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貴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劉鈞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4月起至105年3月17日任
職於伊公司,擔任高階業務員,負責接洽伊與國外重要客戶
之業務。
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任職於與伊所經營之現
有產品項目:木工工具及配件類(機械類除外)之競爭同業
,或從事於相關產品之仿製行為、竊取公司研發內部的研發
圖紙,且不得直接、間接與伊的重要國內、國外客戶進行買
賣行為或洩漏公司產品成本、售價、貨源等商業機密。如為
上列行為,致使伊公司或王展機械工具有限公司權益嚴重受
損,或當伊公司查獲被上訴人離職後在限定
期間內直接或間
接與伊重要客戶進行推銷伊已在生產、銷售雷同產品時,伊
有權向被上訴人
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雙方所約定
的重要客戶如下:WOOD CRAFT SUPPLY CORP.。系爭切結書
並經
公證人
認證在案。然被上訴人明知有
上開約定,卻利用
任職期間服務WOOD CRAFT SUPPLY CORP.業務多年之機會,
取得所有有關伊對WOOD CRAFT SUPPLY CORP.之開發產品、
價格、客戶秘密後,藉故於105年3月17日離職,自行招攬WO
OD CRAFT SUPPLY CORP.之採購工作,擔任WOOD CRAFT SUPPL
Y CORP.之亞洲區採購代表,使WOOD CRAFT SUPPLY CORP.對
伊的採購業務自105年8月11日起全數中斷,致使伊喪失與WO
OD CRAFT SUPPLY CORP.交易之利潤(以105年8月11日最後
一次交易往回推算1年之損失共計1200萬元),損害伊為WOO
D CRAFT SUPPLY CORP.多年研發產品之成本。另被上訴人離
職後,伊之合作廠商亦陸續接到被上訴人詢價信函,信函中
使用產品代號皆為伊所編製,被上訴人將其服務於伊公司之
營業秘密帶走,作為自己設立之禾晨貿易有限公司業務使用
,令伊蒙受重擊。
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3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實務上對於
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之判斷標
準:①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
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②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
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③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
適當合理。④有填補
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補償措施。
嗣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下稱新法),將上開
實務見解
予以明文化。兩造雖係於新法增訂前之96年2月12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伊離職後不得有競業之行為,但伊
係於新法增訂後之105年3月2日離職,依勞動部105年5月19
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5641號函,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亦有
新法之適用。㈡依新法規定,競業禁止約款需有合理補償,
且限制
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應不逾合理範疇且須具體明確,最長不得逾2年,並不致對
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或有不公平之障礙,始為有效。但
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補償措施之記載,上訴人雖辯稱有給伊
100萬元補償金
云云,
惟伊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顯
非真實。至於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所給付伊之年終
獎金,則非屬離職之補償金。且系爭切結書限制伊於3年內
不得從事木工工具或配件類(機械類除外)之競爭同業或從
事相關產品仿製行為,且不得直接、間接與上訴人的重要國
內、國外客戶進行買賣行為,離職禁止期間已逾3年,雖系
爭切結書有名列禁止伊離職後不得任職之國外客戶公司,惟
此對伊工作權及生存權嚴重限制,且此限制顯然係就上訴人
營業活動之對象及區域等事項為考量,
堪認限制伊就業之對
象、期間、區域、職業範圍,亦非合理適當,且已過於廣泛
而逾越保護之必要範圍。㈢系爭切結書訂定之目的,在限制
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伊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
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對伊而言
,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系爭切結書並無補償
措施之記載,所為之限制亦非合理適當,且過於廣範,顯失
公平,是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該條款亦屬
無效。㈣上訴人
所稱採購流程之秘密資料,在一般相同業者
而言,本可逕自從相關工商名錄等公開訊息,得知相關上下
游廠商各自生產之產品及半成品、成品等貨源,亦可由各廠
商所揭露之組裝加工製程、報價,據以推測貨源之成本,並
可依一般業務交涉過程經由樣品之檢視,及洽詢相關製程、
價格等訊息,以為分析、判斷;故上訴人所稱採購秘密等相
關採購交易流程,
乃至上下游廠商、價格等交易資料,只要
是從事相當業務之人本其專業能力,及實務經驗等,均可各
自整理出相關交易所需資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秘密可言。
況且,伊於上訴人公司僅係擔任訊息轉達之行政業務人員,
任職之部門亦非下單、採購有相關部門。而伊於W公司之工
作內容係按W公司要求翻譯文件為中文,連絡廠商出貨。職
務項目,明顯不同。且伊係於105年6月15日始於WOOD CRA
FT SUPPLY CORP.任職,故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款。㈤又
上訴人遭WOOD CRAFT SUPUPLY CORP.解約,純係因上訴人本
身之問題所致,並非伊之責任,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掠奪客
戶或洩漏公司貨源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原審卷第221頁
至222頁):
(一)被上訴人自82年4月起到105年3月17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經理。
(二)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詳如原證1(見原
審卷第7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任職於訴外人WOOD CRAFT SUPPLY
CORP.之採購部門。
(四)被上訴人離職前,勞基法第9之1條已於104年12月16日公布
施行。
(五)勞動部於105年5月19日發佈勞動關2字第1050125641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第15條之1增修條文於104年12
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明確離職後競業禁止及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判斷原則,以供勞資雙方遵循。勞
資雙方若於上開增修條文施行前,已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
款,但勞動契約於新法施行後終止而有競業條款生效之情事
者,自有新法之適用…」(被証11)。
(六)原證1、原證6至10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
本件爭點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
(二)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競業禁止之補償?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
過高?應否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82年4月起至105年3月17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經理,並於96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詳如原
證1,原審卷第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
自承有給予被上訴人年終獎金
等情(原審卷第127頁正面)
,
堪認兩造於上開期間確存有
勞僱關係。又兩造間有競業禁
止之約定,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等資料為證,亦
堪
信為真實。故本院自得據此作為認事用法之
法律基本事實,
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據以審理事實形成判斷所應
適用法律之依據:
⒈按受僱人於
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
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
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
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
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
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
契
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
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104
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文並無溯及適用於
本案之餘地云云。
然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所列4款,判斷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
效之要件,其實就是歷來審判實務所採取之見解,諸如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
14號判決、同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同院95年度勞
上字第32號判決。上開實務見解同以日後勞基法增列之第9
條之1第1項所列4款作為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標準
,勞基法第9條之1增修意旨,毋寧只是將歷來審判實務及學
說之見解明文化而已。
⑵故司法實務
參酌上開判決先例之見解,以上開4要件判斷系
爭切結書
所載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合理,乃事理之當然,自
不因系爭切結書係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前後簽訂,而異其應適用之事理與規範,因之,業務
主管機關因應上開修法意旨,就修法後所生相關案例之函釋
(下詳),可作為分析適用上開4要件之參考,合先說明。
⒊上開判斷原則可進而析釋如后:
⑴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
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
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
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雖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
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
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
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
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
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
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
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
⑵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
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
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
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
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
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
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
⑶承上,修法及實務所援引之
判準,可見競業禁止所限制之時
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
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
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
、生存權等基本
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
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
件,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
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
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
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
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補償
或津貼措施。再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
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
固定客戶或供應商
之虞為斷。
⑷從而,關於競業禁止契約,若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
方式而為訂定時,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事由,而有顯
失公平情事,法院自得斟酌上開競業禁止契約之要件而為審
認。
⒋就本件而言,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限制被上訴人離職
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
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切結書
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
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
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
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
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
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
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
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
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
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
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
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件,則僱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
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勞工
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將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另勞動部為保障勞工
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調和勞工權益及事業單位利益,特訂
定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該原則第6
條規定:「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㈠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
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1.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
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逾2年。2.所訂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事業單位之營業範圍
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3.所訂競業
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事業單
位相同或類似有競爭關係者為限。㈡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
措施,應具合理性:1.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
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
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
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
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2.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內
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補償」(參104
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0000000000函)。
(三)
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約定:「…。⒉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任職於與世朗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經營之現有產品項目:木
工工具及配件類(機械類除外)之競爭同業,或從事於相關
產品之仿製行為、竊取公司研發內部的研發圖紙,且不得直
接、間接與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國內、國外客戶進
行買賣行為或洩漏公司產品成本、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售
價、貨源等商業機密。…。雙方所約定的重要客戶如下:
WOOD CRAFT SUPPLY CORP.…」等等(原審卷第7頁),乃限
制被上訴人於3年內不得從事木工工具或配件類(機械類除
外)之競爭同業或從事相關產品仿製行為,且不得直接、間
接與上訴人的重要國內、國外客戶進行買賣行為,離職禁止
期間已逾3年,雖系爭切結書有名列禁止被上訴人離職後不
得任職之國外客戶公司,惟此對被上訴人工作權及生存權嚴
重限制,但該限制顯然並就上訴人營業活動之對象及區域等
事項以為考量,堪認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範圍顯非合理適當,且已過於廣泛而逾越保護之必要
範圍。
⒉又所謂「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補償措施」係為補償員工因競
業禁止之損害而設,其性質應認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對價,
而應與員工在職期間原即得領取工作
報酬為具體區隔。故應
於員工在職期間原約定得領取薪資及福利之外,雇主所另再
為加給之金錢或對價,始得認屬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補償措
施。然查:
⑴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補償措施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領有逾一般員工之高薪(約6萬元)及年終獎
金約40-50萬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任職期間之薪資,
有包括此部分補償金之事實;況依照前述實務見解及法律規
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
之一切給付,是縱使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於薪資中
已計價支付補償金,亦不符合離職後競業禁止合理補償之要
件。
⑵上訴人雖一再援引證人劉昱君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證稱:105
年2月16日領取100萬元要給
被告(即被上訴人),但為被告
所拒絕等語(原審卷第219頁反面),為其有提供合理補償
之憑據。然由此等事實與過程之
證言,既可
見證人除未能證
明上開100萬元之給付目的或性質外,反而揭露被上訴人並
未收取上開100萬元,可見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補償約定,
迄今仍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且亦不能積極反駁被上訴人所
辯稱上訴人係事後欲以100萬元慰留,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
,可認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尚
不足採信。
⑶承上,上訴人既未能另提供其他補償之積極事證,以為
佐證
,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附有任何補償措施之約定外,
揆以民事舉證法則,應認上訴人確實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離
職之補償金。
⑷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無任何補償措施,參照
前揭說明,自
不符合補償性標準。
⑸因之,本件應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上開
補償性之標準,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⒊末按企業或雇主應受保護之利益,並非取決於專利權,或以
具有關鍵技術之優越性為其前提,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
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而可能產生對公司競
爭力或營運上窒礙難行或經營困境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
所得擁有之保護利益。又所謂研發設計,本即就企業或雇主
在其原有產品、技術之基礎下,預期市場趨勢及需求,而進
行產品之改進或創新,期使企業產品品質提升而擴增生產線
,或因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提高競爭力,使企業產品之市
場占有率提高,是參與研發設計之人員,除本身原有之專業
技能外,亦可藉由於企業或雇主所提供原有技術基礎,而更
加提升及精進本身之專業技能,且因參與企業或雇主之研發
設計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未來趨勢之
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甚至關鍵技術等事項,就此而言,
實不得謂企業或雇主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
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之營業機密,如相關廠商、技術,以至原料來
源、半成品等各階段之加工組裝所需技術、價格、成本等情
,依現今工商交易模式,均可從採購及製作流程之分析,進
而評估各階段所需技術等一般客觀市場行情,乃至經由實際
議約、試探、溝通等交流、協商,而得知相關交易訊息。
⑵承上,被上訴人辯稱一般同業人員可從網路或工商名錄等公
開資訊,依各自專業能力、經驗而為分析、推論相關廠商主
觀、特別交易因素,可認上訴人所稱交易訊息等,並無機密
可言等語,確實與一般工商交易、採購業務等經驗相符。
⑶故本件從採購專業能力、經驗及現今國內外貿易之交易型態
,可認一般業務員若具相當經驗、能力即可進行採購評估與
規劃,則此等交易常情,顯無機密可言,毋寧是一般國內外
貿易採購業務人員所應具備之基本能力,應足以
反證上訴人
主張其採購業務等具有營業機密云云,不能採憑。
六、
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
域、職業範圍尚非合理適當,且已過於廣泛而逾越保護之必
要範圍,復未符合上開補償性之標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自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依相同採購業務之
能力、經驗而言,尚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故上訴人依系爭
切結書競業禁止約款,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所稱不具營業
機密屬性乙節,既屬可採,則其請求另再傳訊證人Jerry D.
Vancamp、Jody兩人,以證明其並未違背兩造之約定云云,
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