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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上 訴 人 王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百祿       王虹晴       王奕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百祿、王虹晴、王 奕凱依序各超過新臺幣287萬1211元、107萬5660元、33萬33 34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 百祿負擔百分之11、王虹晴負擔百分之4、 王奕凱負擔百分 之4,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杜○昭係被上訴人王百祿之配偶,被 上訴人王虹晴、王奕凱之母親。上訴人王立中受僱於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擔任禮儀師,負責駕駛 龍巖公司車輛協助接運死者大體。王立中於民國 105年2月9 日6時46分許,駕駛龍巖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8.4公 里彎道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在遵行車道行 駛,而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疾馳,致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有王百祿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昭由對向車道駛 來,因閃避不及遭王立中所駕車輛劇烈撞擊,王百祿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 、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 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等, 目前仍須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杜○昭則受有頭胸腹部與四 肢外傷合併多處肋骨與右側股骨骨折,送醫急救後於同日 7 時52分,因顱腦損傷、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龍巖公 司為王立中之僱用人,且王立中肇事當時係執行公司業務, 自應與王立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因系爭車禍由王虹晴支出之杜○昭急診費新臺幣( 下同)710元、喪葬費40萬0350元、王百祿的醫療費3萬8576 元、看護費17萬5800元、交通費3萬0350元、拖吊費 1200元 、手機修復費2940元、車損費用16萬元;王百祿的扶養費16 3萬8403元、個人受傷的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王百祿、王虹 晴、王奕凱因杜○昭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 300萬元。扣除被 上訴人等已請領之保險給付後,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王 百祿 546萬8403元、王虹晴314萬4926元、王奕凱233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王虹晴無法證明王百祿出院後仍有委請看護之 必要,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之函覆,看護費全日2100元、半日1100元,王虹 晴主張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亦嫌過高。又被上訴人等 因杜○昭死亡,請求每人 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王百祿請 求個人受傷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杜 ○昭事發當時已近60歲,恐無負擔扶養王百祿之能力,應由 較年輕力壯之王虹晴、王奕凱負擔較高扶養比例為當,故王 百祿主張以3分之1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不合理。而龍 巖公司於車禍發生前已核實員工教育訓練,宣導駕車不得違 反交通規則,且配置行車記錄器,每週抽查檢視車輛使用是 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於員工借用車輛時,再次以車輛 管理辦法告知不得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由相關主管透 過車輛監控 APP監控公務車使用狀況,復由內部人員抽檢超 速、怠速情形,於週會中檢討,足見龍巖公司已透過多層之 監督管理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等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王百祿347萬1211元、王虹晴130萬7060元、王 奕凱53萬3334元,及均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 5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王立中在龍巖公司擔任禮儀師,其於105年2月9日6時46分 許,駕駛龍巖公司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 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3甲線 8.4 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在 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急駛,致車輛失控衝入來車道,適有 王百祿駕駛王虹晴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杜○昭,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地點時,遭王立中所駕駛並違規侵入來車道之車輛 正面撞擊,致杜○昭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合併多處肋骨與 右側股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於同日 7時52分許,因本件 車禍致顱腦損傷、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王百祿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 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 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 ㈡兩造同意王虹晴請求王百祿的醫療費 3萬8576元、杜○昭 急診費710元、杜○昭喪葬費40萬0350元、交通費3萬0350 元、拖吊費1200元、手機修復費2940元、車輛損害費用16 萬元。 ㈢兩造同意以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7216 元,作為王百祿請求扶養費的計算標準。 ㈣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因杜○昭死亡,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依比例王百祿領取 66萬6667元、王 虹晴、王奕凱各自領取66萬6666元。 (二)爭點: ㈠王百祿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㈡王虹晴請求王百祿 105年2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看護費 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王百祿因車禍受傷請求慰撫金 150萬元、王百祿、王虹晴 、王奕凱因杜○昭死亡,各自請求慰撫金 300萬元,有無 理由? ㈣龍巖公司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王立中有不爭執事項㈠之侵權行為,且致杜○昭死 亡、致王百祿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兩造復同意王虹晴 請求王百祿的醫療費3萬8576元、杜○昭急診費710元、杜 ○昭喪葬費 40萬0350元、交通費3萬0350元、拖吊費1200 元、手機修復費2940元、車輛損害費用16萬元,是王虹晴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王百祿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王百祿現無業,103、104年股利 所得各為7079元、5606元,無薪資所得,名下除投資 3筆 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 9萬0720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密封袋)可憑。 王百祿名下雖有投資3筆,股利所得每年不足1萬元,且 其現無收入,認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杜○昭對 王百祿負有扶養義務,是王百祿請求王立中給付扶養費確 有理由。王百祿與杜○昭育有王虹晴、王奕凱 2名子女, 上訴人等抗辯杜○昭事發時已近60歲,恐無擔負扶養義務 之能力,應由較年輕力壯之王虹晴、王奕凱負擔較高之扶 養比例等語。惟依被上訴人等提出杜○昭 103年綜合所得 稅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詳原審卷㈠第 123頁),其薪資 所得為 106萬6247元,利息所得3筆、股利2筆,名下無不 動產,但其薪資部分明顯優於王虹晴、王奕凱之薪資,對 於支應生活所需自較不動產之處分變現更便利靈活,是被 上訴人等主張由杜○昭、王虹晴、王奕凱平均分擔對王百 祿之扶養義務即各3分之1,誠屬合理。 ㈡王百祿係44年12月15日,於杜○昭105年 2月9日死亡時為 60歲又1月25日,依103年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詳 原審卷㈠第125頁),距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3.66年。兩造 既同意王百祿以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 7216元,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故王百祿每年扶 養費為 2萬7216元×12月=32萬6592元,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得1 次請求之受扶養金額為 491萬3635元【計算式:32萬6592 元×15.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 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 491萬3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杜○昭對王百祿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是 王百祿得請求王立中賠償之扶養費用為 163萬7878元【計 算式: 491萬3635元×1/3=163萬787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予以准許,並駁回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不合。 (三)王虹晴請求王百祿 105年2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看護費 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王虹晴主張王百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 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 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 傷害,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致明顯情緒及睡眠障礙,需 接受心理與藥物治療,近半年時間無法躺著入睡,確有請 專人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17萬5800元等語;上訴人 等固不爭執王百祿 105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7日住院期間 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9800元乙節,惟抗 辯依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僅說明其出院後「或許」需專 人半日照料,故仍難認其出院後仍有請看護之必要等語。 ㈡原審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關於王百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該院於106年 5月31日以(106)長 庚院基法字第 107號函覆:依王百祿復原狀況評估,第一 次住院期間 (105年2月9日至105年2月17日)需專人全日 照料其生活;出院後至第二次住院前,病患若因生活環境 條件及日常活動內容所需者,或許需專人半日照料其生活 ;第二次住院期間(105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5日)需專 人半日照料其生活;第二次出院後病患初期若因生活環境 條件及日常活動內容所需者,或許需專人半日照料其生活 ,惟隨其傷勢逐漸復原應可逐步自理生活,醫師建議自受 傷後3個月內應避免從事激烈活動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32 頁),本院綜合王百祿的受傷情形及醫師的專業意見,認 為王百祿第一次住院期間即 105年2月9日至105年2月17日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自105年2月18日至105年5月 8日 (即105年2月9日受傷後滿3個月之日),有半日看護之必 要性。又王虹晴主張王百祿需看護期間,有委請專業看護 及親屬看護,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本 院審酌全日看護費通常介於2000至2200元之間,故王虹晴 主張之看護費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並無違常,自屬 合理可採。據此計算,王百祿第一次住院105年2月12日至 同年月17日共9日之全日看護費為1萬1000元(即王虹晴請 求之1200元+9800元=1萬1000元,詳原審卷㈠第169至17 1頁之收據),自 105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共81日之半 日看護費為9萬7200元(計算式:1200元×81日=9萬7200 元),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計算式:1萬1000元+9萬72 00元=10萬82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原 審此部分之認定,與本院不同,應由本院調整如上。 (四)王百祿因車禍受傷請求慰撫金 150萬元、王百祿、王虹晴 、王奕凱因杜○昭死亡,各自請求慰撫金 300萬元,有無 理由? ㈠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王 百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 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且產 生急性壓力反應,致明顯情緒及睡眠障礙,需接受心理與 藥物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杜○昭 為王百祿之配偶、為王虹晴、王奕凱之母親,有其等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 121頁),被上訴人等與 杜○昭為血肉至親,杜○昭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 隔,其等人之哀痛自難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㈡王百祿為高職畢業,無業,103、104年股利所得各為7079 元、 5606元,無薪資所得,名下除投資3筆外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 9萬0720元;王虹晴為大漢技術學院畢業,目 前擔任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專員及總務,亦繼承母 親杜○昭為國本有限公司負責人,103、104年分別有股利 所得8萬9822元、8萬0043元,薪資所得48萬9400元、52萬 1300元,利息所得2737元、1845元,名下有房屋 4間、土 地3筆、投資15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 883萬1707元;王 奕凱為東南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受雇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日班保全,103、104年分別有股利所得 2萬3353 元、 6萬1393元,薪資所得30萬7246元、28萬6798元,利 息所得7716元、1萬0472元,名下有房屋 1間、土地1筆、 投資7筆,財產總額278萬4940元。王立中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龍巖公司禮儀顧問,103、104年分別有股利所得89 1元、349元,薪資及獎金所得31萬7411元、33萬2240元, 其他所得2941元、5934元,名下除投資1 筆外無其他財產 。龍巖公司自76年核准設立至今,資本額60億元等情,為 兩造自陳且互不爭執在卷(詳原審卷㈠第99、100、229至 235 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密封袋)、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詳原審卷㈠第 387頁)等件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前 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考量龍巖公司資 本雖然龐大,然上訴人等間內部之最終賠償責任勢必由王 立中承擔,故不能單以龍巖公司之財力,而忽略王立中之 經濟狀況,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屬意外,並非出於王立 中之惡意,及衡量王百祿所受傷害非輕及醫療過程所承受 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 範圍,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又王百祿本應與杜○昭繼續攜手偕老,共享晚年,卻因 王立中的過失行為,致需承受喪妻之痛,日後孑然一身, 再無相知相守的伴侶;王虹晴、王奕凱分別為杜○昭之長 女及長男,均已至成家立業之年,本應跪乳反哺,報答親 恩,卻因王立中的過失行為,痛失所恃,子欲養而親不待 ,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且係無 法彌補等一切情狀,認杜○昭死亡部分,王百祿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於 140萬元之範圍,王虹晴、王奕凱各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於 100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均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審認定王百祿個人的精 神慰撫金為70萬元、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因杜○昭死 亡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 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 均明顯過高。 (五)龍巖公司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甚明。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龍巖公司對王立中為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 ,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並不爭執 ,僅抗辯其有同條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惟僱用人對於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應係「實質監督」,而非僅以形式上 使用規範、管理辦法等相關內規之訂頒,即可認定僱用人 無庸再為任何實質監督即得免責,蓋徒法不足以自行,必 須經由人員之踐行始得以實現其制訂之目的及精神,故徒 以宣導、簽收上開內規之方式仍難認足生監督之實效。而 王立中係於104年3月25日即受雇於龍巖公司,有其在職證 明(詳原審卷㈠第 231頁)可參,龍巖公司並未提出王立 中受僱後就其執行職務之具體監督記錄,所提出之監控AP P 程式、公務車超速公報、內部電子郵件、懲處公告等件 ,均為本件車禍發生後始製作之文書,顯難認龍巖公司於 本件車禍前即已對王立中進行實質之監督管理。故龍巖公 司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就王立中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 相當之監督管理責任,上開辯解不足憑採,自應與王立中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此,被上訴人等各得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王百 祿353萬7878元 (計算式:個人受傷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杜○昭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40萬元+扶養費163萬7878元= 353萬7878元)、原告王虹晴174萬2326元(計算式:手機 修復費用2940元+交通費3萬0350元+車損費用16萬元+ 杜○昭急診費710元+王百祿醫療費3萬8576元+車輛拖吊 費1200元+喪葬費40萬0350元+王百祿看護費10萬8200元 +慰撫金100萬元=174萬2326元)、原告王奕凱之慰撫金 100萬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等於杜○昭本件車禍死亡後,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 200萬元,兩造同意依比例認定王百祿領 取66萬6667元、王虹晴、王奕凱各自領取66萬6666元,自 應由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王百祿得請 求之金額為287萬1211元(計算式:353萬7878元-66萬66 67元=287萬1211元)、王虹晴得請求金額為107萬5660元 (計算式:174萬2326元+66萬6666元=107萬5660元)、 王奕凱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3334元(計算式:100萬元- 66萬6666元=33萬333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 別連帶給付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各287萬1211元、107萬 5660元、33萬3334元,及均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等分別連 帶給付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各超過287萬1211元、107萬 5660元、33萬333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等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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