葬費40萬0350元、王百祿的醫療費3萬8576
元、看護費17萬5800元、交通費3萬0350元、拖吊費 1200元
、手機修復費2940元、車損費用16萬元;王百祿的
扶養費16
3萬8403元、個人受傷的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王百祿、王虹
晴、王奕凱因杜○昭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 300萬元。扣除被
上訴人等已請領之保險給付後,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王
百祿 546萬8403元、王虹晴314萬4926元、王奕凱233萬5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王虹晴無法證明王百祿出院後仍有委請看護之
必要,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之函覆,看護費全日2100元、半日1100元,王虹
晴主張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亦嫌過高。又被上訴人等
因杜○昭死亡,請求每人 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王百祿請
求個人受傷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杜
○昭事發當時已近60歲,恐無負擔扶養王百祿之能力,應由
較年輕力壯之王虹晴、王奕凱負擔較高扶養比例為當,故王
百祿主張以3分之1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不合理。而龍
巖公司於車禍發生前已核實員工教育訓練,宣導駕車不得違
反交通規則,且配置行車
記錄器,每週抽查檢視車輛使用是
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於員工借用車輛時,再次以車輛
管理辦法告知不得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由相關主管透
過車輛監控 APP監控公務車使用狀況,復由內部人員抽檢超
速、怠速情形,於週會中檢討,足見龍巖公司已透過多層之
監督管理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等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王百祿347萬1211元、王虹晴130萬7060元、王
奕凱53萬3334元,及均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5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
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王立中在龍巖公司擔任禮儀師,其於105年2月9日6時46分
許,駕駛龍巖公司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
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3甲線
8.4 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在
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急駛,致車輛失控衝入來車道,適有
王百祿駕駛王虹晴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杜○昭,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地點時,遭王立中所駕駛並違規侵入來車道之車輛
正面撞擊,致杜○昭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合併多處肋骨與
右側股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於同日 7時52分許,因
本件
車禍致顱腦損傷、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王百祿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
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
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
㈡兩造同意王虹晴請求王百祿的醫療費 3萬8576元、杜○昭
急診費710元、杜○昭喪葬費40萬0350元、交通費3萬0350
元、拖吊費1200元、手機修復費2940元、車輛損害費用16
萬元。
㈢兩造同意以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7216
元,作為王百祿請求扶養費的計算標準。
㈣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因杜○昭死亡,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依比例王百祿領取 66萬6667元、王
虹晴、王奕凱各自領取66萬6666元。
(二)爭點:
㈠王百祿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㈡王虹晴請求王百祿 105年2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看護費
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王百祿因車禍受傷請求慰撫金 150萬元、王百祿、王虹晴
、王奕凱因杜○昭死亡,各自請求慰撫金 300萬元,有無
理由?
㈣龍巖公司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王立中有不爭執事項㈠之侵權行為,且致杜○昭死
亡、致王百祿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兩造復同意王虹晴
請求王百祿的醫療費3萬8576元、杜○昭急診費710元、杜
○昭喪葬費 40萬0350元、交通費3萬0350元、拖吊費1200
元、手機修復費2940元、車輛損害費用16萬元,是王虹晴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原審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王百祿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王百祿現無業,103、104年股利
所得各為7079元、5606元,無薪資所得,名下除投資 3筆
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 9萬0720元,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密封袋)
可憑。
王百祿名下雖有投資3筆,
惟股利所得每年不足1萬元,且
其現無收入,
堪認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杜○昭對
王百祿負有扶養義務,是王百祿請求王立中給付扶養費確
有理由。王百祿與杜○昭育有王虹晴、王奕凱 2名子女,
上訴人等
抗辯杜○昭事發時已近60歲,恐無擔負扶養義務
之能力,應由較年輕力壯之王虹晴、王奕凱負擔較高之扶
養比例等語。惟依被上訴人等提出杜○昭 103年綜合所得
稅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詳原審卷㈠第 123頁),其薪資
所得為 106萬6247元,利息所得3筆、股利2筆,名下無
不
動產,但其薪資部分明顯優於王虹晴、王奕凱之薪資,對
於支應生活所需自較不動產之處分變現更便利靈活,是被
上訴人等主張由杜○昭、王虹晴、王奕凱平均分擔對王百
祿之扶養義務即各3分之1,誠屬合理。
㈡王百祿係44年12月15日,於杜○昭105年 2月9日死亡時為
60歲又1月25日,依103年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詳
原審卷㈠第125頁),距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23.66年。兩造
既同意王百祿以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
7216元,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故王百祿每年扶
養費為 2萬7216元×12月=32萬6592元,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得1
次請求之受扶養金額為 491萬3635元【計算式:32萬6592
元×15.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
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 491萬3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杜○昭對王百祿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是
王百祿得請求王立中賠償之扶養費用為 163萬7878元【計
算式: 491萬3635元×1/3=163萬7878元】,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予以准許,並駁回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不合。
(三)王虹晴請求王百祿 105年2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看護費
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王虹晴主張王百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
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
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
傷害,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致明顯情緒及睡眠障礙,需
接受心理與藥物治療,近半年時間無法躺著入睡,確有請
專人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17萬5800元等語;上訴人
等固不爭執王百祿 105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7日住院
期間
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9800元乙節,惟抗
辯依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僅說明其出院後「或許」需專
人半日照料,故仍
難認其出院後仍有請看護之必要等語。
㈡原審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關於王百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該院於106年 5月31日以(106)長
庚院基法字第 107號函覆:依王百祿復原狀況評估,第一
次住院期間 (105年2月9日至105年2月17日)需專人全日
照料其生活;出院後至第二次住院前,病患若因生活環境
條件及日常活動內容所需者,或許需專人半日照料其生活
;第二次住院期間(105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5日)需專
人半日照料其生活;第二次出院後病患初期若因生活環境
條件及日常活動內容所需者,或許需專人半日照料其生活
,惟隨其傷勢逐漸復原應可逐步自理生活,醫師建議自受
傷後3個月內應避免從事激烈活動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32
頁),本院綜合王百祿的受傷情形及醫師的專業意見,認
為王百祿第一次住院期間即 105年2月9日至105年2月17日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自105年2月18日至105年5月 8日
(即105年2月9日受傷後滿3個月之日),有半日看護之必
要性。又王虹晴主張王百祿需看護期間,有委請專業看護
及親屬看護,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本
院審酌全日看護費通常介於2000至2200元之間,故王虹晴
主張之看護費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並無違常,自屬
合理可採。據此計算,王百祿第一次住院105年2月12日至
同年月17日共9日之全日看護費為1萬1000元(即王虹晴請
求之1200元+9800元=1萬1000元,詳原審卷㈠第169至17
1頁之收據),自 105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共81日之半
日看護費為9萬7200元(計算式:1200元×81日=9萬7200
元),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計算式:1萬1000元+9萬72
00元=10萬82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原
審此部分之認定,與本院不同,應由本院調整如上。
(四)王百祿因車禍受傷請求慰撫金 150萬元、王百祿、王虹晴
、王奕凱因杜○昭死亡,各自請求慰撫金 300萬元,有無
理由?
㈠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王
百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
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且產
生急性壓力反應,致明顯情緒及睡眠障礙,需接受心理與
藥物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杜○昭
為王百祿之配偶、為王虹晴、王奕凱之母親,有其等之
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 121頁),被上訴人等與
杜○昭為血肉至親,杜○昭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
隔,其等人之哀痛自難言喻,故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㈡王百祿為高職畢業,無業,103、104年股利所得各為7079
元、 5606元,無薪資所得,名下除投資3筆外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 9萬0720元;王虹晴為大漢技術學院畢業,目
前擔任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專員及總務,亦
繼承母
親杜○昭為國本有限公司負責人,103、104年分別有股利
所得8萬9822元、8萬0043元,薪資所得48萬9400元、52萬
1300元,利息所得2737元、1845元,名下有房屋 4間、土
地3筆、投資15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 883萬1707元;王
奕凱為東南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受雇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日班保全,103、104年分別有股利所得 2萬3353
元、 6萬1393元,薪資所得30萬7246元、28萬6798元,利
息所得7716元、1萬0472元,名下有房屋 1間、土地1筆、
投資7筆,財產總額278萬4940元。王立中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龍巖公司禮儀顧問,103、104年分別有股利所得89
1元、349元,薪資及獎金所得31萬7411元、33萬2240元,
其他所得2941元、5934元,名下除投資1 筆外無其他財產
。龍巖公司自76年核准設立至今,資本額60億元
等情,為
兩造自陳且互不爭執在卷(詳原審卷㈠第99、100、229至
235 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密封袋)、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詳原審卷㈠第 387頁)等件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前
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考量龍巖公司資
本雖然龐大,然上訴人等間內部之最終賠償責任勢必由王
立中承擔,故不能單以龍巖公司之財力,而忽略王立中之
經濟狀況,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屬意外,並非出於王立
中之惡意,及衡量王百祿所受傷害非輕及醫療過程所承受
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
範圍,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又王百祿本應與杜○昭繼續攜手偕老,共享晚年,卻因
王立中的過失行為,致需承受喪妻之痛,日後孑然一身,
再無相知相守的伴侶;王虹晴、王奕凱分別為杜○昭之長
女及長男,均已至成家立業之年,本應跪乳反哺,報答親
恩,卻因王立中的過失行為,痛失所恃,子欲養而親不待
,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且係無
法彌補等一切情狀,認杜○昭死亡部分,王百祿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於 140萬元之範圍,王虹晴、王奕凱各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於 100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均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審認定王百祿個人的精
神慰撫金為70萬元、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因杜○昭死
亡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 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
均明顯過高。
(五)龍巖公司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甚明。而上開條文
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龍巖公司對王立中為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
,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並不爭執
,僅抗辯其有同條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惟僱用人對於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應係「實質監督」,
而非僅以形式上
使用規範、管理辦法等相關內規之訂頒,即可認定僱用人
無庸再為任何實質監督即得免責,蓋徒法不足以自行,必
須經由人員之踐行始得以實現其制訂之目的及精神,故徒
以宣導、簽收上開內規之方式仍難認足生監督之實效。而
王立中係於104年3月25日即受雇於龍巖公司,有其在職證
明(詳原審卷㈠第 231頁)
可參,龍巖公司並未提出王立
中受僱後就其執行職務之具體監督記錄,所提出之監控AP
P 程式、公務車超速公報、內部電子郵件、懲處公告等件
,均為本件車禍發生後始製作之文書,顯難認龍巖公司於
本件車禍前即已對王立中進行實質之監督管理。故龍巖公
司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就王立中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
相當之監督管理責任,上開辯解不
足憑採,自應與王立中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此,被上訴人等各得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王百
祿353萬7878元 (計算式:個人受傷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杜○昭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40萬元+扶養費163萬7878元=
353萬7878元)、原告王虹晴174萬2326元(計算式:手機
修復費用2940元+交通費3萬0350元+車損費用16萬元+
杜○昭急診費710元+王百祿醫療費3萬8576元+車輛拖吊
費1200元+喪葬費40萬0350元+王百祿看護費10萬8200元
+慰撫金100萬元=174萬2326元)、原告王奕凱之慰撫金
100萬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等於杜○昭本件車禍死亡後,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 200萬元,兩造同意依比例認定王百祿領
取66萬6667元、王虹晴、王奕凱各自領取66萬6666元,自
應由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王百祿得請
求之金額為287萬1211元(計算式:353萬7878元-66萬66
67元=287萬1211元)、王虹晴得請求金額為107萬5660元
(計算式:174萬2326元+66萬6666元=107萬5660元)、
王奕凱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3334元(計算式:100萬元-
66萬6666元=33萬3334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
別連帶給付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各287萬1211元、107萬
5660元、33萬3334元,及均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等分別連
帶給付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各超過287萬1211元、107萬
5660元、33萬333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等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