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和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因清償債務事件,向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為避免資產遭
拍賣,口頭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建物
暨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
),委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
兩造約定報
酬為總價2%之服務報酬,共計480萬元(含加值型
營業稅5%
)。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即與安泰銀行法務部副
理包始怡洽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出售
系爭房地之稅賦試算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包始怡及被上訴人
之
監察人胡達仁律師,
復於同年11月10日將被上訴人及臻愛
公司之報價單寄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沐村(下稱徐沐村
)外,更於同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房地之
買賣
契約增補條款協議書傳送至被上訴人財務部之LINE群組中處
理相關買賣協商、信託設計及聯絡溝通等事宜,上訴人已完
成相關事務,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董事會議通過,
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報酬480萬元,有該議事錄
可證,
詎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爰依
民法第547、548條及第565、566條
委任及居間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
支
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從未成立任何委任或居間契約,上訴人
亦未協助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
迄今無法提出相關
契約內容,以兩造均為法人,依一般商業實務,法人間之交
易行為均有訂單、契約作為履行依據,上訴人空言主張,應
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即將系爭房
地出租予臻愛公司,因本身債務之故,於104年7、8月間,
徐沐村與臻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成(下稱林志成)係舊識
,進而商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上訴人並未有居間仲介情事
。被上訴人與臻愛公司、安泰銀行於104年10月8日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即簽
立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因徐沐村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裁定羈押禁見,徐沐村授權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林世俊
代行董事長職務,於104年11月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臻愛公司
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林世俊於104年11月6日以被上訴人
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開104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第1次董
事會),通過出售系爭房地服務費480萬元之決議,徐沐村於
停止羈押後,發現與事實不符,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同年
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第2次董事會),撤銷第1次董事會
關於系爭房地出售服務費480萬元決議,上訴人依委任、居
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顯屬無據,應駁回其
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售予臻愛公司成立口頭委
任及居間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48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日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等情,
業據其提出第1次
董事會議事錄及律師函催支付通知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3至6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為兩造間就出售系爭房地予臻愛公司有無達成委任、居
間契約協議?上訴人依委任、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報酬有無理由?
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四案記載:「協助本公司
出售臺中市○○區○○路○○○號6樓等房地及其座落基地之產
權(出售金額為貳億肆仟萬元整),本公司給付和藝顧問有限
公司服務費(出售金額2%)為肆佰捌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
稅5%)乙案。」,敬請董事審查。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與
會董事,經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迴避表決後,無
異議通過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而查被上訴人設有董
事長徐沐村、董事鄭叡狷及監察人胡達仁;上訴人則設有董
事林世俊一名,林世俊並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以上分別有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
20至22頁及原審卷第20至22頁);又徐沐村於104年10月12
日因刑案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徐沐村指定時任被上訴人總
經理之林世俊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
一節,有徐沐村書立之
104年10月30日指示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
亦
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林世俊自104年10月30日起即代行被上
訴人董事長職務,直至104年11月12日遭解除代理職務時止
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因此,被上訴人與臻愛公司於
104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係由林世俊代理
徐沐村為之,此由該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簽名處係由「林世
俊代」之簽署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
嗣林世俊以被上訴
人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開第1次董事會,依
上開議事錄記載出
席董事為林世俊、及鄭叡狷,又因林世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就該議案有利害關係,林世俊並未加入表決,僅由董
事鄭叡狷同意後通過該議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
人胡達仁於原審
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76頁反面),
堪認第1次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06條所規定召集、表決
程序。
㈡惟被上訴人辯以:徐沐村於104年11月10日停止羈押後,知
悉安泰銀行並無同意給付仲介費之事實,而係遭林世俊所欺
騙,造成董事鄭叡狷誤解,始通過第1次決議,且兩造間亦
無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與上訴人或林世俊達成任何報酬協議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6日第2次董事會決議撤銷系爭服
務費決議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次董事會議
記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又查徐沐村亦以上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世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87號
詐欺等全卷查明:證人鄭叡狷於該案偵訊時結證稱:伊在統
源公司擔任董事,於104年11月6日董事會有質疑2%服務費何
來,林世俊稱是經過徐沐村及安泰銀行同意的,伊從頭到尾
並不知道上訴人仲介雙方買賣這件事等語(見該刑事卷第22
、23頁)、及證人胡達仁結證稱:林世俊向伊說統源公司與
和藝公司服務費問題,他(指林世俊)已經和徐沐村討論過
了,伊會見徐沐村時,徐沐村說他沒有同意;伊又問林世俊
,林世俊說已和安泰銀行講好,銀行可以支付這筆服務費,
伊又轉述給徐沐村,徐沐村說如果安泰銀行同意,他就沒意
見,伊把徐沐村的意思告訴鄭叡狷,她就沒有異議等語甚詳
(見該偵查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胡達仁
上揭證言與其於
原審到庭證述情節一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則
依上開二證人所述,
堪認林世俊於徐沐村羈押
期間,代理徐
沐村董事長職務召開第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支付系爭房地報
酬予上訴人,係以徐沐村及安泰銀行已同意支付系爭報酬為
由,致鄭叡狷無異議同意。被上訴人嗣得知有所不實,召開
第2次董事會議撤銷第1次董事會決議,此係公司董事會內部
意思形成及決策事項,
核與法並無不合,該支付報酬之決議
既經撤銷,上訴人自無執第1次董事會決議為請求給付依據
。又林世俊於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沐
村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
號駁回再議確定,惟刑事採嚴格犯罪
構成要件,與民事之事
實認定、法律
適用迥異,該不起訴處分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起訴撤銷第1次董事會決議;又第2次
董事會決議不支付2%服務費,係解除兩造間居間、委任關係
,卻未通知上訴人與會,該解除意思表示未到達契約當事人
,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等語。惟按撤銷之訴屬
形成之訴,須法
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且不得創設;撤銷董事會決議須主
張在實體法上有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3年度
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能說
明被上訴人須提起撤銷之訴始得撤銷第1次董事會決議之實
體法上之權利,
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並
非被上訴人之法人股
東,無得當選為董事情事,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且董事會議係屬公司內部董
事意思形成及決策事項之決議,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又否認
兩造間有居間、
委任契約關係(理由如下述),被上訴人自
無通知上訴人與會之必要。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口頭上已成立居間及委任
之
混合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於104年
10月24日起即與安泰銀行法務部副理包始怡洽談系爭房地出
售事宜,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稅賦試算表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包始怡、胡達仁,復於同年11月10日將被上
訴人及臻愛公司之報價單寄予徐沐村外,更於同年12月2日
以LINE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協議書傳送至被上訴
人財務部LINE群組中相關買賣協商、信託設計、溝通等事宜
,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進度往來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80至85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包始怡。惟被上訴人辯以:臻
愛公司於103年12月9日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商店街設櫃並簽立
租賃契約書,徐沐村與林志成本為舊識,被上訴人擬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臻愛公司,無須透過上訴人居間介紹;且徐沐村
於104年10月8日即至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買賣標的與臻
愛公司、安泰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協議書等相關買
賣事宜及時程,僅因徐沐村於104年10月12日遭羈押禁見,
始授權林世俊於104年11月5日以代理董事長身分與臻愛公司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與上訴人
無涉,兩造間並未有任
何口頭或書面之居間仲介協議等語,並提出與臻愛公司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及安泰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23頁、第230至244頁)。查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即安泰銀行行員包始怡於原審結證稱:
「
被告(即被上訴人)欠安泰銀行債務遲延繳息,安泰銀行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流標後,臻愛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志成來銀行討論欲購買系爭房地,後安泰銀行與被告、
臻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因徐
沐村有段時間被收押,故由林世俊代表被告簽約,徐沐村未
收押期間則由徐沐村簽約。...林世俊當時
是以被告公司總
經理的身分來跟銀行談系爭房地買賣,文件以電子郵件或
LINE傳送都是與林世俊接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至138頁);又據證人胡達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是委託
總經理林世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應與原告(即上訴人)無
關,被告未委託原告作任何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76頁背
面);再依證人林志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購買上
開房地...法院拍賣後來流標,所以我和銀行接洽協商,中
間都與徐沐村接觸,議價時林世俊總經理、董事長徐沐村以
被上訴人公司的身分洽談...沒有自稱仲介人或公司來和我
接洽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文件簽訂是由銀行和林世俊和徐
沐村到台北公證...我們談完沒多久,還沒簽約,徐沐村就
被抓去羈押,那段時間我只能和林世俊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78至80頁),由以上事證,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係由徐沐
村及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兼代理董事長之林世俊負責接洽簽
約等事宜,又上訴人主張林世俊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總經理月薪為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6頁背面),益見
;林世俊係以被上訴人總經理暨代理董事長身分處理系爭房
地買賣事宜,上訴人提出上開買賣進度往來紀錄及LINE群組
溝通紀錄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或居間處
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委
任、居間協議,
洵屬可採。至上訴人又以林世俊、徐沐村於
104年12月2日通訊對話,徐沐村回稱:「以上明天早上討論
,並請您將1%仲介費之前協商結果提供書面一併討論」等語
,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1頁),嗣上訴人
對後續討論結果亦未為陳報,如兩造間曾論及系爭報酬事宜
,對系爭報酬亦未達成協議,益見;上訴人主張第1次董事
會議已通過支付系爭報酬及兩造間已達成委任、居間口頭契
約
云云,委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7、548條及第565、566條委任
及居間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