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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和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訴人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因清償債務事件,向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為避免資產遭拍賣,口頭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建物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 ),委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兩造約定報 酬為總價2%之服務報酬,共計480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5% )。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即與安泰銀行法務部副 理包始怡洽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出售 系爭房地之稅賦試算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包始怡及被上訴人 之監察人胡達仁律師,復於同年11月10日將被上訴人及臻愛 公司之報價單寄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沐村(下稱徐沐村 )外,更於同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增補條款協議書傳送至被上訴人財務部之LINE群組中處 理相關買賣協商、信託設計及聯絡溝通等事宜,上訴人已完 成相關事務,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董事會議通過, 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報酬480萬元,有該議事錄可證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民法第547、548條及第565、566條 委任及居間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從未成立任何委任或居間契約,上訴人 亦未協助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今無法提出相關 契約內容,以兩造均為法人,依一般商業實務,法人間之交 易行為均有訂單、契約作為履行依據,上訴人空言主張,應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即將系爭房 地出租予臻愛公司,因本身債務之故,於104年7、8月間, 徐沐村與臻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成(下稱林志成)係舊識 ,進而商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上訴人並未有居間仲介情事 。被上訴人與臻愛公司、安泰銀行於104年10月8日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即簽 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因徐沐村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羈押禁見,徐沐村授權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林世俊 代行董事長職務,於104年11月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臻愛公司 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林世俊於104年11月6日以被上訴人 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開104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第1次董 事會),通過出售系爭房地服務費480萬元之決議,徐沐村於 停止羈押後,發現與事實不符,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同年 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第2次董事會),撤銷第1次董事會 關於系爭房地出售服務費480萬元決議,上訴人依委任、居 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顯屬無據,應駁回其 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售予臻愛公司成立口頭委 任及居間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48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日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次 董事會議事錄及律師函催支付通知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3至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為兩造間就出售系爭房地予臻愛公司有無達成委任、居 間契約協議?上訴人依委任、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四案記載:「協助本公司 出售臺中市○○區○○路○○○號6樓等房地及其座落基地之產 權(出售金額為貳億肆仟萬元整),本公司給付和藝顧問有限 公司服務費(出售金額2%)為肆佰捌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 稅5%)乙案。」,敬請董事審查。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與 會董事,經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迴避表決後,無異議通過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而查被上訴人設有董 事長徐沐村、董事鄭叡狷及監察人胡達仁;上訴人則設有董 事林世俊一名,林世俊並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以上分別有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 20至22頁及原審卷第20至22頁);又徐沐村於104年10月12 日因刑案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徐沐村指定時任被上訴人總 經理之林世俊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一節,有徐沐村書立之 104年10月30日指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 亦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林世俊自104年10月30日起即代行被上 訴人董事長職務,直至104年11月12日遭解除代理職務時止 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因此,被上訴人與臻愛公司於 104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係由林世俊代理 徐沐村為之,此由該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簽名處係由「林世 俊代」之簽署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林世俊以被上訴 人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開第1次董事會,依上開議事錄記載出 席董事為林世俊、及鄭叡狷,又因林世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就該議案有利害關係,林世俊並未加入表決,僅由董 事鄭叡狷同意後通過該議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 人胡達仁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76頁反面), 認第1次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06條所規定召集、表決 程序。 ㈡惟被上訴人辯以:徐沐村於104年11月10日停止羈押後,知 悉安泰銀行並無同意給付仲介費之事實,而係遭林世俊所欺 騙,造成董事鄭叡狷誤解,始通過第1次決議,且兩造間亦 無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與上訴人或林世俊達成任何報酬協議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6日第2次董事會決議撤銷系爭服 務費決議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又查徐沐村亦以上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世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87號 詐欺等全卷查明:證人鄭叡狷於該案偵訊時結證稱:伊在統 源公司擔任董事,於104年11月6日董事會有質疑2%服務費何 來,林世俊稱是經過徐沐村及安泰銀行同意的,伊從頭到尾 並不知道上訴人仲介雙方買賣這件事等語(見該刑事卷第22 、23頁)、及證人胡達仁結證稱:林世俊向伊說統源公司與 和藝公司服務費問題,他(指林世俊)已經和徐沐村討論過 了,伊會見徐沐村時,徐沐村說他沒有同意;伊又問林世俊 ,林世俊說已和安泰銀行講好,銀行可以支付這筆服務費, 伊又轉述給徐沐村,徐沐村說如果安泰銀行同意,他就沒意 見,伊把徐沐村的意思告訴鄭叡狷,她就沒有異議等語甚詳 (見該偵查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胡達仁上揭證言與其於 原審到庭證述情節一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則 依上開二證人所述,堪認林世俊於徐沐村羈押期間,代理徐 沐村董事長職務召開第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支付系爭房地報 酬予上訴人,係以徐沐村及安泰銀行已同意支付系爭報酬為 由,致鄭叡狷無異議同意。被上訴人嗣得知有所不實,召開 第2次董事會議撤銷第1次董事會決議,此係公司董事會內部 意思形成及決策事項,核與法並無不合,該支付報酬之決議 既經撤銷,上訴人自無執第1次董事會決議為請求給付依據 。又林世俊於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沐 村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 號駁回再議確定,惟刑事採嚴格犯罪構成要件,與民事之事 實認定、法律用迥異,該不起訴處分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起訴撤銷第1次董事會決議;又第2次 董事會決議不支付2%服務費,係解除兩造間居間、委任關係 ,卻未通知上訴人與會,該解除意思表示未到達契約當事人 ,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等語。惟按撤銷之訴屬形成之訴,須法 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且不得創設;撤銷董事會決議須主 張在實體法上有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能說 明被上訴人須提起撤銷之訴始得撤銷第1次董事會決議之實 體法上之權利,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並被上訴人之法人股 東,無得當選為董事情事,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且董事會議係屬公司內部董 事意思形成及決策事項之決議,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又否認 兩造間有居間、委任契約關係(理由如下述),被上訴人自 無通知上訴人與會之必要。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口頭上已成立居間及委任 之混合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於104年 10月24日起即與安泰銀行法務部副理包始怡洽談系爭房地出 售事宜,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稅賦試算表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包始怡、胡達仁,復於同年11月10日將被上 訴人及臻愛公司之報價單寄予徐沐村外,更於同年12月2日 以LINE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協議書傳送至被上訴 人財務部LINE群組中相關買賣協商、信託設計、溝通等事宜 ,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進度往來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80至85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包始怡。惟被上訴人辯以:臻 愛公司於103年12月9日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商店街設櫃並簽立 租賃契約書,徐沐村與林志成本為舊識,被上訴人擬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臻愛公司,無須透過上訴人居間介紹;且徐沐村 於104年10月8日即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買賣標的與臻 愛公司、安泰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協議書等相關買 賣事宜及時程,僅因徐沐村於104年10月12日遭羈押禁見, 始授權林世俊於104年11月5日以代理董事長身分與臻愛公司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並未有任 何口頭或書面之居間仲介協議等語,並提出與臻愛公司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安泰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23頁、第230至244頁)。查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即安泰銀行行員包始怡於原審結證稱: 「被告(即被上訴人)欠安泰銀行債務遲延繳息,安泰銀行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流標後,臻愛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志成來銀行討論欲購買系爭房地,後安泰銀行與被告、 臻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因徐 沐村有段時間被收押,故由林世俊代表被告簽約,徐沐村未 收押期間則由徐沐村簽約。...林世俊當時是以被告公司總 經理的身分來跟銀行談系爭房地買賣,文件以電子郵件或 LINE傳送都是與林世俊接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至138頁);又據證人胡達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是委託 總經理林世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應與原告(即上訴人)無 關,被告未委託原告作任何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76頁背 面);再依證人林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購買上 開房地...法院拍賣後來流標,所以我和銀行接洽協商,中 間都與徐沐村接觸,議價時林世俊總經理、董事長徐沐村以 被上訴人公司的身分洽談...沒有自稱仲介人或公司來和我 接洽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文件簽訂是由銀行和林世俊和徐 沐村到台北公證...我們談完沒多久,還沒簽約,徐沐村就 被抓去羈押,那段時間我只能和林世俊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78至80頁),由以上事證,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係由徐沐 村及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兼代理董事長之林世俊負責接洽簽 約等事宜,又上訴人主張林世俊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總經理月薪為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6頁背面),益見 ;林世俊係以被上訴人總經理暨代理董事長身分處理系爭房 地買賣事宜,上訴人提出上開買賣進度往來紀錄及LINE群組 溝通紀錄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或居間處 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委 任、居間協議,屬可採。至上訴人又以林世俊、徐沐村於 104年12月2日通訊對話,徐沐村回稱:「以上明天早上討論 ,並請您將1%仲介費之前協商結果提供書面一併討論」等語 ,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1頁),嗣上訴人 對後續討論結果亦未為陳報,如兩造間曾論及系爭報酬事宜 ,對系爭報酬亦未達成協議,益見;上訴人主張第1次董事 會議已通過支付系爭報酬及兩造間已達成委任、居間口頭契 約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7、548條及第565、566條委任 及居間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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