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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貴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訴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4月起至105年3月17日任 職於伊公司,擔任高階業務員,負責接洽伊與國外重要客戶 之業務。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任職於與伊所經營之現 有產品項目:木工工具及配件類(機械類除外)之競爭同業 ,或從事於相關產品之仿製行為、竊取公司研發內部的研發 圖紙,且不得直接、間接與伊的重要國內、國外客戶進行買 賣行為或洩漏公司產品成本、售價、貨源等商業機密。如為 上列行為,致使伊公司或王展機械工具有限公司權益嚴重受 損,或當伊公司查獲被上訴人離職後在限定期間內直接或間 接與伊重要客戶進行推銷伊已在生產、銷售雷同產品時,伊 有權向被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雙方所約定 的重要客戶如下:WOOD CRAFT SUPPLY CORP.。系爭切結書 並經公證認證在案。然被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約定,卻利用 任職期間服務WOOD CRAFT SUPPLY CORP.業務多年之機會, 取得所有有關伊對WOOD CRAFT SUPPLY CORP.之開發產品、 價格、客戶秘密後,藉故於105年3月17日離職,自行招攬WO OD CRAFT SUPPLY CORP.之採購工作,擔任WOOD CRAFT SUPPL Y CORP.之亞洲區採購代表,使WOOD CRAFT SUPPLY CORP.對 伊的採購業務自105年8月11日起全數中斷,致使伊喪失與WO OD CRAFT SUPPLY CORP.交易之利潤(以105年8月11日最後 一次交易往回推算1年之損失共計1200萬元),損害伊為WOO D CRAFT SUPPLY CORP.多年研發產品之成本。另被上訴人離 職後,伊之合作廠商亦陸續接到被上訴人詢價信函,信函中 使用產品代號皆為伊所編製,被上訴人將其服務於伊公司之 營業秘密帶走,作為自己設立之禾晨貿易有限公司業務使用 ,令伊蒙受重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實務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之判斷標 準:①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 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②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 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③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當合理。④有填補 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補償措施。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下稱新法),將上開 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兩造雖係於新法增訂前之96年2月1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伊離職後不得有競業之行為,但伊 係於新法增訂後之105年3月2日離職,依勞動部105年5月19 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5641號函,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亦有 新法之適用。㈡依新法規定,競業禁止約款需有合理補償, 且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應不逾合理範疇且須具體明確,最長不得逾2年,並不致對 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或有不公平之障礙,始為有效。但 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補償措施之記載,上訴人雖辯稱有給伊 100萬元補償金云云伊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顯真實。至於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所給付伊之年終 獎金,則非屬離職之補償金。且系爭切結書限制伊於3年內 不得從事木工工具或配件類(機械類除外)之競爭同業或從 事相關產品仿製行為,且不得直接、間接與上訴人的重要國 內、國外客戶進行買賣行為,離職禁止期間已逾3年,雖系 爭切結書有名列禁止伊離職後不得任職之國外客戶公司,惟 此對伊工作權及生存權嚴重限制,且此限制顯然係就上訴人 營業活動之對象及區域等事項為考量,認限制伊就業之對 象、期間、區域、職業範圍,亦非合理適當,且已過於廣泛 而逾越保護之必要範圍。㈢系爭切結書訂定之目的,在限制 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伊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 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對伊而言 ,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系爭切結書並無補償 措施之記載,所為之限制亦非合理適當,且過於廣範,顯失 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該條款亦屬 無效。㈣上訴人所稱採購流程之秘密資料,在一般相同業者 而言,本可逕自從相關工商名錄等公開訊息,得知相關上下 游廠商各自生產之產品及半成品、成品等貨源,亦可由各廠 商所揭露之組裝加工製程、報價,據以推測貨源之成本,並 可依一般業務交涉過程經由樣品之檢視,及洽詢相關製程、 價格等訊息,以為分析、判斷;故上訴人所稱採購秘密等相 關採購交易流程,至上下游廠商、價格等交易資料,只要 是從事相當業務之人本其專業能力,及實務經驗等,均可各 自整理出相關交易所需資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秘密可言。 況且,伊於上訴人公司僅係擔任訊息轉達之行政業務人員, 任職之部門亦非下單、採購有相關部門。而伊於W公司之工 作內容係按W公司要求翻譯文件為中文,連絡廠商出貨。職 務項目,明顯不同。且伊係於105年6月15日始於WOOD CRA FT SUPPLY CORP.任職,故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款。㈤又 上訴人遭WOOD CRAFT SUPUPLY CORP.解約,純係因上訴人本 身之問題所致,並非伊之責任,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掠奪客 戶或洩漏公司貨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原審卷第221頁 至222頁): (一)被上訴人自82年4月起到105年3月17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經理。 (二)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詳如原證1(見原 審卷第7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任職於訴外人WOOD CRAFT SUPPLY CORP.之採購部門。 (四)被上訴人離職前,勞基法第9之1條已於104年12月16日公布 施行。 (五)勞動部於105年5月19日發佈勞動關2字第1050125641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第15條之1增修條文於104年12 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明確離職後競業禁止及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判斷原則,以供勞資雙方遵循。勞 資雙方若於上開增修條文施行前,已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 款,但勞動契約於新法施行後終止而有競業條款生效之情事 者,自有新法之適用…」(被証11)。 (六)原證1、原證6至10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 (二)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競業禁止之補償?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 過高?應否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82年4月起至105年3月17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經理,並於96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詳如原 證1,原審卷第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 自承有給予被上訴人年終獎金等情(原審卷第127頁正面) ,堪認兩造於上開期間確存有勞僱關係。又兩造間有競業禁 止之約定,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等資料為證,亦堪 信為真實。故本院自得據此作為認事用法之法律基本事實, 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據以審理事實形成判斷所應適用法律之依據: ⒈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 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 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 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 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 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 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104 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文並無溯及適用於本案之餘地云云。 然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所列4款,判斷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 效之要件,其實就是歷來審判實務所採取之見解,諸如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 14號判決、同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同院95年度勞 上字第32號判決。上開實務見解同以日後勞基法增列之第9 條之1第1項所列4款作為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標準 ,勞基法第9條之1增修意旨,毋寧只是將歷來審判實務及學 說之見解明文化而已。 ⑵故司法實務參酌上開判決先例之見解,以上開4要件判斷系 爭切結書所載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合理,乃事理之當然,自 不因系爭切結書係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前後簽訂,而異其應適用之事理與規範,因之,業務 主管機關因應上開修法意旨,就修法後所生相關案例之函釋 (下詳),可作為分析適用上開4要件之參考,合先說明。 ⒊上開判斷原則可進而析釋如后: ⑴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 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 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 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雖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 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 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 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 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 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 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 ⑵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 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 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 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 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 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 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 ⑶承上,修法及實務所援引之判準,可見競業禁止所限制之時 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 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 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 、生存權等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 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 件,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 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 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 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 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補償 或津貼措施。再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 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 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 ⑷從而,關於競業禁止契約,若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 方式而為訂定時,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事由,而有顯 失公平情事,法院自得斟酌上開競業禁止契約之要件而為審 認。 ⒋就本件而言,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限制被上訴人離職 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 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切結書 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 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 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 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 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 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 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 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 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 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 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 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件,則僱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 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勞工 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將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另勞動部為保障勞工 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調和勞工權益及事業單位利益,特訂 定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該原則第6 條規定:「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㈠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 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1.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 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逾2年。2.所訂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事業單位之營業範圍 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3.所訂競業 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事業單 位相同或類似有競爭關係者為限。㈡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 措施,應具合理性:1.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 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 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 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 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2.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內 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補償」(參104 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0000000000函)。 (三)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約定:「…。⒉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任職於與世朗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經營之現有產品項目:木 工工具及配件類(機械類除外)之競爭同業,或從事於相關 產品之仿製行為、竊取公司研發內部的研發圖紙,且不得直 接、間接與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國內、國外客戶進 行買賣行為或洩漏公司產品成本、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售 價、貨源等商業機密。…。雙方所約定的重要客戶如下: WOOD CRAFT SUPPLY CORP.…」等等(原審卷第7頁),乃限 制被上訴人於3年內不得從事木工工具或配件類(機械類除 外)之競爭同業或從事相關產品仿製行為,且不得直接、間 接與上訴人的重要國內、國外客戶進行買賣行為,離職禁止 期間已逾3年,雖系爭切結書有名列禁止被上訴人離職後不 得任職之國外客戶公司,惟此對被上訴人工作權及生存權嚴 重限制,但該限制顯然並就上訴人營業活動之對象及區域等 事項以為考量,堪認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範圍顯非合理適當,且已過於廣泛而逾越保護之必要 範圍。 ⒉又所謂「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補償措施」係為補償員工因競 業禁止之損害而設,其性質應認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對價, 而應與員工在職期間原即得領取工作報酬為具體區隔。故應 於員工在職期間原約定得領取薪資及福利之外,雇主所另再 為加給之金錢或對價,始得認屬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補償措 施。然查: ⑴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補償措施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領有逾一般員工之高薪(約6萬元)及年終獎 金約40-50萬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任職期間之薪資, 有包括此部分補償金之事實;況依照前述實務見解及法律規 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 之一切給付,是縱使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於薪資中 已計價支付補償金,亦不符合離職後競業禁止合理補償之要 件。 ⑵上訴人雖一再援引證人劉昱君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證稱:105 年2月16日領取100萬元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但為被告 所拒絕等語(原審卷第219頁反面),為其有提供合理補償 之憑據。然由此等事實與過程之證言,既可見證人除未能證 明上開100萬元之給付目的或性質外,反而揭露被上訴人並 未收取上開100萬元,可見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補償約定, 今仍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且亦不能積極反駁被上訴人所 辯稱上訴人係事後欲以100萬元慰留,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 ,可認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尚不足採信。 ⑶承上,上訴人既未能另提供其他補償之積極事證,以為佐證 ,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附有任何補償措施之約定外, 揆以民事舉證法則,應認上訴人確實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離 職之補償金。 ⑷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無任何補償措施,參照前揭說明,自 不符合補償性標準。 ⑸因之,本件應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上開 補償性之標準,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⒊末按企業或雇主應受保護之利益,並非取決於專利權,或以 具有關鍵技術之優越性為其前提,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 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而可能產生對公司競 爭力或營運上窒礙難行或經營困境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 所得擁有之保護利益。又所謂研發設計,本即就企業或雇主 在其原有產品、技術之基礎下,預期市場趨勢及需求,而進 行產品之改進或創新,期使企業產品品質提升而擴增生產線 ,或因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提高競爭力,使企業產品之市 場占有率提高,是參與研發設計之人員,除本身原有之專業 技能外,亦可藉由於企業或雇主所提供原有技術基礎,而更 加提升及精進本身之專業技能,且因參與企業或雇主之研發 設計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未來趨勢之 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甚至關鍵技術等事項,就此而言, 實不得謂企業或雇主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之營業機密,如相關廠商、技術,以至原料來 源、半成品等各階段之加工組裝所需技術、價格、成本等情 ,依現今工商交易模式,均可從採購及製作流程之分析,進 而評估各階段所需技術等一般客觀市場行情,乃至經由實際 議約、試探、溝通等交流、協商,而得知相關交易訊息。 ⑵承上,被上訴人辯稱一般同業人員可從網路或工商名錄等公 開資訊,依各自專業能力、經驗而為分析、推論相關廠商主 觀、特別交易因素,可認上訴人所稱交易訊息等,並無機密 可言等語,確實與一般工商交易、採購業務等經驗相符。 ⑶故本件從採購專業能力、經驗及現今國內外貿易之交易型態 ,可認一般業務員若具相當經驗、能力即可進行採購評估與 規劃,則此等交易常情,顯無機密可言,毋寧是一般國內外 貿易採購業務人員所應具備之基本能力,應足以反證上訴人 主張其採購業務等具有營業機密云云,不能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 域、職業範圍尚非合理適當,且已過於廣泛而逾越保護之必 要範圍,復未符合上開補償性之標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自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依相同採購業務之 能力、經驗而言,尚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故上訴人依系爭 切結書競業禁止約款,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所稱不具營業 機密屬性乙節,既屬可採,則其請求另再傳訊證人Jerry D. Vancamp、Jody兩人,以證明其並未違背兩造之約定云云, 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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